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58號
TPHM,98,上訴,4558,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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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 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 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 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 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 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 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 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 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 ,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 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 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 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 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稱: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觀之,所定應執行刑平 均為1 年,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卻定應執 行刑為1 年4 月,科刑理由與所採證據顯相矛盾。又依法務 部及多位法界人士於媒體宣導吸毒除罪化之「反毒藍海政策 」,亦證本件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改判 有期徒刑1 年以下云云。惟查:吸毒除罪化之政策僅居於擬 推動修法階段,不具法效性,法院並不受拘束。又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 敘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構成累犯之要件,而判處有 期徒刑11 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屬累犯,而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 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之上 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況本件被告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之態度等情狀,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先 加後減,而諭知上開之刑度,亦屬合理、妥適。則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云云,當屬無據。依 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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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