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候選人徐 欣瑩競選義工,義務幫忙發放文宣,丁○○、戊○○2人共 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播不實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11日15時許起,接續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一帶,於路邊建物牆壁上張貼載有「丙○○欺騙新 竹縣選民」「丙○○竟與台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 」、「丙○○是台聯的同路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 新竹黨部主委竟與丙○○聯手抹黑徐欣瑩?」等足以毀損第 七屆立法委員新竹縣選區候選人丙○○名譽之謠言及不實之 事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七屆立法委員新竹選區 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嗣於97 年1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5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文宣1張。
二、甲○○、林庭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亦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候選人徐欣瑩競選義 工,義務幫忙發放文宣,甲○○、林庭云2人共同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播不實之犯意聯絡,自 97年1月11日18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一帶,發 放載有「丙○○欺騙新竹縣選民」「丙○○竟與台聯吳國寶 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丙○○是台聯的同路人,不然 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丙○○聯手抹黑徐 欣瑩?」等足以毀損第七屆立法委員新竹縣選區候選人丙○
○名譽之謠言及不實之事之文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第七屆立法委員新竹選區選舉之選舉權人 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嗣於97年1月11日20時許 ,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文宣91張 。
三、案經丙○○委由代理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己○○、乙○○於警詢筆錄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己○○、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丁○○、戊○○ 、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路 邊建物牆壁上張貼載有「丙○○欺騙新竹縣選民」「丙○○ 竟與台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丙○○是台聯 的同路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丙 ○○聯手抹黑徐欣瑩?」等內容文宣;被告甲○○就其於上 揭時、地,發放載上揭內容之文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等事實 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 ,被告均辯稱:因告訴人丙○○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11日在 報紙刊登文宣,針對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徐欣瑩而發表以 攻擊證人徐欣瑩「涉及賄選一事」之言論,因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7年度選偵字第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已記載在免費餐會席間「不知情」之徐欣瑩經陳炎輝、陳 素玲、彭金愈等人聯繫陪同下抵達餐會現場,上台致詞並說 明其參選立法委員之理念,爭取現場選民之支持,是經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徐欣瑩就陳炎輝、 陳素玲、彭金愈等人所涉及賄選情節並不知情,是此種針對 對手候選人就文宣內容,認為不實而予以自辯認為「欺騙選 民」之反應言論,應屬合理之自辯範圍,另渠等三人亦無傳 播不實之故意,另因有鄉親反應候選人徐欣瑩是不是台聯黨
,稍後並在媒體上看見(台聯黨市黨部主委)吳國寶開除候 選人徐欣瑩黨籍一事,因此認為上揭文宣僅是就此部分陳情 而已,並無構成毀謗(候選人丙○○)情形產生等語。二、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 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 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 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 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 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 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311條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倘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而有該條任一款之阻卻違 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 否為「善意」,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需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 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 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 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 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即使發表言論者所指述之內容非真 實,亦僅在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 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況下,此時,言論發表 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如若不然,而 係在陳述事實或意見時,同時有足使被評論者因該評論感 到被輕視、羞辱或使社會大眾對被評論者喪失信心或憎恨 等之非理性人身攻擊、漫罵文字或言語時,即非刑法第310 條所稱之「善意」,仍應構成誹謗罪。又按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311條雖 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而該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 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尺度決之; 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 此與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 同。又倘僅憑據部分事證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應亦 僅在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並針對所懷疑之部分為適當之評 論,始能免除其毀謗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
㈠被告丁○○、戊○○及被告甲○○均為證人即第七屆立法委 員選舉新竹縣選區候選人徐欣瑩競選義工,義務幫忙發放文 宣,未負責製作文宣一節,業經證人徐欣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亦核與被告丁○○ 、戊○○及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相符,堪認為真 實。又被告丁○○、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路邊建物 牆壁上張貼載有「丙○○欺騙新竹縣選民」「丙○○竟與台 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丙○○是台聯的同路 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丙○○聯
手抹黑徐欣瑩?」等內容文宣;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 地,發放載上揭內容之文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等事實自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 第7-14、34-39頁)、(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9-14、34-3 9頁),並有扣案文宣(9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8頁、97年 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8頁)及相關文宣張貼照片(97年度選 偵字第7號卷第29、30頁、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22、23頁 )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先此敘明。又被告上 揭所分別張貼或發放之文宣,係徐欣瑩競選團隊文宣小組所 製作一節,亦經證人徐欣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 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上揭所張貼文宣 係在證人徐欣瑩競選總部外箱中所取得,以及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上揭所發放文宣係訴外人即新豐鄉競選 服務處高崇文請其發放等情,均堪認定。是本件法院即應進 一步探究,被告上開所張貼、發放文字內容是否為言論自由 範疇?如非屬言論自由範疇,則上開張貼、發放內容內容是 否有所不實?如有不實,是否係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意圖? ㈡就上開被告所分別張貼、發放之文宣內容記載「湖口餐會賄 選案,檢察官已還徐欣瑩清白丙○○欺騙新竹縣選民,應退 選!『...安排不知情之徐欣瑩至餐會現場拜票...』--節錄 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選偵字第3號」 部分,經查:依被告上開張貼、發放之文字內容,乃已具體 指摘告訴人丙○○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選舉 時就候選人徐欣瑩湖口餐會賄選案,欺騙新竹縣選民,揆諸 上開說明,此張貼、發放之內容已屬「事實之陳述」,而非 單純之政治評論言論自由範疇甚明。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 選舉時有何欺騙新竹縣選民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 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 無訛。至被告三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丙○○分別於97年1月8 日及11日在報紙刊登文宣,針對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徐欣 瑩而發表以攻擊證人徐欣瑩「涉及賄選一事」之言論,因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7年度選偵字第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在免費餐會席間「不知情」之徐欣瑩經 陳炎輝、陳素玲、彭金愈等人聯繫陪同下抵達餐會現場,上 台致詞並說明其參選立法委員之理念,爭取現場選民之支持 ,是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徐欣瑩 就陳炎輝、陳素玲、彭金愈等人所涉及賄選情節並不知情, 是此種針對對手候選人就文宣內容,認為不實而予以自辯認 為「欺騙選民」之反應言論,應屬合理之自辯範圍且亦無傳
播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案外人即證人徐欣瑩湖口競選服務處之助選員陳炎輝、陳 素玲、彭金愈等人因涉嫌於96年12月7日在該湖口競選服 務處共同謀議舉辦免費餐會,招待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 ,爭取選民支持投票予徐欣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月9日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選偵字第3號起訴書繕本可按(97年度 選偵字第7號卷內)。又證人丙○○於97年1月8日在報紙 上刊登文宣記載「徐欣瑩清廉參選?涉賄選徐欣瑩湖口服 務處主任收押她說的全是謊言!!...」並同時刊登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相關報導等情,亦有該文宣影本 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該文 宣係其授權刊登一節屬實(原審卷第138頁)。又證人丙 ○○於97年1月11日再行於報紙上刊登文宣記載「...什麼 博士清廉參選?結果賄選被抓到!(1月10日提起公訴) 為人師表太可恥!全新竹縣民用選票唾棄他!」一節亦有 該文宣影本在卷可按,且上揭文宣確實為證人丙○○選舉 競選文宣等情,亦經證人鏡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另雖從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選偵字 第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在上揭免費餐會席間「 不知情」之徐欣瑩經陳炎輝、陳素玲、彭金愈等人聯繫陪 同下抵達餐會現場,上台致詞並說明其參選立法委員之理 念,爭取現場選民之支持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 然被告3人雖主張依其所提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惟被告3人於選舉期間為刊登於文宣上指摘同選區丙○ ○之內容,須以較高查證義務,並秉諸事實為善意而中肯 之評論,非可擷取部分文義,即認推斷丙○○確有所指「 欺騙」之事實。且其刊登上開「欺騙」文字,就社會上之 一般客觀判斷,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難認係出於善 意之發表言論,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又就上開被告所分別張貼、發放之文宣內容記載「丙○○竟 與台聯吳國寶掛勾,污衊傷害徐欣瑩」、「丙○○是台聯的 同路人,不然為何在選前兩天,台聯新竹黨部主委竟與丙○ ○聯手抹黑徐欣瑩?因為他們都知道,只要在選前達成傷害 徐欣瑩的目的,選完之後,選民都不會在關注這些假資料了 。」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上開張貼、發放之文字內容,乃已具體指摘告訴人 丙○○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選舉時為台聯
同路人,揆諸上開說明,此張貼、發放之內容已屬「事實 之陳述」,而非單純之政治評論言論自由範疇甚明。然被 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有於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新竹縣選區選舉時有何與台聯吳國寶掛勾及為台 聯同路人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 真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無訛。至證人 蘇進強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曾邀請證人徐欣瑩加入台聯, 惟徐欣瑩未交付黨費、領取黨證完成入黨手續,並未在伊 擔任台聯黨主席期間加入台聯等語,並有臺灣團結聯盟97 年12月2日台聯昆字第2008047號函在卷可按,及證人徐欣 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選前他(指證人丙○○)與吳國寶 聯合召開記者會,一直把我跟台聯拉在一起,確實我有填 過入黨申請書,但我確實不是台聯黨員,我是無黨籍參選 ,聲勢本來非常好,但丙○○與吳國寶聯手召開記者會, 吳國寶還說把我開除黨籍,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們合 理懷疑丙○○怎麼拿得到我填的入黨聲請書,因為台聯跟 國民黨從來就不是同路人,黨跟黨從來就不可能是同路人 ,也許有的黨員黨性不堅強可以換來換去,吳國寶既然跟 丙○○聯合開記者會把沒有台聯黨籍的我開除黨籍,這事 情太荒謬了,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掛勾來污衊我,這個文 宣是這個意思。(問:妳意思是說這份文宣是為了澄清? )是,當時很多民眾包括支持我的都來問我,我當然要一 直澄清。(問:所以妳這份文宣上的陳述都是真的?)是 的。只要觀察丙○○跟吳國寶一起開記者會就知道,如果 我真的是台聯黨員,吳國寶沒有必要這麼做,反而應該支 持我才對。可見他們就是掛勾,演一齣戲,否則實在太不 合情理了」等語。姑不論證人蘇進強、徐新瑩上開所為證 述是否屬實,然觀諸證人蘇進強、徐欣瑩上開所為證述僅 證述徐欣瑩未曾加入台聯黨等情,惟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 第七屆立法委員新竹選區選舉時與台聯吳國寶掛勾及為台 聯同路人無涉,且亦無相當合理之事證,而未經證實之傳 聞,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 為真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所張貼、宣傳之上開內容其中文字「掛勾」、「污 衊傷害」、「抹黑」等用語,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丙○○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 價,且上開文字之文義屬「負面」、「聳動」或「誇張」 用語,而被告等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核 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 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等係出於善意。被告等
具備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實質惡意,實顯然可見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 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 之行為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 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被告等人意圖使身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不當選,雖陸續張 貼、散布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惟其 既係以實現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陸續傳播不實之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均應依接續犯法理,均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丁○○與戊○○間、被 告甲○○與林庭云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 共同正犯。
㈡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固因選舉活 動激烈,為爭取選民支持,無不戮力以赴,故政治性言論評 論縱有誇大、嘲諷、攻訐,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事政治 活動者應均須予以容忍,又政治揭弊亦為選舉常態,更有助 於政治清明,然若涉及人身名譽之事實陳述,則應誡忌謹守 分寸,二者之間不容混淆。因競選活動激烈,即在未取得相 當合理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情公開傳播對告訴人不 實之事項,實有未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 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參以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在為求勝選,犯罪之手段尚非十 分激烈,告訴人嗣後亦已當選立法委員,所生之實質損害尚 非重大,且被告3人僅係義工幫忙發放文宣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被告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 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 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故 被告3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扣案之文宣,雖供犯 罪所用,但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惟該 部份與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妨害選舉 之事實同一,為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 審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顯然有 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