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49號
TPHM,98,交上訴,149,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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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大有汽車修理廠拖吊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許,接獲 通知至車禍事故現場拖吊,遂駕駛RB-801號拖吊車,前往新 竹縣竹東鎮○○路員山加油站,其將車輛停放路邊並執行拖 吊作業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為大雨、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 下,在停置路邊時應在車輛後方豎立交通錐或其他明顯標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在車輛 後方設立交通錐,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適有從後方騎乘 車號N7C-352 號重型機車之許璿君,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 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甲○○上開拖吊車左 後車尾,致許璿君因頭胸部受鈍力傷合併出血當場死亡。至 此,被告始在車後10公尺處斜排擺放3 個交通錐,以避免意 外再度發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加油站 員工王文豪楊哲偉之證述;㈢證人徐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2張;㈤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照片16張;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19 日覆議字第0976201803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為 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拖吊車司機,於97年 2  月2日晚間,因接獲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RB-801 號拖吊車 至新竹縣竹東鎮○○路員山加油站前,將掉落在路旁田裡之 汽車拖吊至拖吊車後,適有被害人許璿君騎乘車牌號碼N7C- 352 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上開拖吊車左後車尾後死亡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於執行拖吊業務時 ,有先在拖吊車後方斜放3個交通錐,並將車後共8個警示燈 均打開,當時並有同行之友人許詩璽幫忙在拖吊車後方指揮 交通,已為應為之警示措施,而被害人許璿君當時因酒後騎 乘機車,自後追撞拖吊車致死。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為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拖吊車司 機,於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B-801號拖 吊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竹 東鎮○○路員山加油站前,將該拖吊車停放在路邊執行拖 吊業務,即將掉落在路旁田裡之汽車拖吊至派出所,適有 被害人許璿君於97年2 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N7C-352號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員山加油站前,追 撞被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B-801號拖吊車左後方, 因頭胸部受鈍力傷合併出血,經送醫,仍於到竹東榮民醫 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於97年2月2日出具之被害人許璿君之生化檢驗檢查單、診 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2月3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2月4日竹縣 東警偵字第097600057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車輛拖吊車照片8張、相驗照片1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大有機械起 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大有機械起重工程行在 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至3頁、第4至6頁、第21 頁、第24至25頁、第30至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8至 72頁、第73至82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107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吊車後方有放3個交通錐,並將車後共8個警示 燈均打開,當時許詩璽幫忙在拖吊車後方指揮交通乙節, 業據證人許詩璽於偵訊證稱:在金永茂公司,擔任國道道 路救援工作案發當天路過現場見到被告在吊1 輛跌在田裡 的車,便下來在後拿指揮棒幫忙指揮交通,被告當時已完 成拖吊作業,其指揮結束,正要離去時,與被告聽到聲音 ,回頭就發現車禍,當時後方有放3 個圓錐筒,最靠近車 子的圓錐筒距離車子10公尺,往後斜放在路面上,當時車 上的警示燈都有閃等語(相字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證   稱:與被告是拖吊之同業,案發當時接到無線電通報,知   道交通事故地點後就趕過去,那件事故是有車子掉到田裡   面,到現場時只有被告之拖吊車停在路邊,沒有看到警車   ,我就將自己的拖吊車停在被告之拖吊車前面10公尺左右   ,當時看到被告在拖吊車右側之道路上準備吊掛的作業即   操作吊桿,要去掛掛勾,我就下車跟被告聊了2 句,後來   就拿指揮棒去被告拖吊車所停放之同一車道正後方,約距   離車尾10公尺左右,幫被告作警戒的動作,當時現場還有   交通錐擺在拖吊車後方,我在指揮時是站在距離被告拖吊   車最近的第1 個交通錐的旁邊,我到場就直接走到後方去   幫忙警戒,當時3 個交通錐已斜放在那裡了,並沒有看到   是何人放的。後來轎車放上拖吊車後,就再跟被告閒聊 2   句。被告在那裡善後即收吊桿、支架等,就從被告拖吊車   車後左邊往前走,準備要離開,我走到自己拖吊車旁邊時   準備開車門,尚未上車時,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並



   聽到有開車路過的路人喊說「發生車禍了」,我跑去關心   ,看到機車騎士掛在被告拖吊車左後方的車上,機車倒在   路上,遂撥打119、110,此時是否還有看到那3 個交通錐   已不能確定,因車禍很嚴重,當下就是想要去救被害人,   並沒有注意到這些,我沒有去移動或放置交通錐,但別人   有無移動或放置交通錐並不清楚。我有到被告拖吊車的正   後方即事故現場緊鄰車尾處拿指揮棒作警戒,被告則是站   在被害人旁邊等救護車來,在現場直到救護車、派出所的   人來,後來就協助警員作現場繪圖直到結束。並沒有看到   被告走去要收交通錐,至所以在警詢時陳述:「當拖吊作   業完成準備將放置於自大貨吊卡車後方圓錐筒收起離開,   便聽見自大貨吊卡車後方撞擊聲響」等語,應是認為當時   的拖吊作業已完成,遂認為被告是要將交通錐收起離開時   才發生車禍。我當天是駕駛拖吊車從被告的車尾方向往車   頭方向來的,在接近並經過被告車輛時不能確定被告拖吊   車後之道路上有無放置交通錐,但正常來說,若車輛後方   沒有障礙物警戒的話,我會將拖吊車停在被告拖吊車的後   方,但那天是將拖吊車停在被告拖吊車正前方10公尺左右   ,而依作業習慣,就是有擺放交通錐才會停在被告之拖吊   車前方,亦即工作習慣,是慢到的人的拖吊車會停在第 1   台拖吊車的後方,再從第2 台車的後方擺交通錐等語(原   審卷二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   警王民毅於偵訊證稱:到現場時在下雨,沒什麼路燈,在   拖吊車後的10幾公尺有放3 個圓錐筒,是以斜放方式放置   ,事故現場圖沒有繪製圓錐筒是因為疏忽了,拍照因角度   問題也沒拍到,到現場時,拖吊車本身的警示燈和閃光燈   均是開著的等語(相字卷第53至54頁反面),證人即員山 加油站員工王文豪於原審證稱:看到的拖吊現場,要來吊 車的有2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0 頁),大致相符,且證 人許詩璽於原審當庭繪製所見3 個交通錐之擺放方式及位 置,亦與被告及證人即警員王民毅所述之交通錐擺放情形 大致相符,此有證人許詩璽所繪被告拖吊車停放位置、交 通錐數量、交通錐擺放位置及其指揮後方來車之相關位置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2頁、第 167至168頁),另王民毅警員所拍攝本件被害人許璿君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中,有檔案名稱為PICT1285.JPC之照片, 確拍攝到在被告之拖吊車後方,有斜放3 個交通錐等情, 有該檔案之沖洗照片3張(相字卷第37 頁下方、原審卷一 第16、17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10 月6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0976004216號函暨所附當日勤務表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影本及現場勘查照 片、現場照片各2張、原審98年6月10日與竹東分局賴世虎 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9至17頁、第113頁、第126至134頁),是 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交通安全錐設置符合規定乙節:按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雨,路面濕潤,無夜間照明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 頁),並經證 人楊哲瑋王文豪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37 頁, 卷二第76頁,第77頁),顯見當時該路段照明不清。再者 ,以安全停車視線距離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加以汽車 行駛反應距離之長度距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路段為村里道路,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 里,為瀝青(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若以最有利於被害 人計算之道路年限即道路年限3年以上,時速40 公里之汽 車煞車距離為10.5公尺,時速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 ,汽車行駛之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2者之總和為18.82公尺 ,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 )。本件,依證人王民毅警員記憶情形所擺放之交通錐位 置,從拖吊車車尾距最後1個交通錐之距離為20.85公尺【 計算式;12.85+5.85+4.55-2.4(即後輪中心點至車身 最後距離 )=20.85】,倘依被告記憶所擺放之交通錐位 置,從拖吊車車尾距最後1個交通錐之距離為17.82公尺【 計算式;14.6+2.77+2.85-2.4(即後輪中心點至車身 最後距離)=17.82】,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6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0986002557號函暨現場履勘重建測繪現場 圖編號甲、乙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張可參(原審 卷一第166至168頁、卷二第3頁),從而,被告在拖吊車 後方所設置交通錐之警告標誌,尚難謂不足,所辯非不可 採。
(四)公訴人以證人許詩璽說詞,與被告供述間,有不一致之處 ,即認其說詞不可採乙節,有關證人許詩璽證述與被告之 供述間,就兩人在現場是否有交談、及被告將車子快吊到 拖吊車之前,證人許詩璽是否有至拖吊車旁手扶轎車以資 定位等細節,有所差異,然基本事實,則互核一致。實則 ,被告及證人許詩璽於原審之陳述,距離事發約一年半餘



,衡情,其等對部分細節記憶不復清晰,尚屬人之常情, 尚難因上開細節不一,遽行推翻其餘有證據可佐之證詞, 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非無誤會。
(五)公訴人以:案發當時之員山加油站員工即證人王文豪、楊 哲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在被告執行拖吊業務時見 到交通錐及後方有人指揮交通。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乙節, 經查:證人王文豪於原審證稱:警車是在拖吊車來了之後 10分鐘左右才來的,當時有2 台拖吊車一起來,要來吊車 的有2 個人,警車到的時候是停在拖吊車後面,警車要離 開時,其看到拖吊車的人是在走來走去,及在駕駛座的後 面即拖吊車外面左邊操作,其就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之後 不經意時,還是會往外看,但沒有特別注意看到什麼,沒 有看到有人去這部拖吊車後面,也沒有看到拖吊車的後面 有放圓錐筒,在拖吊車到現場到警車離開時之期間,其是 站在車子要進來加油站路口處的地方,當時那個路上沒有 路燈,但有加油站的燈,所以可以看的清楚。之後是在加 油區裡面要打電腦、收銀處即第二個加油島,曾抬起來頭 看一下,就看到拖吊車正要將田裡的車吊上來那一幕,並 沒有一直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有無人在指揮及有無放置 交通錐,後來就沒有再走出來加油站入口處看拖吊作業, 直到下班要回家才騎機車往拖吊車車頭的方向離開,其看 到有人在拖吊車後面指揮,還有人躺在拖吊車左邊輪胎的 後面,當時只剩1台拖吊車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73頁) ,並當庭標示其站在該加油區第二個加油島之位置於加油 站照片上(原審卷一第105 頁之上方照片),另證人楊哲 瑋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時是站在靠外面的加油機內 側抄表,並往外看,當時尚未拖吊衝下田之車輛,機車撞 上來之時,是在辦公室裡算帳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警車先來,大的拖吊車才來, 拖吊車到場直到警車要離開期間,有1 人在做何事,其並 沒有注意,警車離開之後,有稍微看拖吊車那邊的情形, 但沒有一直注意,因為當時快要下班了,所以都在抄錶, 只有稍微看一下拖吊車操作吊桿吊車子的情形,至於拖吊 車的人在何處也沒有印象,吊桿伸下去時,是在做自己的 事情,再看時,車子已經在拖吊車上面了,在其有注意到 拖吊車那邊情形時,在花圃外側那段並沒有看到拖吊車後 面的路上有擺放圓錐筒或者有人在指揮的情形等語(本院 卷二第74至77頁),固指未見擺放圓錐筒或有人指揮交通 等情,然參酌:①其等均為員山加油站當晚值班之員工, 有該加油站函文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 頁),且案



發當晚均負責加油站之加油、抄錶、關燈、結帳等事宜, 能否真確注意案發現場狀況,非無疑問。②證人王文豪證 稱:在拖吊車到現場直到警車離開時,是站在車子要進來 加油站入口處,之後就進到加油區裡面打電腦及收銀處即 第二個加油島等語,且依其所標示之位置,該第二加油島 ,較證人楊哲瑋所稱站立之第一加油島,距離拖吊車及交 通錐之位置更遠,而第一加油島距離路面邊線為8.55公尺 ,加上由西往東該路面寬度3.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7頁),是第二加油島距 離本件拖吊車之距離顯已逾12公尺,而當時靠加油站之路 邊均無設置路燈,僅靠加油站內部及招牌之燈光照明等情 ,業據證人王文豪楊哲偉證述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案發當時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 7頁,相字卷第 30至41頁),是當時現場視線狀況,並非良好,且證人王 文豪既陳稱在加油島時僅係抬起來頭看一下,並沒有一直 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有無人在指揮及有無放置交通錐等 語,證人楊哲瑋亦證稱:其有稍微看拖吊車那邊的情形, 但沒有一直注意,因為當時快要下班了,所以都在抄錶, 只有稍微看一下拖吊車操作吊桿吊車子的情形等語,顯然 其等均係忙於本業,僅係偶爾注意拖吊作業,且於夜間照 明不佳之際,並距離拖吊車及交通錐不近之處,則其等對 本件案發現場,能否確實掌握?非無斟酌餘地。何況,然 如前所述,案發現場確有擺放圓錐筒,則其等所述,與現 場狀況,顯有出入,且證人楊哲瑋並稱:注意拖吊車那邊 時,整個現場只有1台拖吊車等語(原審卷二第75 頁), 亦與事實不符。是上開證人所述,有基本瑕疵可指,又有 誤認之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公訴人以之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尚有誤會。
(六)公訴人以:證人徐建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差不多 9 點左右,有開車從現場那邊經過,經過時並沒有看到交通 錐,也沒有任何警示燈,拖吊車的車燈也沒有亮,其與拖 吊車在同1個車道,車子距離約15公尺左右,才發現有1台 拖吊車在前方,而且當地燈光不好,也沒有路燈等語(相 字卷第99至101 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乙節;然原審 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為:證人徐建隆係供稱:「(問: 那個徐先生,出來勞煩你喔?那個…你當天有開車經過路 段嘛?那個路段?)答:對對對,有,差不多9 點的時候 在那過。(問:啊,你跟死者的家屬有什麼關係嗎?)答 :死者家屬是認識。(問:認識是不是?)答:對,認識 。(問:是什麼樣的關係?)答:沒有什麼關係,就是說



只是一個認識而已,他家裡人我都認識。(問:喔。那你 開車經過該地的時候,有看到該地什麼樣的情形?)答: 就那天…那天比較暗,下雨下過後,因為下過的時候,很 …視線不是很好,我開到很近,才看到那邊前面那邊有車 禍或者什麼…。(問:下雨,很暗,視線不是很好,我開 到很近才發現前方車禍,是不是?)答:對對對,大概有 10幾公尺才看的比較清楚啊。(問:你說幾公尺,15 還 是20?)答:大概有…10幾20公尺。因為有燈嘛,有燈, 大概10幾20公尺左右。(問:才看到什麼東西?)答:才 看到有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看到有東西,有車子還是什 麼,還不是分辨說很清楚,到要很近才看的出它是吊車啊 。(問:你經過的時候機車撞上去了沒?)答:沒有沒有 。(問:還沒?)答:還沒,9點多才…。(問:那你, 所以你不知道機車撞上去這件事?)答:沒有沒有,後面 後段我通通不知道,我只在那過的時候看到的。(問,所 以你不知道有機車撞上去這件事…所以你不知道有機車撞 上去這件事?)答:不知道不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與該筆錄之記載,是 有出入之處,何況,參酌證人楊哲瑋證稱:一開始是先來 小台拖吊車,但小台的不能拖,之後是消防車有來,警車 來時大的拖吊車才來,是警車先來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74頁),是當天於被告之拖吊車到場之前,顯有另1小 台拖吊車到場,則證人徐建隆既無法明確證述其經過本件 事故地點之時間及情形,自尚難以此空泛不明確之證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此部份所所指,亦有誤會。(七)公訴人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進行測謊結 果,認被告所辯「撞車前有放置交通錐」「案發當時有放 置交通錐」,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70 0476980號鑑 定通知書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原審卷一第56至 70頁),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乙節。然有關測謊鑑定,係 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因 此,是否呈情緒波動,不無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 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則鑑定結果固得為參考, 然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何況 本件被告所辯有如前所述證據可佐,因此,不能以被告未 能通過測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份所指, 非無誤會。
(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後,送醫急救中,經抽取血 液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76.6mg/dl,經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1.38M G /L,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 件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又該函附件二亦 指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是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MG/L以上 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 。據此,堪認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 車於前揭路段以致自後追撞肇事,斯時,被告之拖吊車後 既有放置3個交通錐並打開車上之警示燈及車後之閃光燈 等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達警示之效果,而對其應為之 注意義務已盡其所能注意情事,實難謂有何過失。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7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1803號函、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31日竹苗鑑97011 6字第097530101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 字卷第85至88頁、第94頁)。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 即屬有據,堪與採信。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 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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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