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5號
TPHM,98,上重訴,35,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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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19 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7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80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 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乙○○雖預見購買人頭票之人, 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 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兌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 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等購買 人頭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 名義或擔任聖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虎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 支票帳戶;另乙○○於91年間復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 意,介紹甲○○(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加入,甲○○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概 括犯意之金昌平(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帶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甲○○ 個人名義申辦原審判決書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甲 ○○申辦上開帳戶並取得支票後,旋以每本支票三萬元之代 價販售予許應時許應時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自行或交由報 紙小廣告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之信 用實績,待取得已經建立信用之支票後,許應時復利用報紙 登載廣告或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俊傑」等成年 人以每張支票約1700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已蓋妥發票 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其等購得上開人頭支票後,遂以之為付款工具,向他人詐 得等值之價金或財物。㈡被告乙○○游美玉(經原審以92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甲○○、戊○○(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月)、金昌平溫振乾(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 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簡信宏(經原審以92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簡志鶴(經 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 日)、陳信宏(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劉明山(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擔任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 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 知所申設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事實, 仍陸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取得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 由許應時使用,許應時為製造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人頭公司 確有營業之假象,先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將銷



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頭公司 使用(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事項均詳原審判決 附表四之一),復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將銷售 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並以發票金額5.5%至6%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黃朝宗(已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楊玉樹闕仲明(二人所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三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等人販售予 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由 其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 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 稅額等事項均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公司逃漏稅捐。並以被告乙○○申請上揭支票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 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品 及支票扣案在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上述帳戶支票 後,即以每本三萬元為代價,販售予許應時許應時於培養 上開支票之信用實績後,以每張支票約1700至2000元之價格 販售供他人使用,致被告乙○○申請上述之支票帳戶因存款 不足,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㈠、㈡所示之退票記錄 等情,業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 21564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 字第419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說明被告乙 ○○為聖虎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 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等情。因認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另詳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



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乙○○與許應 時等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分別或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 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丙○○、許應時黃朝宗楊玉樹闕仲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 年人、乙○○(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甲○ ○部分之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游美玉(除原審判決附表四 之一元喆公司、附表四之二元喆公司、應承公司以外之統一 發票部分)分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金昌平乙○○溫振乾、簡信宏簡志鶴、陳信宏、劉明山、同案 被告游美玉、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然公訴人業於原審審 理中更正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原審卷十七第24頁),原審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惟被告 乙○○所為非屬詐欺犯之構成要件,而為幫助犯,已詳如前 述,公訴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多次申設支票 帳戶以販售支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各屬相同,顯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份在卷可參,被告申辦支票後販售之行為,造成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退票紀錄,金額不低,又虛設行號,行使不實 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影響國家財政 與稅賦公平,惟被告乙○○非首謀,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 犯許應時所有,且或為登記開立統一發票資料,或記載人頭 資料,此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 21564 卷第219 頁),足認係供被告乙○○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共犯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判決編號六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與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 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 一準據法,而本件經前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適用刑法修 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 條自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載稱:被告乙○○不明白六法全書所訂定之法條,但於此 案件審理經過和判決中,伊有呈書狀給原審審判法官,證明 伊本人曾罹患重病住院於台北榮民醫院,一切有證明可查, 還有許應時也用伊的名字,申請公司行號買汽車,違規罰單 多達1百多張,害伊的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審驗,本案有很多 的事情不是伊所做的,請求明查,做出公平審判云云。惟原 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



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依被告上訴理 由書所稱,其不明白六法全書所訂定之法條,並有呈書狀給 原審審判法官,證明其本人曾罹患重病住院於台北榮民醫院 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有一 健全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並被告乙○○無正當理 由,致無法避免觸犯本案,故不能因被告乙○○主張不知六 法全書所定法條而免除刑罰;另其供稱其前曾因罹病住院, 本案有很多的事情不是伊所做的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為共同正犯,業據原審 詳為論述,故苟如被告所稱,其前曾因病住院,亦無礙本件 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另稱共犯許應時也用伊的名字,申請公 司行號買汽車,違規罰單多達一百多張,害伊的駕駛執照無 法辦理審驗云云,但查共犯許應時是否以名義,申請公司行 號買汽車,並違規駕駛,遭舉發罰單多達1百多張,致使伊 之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審驗乙節,尚與本件被告乙○○犯行, 無直接關聯性。綜上,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 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明,顯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 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諸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乙○○ 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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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