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38號
TPHM,98,交上訴,13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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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PT-13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12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 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違規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與對 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6V-78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額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雙膝 挫擦傷、左肘、前臂挫擦傷與左小腿下端挫擦傷等傷害。詎 甲○○於其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 倒地發生巨大聲響時,應已預見其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另 行本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乙○○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2、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3、次按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將受訊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 記載於筆錄上,並無不可。是錄影光碟聲音與筆錄之記載, 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80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經 原審勘驗結果,雖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逐字 繕打於該日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8至 72 頁)。然證人乙○○當日陳稱:其要鑽到前面那輛車前 面即機車停等區,當其鑽出來看見被告時,被告以很快的速 度騎過來等語(原審卷第69頁),經核與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並無關聯性(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雖漏載該部分情節,其相符部分仍具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㈡、板橋中興醫院98年3月2日函暨乙○○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 告、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板橋中興醫院98年3月2日函暨乙 ○○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詹益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與肇事現場相關位置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詹益梁、乙○○於警詢時,係 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監視器與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且未敘述被告 有所過失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從而,上開證據方法 之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97年4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並未 停留現場,直接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行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超車,突然出現在其面前,其 為了閃避告訴人,遂往右偏駛,告訴人擦撞其車輛把手,因 其並未受傷,乃逕行離去現場,並未看到告訴人情形云云, 於本院則辯以:我回憶起來我當時是在閃一部摩托車,因為 他超車,我感覺應該閃過去,我認為應該沒事,我不知道對 方摔跤,我回去之後我才發現左手尾指有點疼痛,我車子後 面蓋子掉了,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
㈠、過失傷害部份:
1、被告於97年4月2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GPT-132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重慶路112



號前與人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 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47、48頁、原審卷第31頁、第76頁 正面)。證人詹益梁於警詢時亦稱:車牌號碼GPT-132號重 型機車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本案事發當日係由被告騎乘該 車輛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 查卷宗第9、10頁)。而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J6V-789號機車搭載李岳峰,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前, 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GPT-132號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額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雙膝挫擦傷、左肘、前臂挫擦傷與 左小腿下端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第48頁、原審卷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李岳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 場相片二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八張、車損相片六張、板橋 中興醫院98年3月2日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相關檢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18至24頁、第30至37頁、第 59至67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雙膝挫擦傷、 左肘、前臂挫擦傷與左小腿下端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有誤,應係於傍晚發生,且 案發地點亦非劃設雙黃線路段;又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擦 撞其所騎乘機車把手,並非其撞擊告訴人云云。然查: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7 年4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PT-132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12號前,與一部機車發生擦 撞等語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 偵查卷宗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李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14頁、原審卷第56頁背 面、第58頁正面)。且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 時間,亦為97年4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乙節,有翻拍相片在



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 查卷宗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播放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足採。
⑵、另按汽車(含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已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確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2張及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30至33頁)。是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車道內。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指訴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48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 人李岳峰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8頁正面)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自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觀之,被告於97年4月20日晚間8時45分40秒許 ,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在來車車道內行駛,8時45分41秒 許,被告向右跨越雙黃線駛至其遵行車道內,8時45分42秒 許,告訴人人車倒地,車輛傾倒位置在其應遵行車道內。足 見告訴人指稱:其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閃避不及,遭被告撞 擊後人車倒地等語,應屬可採。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認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均洵堪認定。
⑶、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其要超車至機車停等區,當其鑽 出來看見被告時,被告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等語(原審卷第 6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時確有超車之行為甚明。 然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已經認定如前。而本案事發地點 在告訴人行車之遵行車道內乙節,亦如前述。則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當時超車之行為有何違規,自無從僅以告訴人 自承其有超車之行為,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㈡、肇事逃逸部份:
1、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 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 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 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 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其在上開路段,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97 年4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112號前,有感覺與1部機車擦撞,不確定對方車號是否為 J6V-789號等語;於偵訊時供以:當天其與另一臺機車的把 手有擦碰到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以:確實是 在重慶路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撞其,並非其撞告訴人等語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 第6頁、第47頁、原審卷第31頁、第57頁背面、第76頁正面 ),自堪認定,是被告已知悉當日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 無訛。又自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經本院播放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拍攝地點後一秒,告訴人 旋於同一地點人車倒地。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發出巨響,被 告所騎乘機車則有傾倒傾向乙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 93號偵查卷宗第48頁、原審卷第57頁正面)。又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所騎乘機車前側左邊 ,即葉子板接近車體部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正面)。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閃開後左手被告訴人擦了一下, 返家後發現其左手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76頁 正面)。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應係正面發生擦 撞。則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與



告訴人正面發生擦撞,被告有傾倒傾向,及告訴人人車倒地 所造成之聲響等節觀之,被告就告訴人可能因該事故之發生 而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逕行駕車離去,並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第6頁、 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 卷宗第14、15頁、第48頁)。則被告已預見其因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 關報告,而逕行離去現場,從而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其於本院辯稱:不 知道發生車禍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因本身並未受傷 ,乃逕行離去現場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參照)。從而,縱 被告主觀上自認並無過失,然其已認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 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仍決意離去現場,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亦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 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 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略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無逃逸之 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於 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 可稽,其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 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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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