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67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即原處分機關
代 表 人 陳柳世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對當場為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並不否認,依交 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認為略以: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 ,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汽 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應換發較高一級車輛之駕駛 執照,准其駕駛較低及車輛之車輛。又95年3月1日修正前之 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 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依修正後第68 條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 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 駕駛汽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吊扣其領有之 機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重 型機車,其駕駛道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規定,本 違規(第35條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其違規行為 時自應以其領有之汽車駕照為吊扣處分,即駕駛人領有汽車 駕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已 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第35條之規定,應吊扣其領有 之汽車駕照。本件受處分人已先有飲酒之事實存在,於案後 以無照為由推諉規定行政罰,原審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並參酌 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維持原處分,爰就不服原裁定關於撤 銷吊扣駕駛執照撤銷而不罰部分,提起抗告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3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IUS-22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 三重市○○街15號前經警攔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為 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98年7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5-C00000000號裁決書裁 決,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惟伊是機車 酒駕,卻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是伊的生財工具,請求不 要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 分,撤銷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此部分不罰 部分提起抗告,其餘「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罰鍰4萬5千元部 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及駁回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等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業經提起抗告 部分予以調查及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仍騎乘重機車,為 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 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日開立之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另經警移送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6770號判決罰金5萬元,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處 分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事實,足 以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
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 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 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 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 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 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 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 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 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 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 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騎駕重 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 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12個月」之處分, 顯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審 裁定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 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㈣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 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 第0970015997號函釋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 其拘束。至於抗告意旨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重型機車部分,惟查受處分人甲○○於 上開之酒後駕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填摯舉發通知
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於98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日 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7頁),是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受處分 人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領有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規定為裁處,非本院得以審酌,自應由原處分機關 為適法之裁罰,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部分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