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217號
TPHM,98,上訴,321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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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觀察勒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 某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好聖地」商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 買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即含內無阻鐵之槍管一支,及彈匣一個 )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有關毒品案件 之搜索票,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盤查乙○○林品均,由 乙○○主動交付一包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 往乙○○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二巷十二弄二十一號四樓 住處進行搜索,除當場於床頭櫃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及海洛因 二包(業經原審另案諭知沒併銷燬)外,並於床尾扣得前揭 改造手槍一支(另同時於床頭一個塑膠袋內發現內有阻鐵之 槍管二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 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 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 案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 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 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 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 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 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 ,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被告乙○○涉嫌毒品案件,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准予核發,並於搜索票 上載明應扣押物為「搜索有關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 器、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相關贓、證物」,有該院板 搜000-0000號搜索票可按(偵查卷第十二頁)。嗣警員搜索 被告上開住處時,因發現上揭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而懷疑 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乃併予扣押,且 事後亦已移送檢察官偵辦,是上開警員所為附帶扣押之物, 係合於法律程序所取得,自得為本案之證物,先予敘明。二、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 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此等文書既係承辦員警用以表示搜索、 扣押之結果,性質上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 述。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 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 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本條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 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 ,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 (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既係司法警察針對特定個案執行搜索 後依法製作,即不具備上開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之 要件,性質上非屬該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無該條之適用。是公訴人主張上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 法律規定此書面之傳聞證據得做為證據,故該扣押物品目錄 表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由 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按。而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 ,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 :伊所買入係槍管未貫通之玩具槍,另一已貫通之槍管則係 友人來伊住處時,不慎遺漏在伊家中,嗣伊遭警查獲時,該 貫通之槍管係在伊床頭櫃查獲,而上開玩具槍及另一未貫通 之槍管則在床尾查獲,是後來到了分局,員警自行將上開已 貫通之槍管與玩具槍身組裝起來後,才有殺傷力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原係 床頭發現兩支槍管,其中一支未貫通,另一支則係已貫通的 ,而床尾發現的手槍內槍管本來是未通的,根據台北市警察 局初步鑑定認為槍管是不同顏色,黑色槍管係原先裝在手槍 的槍管,而與內湖分局移送的槍管顏色不同,且依扣押槍枝



照片、清單來看,應如被告所述玩具手槍內槍管係未貫通的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陳俊生林祐安、甲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有關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先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與立德路口盤查被告、林品均,由被告主動交付一包 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 搜索,除當場於被告臥室床頭櫃查獲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 二包(業經原審另案諭知沒併銷燬)及未貫通之槍管二支外 ,並於床尾扣得前揭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陳俊生、甲○○先後於原審及本 院供證明確(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五二頁),且警員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原雖記載於床頭櫃查獲之槍管兩支有通, 後來更改為未通,係因後來經檢查發現槍管內有阻鐵,所以 才改成未通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供證綦詳(本院卷 第五三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貫通之槍管二支扣 案可佐,堪信真實。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僅供稱:其遭警查獲之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槍管二支,並未提到查獲當時槍身與槍管是 分開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九、五五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查獲後所攝之槍枝現場相片(偵查卷第三 六、三七頁),與臺北市警察局初步檢視照片(偵查卷第三 ○頁)、刑事警察局鑑定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槍 枝照片(偵查卷第九○頁)比對以觀,其槍管本身係呈銀白 色之金屬槍管,而與另二支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內具阻鐵之黑色金屬槍管(偵查卷第六一、七○頁), 顯然不同,被告應無混淆之虞。惟其於上述警詢時,不僅對 於警員所詢之槍枝(即如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 員查獲後所攝之槍枝相片,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未加辯 駁,更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槍枝係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初在好 聖地以七千元購買,目的是防身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 亦即其持有該槍枝之目的,係欲藉由該槍產生相當程度之恐 嚇效果,以達保衛自身之目的,倘使僅係一般玩具模型店裡 即可購得之玩具槍,應不具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則如 何達到被告上述所稱之購槍目的?由上足認員警於前揭時間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被告臥室床尾地上紙箱內所查獲之 槍枝係一支槍管已貫通(銀白色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而 另在床頭所查扣之二支槍管則係內含阻鐵之黑色金屬槍管。 被告辯稱:其所買入係槍管未貫通之玩具槍云云,及辯護人



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之原有槍管係黑色云云,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要無可信。
㈢上開槍枝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六 五二○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六八至七○頁),堪 認於被告住處臥室床尾處所查獲之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
㈣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李祐安雖於 原審供證:在被告臥室之床頭櫃所發現之槍管係已貫通等語 (原審卷第四三頁),然與證人陳俊生、甲○○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證不符,復審酌證人李祐安於原審供證 :一開始是在床頭查到一支槍管,槍管是裸露的,沒有任何 包裝,後來在床尾有一個塑膠的洗衣籃,我們把所有的衣服 翻出來後,發現最底下有一個紙盒,紙盒裡面有一支完整的 空槍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亦即當日僅有查扣一支完整 的槍及一支槍管,惟經比對扣押物品目錄(偵查卷第十五頁 )及刑事警察局之二件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 六八至七○頁)之待鑑物品、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俊生、甲 ○○之證詞,可知本案一共查獲一把完整的槍(含槍身及槍 管)跟二支槍管,此與證人李祐安前揭證言已有不符,參以 證人陳俊生於原審供證:當時係由伊負責搜索,李祐安負責 警戒,當時包含那支完整的槍裡面的槍管,一共有三支槍管 等語(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李祐安亦證稱當日確實是由 陳俊生負責執行搜索,伊與甲○○負責警戒等語(原審卷第 四四頁),則關於搜索查扣之過程,因證人陳俊生乃親身實 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對於查獲當時接觸物品之各種狀況 的印象自當較為深刻,所言較可採信。是證人李祐安於原審 所為之上開供證,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審審酌被 告前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持有本案槍枝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 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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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