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27號
TPHM,98,上訴,4627,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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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45巷14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涉 搶奪案件,於翌日(即98年5月28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接受警詢,而於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 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 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在度接受 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對於基隆地方法院,因此毒品案件,判決八個月覺得  太重而不服,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判輕一點云云,以此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 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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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