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0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係崇亘有限公司(下稱崇亘公司)之總經理,而崇 亘公司公司積欠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負責人 係甲○○)、堃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輝公司,負責人係 乙○○)多筆債務,戊○○遂出於自由意願,於民國92年10 月15日,在元邦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巷11號1樓 之甲○○辦公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甲○○。茲戊 ○○因無能力清償前開債務,竟萌生使乙○○受刑事訴追之 意圖,於94年6月18日某時許,基於誣告之犯意,在其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巷66號之3之住處,書具內容指 訴:「被告乙○○於92年10月16日上午,以電話恐嚇告訴人 戊○○:『於當日下午3時前,一定要到臺北縣三重市○○ 路19巷11號1樓,商議雙方公司帳目之事,不然後果自負』 ,致告訴人戊○○因畏懼依指示到達上址後,被告乙○○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憑藉在場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 ,藉人多勢眾出言不遜揚言『今天要你本人另外簽立一千萬 元本票,好讓我們幫你公司(崇亘公司)對外處理債務,這 只是讓外界知道你也有欠我們錢,我們也是債權人,可以主 導統籌幫你公司對外協調處理債務,以後絕對不會拿這本票 向你要求兌現的。』告訴人(即戊○○)見對方人多勢眾惡 言相向,即下跪苦苦哀求:『我公司欠你公司錢,又不是我 個人欠你個人錢,我不能簽立這張本票。』乙○○就指示告 訴人戊○○觸摸擺在桌上的一只黑色小型手提包,當時感覺 裡面有個硬硬類似槍枝的器物,即心生畏懼;被告乙○○隨 即表示:『你今天你簽本票我就放你走,若不簽本票我就不 放你走,不然就把你抓去埋起來」…等脅迫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戊○○迫於要脅下當場無奈簽立個人 為發票人之500萬元本票3紙,合計1,500萬元,交予被告乙
○○收執,以求平安脫身,但惡夢自此開始。被告乙○○顯 以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92年10月16日 於不自主狀況下開立本票3紙基本資料:編號1.本票票號: THNO049492、發票日92/10/ 16、到期日93/3/13、票面金額 新臺幣5,000,000元;編號2.本票票號:THNO049490、發票 日92/10/16、到期日93/3 /13、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 000 元;編號3.本票票號:TH NO049491、發票日92/10/16、到 期日空白、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說明:第1號本票 號碼THNO049492於93年5月13日平安取回。第2號本票號碼於 協議書誤載THNO0494 91正確應為THNO049490。第3號本票號 碼THNO049491因緊張填寫錯誤致作廢,但未銷毀留置於被告 乙○○處(已用大叉註明)」,委由不知情之黃銘鴻(原名 黃銘充)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按 鈴申告,藉以向該管公務員即板橋地檢檢察官誣指乙○○涉 嫌妨害自由。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使乙○○受刑事 之訴追,即於96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到期日「93年3月31日」以立可白塗改 後,變造為「92年11月16日」,並持以影印後,再於96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有關所告訴之本票票號後,將 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當庭交予檢察官 作為告訴乙○○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證據而使用之,旋經 檢察官當庭翻閱後,發現查悉。而戊○○提出告訴之案件, 經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並無戊○○所指之妨 害自由等犯行,遂於95年3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23 1號 、95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丙○)檢察長於95年7月 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0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板 橋地檢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為不起 訴處分,戊○○再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丙○檢察長於96 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 經板橋地檢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 為不起訴處分,戊○○不服又聲請再議,而經臺丙○檢察長 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 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乙○○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乙○○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乙○○於板橋地檢94交查593、94偵21231、95偵續410 、96偵續一30號等案中,係以被告之身份應訊,有各該案 卷宗可憑,而乙○○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供述,經查與事實 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是證 人乙○○於各該案中之偵訊內容,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復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使乙○○受刑事處分 而變造證據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積欠貨款者為崇亘公司 ,並非伊,且金額為9,942,494元,果伊未受脅迫,何須 將伊及配偶簽於本票上,伊確係遭乙○○脅迫簽發本票3 紙,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伊係因乙○○告知甲○ ○要提示該紙本票,再持以告伊,伊因擔心日期,始在該 紙本票影本上作記號,將到期日以立可白塗改成93年3月 15日,且伊塗改的係影本,並非原本,自不構成犯罪;且 該本票係偵查中檢察官硬將該紙本票影本收走,並非伊主 動交予檢察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就本 票簽立之時間、原因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戊○○有誣告 犯行。依協議書所載,及當時另有甲○○之手下丁○○在 場,開立本票之金額逾崇亘公司債務,並將非債務人之被 告配偶張麗雪列為發票人,可見戊○○係在不自主之狀況 下簽立本票。且乙○○亦證稱戊○○當日確簽發3紙本票 ,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號049490號之本票確實存在, 戊○○自無變造證據以誣告乙○○之犯行,至戊○○雖有 塗改自行影印到期日,然係塗者係影本,目的亦非用於誣 告,自無變造證據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銘鴻(原名黃銘充)持其所書有如事 實欄所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向板橋地檢按鈴申告乙○○涉 嫌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黃銘鴻按 鈴申告後之詢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 4、7-1 4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影本及被告所變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存 卷可按(見偵續一卷129頁及該卷所附之證物袋),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業據證人乙○○於原審 證述: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因被告向甲○○借錢而開立 ,當時係戊○○找伊去向甲○○借錢,伊親眼見戊○○在 本票上簽戊○○及張麗雪之姓名,當時只有簽2張本票, 戊○○是來借錢,並沒有人擋在門口或通道或說要對戊○ ○不利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91頁),核與證人即
甲○○於偵查中證述:戊○○於92年9月間,因於史瓦濟 蘭之工廠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其胞弟黃銘鴻受困於當地, 由被告陪同前來借款,伊因乙○○尚欠1千多萬元而不願 再出借,戊○○即表示:希望能將80萬元借伊,否則伊弟 無法回來,並提及在史瓦濟蘭的工廠尚有幾千萬台幣的貨 可出。經伊對戊○○表示手中持有崇亘公司簽發之未兌現 支票要如何處理時?戊○○當場表示:等史瓦濟蘭的貨如 期出完即可還錢。伊當場透過史瓦濟蘭之友人查證確有戊 ○○所述一事,均評估此時如果注入週轉金,讓貨物完成 成品一併出貨,可解戊○○之危及抵償其個人之票據債務 。惟為保障伊之債權,乃要求戊○○簽發2張面額各5百萬 元本票為憑,經戊○○口頭表示同意,伊即於92年10月10 日墊付史瓦濟蘭貨幣14萬元予黃銘鴻後,至92年10月16日 ,戊○○與乙○○再次前來商請伊洽談代為收取崇亘公司 應收帳,為取信伊,戊○○即當場簽為票號049491、到期 日93年3月31日、以及票號049492、到期日空白之支票交 予伊收執;其中票號049492、到期日空白,係因戊○○表 示即將有一筆約美金11萬元之貨款收回用以抵償,但不知 入賬之確定日期,故而到期日空白,另一紙因無任何擔保 ,戊○○乃應允提供房屋供作抵押設定,並於本票背面書 立[因欠元邦紗布有限公司債務伍佰萬元,現本票如未兌 現,將坐落于板橋市○○路○段145號12F-2當第一順位抵 押戊○○10/ 16]。嗣伊自有收到約美金11萬元貨款,即 將票號049492本票交由乙○○轉交戊○○收執;之後未見 戊○○償還該已取回之票號049492之餘款約2百萬元及票 號049491號本票債務500萬元,伊乃持該本票於94年7月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及假扣押裁定,於94年7 月6日取得裁定後,始知戊○○早已於93年5月、6月間, 即將名下多筆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其親友子女等人,並於 94年6月18日具狀告訴乙○○提出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之告 訴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8、19、52、53頁、偵續一卷第 138-144頁),並有93年5月13日協議書、本票票號049492 號註記潘家琦5/13日影本、票號049491號本票背面註記[ 因欠元邦紗布有限公司債務伍佰萬元,現本票如未兌現, 將坐落于板橋市○○路○段145號12F-2當第一順位抵押戊 ○○10/16]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5、16頁、偵續一卷 第129、153頁),並有卷附戊○○於93年3月15日致甲○○ 之信函中亦言及請甲○○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可憑(見 偵續卷第47頁),參諸上開戊○○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所
簽訂之協議書第8項條款,亦已載明本件所開立之本票僅 有2紙(見交查卷第16頁),足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立 者應僅有附表編號1、2之二紙本票,且係基於被告向甲○ ○借款所為之擔保,要非乙○○有何強暴脅迫所為。次查 ,被告既為解決自身債務向甲○○借款而簽發本票以供擔 保,則本票擔保之金額及發票均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縱 以非債務人為本票發票人,亦難謂有違社會常情,況被告 簽發票供擔保之債務,依上開甲○○所證可知,除崇亘公 司舊債務外,尚包含其個人新借之金額,是以乙○○果有 不法犯行,其等即無須再提出任何對價而為之,何以甲○ ○仍再為被告墊款史瓦濟蘭貨幣14萬元後,再請求被告開 立本票?此自難謂被告上述所辯發票人及債務均與本票不 符等語一節均有所本。況被告委由黃銘鴻,對於乙○○提 出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之事實,並指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板橋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於95年3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231號 、95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丙○檢察長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20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板橋地檢檢察官於96年1 月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戊○○再次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丙○察檢察長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70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板橋地檢檢 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分,戊○○不服又聲請再議,而經臺丙○檢察長於96年10 月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等情,有有上開板橋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丙○命令及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79頁,偵續卷第2、3、147- 150頁,偵續一卷第2、3、167、168頁),益見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之告訴狀指訴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與事實 不符。被告猶空言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係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乙○○之犯罪行 為,是其所為前揭告訴乙○○涉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日期原為93年3月31日,經被告以 立可日塗改為92年11月16日,並係被告於96年5月10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83背面-84背面頁),自非虛偽 。雖被告辯稱:伊於96年5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係檢察官硬將該紙本票影本收走,並非伊主動交予檢察官 云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檢察官訊問相關被告 所簽第3紙本票之票號,被告在自己手邊資料中尋找後回 答票號為049490,而該時被告在應訊席上,係以手翻閱自 己手邊之資料,待其陳述確認而且說因為在這裡之後,法 警上前,戊○○以右手自手邊資料中,撕下交給法警,此 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查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 ,並有上開變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扣案可 資佐證(附於偵續一卷之證物袋),顯見被告係於檢察官 就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時,自行提出其之前即以 立可白塗改而變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並 主動交予檢察官,作為證明該紙本票係遭乙○○脅迫簽發 之證據,被告猶空言辯稱:係檢察官硬將該紙本票影本收 走,並非伊主動交予檢察官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 信。從而,被告確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而誣告其 於92年10月16日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為遂行其誣告犯 行,再變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持以行使交予 檢察官己灼然至明。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僅係因乙○○於93年3月15日告知伊 有關甲○○將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訴請伊給付票 款,伊因擔心日期,始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上 作記號,將日期改為93年3月15日,況伊係塗改本票影本 ,而非原本,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塗改該紙本票影本之目的並非用於誣告乙○○ ,自不構成準誣告罪等語,然觀諸被告於94年6月20日所 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其所開立之附表3紙本票,其中編號3 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3月31日,有告訴狀內所載之附表編 號2本票內容可稽(見交查卷第8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將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以立可白塗改為「92年11 月16日」,亦有該塗改後之本票影本2紙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提出之證物已然業變造而與事實不符。被告繼以 該變造之本票主張係受乙○○脅迫所為,益證其有使乙○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縱無論被告所變造之證據非本票原 本,然被告既以影本為其告訴之依據,自該當於準誣告犯 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罪及準誣 告罪,就誣告犯行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銘鴻持以 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查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 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 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 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 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 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 「提出告訴狀為誣告」、「變造證據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準 誣告」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誣 告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 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 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誣告行為,自應認本件被 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罪質不相同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再因被告就準誣告 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法依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之本票, 於被告所具之告訴狀係列於編號2,而告訴狀附表編號3之 本票,方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告訴人於提 出告訴時,附表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係記載「93/3/31」, 而非「空白」,原判決將上開2紙本票倒置,誤附表編號3 本票於被告提出告訴時,係記載「空白」,嗣後變造為92 年11月16日,而論以被告準誣犯行係另行起意,就其理由 之記載與卷證資料難謂相合,且就被告所犯之罪數,誤為 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 取,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未脅迫其簽發本票, 竟向檢察官誣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使乙○○受 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偵查程序,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 係因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一時情急而失慮,才為本件犯行, 且所變造本票之日期本質上對於原已成立之誣告犯行,並 無重大影響,且被害人乙○○確有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催討 債務,例如聚眾騷擾被告住處,四處張貼文件逼迫被告,
此為被害人乙○○在偵訊中所自承(見偵續410卷第108 頁 ),並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惡性不重,表達願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拾萬元之金錢,堪認其已有悔意,況案發迄今被 告經此長期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 年,以啟自新,惟應依據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且此項命令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TH049491│92年10│戊○○│500萬元 │93年3 │本票背面記載:因欠元邦│
│ │ │月16日│張麗雪│ │月31日│紗布有限公司債務伍佰萬│
│ │ │ │ │ │ │元,現本票如未兌現,將│
│ │ │ │ │ │ │座落予板橋市○○路○段│
│ │ │ │ │ │ │145 號12F-2當第一順位│
│ │ │ │ │ │ │抵押。戊○○10/16 │
├──┼────┼───┼───┼────┼───┼───────────┤
│ 2. │TH046492│92年10│戊○○│500萬元 │未記載│本票背面記載: │
│ │ │月16日│ │ │ │茲因崇亘公司欠堃輝公司│
│ │ │ │ │ │ │貨款千萬元,由於崇亘黃│
│ │ │ │ │ │ │仁山開立本票壹仟萬元(│
│ │ │ │ │ │ │伍佰萬元)2 張,故崇亘│
│ │ │ │ │ │ │開立票据,應於還款後,│
│ │ │ │ │ │ │全數歸還。註明:9/8 、│
│ │ │ │ │ │ │9/10退票共0000000 0張│
│ │ │ │ │ │ │票据已還崇亘黃堃基交銀│
│ │ │ │ │ │ │行註銷。 │
│ │ │ │ │ │ │堃輝乙○○92.10.16 │
├──┼────┼───┼───┼────┼───┼───────────┤
│ 3. │TH046490│92年10│戊○○│500萬元 │詳右述│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
│ │ │月16日│張麗雪│ │ │之本票影本原係記載「93│
│ │ │ │ │ │ │年3 月31日」,經被告黃│
│ │ │ │ │ │ │仁山以立可白塗改為「92│
│ │ │ │ │ │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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