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34號
TPHM,98,上訴,2634,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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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中華民國
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80號,暨
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己○○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5號「台灣麥高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未據起訴)實際負責人;戊
○○為麥高公司財務經理兼桃園縣平鎮市○○路194 巷25弄
3 號1 樓「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
未據起訴)負責人;丁○○則為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業務
經理。
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實際上具有業務合作關係,故共同承
租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5號廠房,並共用人事資源。
戊○○負責2 家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丁○○負責2 家公司業
務生產線作業;未據起訴的甲○○雖未擔任2 家公司任何職
務,但實際上以勞力共同出資。
貳、己○○戊○○丁○○及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的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才可以受託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均未取得廢
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的犯意聯絡,因己○○見麥高公司上述廠房相鄰土地
的不知情地主黃俊逸張貼欲出租桃園縣蘆竹鄉○○○段後壁
厝小段第362-2 、362-4 、362-5 、362-9 、362-27、362-
28、362-30、362-31、362-33、362-34、355 、368 、368-
1 與368-2 地號等14筆,總面積16208 平方公尺土地,即推
  由戊○○與甲○○出面與黃俊逸商談承租土地事宜。
參、雙方準備簽約之際,戊○○臨時託言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
而主張改由丁○○以個人名義與黃俊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9萬元租金,承租上述14筆土地。待戊○○申請設立的公
司核准後,再改用所申請的公司名義與地主黃俊逸簽約。
地主黃俊逸聞言,因認丁○○資力不足沒有保障,要求戊○
○必須擔任該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丁○○黃俊逸即於
94年4 月2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租賃契約公
證。黃俊逸即將上述14筆土地交予戊○○等使用。
肆、不久,戊○○再以申請公司名稱曠日廢時,且己○○事後反
悔不願以麥高公司負責人名義接替丁○○承租上述14筆土地
,因而改由戊○○大方廣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3日依租
賃債權轉讓方式將上述14筆土地轉以大方廣公司名義承租。
伍、己○○戊○○丁○○及甲○○為掩人耳目,在上述14筆
土地鄰接道路處興建圍籬,並懸掛「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
建築用地」及「台灣麥高公司備料貯存場」字樣紅色布條。
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
2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採樣稽查為止,以每20
噸級大貨車每車次收取8 、9 千元代價、每日載運約40車次
的方式,透過廠房所架設延伸到上述14筆土地上的輸送帶,
或直接載運至同上14筆土地,將內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述14筆土地,並將未及堆
置於上述14筆土地的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在
前述廠房內貯存。戊○○並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上述期間
,以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怪手司機,在上述廢棄物清理場
內,從事壓實堆置於土地上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廢棄物
處理。
陸、94年5 月30日因地主黃俊逸前往上述出租土地巡察,發現土
地上堆置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因而詢問戊○
○所推置物品是否合法;戊○○為恐事跡敗露,除於94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 分許,先以傳真方式向黃俊逸配偶施月霞
謊稱堆置的物品內容均屬合法等語,之後再於94年6 月6 日
同己○○及甲○○一同簽立保證上述14筆地原則上僅用於
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以及加工再生利用廠的切結書,以
黃俊逸起疑。
柒、上述土地附近居民自94年5 月起即不斷反應檢舉,經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0日派員
配合環保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麥高公司執行
環境稽查,發現麥高公司空地露天堆置包含廢木材夾雜廢塑
膠等廢棄物。再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4年7 月26日前
往現場會勘採樣,查得上述14筆土地已遭人掩埋包含廢木屑
、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廣約4000坪
,深度則約2 至3 公尺,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
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己○○戊○○丁○○的供述。
  證明:己○○為麥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戊○○為麥高公司
 財務經理及大方廣公司負責人;丁○○則為麥高公司及大方
廣公司業務經理的事實。
二、被告戊○○的供述(偵19980 號一6-7 ,訴1612號179 )、
證人即上述14筆土地所有權人黃俊逸的證述(偵19980 號一
21-22 )。
證明:由戊○○與甲○○商談承租條件,原以戊○○擔任連
帶保證人,由丁○○黃俊逸以每月49萬元租金立約承租,
並由黃俊逸丁○○前往法院公證處完成租賃契約公證。之
後因被告己○○反悔不願以麥高公司名義擔任上述14筆土地
簽約人及保證人,戊○○改以大方廣公司名義簽約,並由丁
○○以「土地租賃契約債務承擔」方式,將承租人改為大方
廣公司,仍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汪正平、桃園調查站調查員
鄧龍江的證述(偵19980 號二77、80,原審113-116 )。
證明:上述14筆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廣約4000坪,深度約2 、3 公尺。
94年7 月26日,因民眾陳情檢舉,而由桃園縣政府環保稽查
人員及桃園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現場稽查採樣的事實。
四、臺灣桃園地方院公證人處分書、公證書、認證書及土地租賃
契約債務承擔(偵19980 號44-52 、104-109 )。
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黃俊逸與被告丁○○於94年4 月28日簽
訂租賃契約的內容,以及所有權人黃俊逸嗣後與被告戊○○
大方廣公司名義簽訂相同內容的租賃契約而承租的事實。
五、證人即共同參與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的甲○○的證述
(訴1612號332反)、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員工名片10張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1612號190)、大方
廣公司承租14筆土地外圍懸掛「台灣麥高公司備料貯存場」
、「台灣麥高公司興建廠房建築用地」字樣紅色布條照片(
偵19980 卷0000-000 )、被告戊○○己○○與甲○○共
同簽立的切結書(偵19980 號0000-000 )。
證明: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的內容、主導
及聘僱人員、經營目的,實均為同一團隊。
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40032248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
8 號函(偵19980 號一125 、126 )。
證明: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
6 月2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述14筆土地勘查
,針對大方廣公司涉嫌回填廢棄物,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期前往履勘採樣並另就麥高公司部分依法提出告發等事實。
七、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桃環稽字第0971003257
號函暨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19980號0
000-000 ,訴1612號258-281 )。
證明:上述14筆土地掩埋面積約4000坪,內容物包含廢木屑
、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深度約2-3 公尺的事
實。
參、被告丁○○戊○○己○○均矢口否認曾實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負責處理公司裡面的雜事,並不
知道究竟倒什麼東西,也不清楚何時開始傾倒,我在工廠裡
面,傾倒廢棄物與我無關,是戊○○的事情。」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在麥高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大方廣我是
臨時接任負責人,因為前任負責人黃兆淳出車禍撞死人,當
時有1個土地開發案,怕影響公司信譽,所以臨時更改負責
人,但我並非真實負責人。我在94年3、4月份受傷,5月23
日簽約時人還在復健中,是由地主太太帶我去法院公證簽約
,之後傷勢比較好的時候,環保局的人去現場稽查,他們有
打電話叫我去公司,稽查記錄上簽字的是己○○。」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
(一)僅負責麥高公司工廠機器的設立,機器如何擺置、固定均
由我負責。我於94年6 月吐血住院,即由甲○○接手我的
工作,直到94年7 月出院後就很少去工廠,差不多到94年
8 月的時候就去南投,這段期間內一次都沒有返回桃園,
廢棄物都不是由我所傾倒。
(二)依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9日所發文的建物測量
通知書,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所核發的建照執
照,在在均足以證明環保署乃至於環保局在94年6 月20日
至現場會勘後均未查有何等違反事證,至多只是程序不符
而已,均不致達於追究刑事責任程度。實由被告戊○○
上述時間內為興建廠房而支出大筆金錢聘請建築師構圖、
申請建照,更可見一斑;承租土地現場情況是在過了94年
6 月29日以後才完全改觀失控,都是證人甲○○利用被告
己○○生病無法到場的空檔亂搞,才會拖累被告。
(三)環保署及環保局於94年6 月20日勘查現場,發現廢棄物主
要以廢木材為主,雖夾雜少量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
質,但廢棄物難免如此,並未因此構成開罰原因。真正予
以開罰,是因該局所查察的事業機關為麥高公司,與實際
承租人大方廣公司是不同法人所致。堆置於上述14筆土地
的廢棄物確與被告己○○無關。」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上述14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大方廣公司前,處於休耕
狀態,且未曾遭人傾倒廢棄物;於出租並交付土地予被告等
人使用後,自94年4 月底起開始遭人陸續堆置包括廢木屑、
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已經證人黃俊逸黃兆淳、汪正
平證實(訴657 號55、偵19980 號卷二79)。被告戊○○
丁○○也均坦承此一事實(偵緝718 號21、偵19980 卷一6-
9 、16-18 )。
二、被告丁○○供陳任職期間,常看到有20噸級大貨車載送包含
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皮及紗網等廢棄物進入堆置於上
述14筆土地,並供稱:「約94年7 月以前我有到大方廣公司
任職,擔任經理,負責20噸貨車運進廢木頭運進工廠打碎,
打碎後就經由輸送帶倒在向地主所承租的本案土地上。」等
語(偵19980 卷一70-72 )。
足證被告丁○○確實參與絞碎載運至麥高公司廠內包含廢木
屑在內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進而利用架設完成的輸送帶輸
往比鄰的上述14筆土地予以堆置的行為。
參酌被告戊○○證稱:「約定的時候是說有賺錢的話,被告
丁○○算是勞務出資。被告(丁○○)出資的比例好像是百
分之1 或是2 。」等語(訴1612卷73)。加以被告丁○○
繼子陳智源、兒女丙○○、乙○○均經由被告丁○○引介進
入麥高公司任職(訴1612號117 、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筆
錄3 、9 )。
被告丁○○以經理職務、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約承租上述
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謀利,領取豐渥薪資並僅以勞力出資即
可獲取高達百分之1 或2 的利潤,足證被告丁○○實際參與
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的經營,及廢棄物處理的謀議,並非
只是單純負責「打碎木頭」此等機械化、勞力化的瑣碎雜事
,可以認定。
三、被告戊○○供陳:「我是大方廣公司負責人,在麥高公司擔
任財務。麥高公司薪水,由公司指示會計發放,錢是我先出
的,因當時要運作財務的時候我們都有投資。算是己○○
跟我借錢,但是現在也還沒有還。投資款項是由我負責募集
。跟地主洽談承租土地的時候,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因地主
簽約以後不出租給自然人即被告丁○○,所以改承租給麥高
公司;但麥高公司毀約,所以地主太太指定要租給我。承租
主體是麥高公司,但因地主太太知道我是大方廣公司負責人
,所以就指定要租給我,因兩家公司的工作領域都在一起。
」等語(訴1612號72、74)。
被告戊○○不僅於形式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大方廣公司與出
租人黃俊逸簽訂租賃契約;實質上更為大方廣公司向出租人
黃俊逸支付土地押租金費用,並在明知上述土地確實是由大
方廣公司出面承租且由其擔任租賃債務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
,仍任由麥高公司逕於上述土地發包整地工程,並以個人自
有或周轉所得資金而為麥高公司支付發包整地工程費用乃至
於麥高公司上下員工薪資等費用。
倘若如被告戊○○所辯僅
被告戊○○綜理麥高公司乃至於大方廣公司經營所需的一切
資金,甚至進而代表大方廣公司出面與出租人交涉。被告戊
○○辯稱,其只是麥高公司編制內受薪的財務人員,並非大
方廣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無可採信。
參酌被告丁○○供稱:「戊○○有時候有去公司,有時候沒
有。一個禮拜裡面大概看到她2 、3 天或3 、4 天。公司開
會時戊○○有來開過」等語(訴1612號88)。足證被告戊○
○屬於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人員。被告戊○○為麥高公司及大
方廣公司資金的供給者,實質主導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經
營決策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戊○○供稱:「這都是己○○所主導,當初是因己○○
說土地不夠,提議要租用這塊地,之後己○○有跟我說要整
地,於己○○談妥後才交給我蓋章發包整地。租地、整地都
是由丁○○己○○負責整套作業。當初也是己○○向我表
示要作成堆肥試料,打碎後就是要堆在原地,只有麥高公司
己○○有權決定承租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那一片土
地的廢棄物究竟是誰傾倒,己○○不會不知情。」等語(訴
1612號74、77、80-81 )。
被告己○○也供稱:「當時丁○○有和我及戊○○協議,由
丁○○於94年4月間出面向地主承租土地,用來興建廢棄物
再利用的廠房」、「台灣麥高公司原本承租土地是準備作為
製造腐植土,所以才會將輸送帶架設於土地上」等語(偵
19980 卷一13-15 頁),並坦承:「當時麥高公司是登記我
為負責人,但是我也要提供技術、機器,所以我也有占股份
。既然有提供技術,有賺錢就應該要分紅。麥高公司在蘆竹
廠房營運期間,當時還沒有分到,當時才剛開始而已。當初
有談到如果賺錢我可以分到30%,因為我有出錢及技術,其
餘還有甲○○及現場負責人戊○○要分,其他還有誰我就不
知道了。就在94年6 月我生病住院前2 、3 個月,我有去公
司教他們組裝機器的事情,順便看看公司運作的情形。」等
語(訴1612號176-177 )。
被告己○○非但於上述土地承租伊始即積極處於主導地位,
其後不論關於整地、打碎廢棄物後予以堆置等各階段,也均
參與,並得以麥高公司負責人身分,隨意運用由大方廣公司
出面承租的上述14筆土地,進而可以取得大方廣公司高達30
%0 的利潤分配,足證被告己○○確為麥高公司及大方廣
司的經營核心成員。
五、被告戊○○供稱:「我於94年4 月底委託進行公司廠房整地
作業,主要使用機具為砂石車、挖土機。整地坪數為承租土
地坪數4900坪,回填落差約1 公尺。其中回填的成分有廢木
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因為大方廣公司與台灣麥高
公司收受廢棄物再利用,所以廠房側面設有輸送帶,以便將
廢棄物打碎後直接堆至於旁邊空地以便製造堆肥。」等語(
偵19880 卷一6-9 )。
被告丁○○供稱:「現場木頭、磚塊、塑膠、大型木板、鐵
皮及紗網等物,我有看到是其他的車子直接開進去傾倒。我
在的時候,1 天大約10、20車20噸級的車子。我在那邊約10
幾天,我常看到有車進去傾倒那些東西。」等語(偵19980
號一70-72 )。
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鄧龍江證述:「廢棄物不可能從稻田傾
倒過來,那邊沒有道路。如果車輛進去該土地,唯一入口就
大方廣公司的那個門。我們從那個門進去現場之後,再到
麥高公司。」等語(訴1612號114 、116 )。
證人黃兆淳結證:「在承租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就有在該土地
上看到有輸送帶裝上去,也已經有用輸送帶送到該土地上。
現場有設鐵門,卡車就是從該門進入,運出來也是同樣從那
個門。那些東西用堆高機推進去廠房裡面,送上絞碎機,再
由輸送帶送到土地上。絞碎機是在廠房裡面,輸送帶是延伸
出來的。廠房後方有1 個出口比鄰土地,輸送帶就是從該出
口輸送出來土地上。每天大概都有3 、5 部以上的砂石車那
類的卡車進出,陸陸續續都有。」等語(訴1612號246 )。
被告己○○證稱:「戊○○丁○○的薪水是誰發的,我不
知道。廠房設立後,陸續有車子載運廢棄物進來,有向他們
收取費用,這些收入就可以拿來做為薪水發放。」等語(訴
1612號175)。
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結證:「原本是幫甲○○開車
,後來甲○○、戊○○他們要我去幫忙驗收簽收木材、廢棄
物,檢查木材、收錢及登記車輛。車輛載廢棄物進來要收錢
,每部車子收8 、9 千元。1 天有5 、60台左右的車子進來
,有時候3 、40台。我的工作是甲○○指派我的,戊○○
我每天簽收完後,做好帳,交給戊○○他們。是在登記車輛
進出的麥高公司交給戊○○。這樣登記車輛、收錢做了3 、
4 個月左右。」等語)。又稱:「一開始是在(麥高)廠房
內收木材與廢棄物,後來叫我去外面幫忙記車輛進出(登記
、收錢)。所謂廠外收錢是指在麥高公司廠外的廢棄物堆置
地等語(即偵一卷177 頁以下照片所示)(本院98年10月28
日審理筆錄3-8 )。
被告等辯稱為興建廠房而自行出資整地,收受廢棄物為再利
用,作堆肥以供鍋爐燃料等使用,但於本案卻是載運廢棄物
進場的車輛必須支付每車次8 、9 千元的價金予被告,並有
直接傾倒廢棄物於上述承租土地等情事,顯然違常且不可採
  信。
  足證被告3 人以每車收取8 、9 千元的價金,每日約40車次
 (依被告丁○○、證人丙○○的供述平均計算),提供不特
定人以20噸級大貨車載送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經由大方廣公司承租的上述14筆土地所設置
的出入大門進入傾倒廢棄物的事實,應予認定。被告均辯稱
不知情等語,不能採信。
六、被告己○○戊○○辯稱,於承租土地期間或因病住院、或
受傷休養,均不可能參與犯行等語。
經查: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函覆固可證明被告己○○確曾於入院前3 天咳血,而
自94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9 日期間,於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住院;但上述14筆土地早在94年4 月底開始即遭人
堆置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己○○嗣後曾於上述期間因病住院,也
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的依據。
參酌被告己○○戊○○及甲○○,於94年6 月6 日共同
向出租人黃俊逸簽立切結書;被告己○○再於94年7 月25
日以麥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徐增田所簽立的桃
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382 民218 號調解書記
載:「緣對造人於94年5 月1 日至7 月20日間,因工廠運
作處理廢棄木材時不慎造成木屑灰塵外飄,影響聲請人居
住品質,本案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願給
付聲請人5000元作為一切賠償,聲請人同意接受…。」等
語。足證上述14筆土地堆置的廢棄物早在被告己○○於94
年6 月29日入院前已經堆置,所以被告己○○以麥高公司
負責人名義出面與人調解。
(二)證人黃兆淳證稱:「剛開始安裝輸送帶機器設備的時候,
戊○○沒有受傷,是在安裝的尾聲時才受傷。」等語(訴
1612號252 );而被告戊○○於94年4 月28日尚能以被告
丁○○連帶保證人身分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可證被告戊○
○是在架設輸送帶之後才因故受傷。
被告戊○○辯稱早在94年3 、4 月間即受傷並將業務交給
公司業務人員等語,並非事實。
縱認被告戊○○供稱其傷勢嚴重一情屬實;但被告戊○○
既已受傷,卻仍得以積極參與麥高公司及大方廣公司經營
事務,先於94年5 月23日前往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相關租
賃契約事宜,又於94年5 月30日要求出租人填寫整地申請
書,再於翌日5 月31日凌晨2 時許,傳真予出租人配偶說
明回填土地內容,之後又於94年6 月間,積極向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聲請土地複丈、建照執照發放
等。足證被告戊○○確屬大方廣公司及麥高公司核心決策
一員,受傷的事實並未影響被告戊○○對於公司的經營管
理。
(三)衡情而論經營管理的主事者顯然不可能僅因病或出國等事
由未身處公司,即認為其全然放棄對公司的營運管理。
被告己○○戊○○或提供技術、機器,或提供資金,均
積極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更可因此獲取高額利潤分配,被
   告己○○戊○○辯稱因病未身處於公司,所以完全不知
  情等語,核屬事後畏罪避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7 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40032248
號函,說明欄記載:「台端指陳旨述地點遭土地承租人大方
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回填廢棄物,本局預於94年7 月26日上
午9 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並於現場採樣。」
「另有關本局於94年6 月20日至現場之會勘所查察之事業機
構為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所有土地之承租人
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不同法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本局業已告發處分」等語(偵19980 號一12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8號函
說明二也記載:「本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本
年6 月20日派員配合環保警察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經查該事業旁空地露天堆
置有廢木材(夾雜有少量之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質)
等廢棄物,全案已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相關稽查工
作紀錄表並依規定辦理」(偵19980 號一125 )。
證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6
月2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述14筆土地勘查之
後,不但針對大方廣公司涉及回填廢棄物一事另由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定期前往履勘採樣,並就麥高公司依法提出告發。
況且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實際上執行業務內容、主事人員
,乃至於經營目的均互相依存,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94年6 月20日現場狀況並不足以構成開罰原因
,真正予以開罰,是因該局所查察的事業機關與實際承租人
不同所致。」等語,並非事實。
八、至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80043
170 號函,固然回覆:「台灣麥高公司為公告再利用機構,
94年6 月20日稽查時,該事業於廠房內從事廢木材再利用作
業,未發現貯存、清除或處理其他廢棄物之情事。台灣麥高
公司廠房內僅堆置廢木材,並無掩埋行為。」等語(本院卷
105)。
經查,前述函覆內容與如上依卷證所認定的事實,顯不相符
;參酌被告戊○○於94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傳真予
出租人黃俊逸配偶施玉霞的文件,清楚寫明:「稍晚我有回
市長室請教哥哥回填之事,兄長說如此回填不會抵觸環保法
令,營運署內也有標準在,明天哥哥會直接幫我請環保局人
事來場勘查是否有法令之慮,如果不放心,哥哥要我寫份切
結書,租約期滿如有法令問題,由我大方廣公司負責。」等
語(偵19980 卷一120 )。
應認被告戊○○透過兄長關係,對於環保局人員具有相當的
支配力與影響力。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礙於情面或受制於壓
力,無法據實陳述的可能,該函自不足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
伍、被告3 人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共同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罪。
原判決審酌被告3 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為圖一己之利,罔顧環境生態,擅自租地以供不特
定人傾倒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傾倒物
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廢棄物數量及所佔面積不小,影
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健康不輕,被告3 人分工的程度,犯後
迄今已逾4 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3 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的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 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無論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均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廢棄
物掩埋深達3 至7 公尺,惡性重大等語,但遍查卷附證據資
料,查無相當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請求上訴所稱的事實,應
認上訴均無理由;雖然原判決第29、31頁關於新舊法比較的
論述有所出入,但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應適用法律的正確性
,故駁回上訴。
陸、共同正犯甲○○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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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