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676號
TPHM,98,交抗,267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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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6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2、17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 12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0-EG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街185 巷與復興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遼寧街185 巷右轉 復興北路),經員警當場攔停,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 分漏列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不服上開處分,以其係黃燈右轉,且於警員稽查時有 告知上情,並無逃逸,於法定期間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國俊到庭結證:當天伊係在復興北路 152 號攔停紅燈迴轉之車輛,當時復興北路方向之燈號為綠 燈,伊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自遼寧街185 巷紅燈違規右轉至復 興北路上。異議人轉彎時,伊就有吹哨及用指揮棒示意其停 車,異議人之車輛有停車,並倒車一點點退回復興北路與18 5 巷口之NISSAN汽車展售場,伊不敢說異議人停車係看到伊 的攔停動作或自行停車,伊當時有穿制服,過去請異議人出 示證件,後來異議人有下車,但仍不願意出示證件,異議人 稱其沒有紅燈右轉,要去超商繳費,當時伊有告知異議人伊 可逕行舉發,異議人仍不予理會,逕自進入統一超商繳費。 異議人自超商出來後,伊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仍不 予理會,並將車子開走,當時伊有記下車號,伊係依照車號 查詢車籍,伊確認當時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5頁),已證述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右轉及有不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且以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證述明確而 完整,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



陳國俊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 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異議 人空言辯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云云,並無足採。原處分之裁罰 核無不當,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時抗告人準時到庭應訊,惟證人 陳國俊遲到,而抗告人又因有要事須先行離去,致未能當庭 對質。抗告人當日進入超商出來後即不見警員陳國俊,抗告 人要如何出示證件?又抗告人有在復興北路164 號統一超商 繳付信用卡費之習慣,故綠燈時就從遼寧街185 巷右轉,將 車停在NISSON展售場,並非是看到警員的攔停動作而停車, 證人陳俊國證稱抗告人係紅燈右轉,經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紅燈右轉及經警攔停後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 俊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證人陳國俊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其與抗告人素未謀面,彼此並無怨隙,其所證 述之情節又為其執行職務所親身見聞,記憶自屬深刻,且證 人復經具結偽證責任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係就「 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接受交通勤 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固屬該 項規定所處罰之逃逸行為;如汽車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 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程序,亦未徵得交通勤務警察之 許可,逕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完成稽查時, 則該駛離之行為,亦與逃逸行為無異,自仍該當上開規定處 罰之要件。證人陳國俊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係以吹哨及指揮棒 示意抗告人停車後,並至車旁請抗告人出示證件稽查,惟抗 告人拒絕配合,旋進入超商出來後,復未配合出示證件,並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狀,除自承當時陳國俊警員曾告知其紅



燈右轉等情外,於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 第427 、428 號交通事件(受處分人東瑩汽車有限公司)調 查時,當庭坦認當時警員有向其索取證件,但其並未出示證 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顯見抗告人明知警員陳國俊當時欲就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行稽查,然其拒不出示證件,並於進 入超商後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 、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上揭執照是否逾期等情,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 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 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 堪認定。至抗告人辯稱當時其有告知警員其並無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之認知縱與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情節 不符,抗告人得依循申訴或異議等途徑予以救濟,非得片面 藉詞並無違規行為,即得拒絕接受交通警察勤務之稽查,所 辯自無可取。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3000元 ,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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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