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34號
TPHM,98,上訴,333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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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陳君偉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妘嫻(原名呂秋玉)於民國91年1月至5月間,陸續遭刮 刮樂詐欺集團詐騙約新台幣(下同)1,376,000元之財物, 其為取回上開財物損失,於91年7月初從報紙瀏覽到徵信社 所刊登廣告後,獲悉「永續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續徵信公司」)可為人催討款項,乃依廣告所刊電話與永續 徵信公司聯絡後,隨即於91年7月2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67號7樓之永續徵信公司營業處所,與在場之徵信社員 工自稱「張金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丙○○( 原名陳君偉)訂定委託契約,呂妘嫻當場出具委託書1紙及 支付18,500元報酬,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為追討上開遭騙款 項。嗣丙○○與該自稱「張金輝」之男子,竟夥同自稱「劉 財明」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金輝」先於委託契約簽訂後4、5日之某日,電告呂妘 嫻稱業已找到刮刮樂集團成員,該刮刮樂集團成員表示願 給付獎金支票,惟要先支付中獎金額之百分之3即27萬元 予對方,因呂妘嫻無力支付,「張金輝」遂介紹呂妘嫻前 往環北當鋪典當車輛質押借款27萬元後,於91年7月中旬 某日,由丙○○、「張金輝」帶同呂妘嫻前往臺中某處咖 啡廳,與1名自稱係刮刮樂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碰面,經呂妘嫻交付27萬元現金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 即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予呂妘嫻,用以支付一部分 中獎獎金,未久,「張金輝」又在上址永續徵信公司內, 交付面額47萬元之支票1紙予呂妘嫻,佯稱係刮刮樂集團 支付之其餘獎金,呂妘嫻遂將上開90萬元支票交付環北當 鋪作為償債之用。嗣後,因環北當鋪人員向呂妘嫻表示該 9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遭退票,呂妘嫻亦致電銀行查詢該47



萬元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獲知該支票發票人是拒絕往來戶 後,即於91年7月29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詢問「張金輝 」追討債務情形,因在場之丙○○與「張金輝」一再向呂 妘嫻表示需再支付委託費用、尚未將款項追討回來等語; 呂妘嫻信以為真,而欲付款,惟因無力支付任何金錢,乃 於同日某時許,帶同丙○○及「張金輝」,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芝芭里9鄰芝芭78之1號其父甲○○住處,由丙○○向 甲○○表示呂妘嫻積欠「張金輝」金錢,要甲○○拿出27 萬元代為償還,並交付東疆公司發票之面額65萬元支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予甲○○,甲○○ 與其配偶乙○○○見呂妘嫻亦一同返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即刻外出向他人借得27萬元,並於同日在約定之 同縣市○○路台新銀行內,交付27萬元現金予「張金輝」 收受後,丙○○與「張金輝」隨即離去,呂妘嫻為躲避其 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竟於91年8月初離家外出不歸,而 與父親甲○○、母親乙○○○斷絕一切聯絡。
(二)嗣因甲○○於91年7月30日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支票不獲兌現遭退票後,丙○○、「張金輝」、「劉財 明」為求取信甲○○、乙○○○,俾以繼續騙取金錢,遂 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不詳第三人所偽 造發票人為「陳素珍」(應為「陳素貞」之誤,以下為求 與書證相符,故仍載為陳素珍)及票背背書人為「潘保全 」之面額65萬元本票1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偕同「劉財明」於91年8月8日前往甲○○上址住處, 將上開偽冒「陳素珍」名義簽發之本票連同本票背面偽冒 「潘保全」名義所為背書內容行使交付予甲○○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素珍、潘保全本人。經丙○○、「劉財明」 向甲○○、乙○○○佯稱其等已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 」取回欠款,要求支付委託費用後,致甲○○、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元予丙○○收執,嗣 並連續於91年8月12日、15日、21日、25日,受丙○○所 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各該金 錢予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其後,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冒「陳素珍 」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於91年8月11日到期未獲 付款,丙○○、「張金輝」、「劉財明」復承上相同之犯 意聯絡,推由丙○○分持不詳第三人所偽造發票人為「陳 素珍」之面額70萬元本票(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 載)及由丙○○自己所偽冒「陳素珍」名義書立載有「茲



本人陳素珍向呂秋玉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本人 因無法一次付清,特與台端協商後達成協議,於91年8月 29日歸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91年9月2日歸還尾數新 台幣柒拾萬元,若有違背此切結,台端有權提出告訴,本 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結書各1紙(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於91年8月26日前往甲○○住處,交付上 開偽冒「陳素珍」名義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予 甲○○、乙○○○收執,佯稱係其等業已幫呂妘嫻取回「 陳素珍」所欠債務之憑據,並要求甲○○、乙○○○支付 呂妘嫻積欠「姜小姐」之金錢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 素貞本人,並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00元予丙○○,嗣並連續於91年8月28日、29日 、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2日,受丙○○所騙,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號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各該金錢予丙○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嗣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冒「陳素珍」名 義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於91年9月2日到期未獲付款; 丙○○、「張金輝」、「劉財明」乃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同年月3日約甲○○、乙○○○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67號1樓永續徵信公司樓下見面後,交付 其前於91年8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 偽冒「陳素珍」名義所書立載有「茲本人陳素珍因欠呂秋 玉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整,今本人特開立支票兩紙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到期日91年8月30日,新台幣陸拾 肆萬柒仟元正,到期日91年9月15日),若有到期未獲支 付,台端有權提告訴,本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 結書1紙(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 簽發之面額1百萬元、647,000元支票各1紙(票據內容詳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予甲○○、乙○○○收執,佯稱 係其等受呂妘嫻之託取回「陳素珍」欠款之憑證,足以生 損害於陳素貞本人,並致甲○○、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9月4日、5日、6日,受丙○○所騙 ,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地點,交付各該金錢予丙○ ○,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因甲○○先後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支票 均不獲兌現遭退票後,丙○○、「張金輝」、「劉財明」 3人即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1年11月初向 甲○○、乙○○○佯稱:其等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 索討之欠款為220萬元,需支付2成費用即44萬元。甲○○ 、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1年11月4日、6日



前往永續徵信公司,各交付1筆22萬元金額(共計44萬元 )予「劉財明」,「劉財明」並於91年11月6日收齊上開 44萬元金額後,書立載有「如陳素真、潘保全乙案過程中 ,如有不覆約之事件發生,本人「劉財明」願全權處理, 致雙方圓滿,另案關於潘保全之欠款伍萬元,雙方約於11 月20日收款,本人願為代收交付甲○○先生」、「甲○○ 先生委託處理陳素真小姐債務催討乙案,金額為數新台幣 陸拾貳萬整,如現為陳素真交由甲○○先生支票乙張,為 數陸拾貳萬元整,如沒覆約兌現,本人「劉財明」願為義 務催討現款,直到債務清楚」等內容之保證書2紙,連同 經不詳第三人偽冒「潘保全」名義背書之萬進枝所簽發之 面額250萬元支票及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各1紙( 以上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載),均交付甲○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潘保全」本人及執票人甲○○對 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 管理之正確性。因丙○○等人續向甲○○、乙○○○佯稱 上開支票係其等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取回欠款之憑 證,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91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旁某處,交付306, 150元予丙○○、「劉財明」2人,及於91年12月5日,在 甲○○上址住處內,交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予 丙○○指派前來收款之不知情之林玉雪,再由林玉雪將收 取之該1萬元交付丙○○,而甲○○、乙○○○再於91年1 2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交付2萬元 予丙○○,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其後又因甲○○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遭 退票,及其遭「劉財明」要求延後提示附表三編號5所示 支票後,丙○○、「張金輝」、「劉財明」3人即夥同與 其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稱「李文發」( 起訴書誤為蘇永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丙○○於 91年12月初向甲○○、乙○○○佯稱要改由「李文發」繼 續受呂妘嫻之託催討欠款及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債,致甲 ○○、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1年12月 10日、13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各交付委託費用18萬元、 3萬元予「李文發」,丙○○並書立載有「茲收到甲○○ 辦事費新台幣參萬元正,於12月14日本案應辦理完成,若 無法完成,將退還預付辦事費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等 內容之收據1紙,經「李文發」在立據人欄簽名捺指印後 ,由丙○○交付該收據予甲○○、乙○○○收執,佯稱後 續委託事務將由「李文發」負責,致甲○○、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12月16日、19日,在永 續徵信公司內,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在場之丙○○、 「李文發」、「劉財明」或丙○○、「劉財明」等人,因 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七)其後,上揭陸續加入犯罪行為之丙○○、「張金輝」、「 劉財明」、「李文發」等人,又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自稱「吳正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推由丙○○於 91年12月下旬向甲○○、乙○○○佯稱要改由「吳正元」 繼續受呂妘嫻之託催討「陳素珍」欠款及代為清償銀行信 用卡債,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 續於91年12月26日、31日及92年1月3日、6日、11日、14 日、15日、17日、20日、21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6至35號 所示地點,交付各該金錢予丙○○、「吳正元」或丙○○ ,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八)而丙○○、「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 正元」等人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21日,推由 丙○○約甲○○、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 百貨前見面,佯稱要交付其等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 索討欠款取回之支票予甲○○、乙○○○,要求支付委託 費用,因甲○○表示要等支票兌現後再給錢,並偕同乙○ ○○離開該處,走至同縣市○○○路興國派出所對面時, 為丙○○追上,經丙○○詐稱至少要給2千元委託費用, 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千元 予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九)最後因甲○○、乙○○○先後支付高達3,959,550元之款 項予丙○○等人後,仍舊收到銀行寄予呂妘嫻催繳信用卡 債務之通知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指陳:證人甲○○、呂妘嫻於偵查時所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92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卷影本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查證人呂妘嫻、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甲○○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時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上開證人呂妘嫻、乙○○○、甲○○於 偵查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 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 應認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時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時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 證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呂妘嫻、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證人甲○○於97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已 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偵查時雖未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尚非違法,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
(二)證人甲○○於92年8月25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 各項文書,均認定有證據能力,理由分述如下: ⒈呂妘嫻與永續徵信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份,為證人呂妘嫻 與被告任職之永續徵信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性質上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 證人呂妘嫻於原審到庭結稱其確有簽立上開契約(見原審 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互 核相符,足堪信該契約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顯見上揭 契約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⒉東疆有限公司公司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陳素珍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面額70萬元之本票 各1紙、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百萬元、647,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萬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偽冒「陳素珍」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業經被 告於原審自陳該切結書為其以「陳素珍」之名義所書寫簽 立等語無訛(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172頁反面) ,是以,該切結書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⒋證人甲○○書寫之記事簿及證人乙○○○書寫之記事日曆 ,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乙○○○到庭具結作證後, 經原審就上開記事簿、記事日曆所載內容一一訊問證人甲 ○○、乙○○○(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70至75 、146至148、149頁),互核其等陳述均相符,且與記事 簿、記事日曆所載內容相一致,足堪信其等之陳述及上揭



記事內容,均屬真實,顯見上揭記事簿、記事日曆,均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⒌「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紙、被告書立後由「李文發」 簽名之收據1紙,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 稱上開書面保證書、收據均為自稱「劉財明」、「李文發 」之人書寫交付之文書,且簽發當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等語 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79、122頁),堪信 該保證書、收據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均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 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自可例作為本案證據。
⒍至證人甲○○所提公司名稱查詢1紙,係設定「永續徵信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查詢條件,但未查得任何資料乙節 ,此觀諸該紙資料即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此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案,是以,本院爰不引用該查詢資料為 證據。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 6、21、31、33、36號所載時間、地點,自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處取得各該金錢,及在附表二編號1、2號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陳素珍」之指印、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潘保全」之指印、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 切結書上偽造「陳素珍」之署押、指印及書寫「陳素珍」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素 珍」名義書立之切結書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張金輝 、「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共同對甲○ ○、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呂妘嫻當初委 託其索討投資積欠之債務,並未說欠錢的人是陳素珍,是其 撥打呂妘嫻提供之易付卡號碼後,查出該易付卡號碼是由「



陳素珍」使用,其並據以查出「陳素珍」之戶籍地及桃園市 ○○街137號住址,該力行街住址之鄰居說上開力行街137號 住著一位叫「陳素珍」之人,「陳素珍」之先生是「潘保全 」,其也有撥打該電話與「陳素珍」通話,因而得知有「陳 素珍」欠呂妘嫻錢之事;「陳素珍」名義之本票上所偽造之 發票人姓名及本票背面偽造之「潘保全」背書,均不是其寫 的,其只有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素珍」之指印及本票背面 偽造「潘保全」之指印;「陳素珍」名義之切結書,則是呂 妘嫻叫其寫的;甲○○、乙○○○交給林玉雪、「張金輝」 、「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的金錢,並非 由其取得,他們的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各節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載內容),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4月10日偵查時及原審迭 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甲○○之配偶乙○○○於原審所 為證述相符,並經其等提出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本票、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潘保全」 背書、如附表三所示客票,及「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 紙、被告書立後由「李文發」簽名之收據1紙等物為佐證 。且經證人甲○○提出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簿1份 ,及經證人乙○○○提出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日曆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 2454號卷第30至58頁),經原審逐一比對證人甲○○、乙 ○○○之證述,並詳為勾稽對照其等所述與上開偽造本票 、偽造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潘保全」背書、客票、 保證書、收據、記事簿與記事日曆之記載後,認為其等之 證述,與上開書證之記載內容相符,足堪認定證人甲○○ 、乙○○○所言,均屬真實。加以被告於原審就其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16、21、31、33、36號所載時間、地點, 自證人甲○○、乙○○○處取得各該金錢之事實及於同表 編號20所載時間,命不知情之林玉雪向證人甲○○、乙○ ○○收取1萬元後,由林玉雪將該1萬元交予其之事實等節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就此部分之證 述均相符。亦經證人林玉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是 被告叫其於91年12月5日向甲○○拿1萬元,被告說是甲○ ○欠他錢,其拿到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70頁),互核亦相 符;而被告就告訴人於92年8月25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中指稱其於「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 」、「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款之際,



亦在場見聞該交付金錢之過程乙節,直至98年6月2日原審 行言詞辯論前,均未爭執,由是足認證人甲○○、乙○○ ○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2 1、31、33、36號 所載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各該金錢、於同表編號20所示 時間、地點命林玉雪前來收取1萬元,及於同表其餘編號 所示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其等交付各該金錢予「張金 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之際,均在 場見聞,顯見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 」、「吳正元」等人是一夥的等節之陳述,均屬真實可採 ,首堪認定。被告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所辯: 其除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21、31、3 3、36號所載時間 、地點,自甲○○、乙○○○處取得各該金錢外,其餘於 同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林玉雪向甲○○、乙○○○收 取1萬元,及於同表其餘編號所示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甲○○、乙○○○交付各該金錢予「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吳正元」之際,其均未在場見聞,金 錢亦非由其取得,他們的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屬事後矯 飾圖卸之詞,要無足採。又雖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具狀所提「蘇永發」此人,應係上述「「李文發」」 之誤,起訴意旨誤為援載,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 ,卻漏未認定「李文發」始為參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之瑕疵要無損於證人甲○○ 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併此 敘明。準此,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 ○○收取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金錢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犯意,而施用詐術取得。
(二)查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證人呂妘嫻委託永續徵信公 司代為追討其遭刮刮樂詐欺集團騙取之1,378,000元財物 ,雙方簽訂委託契約後之追討情形,及呂妘嫻並非委託該 公司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陳素珍」 催討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呂妘嫻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證 人呂妘嫻並證稱:其當時負債,根本沒有錢出借他人,不 認識陳素貞、潘保全潘明昭,未曾借錢給陳素貞或潘保 全,未曾叫被告偽造「陳素珍」名義之本票、切結書,未 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切結書及「潘保全」背書給父 親甲○○,未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給父親甲○○等語 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24至44頁),核與 其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見9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48 至49、68至69、72頁),且經證人呂妘嫻於偵查時提出其



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對方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之紀錄內 容1紙及其遭詐欺匯款後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紙、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等文書附卷為證(見96年 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第51至61頁),互核相符。又上開匯 款單據所載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13,780,000元,核與證人 呂妘嫻於原審所陳:其遭詐欺集團騙走約137萬元等語, 無甚歧異。再證人呂妘嫻委託永續徵信公司催討債務乙節 ,有其等簽訂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觀之該委託書空白處註記「呂經羅技科技…新台幣 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今委託代為追討」等字樣,及該委 託書內記載證人呂妘嫻於簽約時業已付清預付規費18,500 元,簽約日為91年7月2日等情,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可資佐 證,並經證人甲○○於原審結稱:上揭本票、切結書、客 票支票、保證書、收據等物,分別係被告、「劉財明」、 「李文發」等人交給其收執,用以作為永續徵信公司代替 呂妘嫻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 」索討欠款之憑證,而要求其與乙○○○支付委託費用等 語綦詳(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75頁),核先認 定。
(三)經原審依據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同表編號4之切結書立據人欄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後,得知該「 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而該「Z000 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屬一名「陳素貞」所有, 該「陳素貞」之夫名為「潘保全」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 得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訴 字第738號卷第100、102頁),顯見被告所指「陳素珍」 應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素貞此人 無疑。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陳素貞到庭後,經證人陳素貞 結稱:上開本票、切結書均非其所簽發,其未看過被告, 被告也不曾找其索討債務及叫其簽發本票、切結書,其不 認識呂妘嫻,不曾向呂妘嫻借錢,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113頁)。 復有上開本票2紙、切結書2紙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至34頁),是上開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切結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切結書上「陳素珍」之署押、指 印、「陳素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分係被告所偽 造、書寫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素珍」名義書立之切



結書亦係被告所偽造等節,既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明 知其並非「陳素珍」本人,竟擅自偽造上開切結書後,復 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證人甲○○、乙○○○收執, 顯見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甚明。再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 「陳素珍」指印,雖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與被告所有之指紋不符,此有該局98年10月27 日刑紋字第09801477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陳素珍」 之署押,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偽造,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雖上開 偽造之「陳素珍」署押及指印均應認定為係不詳第三人所 偽造,然被告既明知其並非「陳素珍」本人,竟仍將不詳 第三人所偽造發票人「陳素珍」署押及指印之上開本票, 分別或偕同「劉財明」交付予證人甲○○或甲○○、乙○ ○○收執,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至為顯 然。由上益徵證人呂妘嫻所證:其僅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 為追討遭刮刮樂集團騙取之金錢,並未委託永續徵信公司 或被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 元」等人以上揭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 「陳素珍」催討欠款等名義,向甲○○、乙○○○收取委 託費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依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被告單獨1人,或命不知情之林 玉雪代理,或分別偕同「張金輝」、「劉財明」、「李文 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取各 該金錢,其等據以請求支付費用之理由,既係以虛構之永 續徵信公司代替呂妘嫻向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 受呂妘嫻之託向「陳素珍」催討欠款之詐術而為,則被告 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無訛,且均係基於故意之犯意為之,均堪認定。(四)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 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 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潘保全」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本票1紙 ,係被告偕同「劉財明」交付予證人甲○○收執之物,及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潘保全」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支票1紙 ,係「劉財明」交付甲○○收執之物等節,業經證人甲○ ○證述在卷,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陳素貞之夫潘保全到庭 後,證人潘保全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未曾向其



催討債務,未曾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67號7樓永續 徵信公司,不曾在「陳素珍」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背面 及在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不曾 向呂妘嫻借錢,沒看過甲○○、乙○○○,未見過「劉財 明」出具之保證書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 卷第117、118、12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 本、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54頁及 原審97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呂妘嫻上 揭所言:不認識潘保全等語相符。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 、6號所示之「潘保全」背書私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無疑。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本票背面背書人「潘保全 」之指印,雖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驗結 果並非被告所偽造,此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80 1477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二編號 5、6號所示「潘保全」背書之署押,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偽造,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則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雖上開偽造之「潘保全」署押及指印 亦應認定為係不詳第三人所偽造,然被告及「劉財明」明 知其等非「潘保全」本人,竟仍由被告偕同「劉財明」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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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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