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854號
TPHM,98,上訴,2854,2009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681、682、683、692、694 、700、704、705、757、759號等土地係證人周鴻桂之妻 羅瑞京所有,因欲於該土地上建築納骨塔,乃以羅瑞京為 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該建築 執照起造人嗣於民國88年4月23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依羅瑞京之申請,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予將起造人變 更為瑞京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瑞縷,以下簡稱瑞京公司) 在案。嗣因建築資金周轉困難,周鴻桂欲向告訴人乙○○ 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乙○○要求將起造人名義 變更為乙○○作為擔保,並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 周鴻桂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周鴻桂遂以瑞京公司名義向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乙○○,並經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3日以工建字第43710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此部分經瑞京公司周瑞縷向內政部訴願遭駁回 ,周瑞縷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周瑞縷 死亡而駁回行政訴訟)。然乙○○並未依約給付周鴻桂 3,000萬元借款,是以周鴻桂仍持建築執照正本四處尋求 資金來源。
㈡、被告甲○○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旺公 司)之負責人,與鑫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見周鴻 桂所提之納骨塔建築計畫有利可圖,遂願提供資金與周鴻 桂合作,故周鴻桂乃提供乙○○前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 用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建築執照正本予被告甲○○、丙 ○○,用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乙○○告訴周鴻 桂偽造文書一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新竹縣政府



工務局於91年1月15日以91工函建字第1481號函准予備查 ,惟復因該土地經原審查封,故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 年2月18日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前開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之備查。嗣周鴻桂因與被告丙○○甲○○發生 合作糾紛,故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丙○○甲○○,並要求2人該建築執照僅為 擔保,不得交予他人或轉移他人名下。惟被告丙○○、甲 ○○不甘所投入之資金因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未能變更為鑫 旺公司而受損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乙 ○○授權下,於92年12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築 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92年12月 4日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 更起造人拋棄書等文件上,盜用乙○○之印章用印於上開 文件後,於9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0日, 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持上開偽 造之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經新竹縣政務工務局於92年12 月19日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而將上開建 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上開建築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而認 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再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周鴻桂之證詞、周鴻桂於91年5月17日(306號 )、同年10月4日(454號)所之存證信函各1份、乙○○91 年1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申請書及新竹 縣政府91年2月18日九十一工建字第3751號函、被告2人、李 清獻、周鴻桂、羅瑞京、葉進教於91年7月16日所簽不動產 開發合作契約書,及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於 91年7月22日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為憑。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 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證人周鴻桂告知伊等,當初證 人周鴻桂為了向乙○○借錢所以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 為乙○○,但乙○○並未拿錢出來,要證人周鴻桂自己過戶 回去,所以該建築執照仍為證人周鴻桂之權利,證人周鴻桂 並未提到要伊等處理渠與乙○○之債務才能變更起造人名義 ,加上證人周鴻桂確有提供乙○○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還 陪同伊等去找相關人士如建築師、營造人等處蓋章,以及陪 同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程序,所以伊等相信證人周 鴻桂就系爭建築執照確有權利,伊等也獲證人周鴻桂授權處 理建築執照之相關事宜,伊等簽約之初有支付簽約金400萬 元、也已向長達公司支付500萬元取回土地權狀,及以1000 萬元向李正義取回建築執照,嗣雖有收到91年10月4日之454 號存證信函,但伊等並無違約,認為證人周鴻桂無權片面解 約,所以不予理會,嗣後之所以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是因為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准予備查竣工展期,被告丙○ ○要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領回建築執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建 築執照被一名不詳女子領走,被告丙○○雖以電話向證人周 鴻桂、乙○○確認,但該二人均否認領走建築執照,被告丙 ○○詢問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該如何處理後,遂依承 辦人員指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再進行後續之變更起造 人程序,本件建造過程及相關程序進行中,乙○○從未出面 對伊等主張權利,或表示有何意見,伊等也沒有被檢警通知



要做筆錄,伊等如果知道,也不會付出5千多萬元資金,伊 等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查被告2人基於鑫旺公司與證人周鴻桂合建納骨塔,簽定前 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而自證人 周鴻桂處取得乙○○印章、身分證影本,並蓋用乙○○之印 章製作相關文書後提出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進行相關程序( 包括91年1月2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月15日 准予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次於92年4月8日申請、 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月15日准予備查之竣工展期; 復於92年4月28日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新竹縣 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准予補發新的建築執照;嗣於92 年12月4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准予 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並收到周鴻桂所寄之上開 2份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李清獻、周 鴻桂、羅瑞京、葉進教於91年7月16日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 契約書,及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於91年7月22 日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續卷第194至203 頁 、原審卷㈠第75至79頁)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 第797號建築執照全卷可憑,是系爭建築執照於92年12月4日 因被告之申請,而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堪予認定。然被告 等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 在於被告2人有無冒用乙○○名義之犯意。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建築執照原於87年間由羅瑞京申請而核發,嗣於88年 4月23日變更登記為瑞京公司,而羅瑞京之配偶周鴻桂因 興建納骨塔之資金不足,欲向乙○○(及乙○○之兄黃文 闊)取得3千萬元,乙○○要求需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其名義以為保障,證人周鴻桂乃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 更為乙○○一節,為乙○○、周鴻桂所始終供述一致在案 ,而乙○○並未依約提出3千萬元之足額,致周鴻桂只得 再持建築執照四處找尋資金一節,已據周鴻桂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發查偵卷第80頁、第86至88頁、偵續卷第26頁 ),並經證人即介紹乙○○予周鴻桂楊清秀結證:乙○ ○資金無法籌出,借錢之事後即即作罷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㈡第99頁),是以乙○○未依約交付3千萬元借款應堪認 定。又徵之楊清秀於偵查及原審所另證述:乙○○不是入 股,是向他借3千萬元,乙○○未付3千萬元,將起造人變 更為乙○○,係因欲向他借款,給他的保障。原約定在辦 完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後同時,由乙○○付款...本來乙 ○○和周鴻桂約好要一起去過戶,因乙○○臨時無法籌措 資金,伊叫周鴻桂要趕快再過戶回來,周鴻桂說沒關係,



印章及身分證都在他那裡,到時候有需要再自己過戶回來 或過給別人...乙○○打電話表示沒錢,伊才要周鴻桂過 戶回來等語(見發查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㈡第99、104 頁),足見本件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非因乙○ ○與周鴻桂有合夥契約,而僅係供乙○○之債權擔保已堪 認定。然因乙○○未依約提出原所約定之3千萬元資金, 是周鴻桂為籌措資金,致其另與李正義、葉爾欽鄭宏鏞 或顏有清或被告2人合夥,亦有周鴻桂與李正義、葉爾欽 所簽「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77-179頁)、周鴻桂鄭宏鏞所簽「鳳山陵園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80-184 頁)、周鴻桂與顏有清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 見偵續卷第185-189頁)、周鴻桂與被告2人所簽「不動產 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94-198頁)、周鴻桂與被 告2人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206至208 頁)可憑,足見本件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僅係 供乙○○債權之擔保,非使乙○○取得起造人之權利已堪 認定。
㈡、雖乙○○於原審改證:該3千萬元係入股之資金,且已出 資18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並提出與證人 周鴻桂所簽讓渡契約書1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 而證人周鴻桂於原審附和告訴人乙○○改證稱:向乙○○ 借款3千萬元,乙○○雖未出借3千萬元,但另外有出借 1800 多萬元或1、2千萬元給伊,所以簽立前開讓渡契約 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原審卷㈣第7頁)。惟查 ,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僅拿出4百多萬元即未再出資等 語(見發查偵卷第34、80頁),而該筆4百多萬元與本件 納骨塔工程無關,係周鴻桂另以竹北市○○段土地向乙○ ○質押借得一節,業經證人周鴻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發查偵卷第80頁),是以證人乙○○、周鴻桂所陳交付之 金額既相當,據此足認乙○○未曾提出其於原審所稱之18 00萬元資金。況渠等所指:乙○○已交付1800多萬元或1 、2千萬元予周鴻桂之情,所證既與上開事證不符,渠2人 復未提出交付1800萬元之資金證明以供憑認,所證即難以 盡信。再就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乙○○證稱88年11月 26 日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證人周鴻桂 則先稱89年8月,後又改稱係89年11月底簽訂云云(見院 卷㈡第75頁、院卷㈣第8頁反面),然以讓渡契約書上所 寫地段、地號,係89年12月8日重測後方始編定,果上開 讓渡契約書係乙○○、周鴻桂於88年11月間,甚或係於89 年11月間即已簽訂,自無可能將尚未編定地號載入,足見



上開讓渡契約書係渠2人事後所偽簽,是證人乙○○、周 鴻桂上述所證已交付1800萬並有將本件建築執照讓渡予乙 ○○一節,均非屬實,尚難採信。再由證人即本件建築執 照之建築師謝俊英所證:起造人變更為乙○○時,從未見 過乙○○,均係周鴻桂辦理,乙○○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 伊,...只要資料齊備,有原起造人同意,如何變更伊均 不過問....之後工程均係甲○○丙○○與伊接觸....2 次起造人變更及1次建照展期,均未曾與乙○○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6-108頁),益證本件建築執照相關程序之 始均係由周鴻桂辦理,起造人由乙○○變更為鑫旺公司後 ,即改由被告2人承接,乙○○從未經手,亦未與相關人 士如建築師接洽。故乙○○僅是形式上為建築執照起造人 ,其對本件納骨塔工程因未實際出資,難認就本件納骨塔 之建造執照有實質權利。
㈢、次查,乙○○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 予周鴻桂,嗣因須辦理手續,乙○○再將之交付周鴻桂之 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再 以證人周鴻桂亦證稱:主觀上認為建造應係伊所有...一 開始有授權...將乙○○身分證及印章予丙○○,係為將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9 背面頁、他650卷第32頁),是以周鴻桂既係合法取得乙○ ○之變更起造人所須之印章及身分證,無論乙○○與周鴻 桂間之存有任何限制或周鴻桂有未完成應盡之義務,周鴻 桂既已與被告甲○○丙○○簽訂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 、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並交付乙○○之身分證及印章, 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周鴻桂曾將其與乙○○之負擔轉嫁予被 告2人時,自堪認周鴻桂有授權甲○○丙○○辦理相關 程序,縱周鴻桂、乙○○間尚有糾紛,惟此均與被告2人 無涉。雖證人周鴻桂另稱:有告訴被告2人要去找乙○○ 取得同意才能過戶,交付印章、身分證目的是要他們去跟 乙○○處理債務再變更起造人云云(見他650卷第32頁、 原審卷㈣第9頁反面)。然證人周鴻桂所稱此告知,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2人與證人周鴻桂等人所簽不 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 第75-79頁),均無關於所謂需處理周鴻桂與乙○○債務 之記載,而且91年1月15日第一次將起造人由乙○○申請 變更為鑫旺公司時,亦同時辦理原承造人由宏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變更為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吉營造),該次係周鴻桂帶同宏奇公司工地負責 人即證人張明賢至桃園市○○路要張明賢簽拋棄書給宏吉



營造一節,業據證人張明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1- 112頁),是以周鴻桂既領同被告至建築執照相關人士如 承造人、建築師等處簽章,以進行該次之建築執照起造人 、承造人變更申請,足見依上開契約及周鴻桂交付乙○○ 之身分證及印章目的,係為授權予被告2人辦理起造人變 更登記,是證人周鴻桂所證僅是將資料交給被告2人去辦 理,要被告2人自行處理證人周鴻桂與乙○○之債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被告2人係因周鴻桂之授權 ,而得辦理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應堪認定。 ㈣、系爭建築執照於91年1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乙○○獲悉後曾於91年1月23 日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並向警察局報 案,固有申請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見核退偵卷第13 頁、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固可認定乙○○未曾同意該 次申請建築執照之變更,惟因受理乙○○報案之承辦警員 黃坤輝未因乙○○上開報案而傳喚被告2人到案說明,經 證人黃坤輝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頁)。又乙 ○○另證:被告丙○○曾委託第三人謝進德陳景相轉達 願支付4百萬元令乙○○拋棄建築執照起造人過戶一事云 云(見發查偵卷第81頁、原審卷㈡第95頁),此節除為被 告所否認外,亦為證人謝進德陳景相所否認(見偵續卷 第19至20頁)。再依卷證資料,乙○○於92年12月23日具 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偵47卷第1-2頁之告訴狀),被 告2人係93年3、4月間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發查偵 卷第4、5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2人於93 年3、4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2人已知悉乙○○不 同意其等變更起造人名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冒用乙○○ 名義之犯意,是被告2人辯稱並不知道乙○○有反對意見 ,應當可信。至周鴻桂91年10月4日所發給被告2人等之存 證信函固聲明其與被告2人等之所有合約作廢,建築執照 是借款擔保不可交給或轉移他人名下(見發查偵卷第84-8 5頁),而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予被告2人知悉云云,然依 證人周鴻桂與被告2人等所簽定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 、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契約 書均已約定建築執照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是被告2人將建 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未違約,而證人周鴻桂雖 以被告2人未履行其他約定而主張以該存證信函作廢契約 (即解除契約之意),但證人周鴻桂既與被告2人等簽約 ,雙方均應受契約拘束,證人周鴻桂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亦 有疑義,被告2人因此不予理會,仍本於原先之授權進行



後續程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未審究乙○○提出之新 竹企銀、新竹縣新豐農會存摺影本,即遽論乙○○未出資 、②於刻印低廉時代,單純持有印章及證件影本,無法證 明有獲授權,甚且本件亦無文字顯示乙○○對於周鴻桂有 授權存在,91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註 銷後,被告等應知乙○○未同意、③周鴻桂於91年10月4 日發存證信函收回授權,被告2人即無權以乙○○之名義 辦理變更登記、④被告丙○○既可於乙○○於92年4月15 日獲展期領回建築執照後,以電話與乙○○連絡,姑不論 此為乙○○否認,而被告既已知乙○○之電話,彼等間就 此建造執造起造人豈能一無接洽?既有接洽,被告豈可能 不知乙○○未同意等語。惟查,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新 竹企銀及新竹縣新豐農會存摺,僅得證明乙○○曾分別於 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日、88年12月5日提出13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40-42頁),就上開金 錢是否業已交付周鴻桂,並無其他證據憑認。而依證人周 鴻桂上開證詞,渠與乙○○除本件納骨塔工程之借款外, 尚有其他土地質押借款情事,姑不論此3筆共430萬元之金 額,與周鴻桂於偵查中所稱4百餘萬元資金額度相當並係 屬竹北市○○段土地之借款,縱使上開430萬元為本件借 款之金額,唯是否係屬乙○○所稱之已交付4百餘萬元? 再縱非屬乙○○於偵查中所稱4百餘萬元,而加計上開430 萬元,亦與其所證已交付1800萬元之借款相距甚遠。參諸 渠2人事後偽訂讓渡書欲誤導法院,是本件3筆金額交付之 目的是否屬本件納骨塔之借款,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自難 認乙○○確有交付借款1800萬元而取得建築執照之權利。 次查,本件被告2人認周鴻桂有授權其等辦理建築執照之 變更登記,除周鴻桂交付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外, 尚有渠等簽訂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75至79頁),其中已約定起造人為鑫旺 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5頁),甚且周鴻桂於91年1月15日第 一次將起造人由乙○○申請變更為鑫旺公司時,並有協同 辦理承造人之變更,已如上述,可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 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為被告2人與周鴻桂間有效之契 約,則無論周鴻桂與乙○○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被告 2人依有效之契約作為,自難認其有何違法性之認識。又 鑫旺公司於91年1月間申請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 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後,再經該局以系爭土地經原審 法院查封為由,於91年2月18日註銷原已核准之變更登記



申請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待至上開查封效力由原審法院 於92年9月12日發文塗銷後,鑫旺公司於92年12月4日再次 申請起造人變更登記後,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始於92年12月 19日核准備查,此有該局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 號 函(見核退87卷第8頁)、原審92年9月12日新院昭色字第19 48號函、該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鑫 旺公司92年12月4日申請書可憑(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 都797號卷第70、82、85頁),徵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 2月18日註銷起造人變更登記之原因,係以上開土地經原 審法院於89年4月28日執字第1948號函查封在案為由,而 該函文內並無任何有關名義原起造人乙○○表示異議之文 字,自難以新竹縣政府於91年2月註銷原已核備之起造人 變更案,即推論被告2人知悉乙○○不同意此項變更。況 被告係待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再 為申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方為核准,是就上開所述時程 及公文往返所述之原因,被告2人當無可能從與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之函文往來了解本件乙○○曾為反對之表示。至 於周鴻桂雖於9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情,然 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當事人之一方須有法定解除契約 條件,始得合法解除契約,否則雙方當事人均受契約效力 之拘束。本件周鴻桂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契約條款 情事,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合法解除之 效力,亦即,尚非得據上開存證信函遽認周鴻桂之授權行 為業經撤銷。被告2人本乎契約之權利續為履行,縱有爭 議,亦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自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 主觀之犯意。末查,被告92年4月15日獲展期,乙○○領 回建築執照後,被告丙○○係透過楊清秀詢問乙○○之電 話號碼,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650卷 第36頁),而本件周鴻桂即係透過楊清秀認識乙○○,業 經證人楊清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是以被告丙 ○○詢問楊清秀而取得乙○○之電話號碼即未違常情,亦 難認被告丙○○於此之前即得與乙○○聯繫,是公訴人據 此指訴被告2人應知乙○○不同意起造人之變更,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周鴻桂處取得本件建築執造起造人權 利,並由周鴻桂交付名義登記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其主觀上即係取得周鴻桂之授權,自難認有偽造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確實有何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 乙○○、證人周鴻桂不實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



,故本件證據不足,應認被告2人無罪。綜上所述,原審為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 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92年4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本件建築執照竣工 展期,嗣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92年4月15日工建字第0920010 243號函通知承造人領回建照,丙○○即前往新竹縣政府欲 領回建照,惟該建照已被起造人乙○○先一步領走,復無法 向乙○○取回。丙○○甲○○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誣告 及瀆職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乙○○授權下,在中國時報92年 4月25日G5桃園版之報紙上刊登前述建造執照遺失作廢之啟 事,並盜用乙○○之印章用印在92年4月28日之建築執照補 發申請書及建造執照遺失切結書上,且在前述建築執照補發 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復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竹縣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辦理建造執照遺失補 發,該申請案由陳能樞(建管課技士)、郭方吏(建管課技 士)、鄭書青(建管課課長)及林天俊(工務局局長)等4 人辦理,甲○○丙○○2人竟與陳能樞郭方吏鄭書青林天俊等4人相互勾結、私相授受(陳能樞郭方吏、鄭 書青及林天俊等4人涉嫌瀆職等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以工建字第12746號函 准予補發,並將上開補發之日期登載在陳能樞郭方吏、鄭 書青及林天俊等4人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補發之建造 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又甲○○丙○○2人明知 乙○○仍保管本案之原建造執照正本,並未遺失,竟於上開 報紙上刊登前述建造執照遺失作廢之啟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因認甲○○丙○○2人共同涉犯刑 法瀆職、圖利、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惟被告2人本件被 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是此併案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法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