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461號
TPHM,98,上訴,246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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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後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後又於90年 間因犯詐欺罪,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經送監執行,於94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 年1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二、辛○因乙○○之邀請前往台北縣三峽往北雞方向一間遊覽車 停車場後方鐵皮屋3樓(即台北縣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57 號處)賭場賭推筒仔,辛○遂於96年3月9日晚上由甲○○開 車載其前往該處,乙○○則由其女友庚○○一同前往該處,



嗣後於96年3月9日22時許起辛○、乙○○、己○○與十餘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賭場賭博,大約賭了1個小 時之後,己○○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輸給辛 ○、乙○○共大約新台幣(下同)155萬元,此時發現辛○ 、乙○○二人詐賭,大家遂停止賭博,己○○及其他十餘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3時許,要辛○及乙○○承認詐賭一事,隨即己 ○○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將辛○、甲○○ 、乙○○、庚○○帶往臺北縣三峽鎮○○路64號2樓A8卡拉 OK店並限制渠等自由,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在上開處所以辛○詐賭為由,要辛○賠償100萬元,並分別 出手打辛○之頭、胸、背部,及用腳踹乙○○,己○○等人 並向辛○恫稱:「要拿出1百萬來,不然要給好看」等語, 辛○跟己○○等人說其錢都由老婆在處理,要錢要找其老婆 ,但是也只有40萬元,己○○等人說無法處理,期間己○○ 等人用陸續出手毆打辛○,到了同月10日約6、7時許己○○ 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再將辛○、甲○○、 乙○○、庚○○帶往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215號以繼續剝奪 行動自由之手段限制渠等自由,己○○等人陸續出手毆打甲 ○○、辛○(辛○、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己○ ○等人並要求辛○簽立本票及甲○○、乙○○二人背書,並 向辛○、甲○○、乙○○三人恫稱:「不簽的話,會蓋布袋 、斷手斷腳」等語,辛○、甲○○、乙○○因見對方人多勢 眾,擔心如果不簽本票恐無法順利脫身,因於依己○○等人 指示,由辛○1張面額1620萬之本票1紙,並由甲○○、乙○ ○在本票後面背書,嗣後辛○答應賠償40萬元,並要甲○○ 回基隆找其老婆壬○○○商量,然己○○其餘十餘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負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一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9時許,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用電話向辛○之配偶壬○○○恫稱:「須在同日12時 前,準備100萬元,否則要辛○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壬○ ○○心生恐懼,危害壬○○○之安全。嗣於同日11時30許, 己○○聯絡丁○○丙○○何建欽(原審另行通緝中)駕 車至上開處所,丁○○丙○○何建欽則依己○○指示, 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開車帶同庚○○、甲○ ○人前往基隆市辛○住處向壬○○○拿錢,遂由丁○○開車 夥同丙○○何建欽2人載庚○○、甲○○2人前往基隆市辛 ○住處,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口當場逮捕,並循線尋獲辛○、乙○○2人,始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甲○○、乙○○、庚○○、壬○○○之警詢筆 錄,查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辛○業經死亡而無法至原審 作證,此有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辛○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甲○ ○、乙○○、庚○○、壬○○○之警詢筆錄,本院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故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本案 被告己○○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辛○、甲○○、乙○ ○、庚○○、壬○○○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證 證人辛○、甲○○、乙○○、庚○○、壬○○○曾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己○○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64號2樓卡拉OK店內以腳踹辛○之身體等情,被告丁○○丙○○則對渠等有於上揭時間開車載甲○○、庚○○前往基 隆市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57號之賭場,聽到其他賭客 提到辛○在上開卡拉OK 店內承認有詐賭之情,伊才和其他 賭客趕去該卡拉OK店,在該店內伊才用踹辛○的臀部和大腿 ,其他賭客也一起打辛○,惟伊並沒有取走辛○身上之現金 、手錶,也沒有取走甲○○身上之手機,因為該卡拉OK店要 營業,後來伊等又到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5號之民宅,伊並 沒有強迫辛○、甲○○、乙○○簽立本票及背書,伊也不知 道有面額1620萬元本票,伊也沒有打電話要求辛○之配偶壬 ○○○準備100萬元,係辛○同意先賠償所有賭客40萬元,



丁○○丙○○何建欽剛好打電話給伊,伊才至附近餐 廳帶他們來該民宅,係乙○○託他們三人載庚○○、甲○○ 去基隆,惟庚○○、甲○○均沒有回來,伊認為又被騙,所 以把辛○、乙○○帶到派出所要告他們詐賭,惟警察說這件 案子有通報,伊才知壬○○○去報案等語;被告丁○○辯稱 :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臺中,是要到臺北縣新莊市找一位做板 模的老闆戊○○,伊從他那邊認識己○○,所以伊就找丙○ ○、何建欽一起至臺北找戊○○喝酒、聊天,車子開北二高 快到三峽時,伊就打電話與己○○聯絡,伊與己○○約在三 峽某家餐廳前見面,己○○就帶伊至一處三合院民宅,伊在 中庭喝酒,後來一位男子知道伊要去新莊,就拜託己○○載 甲○○、庚○○到基隆,伊在車上和甲○○聊天,才知道要 去基隆拿錢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和丁○○都住在臺中 ,當天是丁○○臨時找伊、何建欽去找朋友喝酒、聊天,車 子快到三峽時,丁○○就打電話跟己○○聯絡,後來至一處 三合院民宅,有人叫丁○○載甲○○、庚○○到基隆,伊在 車上聊天時,才知道因為詐賭而要去基隆拿錢等語。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係 綽號「阿吉」之己○○,因質問伊詐賭之事而動手毆打伊 ,並載伊至上開卡拉OK店內,復將伊載至三峽鎮添福215 號,後來被告丁○○丙○○何建欽3人便對伊說要趕 快付錢,否則要將伊之腳打斷,被告己○○並要伊等開立 本票,之後被告己○○便指使丁○○丙○○何建欽3 人載甲○○、庚○○至基隆向伊之妻拿40萬元(見96年度 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核與證人甲○○偵查時證述:係3位男子載伊和老闆 辛○至上開卡拉OK店,乙○○簽立本票後,伊亦有在本票 上背書,嗣3位男子用車押伊和庚○○至基隆向辛○之妻 拿4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312頁至第314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卡拉OK店內他們說 辛○詐賭就有人打辛○,老二用腳踹伊,阿吉還有很多人 在場,本票是辛○簽的,伊與甲○○背書,當時他們說不 簽的話會蓋我們布袋,打我們段手斷腳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證人庚○○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阿吉叫3個人帶伊、甲○○到辛○家找 他太太拿錢,因乙○○、辛○都被抓,那麼多人圍著,乙 ○○、辛○走不了(見96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311 頁至第312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辛○之妻即證 人壬○○○於偵查時證述:於96年3月10日7時許,1名男



子打伊之行動電話,要伊在中午之前備妥100萬元,否則 要讓辛○斷手斷腳,甚至消失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伊於96年3月10日上午9點多,先接到對方撥打的電 話後,再接到辛○的電話,伊才知辛○被對方抓去,而且 對方要伊在當天中午之前要準備一百萬元,不然要讓辛○ 失蹤,伊才打電話報警。後來辛○當天被救回來後,有說 他在被抓走後,被毆打了好幾次,而當天早上載甲○○回 來基隆的那些人沒有打他,是當天早上才看到那些人等語 (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311頁、原審卷二 第74頁至第76頁),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再依被告己○○於原審所提出和解書觀之【其上「立和解 書人」欄甲方載有辛○、甲○○之簽名及捺印,乙方載有 己○○之簽名及捺印,見原審卷(一)第96頁】,其上載有 「甲方辛○與乙○○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之間在臺北縣 三峽鎮○○路黃昏市場內及三峽鎮○○街157號內聚賭, 因所有金錢全被甲方等人贏走,乙方認為甲方詐賭,並相 約至台北三峽鎮○○路64號2樓A8卡拉OK店內及215號談 判,後因甲方是否詐賭爭論不休,因而引起輸錢之人憤慨 ,群起圍毆甲方等人,圍毆是事實,但無強迫取走辛○、 甲○○身上之現金、手機,也無迫簽本票之事,因辛○等 人願意拿出四十萬元給予乙方之輸錢之人,後甲方甲○○ 及庚○○(誤載為劉蘇妙)帶己○○之友人丁○○(誤載 為張儀鴻)、丙○○何建欽至基隆辛○家拿四十萬元, 惟不幸辛○之妻不知事情來龍去脈而報警,致使乙方所有 人被移送法辦,並以擄人勒贖、強盜等罪起訴,實與事實 不符」等語,可知被告己○○對於夥同其他人圍毆辛○、 甲○○、乙○○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可證被告己○○應有 夥同其他人限制辛○等人之人身自由,否則辛○等人在被 圍毆之情況下理應儘速離開,顯見若被告己○○無限制辛 ○等人人身自由,辛○等人為何不離開還呆上10餘小時, 顯然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己○○辯稱伊未有妨害自由犯行 ,並不足採。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 ○、丁○○丙○○都是鷹架老闆一起介紹認識的,且有 在一起吃飯,案發當天被告丁○○丙○○有打電話說要 去找戊○○,已經快到三峽,下交流道先找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地200頁),然被告丁○○丙○○己○○ 會面之動機,係因順路要與住在台北縣新莊及板橋地區的 友人見面,何以被告丁○○丙○○何建欽3人竟會捨



近求遠,先開車上高速公路,繞路搭載素未謀面之甲○○ 及庚○○2人長征基隆取款後,再千里迢迢折開車返回台 北縣,再與台北縣新莊及板橋地區之友人會面?如其3人 非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何須費力為之,足知被告丁○ ○、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丙○○ 所為上揭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四零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與其他十餘 成年男子名共同毆打、恐嚇被害人辛○、甲○○、乙○○、 庚○○,不讓渠等自由離去及被告丁○○丙○○嗣後加入 上開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為,核被告己○○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壬○○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 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辛○、甲○○、庚○○、乙○○ 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僅論以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己○○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丁○○丙○○何建欽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 十餘人間,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 ,被告己○○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就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有如事實一(一)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2分之1。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被告丁○○丙○○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7條 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然按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需行為 人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 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7年特 覆字第504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周群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96年3月9日在辛○和乙○○開設的賭場,伊有碰到



辛○、甲○○,他們約伊一同下山到A8卡拉OK店內,辛○ 說有人要還他錢,他約對方在那家店,該家店是伊所開設, 在店內伊沒有看到辛○的金錢或手錶被人拿走,戒指、手錶 在協調時都還在辛○身上,且在離開店時都還在辛○身上, 辛○說是乙○○主謀詐賭,結果辛○的朋友就打電話叫乙○ ○,乙○○和他的女友庚○○開自己的車到伊的店,辛○和 乙○○到添福215號,由辛○和他的朋友開車在前面,因為 很多人知道辛○詐賭,就一個通知一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6頁至第135頁),證人周銀河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人家說辛○詐賭,伊是自己一個人去卡拉OK店 ,辛○和乙○○說要把詐賭的錢歸還,他們二人在商量,伊 有去三峽添福的民房,當時是乙○○的女友庚○○開車載伊 去的,車上有伊、庚○○,好像也有乙○○,他們說詐賭要 還錢,伊聽辛○說要還40萬元,他說他家裡有四十萬元的現 金,辛○打電話給他家人,乙○○也有打電話給他的家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2頁),另證人陳怡金陳增隆林志謙於偵查時之證詞,亦證明渠等確有聽說辛○ 等人詐賭之事(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5948號偵查卷第341 頁 、第34 2頁及第345頁),再參酌上開卷附之和解書(見原 審卷(一)第96頁),應可知辛○、乙○○與己○○間係為解 決詐賭之事,而由甲○○、庚○○出面向辛○之妻壬○○○ 索款,即不能認被告己○○丁○○丙○○主觀上有使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己○○成立擄人 勒贖罪,被告丁○○丙○○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尚 有未合,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法院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被害人詐賭 即夥同他人犯下本案,犯罪之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被告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之刑,又渠等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渠等其所犯之罪均又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均自得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爰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 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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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