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10月22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長期在外工作,家人未注意法院文件,致 未履行緩刑條件,請再傳喚抗告人與被害人到庭,抗告人願 當庭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 ,經貴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 元,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 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 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三萬 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通知執 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 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足稽,顯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 開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之緩刑條件,足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違反緩刑條件,因認檢察官聲 請撤銷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願履行緩刑條件,請勿撤銷緩刑等語, 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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