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030號
TPHM,98,上訴,3030,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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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李煉香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地 號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棄置場,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三十七噸聯結車,載運夾雜玻璃、廢木材、塑膠 類之污泥及土方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前後計約四十車次,堆 置於上揭土地上,堆置面積約一千五百坪。嗣經警會同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 十分許,在上揭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丁○○、李煉香李慶和許玉鳳於偵查 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丙○○復未 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本案土地承租契約書二紙(即上開土地係由許玉鳳 出租於李煉香,再由李煉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 地出租於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臺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覆 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文書證據均僅陳 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使用現狀,且審酌上開各該證據 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得為本案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間承租上開土地,並未經許 可即傾倒土石於該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源復實業有限公司借牌承包 由「榮工/奧村共同承攬敦化分處」所承攬施作之「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CG29 3標連續壁工程」(下稱CG293標連續壁工程)之剩餘 土石方清運作業,在上開土地上所傾倒之土石即係CG29 3標連續壁工程開挖所產生,原應直接運往指定之「磊駿土 石方資源處理場」收受,但因土石含水量過高,該資源處理 場不回收溼土,伊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承租上開土地, 並將土石堆置於該處,欲於曝曬及處理使土石較乾後再送往 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故伊所堆置之土石係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而非廢棄物,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土地係許玉鳳劉玉圓共有,由許玉鳳於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出租予全弘停車場負責人李慶和,嗣全弘停車場再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由該公司職員李煉香出面將該地轉租予被 告,被告承租後並即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三十七 噸聯結車,載運廢棄污泥及土方,前後計約四十車次,堆置 於上揭空地上,堆置面積約一千五百坪,迄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許玉鳳李煉香李慶和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科人員丁○○於偵查中供證,暨證人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劉育誠於原審供證情節相 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並無明文之定義,及依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等 均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規定,固可認本法有 意將「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應予以區分。惟依內政部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 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 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 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及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公布、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第二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所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顯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屬上開處理方案所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 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欲適用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 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 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現場稽查目視判定,本 案堆置物品為污泥、土壤混合物,夾雜少量石塊、磁磚、水 泥塊,磚頭、廢木材等,另發現部分堆置物表面已噴灑白色 粉末(據稱物質為石灰粉,作為土壤改良使用),其堆置物 主體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資源, 代碼可能包含B三、B五及B六等。又該局為求慎重,另於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同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前往現場進



行堆置物之判定及採樣、檢測,發現堆置物大部分已移除, 現場另殘餘大量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含泥、土、砂、石、磚 、玻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袋及垃圾等 ),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覆函及檢附之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此與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現 場履勘時,發現上開土地堆置之土石有部分混雜較多塑膠袋 、木材、鐵條等雜物情形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現 場圖與相片可參(原審卷第三十至四九頁)。被告雖辯以: 伊係因臺北縣政府令為恢復原狀,方將原堆置之土石清出堆 置在一旁,致現場有所變動,且因現場為五股垃圾山,伊將 原填堆之土石清出時會連同下方的垃圾一起挖出,以致於履 勘時所見現場堆置土石上含有較多垃圾雜物云云。然以上殘 餘之泥、土、砂、石、磚、玻璃、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塑 膠布、廢塑膠袋等雜物,乃屬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並非一般 家用垃圾,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可憑,已難認 係前垃圾場所掩埋之一般垃圾殘留。且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上開土地設有鐵門,外人無從任意進入傾倒等語(本院九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認上開堆置之營建廢 棄物混合物係經其同意提供土地所傾倒。又證人乙○○、丁 ○○雖於原審均供證:原審履勘時所見現場狀況與查獲時情 形不同,查獲時未見金屬屑、破璃碎片、塑膠或木材等物夾 雜其中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八二、一八三頁),然依 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所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當日現場稽查係以目視判定,而認定上揭土地所堆置物主 體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故當時上揭玻璃、廢木材、塑膠類 等廢棄物,即因夾雜於該剩餘土石方內,而不易發現其數量 多寡,此與證人丁○○於原審供證:伊當時所看見的廢土裡 面有夾雜少量的一些木板、塑膠之類的東西,但夾雜的數量 不大,大部分都是土方,土方是污泥跟土壤的混合,勘驗當 天的現場情形,是原本堆置的那些地方有挖除的現象,這與 稽查的時間所見不同,前方堆置的土有被挖除,左側與右側 的廢土的量有增加的情形,然後夾帶廢棄物的量就更多了, 當天會勘伊會判斷上開廢土是營建混合物,係因夾雜大量的 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及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覆函所載該局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會同工研院能 源與環境研究所前往現場進行堆置物之判定及採樣、檢測之 情形相符。再者,證人乙○○、丁○○均於原審供證:當時 現場堆置之土石上均灑有白色粉末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 、第一八一頁反面),此與偵查卷附查獲時所攝相片內容所 示相符(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而證人丁○○並陳稱:



當時在場之人表示此為石灰粉,現場在作土質改良,而其當 時見挖土機係在現場移置土堆並作類似攪拌的動作,目的可 能是要使石灰粉分佈均勻,而石灰粉具有(酸鹼)中和及吸 附水份之作用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反 面),此情與被告所辯借牌承攬CG293標連續壁工程所 附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劃書,載有該工程產生之泥漿應於 棄土桶中初步乾縮,再以運置於棄土坑內進行二次乾縮以降 低含水量後再行外運至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作業內容不符, 且依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副本 收受源復實業有限公司)所載,CG293標連續壁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資源送往臺北市磊駿土石方(泥漿)資源分類處 理場處理之土質分類代碼係B六(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與 本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當時目視判定,本案堆 置物主體之剩餘土石方代碼可能包含B三、B五及B六之土 質分類不盡吻合,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可參 。是被告辯稱:伊於上開土地上所傾倒之土石均係CG29 3標連續壁工程開挖所產生,原應直接運往指定之「磊駿土 石方資源處理場」收受,然因該工程產生之土石含水量過高 ,該資源處理場不回收溼土,伊乃將土石堆置於上開土地, 欲於曝曬及處理使土石較乾後再送往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云云 ,自非可採。故被告於上開土地傾倒、堆積之主體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惟因夾雜玻璃 、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袋及垃圾等,乃屬 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至為明確。
㈢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查獲被告上開堆置土石行為後, 於內部簽文時,該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出簽辦意見認為該 等土石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納管之土石方資 源(剩餘土方及廢營建污泥),土石方代碼為B二(土壤與 礫石及沙混合物)、B三(粉土質土壤沉泥)、B六(淤泥 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或B七(連續壁之皂土) ,嗣該局就本件行政查處部分,由該局秘書曾廣龍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批示依上開簽辦及秘書室(法制)意見,本案 不再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即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簽文、營建土石方代碼表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簽辦單(檔號:九七/○一○二○六)可據(偵查卷第三 七、三八及四○頁)。惟被告僱車載運夾雜玻璃、廢木材、 塑膠類之污泥及土方等營建廢棄混合物傾倒於上開土地後,



僅灑石灰於上揭營建廢棄混合物上,並僱請怪手在現場攪拌 ,並未進行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擬籌設相關設施, 本應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且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再次至現場進行 堆置物之判定,確認上開廢土是營建混合物,已如上述。是 以,尚難執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內部簽文,而遽認 被告在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土石,係屬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又證人李慶和雖 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於承租該土地時,曾稱係欲於該地暫放 公共工程土石,嗣後再轉運出去云云(偵查卷第五八頁), 惟證人並未親身體驗查證,是其上開供證乃係轉述自被告個 人之說詞,及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其曾幫被告叫車從捷運 工地載運至上開土地云云(本院卷第四八頁),然其亦自承 未負責看廢土傾倒,故無法證明被告僱車載運至上開土地所 傾倒之廢土均係CG293標連續壁工程所產生之剩餘資源 土石。是以,上開證人之供證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認其未經許可,於上開 土地堆置上開污泥及土石等語(偵查卷第八、九、三○頁, 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而其所堆置之土石因夾雜玻璃、廢 木材、塑膠類之污泥及土方,係屬營建廢棄混合物,亦經認 定如上。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所處 罰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有進行清除、處理之行 為,是其行為應僅於提供上開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多次僱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載運廢棄污泥及土方,堆置於上開土 地上之行為,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 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係一個提供土地 行為,而包含反覆多次之堆置行為,應係單純一罪,併予敘 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 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提供土地供人於現場露天堆置廢 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其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 ,暨其生活狀況,為謀生計始出此下策,及犯罪之手段、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之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案後已清除原堆置之廢棄物,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覆函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未曾再有 其他犯罪行為,認被告經此次刑事訴追程序後,應無再犯之 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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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