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房黃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及「哥哥」之成年男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由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借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許小姐、刑警隊隊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 ,向甲○○佯稱:其老人年金需轉換銀行,命其於翌日(即 98 年1月15日)前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 台中地檢署張仕凱書記官」監管,且不得將此事告知家屬, 隔日會再通知交付方式等語,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至桃園大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小羅 」以電話與乙○○聯繫,通知乙○○於隔日向被害人取款後 可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報酬之事,並約定翌日上午10時許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前碰面,乙○○旋於當日晚 間另以電話通知丙○○,經丙○○應允於翌日提供交通工具 並偕同房黃忠與乙○○共同前往取款。再於98年1月15日上 午,丙○○駕駛搭載房黃忠之車牌號碼6P-9148號自小客車 ,前往上開家樂福大賣場與乙○○會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在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門口的 停車場,將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管科」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共3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於一 牛皮紙袋內交予乙○○,由乙○○將該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蓋用在上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上,並自行保管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後,將其餘2支行動電話 分別交予丙○○、房黃忠,聽候電話差遣。待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於當日(即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被害 人甲○○約定至其桃園縣大溪鎮頭寮1號之住處將錢交付監 管後,旋以電話與乙○○、丙○○、房黃忠等人聯繫,由乙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並於途中將上 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出示予丙○○,並告知 丙○○、房黃忠二人欲以該偽造公文書詐騙甲○○,抵達後 ,由丙○○、房黃忠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保管牛皮紙袋內偽 造之公印,乙○○則下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 官「張仕凱」,向甲○○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科張仕凱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 文之公文書,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 張仕凱」,惟遭甲○○之子林垂訓識破,並報警當場查獲, 至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丙○○(對被告乙○○而言)、乙○○(對被 告丙○○而言)、房黃房(對被告丙○○、乙○○而言)於 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丙○○、乙○○、房黃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房黃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佳明、鄧臣民、呂堯文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影本、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偵辦乙○○等3人詐欺案行動電話序號及大陸電話來 話統計、通聯紀錄次數分析、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 月 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4幀等資 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均含SIM卡)等扣 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丙○○、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 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台 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指冒充書記官部分)、第216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部分)、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指詐欺30萬元未遂部分)。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 內漏未記載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犯行,然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述及被告乙○○有行使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之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等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丙○○、乙○○二人與房黃忠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綽號「 小羅」、「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偽造公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冒充其為書記官「張仕凱」,並於行使前開偽 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自應認被 告二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四罪構成要件,即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 216 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就偽造「台中地檢 署監管科」函文公文書部分,被告丙○○辯稱:伊只知道要 去騙人,並看過偽造之公印及一張紙(指上揭造之「台中地 檢署監管科」函文)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 上揭「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係伊於中壢市家樂福停車場所蓋用,當時只有 伊一人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1、138頁)相符,是尚難認 被告丙○○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 上揭「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係被告范堂君所蓋用,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 認定,亦有不當;㈢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雖屬偽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乙○○就該偽造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 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嫌無據。被告 乙○○、丙○○以原判決未說明渠等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聲明異議云云,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詐騙無辜之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心裡惶悚不安,且其 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 式行騙,不僅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 ,復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其等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均含SIM卡),為本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已 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丙○○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房黃忠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沒收,亦附敘明 。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