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74號
TPHM,98,上訴,3174,2009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越南國人,冒名阮玉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阮玉翠)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20日晚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 上,接續偽造其友人「甲○○○」之署押後,交付員警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 正確性。嗣經警聯絡阮玉翠之夫黃怡仁到場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怡仁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等件,為 其論據。
四、經查:
(一)經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之「被告阮玉翠」年籍資料 傳喚阮玉翠到庭,發現其與查獲照片之人不符;嗣經阮玉 翠同意採集其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警詢時對酒後駕車實際行為人採集之指紋比對不相 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三一 五二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係冒用阮玉翠名義應訊,應堪認定。(二)而阮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冒名之人為甲○○ ○等語,核與證人黃怡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 查獲之人是我太太阮玉翠的朋友,我只知道她叫「阿艷」 ,說她在泰山派出所,要我為她交保,具保金新台幣三萬 元是阿艷的朋友出的等語相符,復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即該冒名之人之真實姓名應 為甲○○○,亦堪認定。
(三)是被告既為甲○○○本人,其於為警逮捕後,在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簽署「甲○○○」姓名 及捺指印,後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四)至被告之後冒名阮玉翠,在各該文書上偽造阮玉翠署名、 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冒名甲○○○ 行為之犯意不同,時、地有異,應屬另一犯罪事實。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狀聲請更正起訴事實,尚屬無據,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 審依前揭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 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 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 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 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 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載有明文。查原審既已查明於96年12月 21日案發時分別簽署「阮氏嬌豔」及「阮玉翠」者係本件被 告阮氏嬌豔(見判決書第4頁),則渠簽署「阮氏嬌豔」固 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惟渠於同日前後在警詢筆錄、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4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本署9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中均簽署「阮玉翠」,其時間、 地點率與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之「阮氏嬌豔」部分密接,併同 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與起訴部分構成接續行為而同屬原審 應予判決之範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