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22號
TPHM,98,上訴,2322,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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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 號、97年度偵
緝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基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與丑○○(綽號「阿 草」,由原法院另行審結)、丁○○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 95年10、11月間共同謀議在宜蘭地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謀議既定後,即分工尋找製造場所、人員及購置製 毒器具原料。丁○○即於95年12月5 日,與不知情之吳阿城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 ,承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旁之鐵皮 屋及右側空地作為製毒之場所,甲○○即與丑○○準備附表 一編號1 至10、12至49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 藥劑、原料等物,並陸續先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40、 42至49所示之器具、化學藥劑、原料等物搬進鐵皮屋。嗣甲 ○○、丑○○再邀庚○○、己○○、戊○○(綽號「鐵釘」 或「螺絲」)、乙○○一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丁○○ 則找癸○○擔任把風;甲○○、丑○○、丁○○、庚○○、 己○○、乙○○與戊○○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癸○○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丁○○、己○○、乙○○、庚○○所涉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癸○○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判 決有罪確定),由丑○○於95年12月30日晚上,載己○○、



乙○○至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23 號之「 俗五角檳榔攤」,與丁○○、甲○○戊○○會合,再分由 丁○○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搭載甲○○,且載運甲○○先 前僱請貨車運至「俗五角檳榔攤」之附表一編號41鹽酸麻黃 素二桶(共購買四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另由己○○ 駕駛丁○○向女友借得之6R-2442 號小貨車搭載乙○○、戊 ○○,一同前往上開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 ,混和攪拌上開製毒原料而進行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之製 毒程序,之後將已完成氯化階段之氯麻黃素載回鐵皮屋放置 ,因已天亮,一行人先各自返回休息。自95年12月31日晚上 起至96年1 月5 日上午止,均利用晚間至翌日天亮之時間, 由己○○、乙○○、戊○○進入鐵皮屋內,陸續將之前已在 附近山區進行氯化反應之氯假麻黃素倒進大桶子,接著加入 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拌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 質,反覆三、四次呈白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 應爐加水、活性碳等物,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 約一、二個小時後完成,由反應爐底端排出口,流出萃取完 成之黑色液體,再以壓縮機抽取,並以濾紙重覆過濾三、四 次,待該液體呈透明狀後,再倒入鍋寶器皿盛裝,分別用瓦 斯爐加熱將水氣蒸發,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入鍋寶, 再放進冷凍庫純化結晶。於上開期間,丁○○、甲○○、庚 ○○、癸○○(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1 月3 、4 日 上午止,駕駛IW-4157 號小客車在鐵皮屋附近接續擔任把風 工作二次)及亦基於幫助犯意之成年男子「趴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則輪流分組在鐵皮屋外圍、鐵皮屋附近道路顧 口(即巡視、把風),負責將經過之可疑人車,以無線電對 講機(即附表編號51、59、61,顧口者二部,鐵皮屋內一部 )通報工廠內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知悉,以躲避追緝。 而於95年12月31日晚上,丁○○之對面鄰居壬○○無意間駕 車至鐵皮屋附近山區閒逛,被癸○○看見轉告甲○○、丁○ ○,甲○○、丁○○為免事跡洩露,乃以每次工資8,000 元 之代價,邀壬○○擔任把風,壬○○即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 日晚上至翌日清晨、96年1 月 3 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駕駛L2-4753 號小客車在前開鐵皮屋 附近道路,與丁○○等人分組巡視、把風(壬○○所涉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丙○○則於96年1 月4 日,經己○○邀約及應允可獲得十幾萬元報酬,而前往 鐵皮屋,且亦與己○○、甲○○戊○○、丑○○、丁○○ 、乙○○、庚○○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陸續經過高壓氫化反應爐氫化過之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鍋寶等器皿盛裝後放入冷凍庫等待結 晶,及於翌日(五日)上午,至鐵皮屋清洗盆子等製造、盛 裝器具(丙○○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
二、甲○○、丑○○、丁○○、己○○、乙○○、丙○○、庚○ ○承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6年1 月7 日下午,由丑○○開車載己○○、乙○○、丙 ○○至「俗五角檳榔攤」,庚○○則帶同應甲○○之要求而 邀來,已知悉是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把風工作,猶基於幫 助犯意而答應參與把風工作之友人辛○○至「俗五角檳榔攤 」與張泰煌甲○○等人會合後,庚○○、己○○、丙○○ 、辛○○、乙○○五人乘坐6R-2442 號小貨車,丁○○則駕 駛9J-4852 號小貨車載甲○○,並載運甲○○先前僱請貨車 運至「俗五角檳榔攤」之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 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出發前往鐵皮屋,抵達鐵皮屋後, 二部車直接開至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將 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及化學藥劑等搬下車後, 丁○○、辛○○、甲○○即駕車下山把風,庚○○、己○○ 、丙○○、乙○○則將附表一編號41之鹽酸麻黃素二桶及化 學藥劑混和攪拌而完成第一階段之「氯化反應」後,即通知 丁○○、甲○○上山將已完成氯化階段步驟之氯假麻黃素載 回鐵皮屋,接著甲○○駕駛6R-2442 號小貨車載辛○○至附 近路口,將對講機一部及6R-2442 號小貨車鑰匙一把交予辛 ○○,吩咐辛○○待在車上把風後,自己則步行離開,丁○ ○則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庚○○、己 ○○、丙○○、乙○○四人則進入鐵皮屋,陸續將已完成氯 化反應之氯假麻黃素倒進大桶子內,然後加入化學藥劑丙酮 混合攪拌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三、 四次呈白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內加水、 活性碳等物,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個 小時後,部分經氯化反應之氯假麻黃素,已完成氫化步驟, 萃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黑色液體。嗣於96年1 月8 日凌 晨2 時30分許,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接 獲檢舉前往鐵皮屋查緝,先在工廠外圍道路攔查丁○○駕駛 9J-4852 號小貨車,並自其身上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 對講機一部,及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前 方約三百公尺處,攔查辛○○坐在6R-2442 號小貨車上把風 ,並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接著在鐵皮屋 前,攔捕接獲丁○○以對講機通報,自鐵皮屋衝出逃竄之己 ○○、乙○○、庚○○、丙○○四人,且自乙○○身上起出



工廠之鐵門遙控器一個(附表一編號57),並於工廠內查獲 如附表一所載之製造甲基非他命器具、原料、化學藥劑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其餘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戊○○而言,證人己○○、丁○○、甲○○、庚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戊○○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 前揭一所列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方法,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參與第一次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辯稱其僅係把風、介紹友人、擔任司 機及購買蒸餾水等,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其 與共同被告丑○○、丁○○間並無犯意聯絡,應僅成立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又其否認參與第二次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再當初是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指示伊與南投警 方合作,滲透至丑○○製毒集團臥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丑○○、甲○○等人於95年12月底至 96年1 月5 日間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當初係己○○ 找伊來宜蘭說要賺錢,到了「俗五角檳榔攤」,伊知道是製



造安非他命,伊就走了,根本沒有參與製毒的事,而證人乙 ○○、丙○○、庚○○均已證述不認識伊;再本案係96年1 月8 日查獲,扣案之器具、原料、成品經鑑定結果雖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並不能據以推論伊所參與之第一次製造毒 品行為亦有成品而屬既遂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 、共犯丁○○等人,於95年10、11月間,共同謀議在宜蘭地 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後,即分工尋找 製造場所及購置製毒工具。嗣由丁○○於95年12月5 日,與 不知情之吳阿城簽約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旁之鐵皮屋及右側空地作 為製毒場所後,甲○○即與丑○○即準備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49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劑、原料等 物,並陸續先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40、42至49所示之 器具、化學藥劑、原料等物搬進鐵皮屋。嗣丑○○、甲○○ 再邀庚○○、己○○、乙○○等人一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丁○○則找癸○○擔任把風。95年12月30日晚上,丑○ ○載己○○、乙○○至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323 號之「俗五角檳榔攤」與丁○○等人會合後,再分由 丁○○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41鹽酸麻黃素 二桶(共購買四桶)及化學藥劑等製毒原料,另由己○○駕 駛丁○○向女友借得之6R-2442 號小貨車搭載乙○○等人, 一同前往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混和攪拌 上開製毒原料而進行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之製毒程序,之 後即將已完成氯化階段之氯假麻黃素載回鐵皮屋放置,因已 天亮,一行人先各自返回休息,再自95年12月31日晚上起至 96 年1月5 日上午止,均利用晚間至翌日天亮之時間,由己 ○○、乙○○等人進入鐵皮屋內,陸續將之前已在附近山區 進行氯化反應之氯假麻黃素倒進大桶子,接著加入化學藥劑 丙酮混合攪拌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過濾出雜質,反覆 三、四次呈白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入高壓反應爐加水 、活性碳等物,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提煉萃取,約一、二 個小時後完成,由反應爐底端排出口,流出萃取完成之黑色 液體,再以壓縮機抽取,並以濾紙重覆過濾三、四次,待該 液體呈透明狀後,再倒入鍋寶器皿盛裝,分別用瓦斯爐加熱 將水氣蒸發,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入鍋寶,再放進冷 凍庫純化結晶。於上開期間,丁○○、庚○○、癸○○(自 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1 月3 、4 日上午止,駕駛其車 牌號碼IW-4157 號小客車在鐵皮屋附近接續擔任把風工作二 次)等人及亦基於幫助犯意之成年男子「趴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則輪流分組在鐵皮屋外圍、鐵皮屋附近道路顧口 (即巡視、把風),負責將經過之可疑人車,以無線電對講 機(即附表編號51、59、61,顧口者二部,鐵皮屋內一部) 通報工廠內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知悉,以躲避追緝。而 於95年12月31日晚上,丁○○之對面鄰居壬○○無意間駕車 至鐵皮屋附近山區閒逛,被癸○○看見轉告丁○○等人,甲 ○○、丁○○為免事跡洩露,乃以每次工資8,000 元,邀壬 ○○擔任把風,壬○○即於96年1 月1 日晚上至翌日清晨、 96年1 月3 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駕駛L2-4753 號小客車在前 開鐵皮屋附近道路,與丁○○等人分組巡視、把風。丙○○ 則於96年1 月4 日,經己○○邀約及應允可獲得十幾萬元報 酬,而前往鐵皮屋與己○○等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丙○○將陸續經過高壓氫化反應爐氫化過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以鍋寶等器皿盛裝後放入冷凍庫等待結晶,且於翌日 (五日)上午,至鐵皮屋清洗盆子等製造、盛裝器具(以上 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下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96年1 月7 日下午,丑○○開車載己○○、乙○○、丙○○ 至「俗五角檳榔攤」,庚○○則帶同邀來已知悉是擔任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把風工作之友人辛○○至「俗五角檳榔攤」與 張泰煌等人會合後,庚○○、己○○、丙○○、辛○○、乙 ○○五人乘坐6R-2442 號小貨車,丁○○則駕駛9J-4852 號 小貨車載運附表一編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二桶及化學藥 劑等製毒原料,出發前往鐵皮屋,抵達鐵皮屋後,二部車直 接開至鐵皮屋附近山區空地(即玉尊宮後山),將附表一編 號41之另二桶鹽酸麻黃素及化學藥劑等搬下車後,甲○○、 丁○○、辛○○等人即駕車下山把風,庚○○、己○○、丙 ○○、乙○○則將附表一編號41之鹽酸麻黃素二桶及化學藥 劑混和攪拌而完成第一階段之「氯化反應」後,即通知甲○ ○、丁○○等人上山將已完成氯化階段步驟之氯假麻黃素載 回鐵皮屋,接著辛○○則於停在鐵皮屋附近路口之6R-2442 號小貨車上把風;丁○○則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在附近巡 視、把風;庚○○、己○○、丙○○、乙○○四人則進入鐵 皮屋,陸續將已完成氯化反應之氯假麻黃素倒進大桶子內, 然後加入化學藥劑丙酮混合攪拌均勻後,以空氣壓縮機抽取 過濾出雜質,反覆三、四次呈白色粉末狀後,將白色粉末倒 入高壓反應爐內加水、活性碳等物,再灌入氫氣在反應爐內 提煉萃取,約一、二個小時後,部分經氯化反應之氯假麻黃 素,已完成氫化步驟,萃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黑色液體 。嗣於96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員接獲檢舉前往鐵皮屋查緝,先在工廠外



圍道路攔查丁○○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並自其身上起出 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及在宜蘭縣冬山鄉○○ 村○○○路83巷12號前方約三百公尺處,攔查辛○○坐在6R -2442 號小貨車上把風,並起出把風通報所用之無線電對講 機一部,接著在鐵皮屋前,攔捕接獲丁○○以對講機通報, 自鐵皮屋衝出逃竄之己○○、乙○○、庚○○、丙○○四人 ,且自乙○○身上起出工廠鐵門之遙控器一個(附表一編號 57 ) ,並於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一所載之製造甲基非他命器 具、原料、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其餘物品等事實 ,已據證人吳阿城於警詢時(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一第76至79頁);證人丁○○於檢察官 偵訊(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44 至147 、258 、29 4 至295 頁,同上偵查卷卷二第450 至453 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1 號卷第160 至162 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131 至132 頁)及原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09 至220 頁);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訊(見同上第381 號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 )及原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3 至172 頁);證人乙○ ○於警詢(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53至57、219 至22 3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43 至144 、225 至227 頁,同上偵查卷卷二第503 至505 頁, 同上第381 號偵查卷第196 至197 頁);證人丙○○於警詢 (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35至39、252 至255 頁)及 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40 至143 頁 ,同上第381 號偵查卷第198 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 訊(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37 至139 、258 至260 頁,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499 至503 、505 頁)及原 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21 至228 頁);證人壬○○於警 詢(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68至72頁)及檢察官偵訊 時(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35 至139 頁,同上第24 4 號偵查卷卷二第453 至454 頁);證人癸○○於警詢(見 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343 至348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 (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458 至460 頁);證人辛○ ○於警詢(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47至51頁)及檢察 官偵訊時(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139 至140 頁,同 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505 頁)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6R- 2442)、勘查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 日刑醫字第0960005071號DNA 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1 1963號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4日 刑鑑字第096000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丁○○、己○○、乙○○、丙○ ○、庚○○因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行,證人壬○○、癸○○、辛○○因上揭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原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 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被告甲○○有參與同案被告丑○○及共犯丁○○等人前揭事 實欄一、二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 ○○於97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坦認:95年 10月間『阿草』丑○○找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 再找丁○○來參與,丑○○說做好(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丁 ○○一百五十萬元,我就轉告丁○○。95年11月中開始準備 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先由丁○○出面承租宜蘭縣冬山鄉 ○○○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由我去買瓦斯、蒸餾水,其他 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資金都是由丑○○準 備的。庚○○是我找來參與製作毒品的,庚○○及他所帶來 的另一位年輕人是負責顧路把風。95年12月25日開始,我與 丁○○駕駛9J-4852 號小貨車,將製作安非他命工具載到宜 蘭縣冬山鄉○○○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內。95年12月底到96 年1 月之間,我們是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23 號俗五角檳 榔攤會合之後,由丁○○開貨車載(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 麻黃素到鐵皮屋附近的玉尊宮山區那邊製作毒品,第一階段 完成之後,就將毒品原料載回鐵皮屋,由己○○、乙○○、 戊○○及另一個人在鐵皮屋內繼續製作成毒品成品。他們在 山區○○○○○段攪拌合成工作的時候,我、丁○○、庚○ ○負責在山下顧路把風。96年1 月7 日晚上我跟丑○○、己 ○○、丁○○、庚○○到丁○○的住處俗五角檳榔攤會合後 ,分別駕駛9J-4852 號、6R-2442 號兩部小貨車載著製作安 非他命的原料到鐵皮屋附近的山區○○○○○段製作(甲基 )安非他命的工作,當時我與丁○○負責在山下顧路把風。 第一階段工作完成後,就把原料載回鐵皮屋繼續後續製毒工 作等語(見同上第150 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120 至121 、123 、181 、251 至254 頁),已自承其與同案被 告丑○○、共犯丁○○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何分工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96年1 月18日、 96年3 月21日、96年11月7 日、97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當初是甲○○找我一起製作(甲基



)安非他命,甲○○曾說『阿草』表示做好(甲基)安非他 命後,要給我一百萬元。95年11月中我們開始找房子,後來 由我出面租房子,租金是『阿草』支付的,房子內的冰箱及 其他原料、工具都是『阿草』提供的。製毒原料麻黃素是甲 ○○與司機接洽後,由司機載到我的住處『俗五角檳榔攤』 。後來是由我及甲○○二次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 及麻黃素等原料載到山上及鐵皮屋,我及甲○○就在外面把 風等語(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一第258 頁,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450 至453 頁,同上第381 號偵查卷第160 至162 頁,同上第150 號偵查卷第131 頁,原審卷第209 至 219 頁);證人己○○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甲○○曾經載 我們及原料上山,進行第一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庚○○於96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所結證:95年12月28日與 『趴趴』來宜蘭找甲○○工作,甲○○就安排我住的地方, 甲○○就是我的老闆,我是來宜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是甲○○帶我到鐵皮屋那邊。甲○○也有叫我再找一個人來 幫忙把風,我就找辛○○。製毒原料是由丁○○、甲○○載 到山上,我原本負責把風,後來甲○○說人手不夠,叫我進 入鐵皮屋工廠幫忙,我就在鐵皮屋工廠內負責攪拌製毒的工 作。」等語(見同上第244 號偵查卷卷二第499 至503 、50 5 頁,原審卷第220 至226 頁),均相符合,並有前揭一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依前揭被告甲○○所供承之情 節及證人丁○○、己○○、庚○○之證詞內容,可知於同案 被告丑○○及共犯丁○○著手實行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甲○○已先於95年10、11月間與 丑○○、丁○○達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至 為明確。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資金主要係由丑○○出資,另 由丁○○出面承租宜蘭縣冬山鄉○○○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 作為製毒場址,由同案被告丑○○準備大部分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器具,而被告甲○○除負責購置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瓦斯、蒸餾水外,另外還找來共犯庚○○一同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從95年12月25日開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時,都是由被告甲○○與共犯丁○○將製造安 非他命工具及麻黃素原料載送至製造毒品地點之玉尊宮附近 山區及鐵皮屋內,由共犯己○○等人進行實際製毒流程,被 告甲○○與共犯丁○○則與其他人分擔把風工作等行為,亦 均在渠等原合意之範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判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及共犯丁 ○○等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既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共同謀議,且其 所參與者僅係把風、擔任司機、介紹友人及購買蒸餾水等行 為,未實際參與製作毒品,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及否認有 參與第二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無足採。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為證,惟證人己 ○○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其證述內容 已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被 告甲○○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三、被告甲○○另辯稱:當初是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指示我 與南投警方合作,滲透至丑○○製毒集團臥底云云。然證人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寅○○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 :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曾經請我與甲○○聯繫,是要求 甲○○提供毒品上游,並沒有要甲○○去臥底。甲○○曾經 提到台北有人在製作安非他命,我有請他提供資料,但他只 有提供名字,沒有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並不具體,所以我沒 有做其他偵查動作。『阿草』丑○○的名字我沒有聽過,我 並沒有偵辦『阿草』製作安非他命的案件,也沒有提供宜蘭 縣警察局刑警隊有關『阿草』製作安非他命的情資,我也不 知道宜蘭縣警方於96年1 月8 日在宜蘭山區查獲本件製作安 非他命案件的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卯○○亦於原法院審 理時結證:我認識甲○○,我並沒有請他提供製作安非他命 上游的情資,甲○○並沒有提供『阿草』製造安非他命的情 資給我,我不認識『阿草』丑○○,我也沒有偵辦丑○○製 作安非他命的案子。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並沒有請我與 甲○○聯絡,叫甲○○滲透到製作安非他命集團做臥底。寅 ○○應該曾在我家與甲○○碰面,除了聊天泡茶,我不知道 他們還有談論什麼事情,我沒有聽過寅○○要求甲○○提供 製作安非他命上游或要甲○○滲透到製作安非他命集團做臥 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經核上列二證人 之證詞亦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子○



○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結證:本案是我承辦的,95年12月底有 情資進來,說有製造安非他命的人進入宜蘭縣境內,我們就 佈線調查,並整合相關情資,報請宜蘭地檢署王○白檢察官 指揮偵辦。本件只有請求刑事局偵三隊支援偵辦,沒有再與 其他地區的司法警察單位合作,且情資來源並不是來自於偵 三隊或其他警察機關。本件除了宜蘭地檢署王○白檢察官指 揮偵辦外,並沒有其他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宜蘭縣警方偵辦 ,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宜蘭縣警方並沒有與南投縣刑警隊員 警寅○○、卯○○接觸,南投縣刑警隊也沒有主動聯繫提供 相關情資,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甲 ○○並不是宜蘭縣警察局安排進入製毒集團的線民,關於本 案甲○○也沒有給我們任何情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 9 頁)相符。俱見並無「台中地檢署王○拓檢察官指示被告 甲○○與與南投警方合作,由被告甲○○滲透至丑○○製毒 集團臥底」乙事,被告甲○○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四、被告戊○○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丑○○及共犯丁○○等 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事實,已 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原 法院審理時結證:與我一起製造毒品的人有『阿草』丑○○ 、丁○○、庚○○、己○○及『螺絲』戊○○等人,我與戊 ○○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等語(見同上第150 號偵查卷第26 至29頁,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丁○○於96年11月 7 日、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第 一次在鐵皮屋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己○○、乙○ ○、丙○○、『鐵釘』,被查獲那一次是己○○、乙○○、 丙○○、庚○○在鐵皮屋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鐵釘 』是與己○○一起來的,在庭被告戊○○就是『鐵釘』,第 一次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在把風時曾見到戊○○與 己○○等人進入鐵皮屋內,之後拿便當進去時,也有見到戊 ○○在鐵皮屋裡面,戊○○沒有參與第二次製毒工作等語( 見同上第381 號偵查卷第161 至162 頁,同上第150 號偵查 卷第131 頁,原審卷第209 至219 頁);證人己○○於96年 11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是『阿草』丑 ○○找我、乙○○、丙○○、『鐵釘』戊○○參與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95年12月底,我、乙○○及戊○○到丁○○ 所開設之檳榔攤會合後,丁○○、甲○○載我們及原料上山 ,95年12月底『鐵釘』戊○○跟我們一起上來後,那一次的 製毒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包括將麻黃素用重酸化開,加入 丙酮洗、加入氫氣萃取、過濾黑水等鹵化、過濾之製毒過程 。我的工作也是負責製造毒品。我從小就認識『鐵釘』戊○



○,我們是住同一個社區,國中時也是同校的同學,我與戊 ○○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當初是丑○○叫我再找一個人, 我就找『鐵釘』來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第381 號 偵查卷第155 至156 頁,原審卷第168 至172 頁),經核證 人甲○○、丁○○、己○○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 有前揭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甲○○、丁○ ○、己○○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此亦為被告 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6 頁),證人丁○○證述被告 戊○○僅參與第一次製造行為,而非全程二次均有參與;而 證人己○○甚且與被告戊○○自幼一起長大,兩人且為國中 同校同學;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螺絲」有一 起製作毒品等語,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上開供述,表 示無意見,並未請求詰問,惟仍否認其有參與等情,證人甲 ○○、丁○○、己○○誣指被告戊○○參與本案,對渠等之 犯行並無任何實益,故證人甲○○、丁○○、己○○三人顯 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丁 ○○、己○○豈有一致堅指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 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理。故證人甲○○、丁○○ 、己○○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證人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只在「俗五角檳榔攤」見過被告戊○○,對於有 無在鐵皮屋中有無看過被告戊○○?則稱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庚○○於原法院 審理時結證:其認識綽號鐵釘,有見過一面,在工廠外圍見 到的,係在把風時「鐵釘」從工廠那邊跑來與其聊天,其不 認識被告戊○○,也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 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沒看過 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 、7 頁)。然查 ,證人丁○○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已結證被告戊○○確有 參與第一次製作毒品行為,其於本院改稱「沒有印象」云云 ,核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而「鐵釘」即是被 告戊○○,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庚○○證述「鐵 釘」非被告戊○○云云,顯然不符,所為證詞無足採信。再 證人乙○○證述不認識、沒看過被告戊○○云云,顯與證人 甲○○、丁○○、己○○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丙○ ○係96年1 月4 日始參與,其與被告戊○○交集之時間甚短 ,其證述不認識、沒看過被告之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綜上事證,被告戊○○與共犯丑○○、甲○ ○、丁○○、己○○、乙○○、丙○○、庚○○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2月30日至96年1 月5 日間, 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3巷12號旁鐵皮屋及附近之



玉尊宮山區,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己○○,惟本 院認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應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27、35、41、42、50、69至87、94、 9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27、50、69至 87、94、97(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4 日刑鑑字第096000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44 號 偵查卷卷二第525 至534 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 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 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 (即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 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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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