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447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5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甲○○及戊○○( 原審通緝另行審結)為其員工,陳文閔(原審通緝另行審結 )則為其友人。緣丁○○於民國96年5月至10月間,曾向鴻 泰公司租賃小客車,然屆期未依約還車,經乙○○指揮員工 尋車,過程中丁○○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丁 ○○因此積欠鴻泰公司租車款項、車輛受損修理費及違規罰 鍰款項未還,乙○○即指示甲○○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找人尋找丁○○及其所承租之車輛,甲○○即找陳 文閔、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男子, 該5人即基於妨害自由,欲將丁○○尋獲帶回公司私刑拘禁 ,藉此逼迫丁○○償還其積欠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閔、 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男子負責至台 北縣各地尋找丁○○及其所承租之車輛(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就關於乙○○指示甲○○找人尋找丁○○及其所承租之車輛 之過程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陳文閔、戊○○及「五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 路口發現丁○○,即由戊○○出手毆打丁○○並將其壓制在 地,再與陳文閔、「五百」共同將丁○○強行押入不詳車號 之小客車內,帶回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斯時在公司等候之甲 ○○即以電話通知乙○○已尋獲丁○○,乙○○接獲消息後 亦回到公司(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就甲○○通知乙○○之過程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由甲○○、戊○○、陳文閔及「五 百」等人輪流看管,將丁○○私行拘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 私行拘禁期間,乙○○、甲○○、陳文閔、戊○○及「五百
」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戊○○持不知何 人所有之球棒毆打丁○○,「五百」則以腳踢丁○○,致丁 ○○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 、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其中一人對丁○○恫 嚇:「如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 共同對丁○○施強暴、脅迫,致使丁○○不得不拿出身上現 款3萬餘元及金戒指1枚交付戊○○,再由戊○○交給乙○○ 作為清償鴻泰公司之部分欠款,丁○○又撥打電話向友人鄒 朝苑借款,而由鄒朝苑指示其女友黃荷媚於96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交付1萬元予甲○○ ,再由甲○○交付給乙○○。惟乙○○等人認上開財物並不 足以清償丁○○之欠款,遂仍持續拘禁丁○○,迫使丁○○ 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帶同乙○○、甲○○、陳 文閔、戊○○及「五百」等人前往其父親丙○○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17號之住處,要求丙○○代為清償債務,丙○ ○告知無法代為處理,乙○○、甲○○、陳文閔、戊○○及 「五百」即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人在丙○○面前毆打丁○○,並對丙○○恫稱:「如果不拿 錢出來,就要帶走丁○○」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受此 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乙○○,乙○○ 等人始釋放丁○○並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 ○○及乙○○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98年10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 ○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丁○○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 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 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被告乙○○係鴻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甲○○為鴻泰公司員工,丁○○因向鴻泰公司租 賃汽車未依約歸還,且尋車過程中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 撞,因此積欠鴻泰公司租車款項、車輛受損修理費及違規罰 鍰款項,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戊○○、陳文閔等人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現丁○○,遂將丁○○帶 回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戊○○取得丁○○之身上現金3萬 餘元及金戒指1枚後交付被告乙○○,丁○○另聯絡友人借 款還債,而由被告甲○○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縣泰山鄉○○路上向黃荷媚收取1萬元後交付乙○○, 9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乙○○、甲○○復與戊 ○○、陳文閔等人帶同丁○○,前往丁○○父親丙○○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路17號之住處,取得丙○○親自簽立之面 額39萬元本票1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叫戊○○去將丁○○借走未還之 車輛找回,丁○○被帶回公司係自願留下聯絡他人還款,因 丁○○當時有吸毒,毒癮發作,所以需要休息而不能離開, 伊所以會去丁○○父親丙○○家,也是丁○○自願帶伊去請 其父親設法解決欠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與戊 ○○等人共同犯罪,伊只是公司員工,當時剛好在公司上班 ,所以才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鴻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鴻泰公司員工 ,丁○○因向鴻泰公司租賃汽車未依約歸還,且尋車過程中 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積欠鴻泰公司租車款項、 車輛受損修理費及違規罰鍰款項,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戊○○、陳文閔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 現丁○○,遂將丁○○帶回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戊○○取 得丁○○之身上現金3萬餘元及金戒指1枚後交付被告乙○○ ,丁○○另聯絡友人借款還債,而由被告甲○○於96年10月 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上向黃荷媚收取 1萬元後交付於乙○○,9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 告乙○○、甲○○復與戊○○、陳文閔等人帶同丁○○,前 往丁○○父親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7號之住處, 取得丙○○親自簽立之面額39萬元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閔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1 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2頁 以及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5份、估 價單影本2件及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6頁),又本件係由 被告乙○○指示甲○○以5萬元之代價,找人尋找丁○○及 其所承租之車輛,及丁○○被尋獲帶回公司後即由在公司等 候之甲○○以電話通知乙○○已尋獲丁○○,乙○○接獲消 息後有回到公司等情,並據被告甲○○於警詢稱:「乙○○ 口頭指示我找人至各地尋人、車」、「是我通知陳文閔、戊 ○○及綽號「五百」等3人至台北縣各地尋找丁○○所駕駛 的車輛」(見偵查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丁○○ 被帶回公司時,是我打電話通知乙○○說已經找到人」、「 我打給乙○○之後,大概過了2、3小時候他就到公司」(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我有口 頭指示要甲○○找尋車公司幫忙找人與車」、「我於96年10 月18日2時左右在公司內看到丁○○」(見偵查卷第6頁、7
頁)等語,核2人所供相互吻合。
㈡關於丁○○遭戊○○、陳文閔及「五百」等人毆打並強押至 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拘禁之過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具結證述:「(在96年10月17日下午5點多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與景德路口發生何事?)我當時開車行的車,碰 到戊○○、陳文閔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 們是誰,戊○○他們追來,我以為是警察,我當遭通緝,所 以就跑,後來戊○○追上來打我,之後我就被戊○○及另一 名不認識的男子帶到車上,我是坐後座中央,左右分別是戊 ○○及那名男子。」、「(上車後發生何事?)上車前我被 戊○○打,我有受傷,是手部受傷。上車後,戊○○要求我 把積欠的借車款項還清。他們沒有說要還多少,他們帶我回 車行,到了車行他們帶我去地下室,到地下室後,他們就說 有追車相撞的事,這時我才知道追車相撞的事,在地下室戊 ○○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有打我,…在地下室被打完後 ,他們要我拿錢出來,要我賠車子的修理費用45萬元,我說 我沒那麼多錢,要給我點時間籌,他們同意我打電話,我打 給我朋友鄒朝苑,1萬元是鄒朝苑叫他女友黃荷媚拿過來, 我是96年10月18日上午打電話給鄒朝苑,黃荷媚是約在臺北 縣泰山鄉的路旁拿錢給甲○○他們,我沒有過去,這段期間 我一直在地下室裡…我身上還有3萬多元及1個金戒指,就一 起給甲○○他們。到了18日晚上一直籌不到其他的錢,所以 我在地下室一直待到11、12點,當天在地下室時,我有聯絡 上我父親,我就跟被告他們說可以帶我回我家,看我家人能 不能幫我處理。回到我新莊市○○路家中,是乙○○、甲○ ○、陳文閔、戊○○及那名不認識的男子總共5人帶我回去 ,當時我爸爸丙○○已經在睡覺,請丙○○醒來處理後,我 爸爸一開始說金額太大沒辦法處理,他們就有人踢我一腳, 並對我爸爸說,如果不處理要把我帶走,我父親看我這樣, 就同意簽1張本票交給乙○○。乙○○等人拿到本票後才離 開…。」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被發現 時是陳文閔、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發現我的,當時 是戊○○打我,陳文閔在車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幫戊 ○○壓制我。把我押到車上後,他們要我還45萬元,在車上 戊○○也有打我,我是被戊○○跟不認識的人夾在後座的中 間,就叫我拿錢出來,當時我並不願意到車行去,但是被壓 制沒有辦法。到車行後,就被帶到地下室,車行內有甲○○ 在場,他們就還是一樣叫我湊錢出來,戊○○繼續打我,我 忘記誰告訴我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把我帶到山上活埋…。 後來車行的人有通知被告徐(指被告乙○○)回來,沈(指
被告甲○○)、徐、陳文閔、戊○○帶我回去我家,在我家 跟我爸說要我拿錢出來,在我家時候,當場有人打我,是在 我爸媽面前打我,但是我忘記是誰,後來我爸爸就簽了1張 39萬元的本票…。」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134頁)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閔於偵查中供述:「(何時找到 丁○○?)景德街跟瓊泰路口找到丁○○的,他當時正要停 車,我們就叫他下車,戊○○拍車窗,因為當時我開車,丁 ○○看到我們,他就往景德路的方向跑,戊○○要追他,有 抓到他,兩個人在地上滾就打起來,我車上還有戊○○的另 外一個朋友,我們也下車,就幫忙抓丁○○,在抓的過程中 ,丁○○有受傷,一開始抓到頸部,他跌倒後,他跟戊○○ 打起來,我們也有上前幫忙…那時是17日(指96年10月17日 )晚上,我們有跟甲○○說我們抓到丁○○,回到地下室之 後丁○○一直打電話…隔一天早上丁○○有聯絡到他一個朋 友,所以我們還去泰山跟他朋友拿到1萬元,…中間他有跟 他媽媽聯繫,他媽媽做生意,收入不穩定,所以他才想說要 拜託他爸爸,…所以後來我們才會5個人一起去丁○○他家 。」等語綦詳,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 予採信。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 18日晚上你住處發生何事?)車行的人在11點半過後,帶著 我兒子回家說要處理債務,車行的人總共有5人,車行的人 要我幫丁○○處理45萬元的債務,我本來不肯,丁○○一直 拜託我,車行的人也當面踢丁○○,要我幫丁○○處理,否 則要把丁○○帶走,我聽了很害怕,才同意幫丁○○處理, 簽了1張39萬元的本票…。」等情綦詳,核與證人丁○○證 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證人黃荷媚於警詢中亦供陳:「(丁○ ○於96年10月17日是否曾打電話向你借錢,妳曾於96年10月 18日10時左右交付1萬元給1名男子?)有,是丁○○打我男 朋友鄒朝苑電話,並說明他撞車亟需要現金處理,如果沒有 馬上處理不能離開所待地方,直到96年10月18日早上又打電 話借錢,我男朋友才向我說要把一萬元借給他,96年10月18 日10時左右有1男子開著1部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我工作的地點拿1萬元。」、「…丁○○向我男朋友稱若沒 有現金處理,他就不能離開回家。」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 40頁),足認丁○○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確係遭戊 ○○、陳文閔及「五百」等人強押上車,帶往鴻泰公司地下 室拘禁,迄96年10月18日丙○○受迫簽立39萬元之本票交付 被告乙○○後,丁○○始獲釋放,甚為明確。
㈣丁○○於96年10月17日遭戊○○、陳文閔等人尋獲時,曾遭
戊○○徒手毆打並壓制在地,經帶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時復 遭戊○○持棒球棍毆打及綽號「五百」之人以腳踢打,因此 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左 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經共 犯陳文閔坦承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丁○○所受傷勢實非輕微,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你帶丁○○去驗 傷?)我叫他去的,他當時手受傷,走路一拐一拐。」等情 明確,再對照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96年10月19日 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就是被被告他們毆打所造成? )是的,因為一到地下室時,我根本不知先前有發生尋車追 撞的事,所以我不配合,戊○○有拿棒球球棒打我,另一名 不認識的男子踢我。」及「(你被帶到地下室期間,有無人 對你說恐嚇的話?)我一開始不配合,對方有說叫我還錢, 不然就要把我帶到山上這類讓我心裡恐懼的話。」,以及被 告甲○○於警詢自承:「(何人強押被害人丁○○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135號?係由何人看管?當時丁○○有無受 傷?)是由戊○○、陳文閔及綽號『五百』之男子等3人帶 被害人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5號的,…我看到 丁○○時,有看到丁○○走路怪怪的…。」(見偵查卷第18 頁)、「(96年10月17日22時至96年10月18日21時止由何人 看管丁○○?)我、戊○○、陳文閔及綽號『五百』等4人 輪流陪著丁○○等待處理債務」(見偵查卷第20頁)等情以 觀,益徵丁○○確係遭陳文閔、戊○○等人強押上車,帶往 鴻泰公司地下室內囚禁,無從自由離去,且戊○○、「五百 」等人復於拘禁期間持續對丁○○施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 ,迫使丁○○設法籌錢還債以求脫身。證人丁○○嗣於97年 9月11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同意與戊○○等 人到鴻泰公司地下室處理債務,不是被強押上車,也沒有被 強行帶往丙○○住處云云,及與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有施 用毒品難過,在那邊休息,伊待在那邊時,乙○○並每有說 伊不可以離開等語與事實不符,洵屬迴護被告乙○○、甲○ ○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乙○○辯稱:伊是叫戊○○去將丁○○借走未還之車輛 找回,並未要他將人帶回,丁○○被帶回公司係自願留下聯 絡他人還款,因丁○○當時有吸毒,毒癮發作,所以需要休 息而不能離開,伊所以會去丁○○父親丙○○家,也是丁○ ○自願帶伊去請其父親設法解決欠款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伊並未與戊○○等人共同犯罪,伊只是公司員工,當時
剛好在公司上班,所以才會在現場云云。然查:⑴丁○○遭 戊○○、陳文閔等人押回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時,被告甲○○ 即在公司裡,並以電話通知乙○○,丁○○已尋獲,旋與戊 ○○、陳文閔等人在地下室內共同要求丁○○解決債務,並 於96年10月18日上午獨自1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 ,向黃荷媚收取丁○○籌得之1萬元,又與被告乙○○、戊 ○○、陳文閔及「五百」等人帶同丁○○前往丙○○住處, 要求丙○○代丁○○解決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 ○○、黃荷媚及共犯陳文閔證述如前,則依其所辯伊只是公 司員工,當時剛好在公司上班,何以其下班後不離去?而繼 續留滯公司至第二天?且又獨自1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 路附近,向黃荷媚收取丁○○籌得之1萬元,又與被告乙○ ○、戊○○、陳文閔及「五百」等人帶同丁○○前往丙○○ 住處,要求丙○○代丁○○解決債務,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難採信。⑵又查被告乙○○為鴻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戊○○為其員工、陳文閔則為乙○○之友人,且被告 乙○○確實與甲○○、戊○○等人帶同丁○○前往丙○○住 處處理債務,並取得丙○○簽發之39萬元本票1紙等情為被 告乙○○所自認,又本件係由被告乙○○指示甲○○以5萬 元之代價,找人尋找丁○○及其所承租之車輛,及丁○○被 尋獲帶回公司後即由在公司等候之甲○○以電話通知乙○○ 已尋獲丁○○,乙○○接獲消息後有回到公司等情,並據被 告甲○○於警詢稱:「乙○○口頭指示我找人至各地尋人、 車」、「是我通知陳文閔、戊○○及綽號「五百」等3人至 台北縣各地尋找丁○○所駕駛的車輛」、(見偵查卷第19頁 )「(負責人乙○○於96年10月17日至18日22時有無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135號公司內?)有,約有3、4次左右, 他是去瞭解情形。」、「(係由何人要求丙○○簽立本票39 萬元?)負責人乙○○要求丙○○做保所簽立的。」(見偵 查卷第21頁、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丁○○被帶回 公司時,是我打電話通知乙○○說已經找到人」、「我打給 乙○○之後,大概過了2、3小時候他就到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我有口 頭指示要甲○○找尋車公司幫忙找人與車」、「我於96年10 月18日2時左右在公司內看到丁○○」(見偵查卷第6頁、7 頁)、「96年10月17日陳文閔等人就把丁○○帶回鴻泰公司 ,我後來在公司有與丁○○見到面,戊○○當天有拿給我丁 ○○的3萬元及金戒指…。」、「到地下室時,甲○○有打 電話給我,我後來是在11、12點回到車行…。」(見原審卷 第36頁、第78頁)等語,足認甲○○、戊○○、陳文閔等人
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於尋獲丁○○後將之拘禁在鴻泰 公司地下室內,藉此逼迫丁○○償還其積欠款項。被告乙○ ○、被告甲○○與戊○○、陳文閔及「五百」等人,就私行 拘禁丁○○及以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3723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 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 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 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 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就其等囚禁丁○○並迫使其籌 款還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就 其等脅迫丙○○簽立39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乙○○、甲○ ○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陳文閔、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甲○○於私行拘禁丁○○之過程中,
推由戊○○、「五百」持棍棒毆打丁○○,又出言恫嚇丁○ ○而施強暴、脅迫,致丁○○不得不交付身上現金、金戒指 ,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丁○○之同一妨害自 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又被告乙○○、甲○○等人在丙 ○○面前毆打丁○○,並對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要帶走丁○○」等語,以足使丙○○心生畏懼,受此脅 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應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罪即足,無更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 安全罪之餘地。被告乙○○、甲○○所犯私行拘禁罪與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等人以脅迫使丙○○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 情明確,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人亦已於原審 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應予審判,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拘束。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出言恫 嚇丁○○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或為私行拘 禁之部分行為,或僅成立強制罪,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應予補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法律途 徑解決債務問題,私行拘禁並毆打丁○○,又出言恫嚇丙○ ○,迫使丁○○、丙○○籌款還債,手段惡劣,嚴重損及被 害人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案之鋁製球棒4枝,被告乙○ ○、甲○○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共犯戊○○ 持以毆打丁○○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14張及空白商業 本票2本,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 物,爰不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戊○○已於97年2月21日出境,並經原審通緝,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52頁)及原審發佈之
通緝書可稽,致本院無從傳喚以行交互詰問,證人丙○○於 原審已經行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66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