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蔡世紘 (原名丁○○)
甲○○
戊○○
丙○○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8、6502、15
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蔡世紘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六(二)、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登記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四0一號十一 樓之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董事 長;丁○○(更名蔡世紘)係天良公司財務協理;甲○○、 丙○○及戊○○則分別為天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業務部 協理及業務襄理。蔡竣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則係麗天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天良公司股票上櫃後,為拉抬甫經核 准上櫃之天良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用以製造交易熱絡現 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注意,遂同意丁○○所提與股
市作手蔡竣中合作拉抬、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建議 ,並指示丁○○負責與蔡竣中洽談相關事宜,約定由乙○○ 、丁○○轉讓一千張天良公司股票予蔡竣中以人頭帳戶承接 買受,且須提供人頭帳戶供蔡竣中使用,由蔡竣中負責操作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四元為底價,逐步炒高天良公 司之股價後,乙○○、丁○○、蔡竣中即基於意圖抬高或壓 低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與他人對作、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價格及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分由乙○○、丁○○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出脫其等所持有之 天良公司股票一千張予蔡竣中以其所掌控之麗天投資公司、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麗天投資公司,負責 人亦為蔡竣中)及不知情之蔡錦鐘(蔡竣中之父)、翁惠美 (蔡竣中之母)、蔡政宏(蔡竣中之弟)、蔡尚賓、蔡尚嘉 、閻駿霆、吳美利、楊翠芬、蔡仲華、羅惠雯等人頭帳戶承 接,並自怡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泰投資公司)、昇 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投資公司)及宏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 至蔡竣中指定帳戶,且提供將其等向不知情親友及員工張林 鳳春、黃孫竹、謝江河、李秋梅、游秀蓮、邱旭弘、游雅清 所取得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以及甲○○、丙○○、戊○○分 別出於幫助乙○○、丁○○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之犯意,由甲 ○○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蔡專君、羅馨怡之銀行及證券帳戶 ;丙○○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王淑芬、施明昇、施佩柔、施 明育、施佩君之銀行及證券帳戶;戊○○向不知情親友所取 得劉照仁、潘麗玲之銀行及證券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竣中作 為炒作操作天良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由蔡竣中以融資 買進方式操作天良公司股票,將一千張天良公司現股買賣擴 量至二千餘張、相對成交及利用買進後旋即於第三營業日賣 出之當沖或隔日沖等方式,接續為下述循環性操作,嗣因蔡 竣中資金短缺,且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監聽而 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已實現獲利六百 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總計 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其中一百 九十二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達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六仟股,佔其 買進數量七萬零九百零八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一‧一九 ,佔其賣出數量六萬九千六百十五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八十 二‧七,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十萬二千二百零二仟股之比例達 百分之五十六,其中一百八十九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占當
日市場成交量逾百分之五。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期間, 計有二十一個交易日均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影響 股價向上,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每 股二十四‧九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每股三十三元 ,漲幅達百分三十二‧五三。
(三)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 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均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 出,影響股價向下,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之每股三十二‧五五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每股 二十二‧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十二‧一。
(四)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期間:使天良 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每股二十二‧八元上漲 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每股二十三‧七元,漲幅百分之三‧ 九五,股價介於每股二十二‧三元至二十四‧六五元之區間 盤整。
(五)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期間:計有四十五 個交易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使 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二十三‧五五元上 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每股二十六‧四元,其中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經還原權值每股二‧八二元 而計算其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四‧0七。
(六)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於九十 五年九月八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 並於持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出脫天良公 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每股二十四‧ 六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每股十八‧五元,跌幅達 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八六號函所附之天良生物科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雖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 ,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 ,但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既係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足見證交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該櫃檯買賣中心業務 之一,且該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 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購買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 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近期股價及成交量等 ,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銀行業者提 供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 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係傳 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本件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戊○○、 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 ,並經共犯蔡竣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經
證人王以蓁、黃孫竹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蔡 仲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協議書、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 函暨函覆函之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 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營業收入及損益變 動情況表、重大訊息資料、同類股指數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 查核期間價量變化比較表、買賣成交前五十名暨較大證商、 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價量暨周轉率明細表、收盤價量走勢圖 、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明細表、內部關係人暨投資人歸戶基本 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五(二)、六(二)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從而,被告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五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甲○○、戊○ ○、丙○○所為,則均係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亦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需有多數操縱行為之 存在始符合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丁○○基於單一犯意 ,為操縱股票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情 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 定之單純一罪。被告乙○○、丁○○及共犯蔡竣中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蔡竣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炒作天良公司股 票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戊○○、丙 ○○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不知情之親友帳戶供被告乙○○
、丁○○及共犯蔡竣中使用炒作天良公司股票,實際上並未 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其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者,被告等在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已實現獲利六 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總 計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實際上並未獲利,有上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櫃 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戊○○、丙○○部分 ,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乙○○、丁○○與共犯蔡竣中主導本件 犯行,惟炒作結果實際上係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並未 獲利,而被告甲○○、戊○○、丙○○均僅因在天良公司任 職之故,進而提供不知情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非 本件核心人物,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擾亂集中交易市場 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明定。原判決論處被告乙○○、丁○○共同違反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三年,並均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論處被告甲 ○○、戊○○、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乙○○、丁○○ 、甲○○、戊○○、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甲○○、戊○○ 、丙○○為幫助犯,且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六(二)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乙○○、丁○○所 有,卻就上揭查扣物品於被告甲○○、戊○○、丙○○所諭 知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要非適法。至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裁定更正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均緩刑叁年」之 文字,應更正為「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主文欄內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均緩刑貳年」之文字,應 更正為「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理由欄 內二第六二行「以啟自新」文字之後,並更正增列「併均應 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據上論斷法條欄內第五行「第五款」文字之 後,並更正增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語。 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為更正之裁定是否合法有效, 即屬本院應併予審酌之事項。查對於判決之更正,以其錯誤 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為限。本件裁定已就原 判決主文、理由之說明及法律之適用,均予更正,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本旨,依法自不得以裁定為之,是其不發生更正之 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丁○○與共犯蔡竣中 主導本件犯行,惟炒作結果實際上係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 元,並未獲利,而被告甲○○、戊○○、丙○○均僅因在天 良公司任職之故,進而提供不知情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非本件核心人物,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擾亂集中交 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者,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且
被告乙○○、丁○○並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各捐款六百萬元;被告甲 ○○、戊○○、丙○○則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社 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捐款一百八十萬元,有收據 共五份在卷可參,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丁○○、甲○○ 、戊○○、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六(二)、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丁○○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被告 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六(二)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備 註│
├──┼───────┼─────┼───────┼──────────────────┤
│ 一 │雜記本 │二十二本 │乙○○ │被告乙○○記載平日生活所活雜事,和本│
│ │ │ │ │案無關。 │
├──┼───────┼─────┼───────┼──────────────────┤
│ 二 │股務資料 │二十八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三 │公司資料 │二十八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四 │財務資料 │十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 │(一)益岱貿易股份公司、奕泰貿易有限公司、巧新貿易有限公司、庚益貿│
│ │ │易有限公司、茂良貿易有限公司、真旺貿易有限公司、天良藥品有限公司│
│ │ │、信盈貿易有限公司、絲丹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五 │印文資料 │公司、中興藥局、陳秀惠、紀鄭春菊、、謝建國、王惠君、鄭紫全、施明│
│ │ │清、紀博文、紀元章、紀雅萍、陳正忠印文資料各一份。 │
│ │ ├────────────────────────────────┤
│ │ │(二)甲○○、乙○○、游雅清、謝江河、丙○○、黃絲竹、游秀蓮印文資│
│ │ │料各一份。 │
├──┼───────┼────────────────────────────────┤
│ 六 │證券存摺暨銀行│(一)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存摺 │行、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 │行、怡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 │行、賴其祥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周佳瑩銀行│
│ │ │帳戶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王瑤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第一│
│ │ │銀行太平分行、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 復華證券松│
│ │ │山分公司、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 復華證券松山分│
│ │ │公司、張哲文證券帳戶958j12373 復華證券士林分公司、賴其祥證券帳戶│
│ │ │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周佳瑩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
│ │ │台中太平分公司、王瑤華證券帳戶845c0000000 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
│ │ │、陳瑞乾證券帳戶845c0000000 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陳瑞乾銀行帳│
│ │ │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陳瑞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
│ │ │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各一本。 │
│ │ ├────────────────────────────────┤
│ │ │(二)潘麗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蔡專君銀行帳戶15│
│ │ │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劉照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
│ │ │行松山分行、游雅清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邱旭│
│ │ │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羅馨怡銀行帳戶0000000000│
│ │ │31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淑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 │ │行復興分行、施佩君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施佩柔銀 │
│ │ │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張林鳳春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
│ │ │一銀行長春分行、施明育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游秀 │
│ │ │蓮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黃孫竹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
│ │ │和證券總公司、施明昇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佩 │
│ │ │柔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明育證券帳戶000000000│
│ │ │91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佩君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 │
│ │ │司、游秀蓮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張林鳳春證券帳 │
│ │ │戶958p683499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張林鳳春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 │
│ │ │證券總公司、丁○○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丁○○證 │
│ │ │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張林鳳春銀行帳戶0000000│
│ │ │6786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張林鳳春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 │
│ │ │平分公司、謝江河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謝江河證券 │
│ │ │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之帳戶存摺各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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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筆記型電腦 │一台 │天良公司 │配置給天良公司稽核使用,和本案無關。│
├──┼───────┼───┼─────────┼──────────────────┤
│ 八 │隨身碟 │一個 │天良公司 │和本案無關。 │
├──┼───────┼───┼─────────┼──────────────────┤
│ 九 │存摺 │二本 │乙○○ │紀欣萍、紀鄭春菊私人用存摺,和本案無│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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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人頭帳戶買賣天│八份 │丁○○ │ │
│ │良公司股票交割│ │ │ │
│ │憑證及資金匯入│ │ │ │
│ │匯出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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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匯款回條 │二份 │丁○○ │ │
├──┼───────┼───┼─────────┼──────────────────┤
│十二│委託書 │一份 │丁○○ │ │
├──┼───────┼───┼─────────┼──────────────────┤
│十三│存摺影本 │四本 │蔡竣中 │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四│匯款單影本 │三張 │蔡竣中 │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五│雜記 │二張 │蔡竣中 │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六│支票簿存根 │一冊 │蔡竣中 │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七│e-mail資料 │一本 │蔡竣中 │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附記: │
│(一)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八)P1418至P1422) │
│ 受搜索人:天良公司 │
│ 在場人:被告乙○○ │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1時40分 │
│ 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2號5樓 │
│(二)編號九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八)P1424至P1428) │
│ 受搜索人:乙○○ │
│ 在場人:紀欣萍 │
│ 查扣時間:96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至96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 │
│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325號3樓之一 │
│(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二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八)P1424至P1428) │
│ 受搜索人:丁○○ │
│ 在場人:紀欣萍 │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至上午11時50分止 │
│ 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125巷127號 │
│(四)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八)P1434至P1438) │
│ 受搜索人:蔡竣中 │
│ 在場人:吳耀宗 │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午12時止 │
│ 查扣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1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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