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235號
TPHM,98,交上易,235,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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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
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員工,為銷售童書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時有駕駛車輛載運書籍及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478-NR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單行道路段 (單 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8時15分許,途經宜 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東路無號誌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NP5-216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 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 腦腫、雙側前額挫傷性腦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 仍造成雙邊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 肢體障礙、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 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 即下車救護並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配偶謝嫕伃告訴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 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參。被害人甲○○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



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嚴重腦腫、雙側 前額挫傷性腦內出血、雙側顱骨缺損,雖經急救仍造成雙邊 頭蓋骨缺損、兩眼視角、視力缺損、語言障礙、四肢障礙、 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合併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而因此受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以及其他 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被害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博愛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加強護理紀錄、 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說明、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行駛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之單行道且為單線道路段,被害人則係行駛於雙 線道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上,被告為少線道車,自應暫停 讓被害人之車輛先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應 注意前揭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係有過失, 有該會98年1月14日基宜鑑字第98001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查。然鑑定書所載關於路權部分則認「被害人係左方 車應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此部分 鑑定意見未注意被告係行駛於少線道上,其結論自有誤會, 而不予採用。至被害人雖未減速慢行而亦與有過失,惟仍難 因此解免被告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 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其過失程 度較被害人重,且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所生之重傷害程度嚴重 ,且迄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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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