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靜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陳榮宗」、「蔡家豪」簽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陳榮宗」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至89年7、8月間,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 ),負責土地清查業務,係臨時僱用之論件計酬人員(非公 務員),乙○○為甲○○之胞兄。乙○○於88年7月20日前 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巿民權路與大同路口處某便利商店拾 獲陳榮宗之身分證影本(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詳後述) 後,旋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榮宗 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榮宗」名義之印章1顆。嗣於88年7月20日,在某統一超商 門巿,冒用陳榮宗名義簽立屬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欄中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而製作代表陳榮宗本人申 辦上開門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1份交 付經辦店員而行使之,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榮宗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門號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29日,冒用陳榮宗名義,向王永雄 承租坐落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房屋,以充作以「 陳榮宗」名辦理代書業務之聯絡處,並於此租屋處持前開偽 刻之「陳榮宗」名義印章1顆,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
「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蓋「陳榮宗」印 文各1枚;在契約書跨頁騎縫處偽蓋「陳榮宗」印文共2枚, 另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 而製作表彰陳榮宗本人向王正雄承租上開房屋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後,將該契約書交予王永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 宗、王永雄。另再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 3月14日,在上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處,記載「收 到返還押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正無訛」等語,並於該記載末 端偽簽「陳榮宗」之簽名1枚,而製作陳榮宗確實收得王正 雄所給付押金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將 該收據交付王正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王永雄。二、乙○○於89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蔡家豪因 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於追 訴時效,詳後述),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承 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月間某日 ,在其上揭承租之聯絡處,以將蔡家豪貼於身分證上之照片 撕下,並換貼乙○○本人照片於其上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 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並為供如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所用,認以蔡家豪名義開戶,將使其持變造之匯款單詐欺林 克孝之行為較不易遭查獲,而未經蔡家豪之同意,於89年1 月31日前往桃園東埔郵局,冒用蔡家豪名義,簽立屬私文書 性質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 並於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家豪」簽名1枚, 以製作蔡家豪本人同意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規定申辦使用上 開帳戶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同時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前開 變造之蔡家豪身分證交予郵局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 家豪、郵政機關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89年1月間某日,接受鍾哲安委託代為辦理承租桃 園縣復興鄉○號段17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件時,未經陳榮宗 之同意,冒用陳榮宗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並在申請書上「受任人」欄偽 簽陳榮宗簽名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印章於申請書上 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枚,製作表彰陳榮宗受鍾哲 安委任代辦申租案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89年1月7日交付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收受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及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項之正 確性。
四、乙○○於89年2 月間某日,接受莊秀美之胞姐委託代為辦理
莊秀美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申請案 件時,未經陳榮宗同意,冒用陳榮宗名義,填寫屬私文書性 質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並在申請書上 「受任人」欄偽簽陳榮宗簽名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陳榮宗 印章於申請書上之「蓋章」欄偽蓋陳榮宗印文1枚,製作表 彰陳榮宗受莊秀美委任代辦申租案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 89年2月23日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 處職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榮宗本人及國有財產局 辦理承租事務之正確性。
五、甲○○、乙○○於89年1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顏萬水介 紹,認識斯時欲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 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段33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林克孝後,甲○○利用本身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 任清查人員之機會,與其胞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 有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於89年1月間某日共赴林克孝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143巷11號住處,由乙○○向林蔡美鳳之夫 林克孝介紹同行之甲○○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局, 以暗示林克孝該申租案倘透過甲○○辦理,進展將較為快速 ,並佯稱乙○○本身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 件。經林克孝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乙○○代辦前開申租案 後,乙○○即於89年1月間某日,與甲○○共赴林克孝住處 ,向林克孝、林蔡美鳳佯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 1 萬2千元;復於89年1月21日,由乙○○會同甲○○及某不 知情之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344地號國 有土地現場勘查,乙○○並向林克孝偽稱該測量員係國有財 產局人員,需給付該員餐費1萬元,使林克孝因誤信前開費 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 美鳳如數給付乙○○、甲○○共2萬2千元,而詐欺得手。 ㈡甲○○明知乙○○未曾替林克孝、林蔡美鳳提出桃園市○○ 段334地號國有土地申租案,又甲○○本身亦未承辦該地號 之土地申租案,且該地號之土地自88年(整理清查表日期88 年3月16日)起至89年4月17日由林蔡美鳳委任林吟珊申請承 租為止,均未曾經國有財產局勘查、清查,而無任何該筆土 地在前開期間內之勘查表或清查表存在,竟利用其任職國有 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作業,且地 上物使用人資料係由其負責輸入電腦之機會,於89年1月24 日,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內,以其工作代號「HSHM」 登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在「土地 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地上物資料」欄中,將地上
物使用人之姓名登打為「林蔡美鳳」,且明知林蔡美鳳之住 址應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3巷11號」,卻將林 蔡美鳳之住址登打為乙○○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巿三民路1段 66之2號2樓之2租屋處,而製作前開電磁紀錄,將上開明知 為不實之地上物使用人地址登載於具公文書性質之國有財產 局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中,並於同日敦促不知情之國有 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承攬人員方淑屏,以建地計算系爭地號 土地之占用補償金額,並以「補建檔資料」方式,使電腦先 行產生系爭土地「占用收使用補償金列管」之列管編號為「 HHZ000000000」號。嗣甲○○再於89年1月28日催促方淑屏 列印金額為23萬9775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嗣經方淑屏察覺系爭地 號土地占用使用情況為「竹林」,應以農地計算其補償金數 額,而將已列印金額為23萬9775元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丟棄後,甲○ ○旋伺機取得該業經丟棄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 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並交付予乙○○,再推 由乙○○以剪貼方式,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款單帳號由「 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戶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變造為「戶名(國有財產局繳 款處)蔡家豪」;寄款人通訊處由「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 段66之2號2樓之2」變造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3巷 11號」,而變造表彰該筆補償金係由林蔡美鳳所匯款,而具 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1張,並於89年2 月26日由乙○○親自持該「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及變造後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交付予林蔡美鳳 ,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就補償金繳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 家豪。嗣由林蔡美鳳將上揭文書轉交予林克孝,欲使林克孝 接續陷於錯誤而匯款23萬9775元至其冒用「蔡家豪」名義所 申設之前開帳戶,然因金額過高,林克孝心生懷疑,指示其 女林吟珊於89年3月3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查詢後, 始知受騙而未匯款,致甲○○、乙○○未得逞。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方淑屏、林蔡美鳳於縣調站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爭執,公訴人並未 主張其等縣調站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縣調站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 被告乙○○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其於縣調站中敘及同案被告甲○○部分,與證人陳邦屏、 鍾哲安、王永雄、蔡家豪於縣調站之證述、證人林克孝、林 蔡美鳳、方淑屏、徐錫存、林正雄、王世民於偵訊之證詞, 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辯護 人對上揭縣調站之陳述、偵訊之證詞,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偵查中證述亦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該筆錄作 成之情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並衡諸被 告乙○○與被告甲○○係親兄弟關係,被告乙○○縣調站所 述,當無攀誣構陷被告甲○○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三、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縣調站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經被告2人、辯護 人詰問在卷,應認均已保障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審酌上揭證人於縣調站筆錄作 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 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 及衡量其等與被告2人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2人如何 同至其等住處,向其等設詞詐取2萬2千元等節,均描述詳細 具體,相較其等嗣於原審稱未見過甲○○,都是跟乙○○接 觸、林正雄稱都是聽聞林克孝轉述等與縣調站不一之證詞, 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依證人林克孝於縣調站證稱:施學財在 此案遭披露後,曾於89年7月底打了數通電話要求伊放他一 馬,不要再追究他詐欺取財的罪責等語(偵卷第32頁);證 人林正雄於原審證稱:伊有人情包袱,應是調查站等筆錄比 較正確,因為那時作證時沒有任何人跟伊吱吱喳喳的,之後 就有周遭認識的人跟伊吱吱喳喳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 ),顯見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原審之證詞已受他人干擾, 應認證人林克孝、林正雄於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於縣調站、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112、185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莊秀美於原審時(原審卷㈠第185至 190頁、卷㈡第3至7頁);證人王永雄、蔡家豪、鍾哲安於 縣調站詢問時(偵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 日法警09474675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卷第119至121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偵卷第66、67頁)、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 帳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95年2月20日桃營字第0950100176號函及函附變造之蔡 家豪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81至182頁)、鍾哲安及莊秀美申 請承租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7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偵卷第94、9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8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40010 579號函(偵卷第122至1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6年10月25日台財北桃二字第0960203502 號函等件(原審卷㈠第144至15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卷附 鍾哲安申請承租桃園縣復興鄉○號段17地號國有土地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 榮宗」簽名1枚(偵卷第94頁),核與卷附莊秀美申請承租 桃園縣大園鄉○○段94、95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受任人」欄所簽署之「陳榮宗」簽名 1枚(偵卷第95頁),經肉眼判斷其簽名之筆跡,在書寫習 慣、運筆方式、撇捺勾勒各方面,二者悉相符合。足認被告 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 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
欄書寫「陳榮宗」3字;於「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 人」欄書寫「陳榮宗」3字;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 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團體戶專用戶名」欄及「個人戶專用 戶名」欄,分別書寫「蔡家豪」3字,均僅係在空白申請書 或契約書表頭之姓名欄書寫「陳榮宗」或「蔡家豪」之姓名 ,以供識別表單人稱,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 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所書寫之「陳榮宗」、「蔡家豪 」等字,均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惟辯稱:伊是 以桃園縣桃園巿三民路1段66之2號2樓之2的地址為林蔡美鳳 申辦本件桃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案,劃撥單上 的金額也是伊從3816元改為23萬9775元,事實欄五的犯行均 是伊一人所為,與甲○○無關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有一次陪同顏萬水及乙 ○○去林克孝家,去檢視土地占用情形,當時林克孝表示林 蔡美鳳要承租,並當場交付林蔡美鳳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乙○ ○,委託乙○○辦理,伊才根據地上物現狀製作清查單,並 登打鍵入電腦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五㈠部分:
⒈被告乙○○透過友人顏萬水介紹認識證人即被害人林克孝 ,並知悉林克孝欲承租桃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 遂冒用「陳榮宗」之名義向林克孝表示可代為申辦該承租 案,其目的在避免為其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之胞弟即被告甲○○帶來困擾。被告乙○○於處理 林蔡美鳳前開土地申租案過程中,曾於89年1月間某日, 向林蔡美鳳收取1萬2千元,當時被告乙○○、甲○○及林 蔡美鳳3人均在場。嗣復於89年2月間,由被告乙○○、甲 ○○共赴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收取1萬乙節,業據被告 乙○○於縣調站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頁反面)。 被告乙○○所供曾冒用「陳榮宗」名義偽稱可代林克孝、 林蔡美鳳辦理前開國有土地申租案件,並於上揭時間、地 點,2次與甲○○一同前往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及林蔡 美鳳收取共2萬2千元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克孝於縣 調站證稱:伊曾於88年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申請租用桃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以伊太 太林蔡美鳳為申請名義人,實際上申請租用的人是伊本人 。伊為了承租該地,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乙○○,乙○○ 表示可以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租用事宜。之後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及代書乙○○即多次與伊接觸 。第一次乙○○自稱為「陳榮宗」,並告訴伊與他同來的
國有財產局人員是他弟弟,平常為避免造成弟弟的麻煩, 他都以「陳榮宗」的化名在外從事招攬與國有財產局土地 有關之代書業務。然而在之後幾次接洽過程中,乙○○卻 又改口自稱他另一化名係「施學財」。經伊指認甲○○口 卡照片影本,照片中的甲○○即為與代書乙○○一同至伊 住處辦理土地租用之國有財產局人員,當初乙○○即自稱 該員為他弟弟。伊原本不知道乙○○真實姓名,只知「陳 榮宗」及「施學財」都是他在外招攬生意的化名,後來聽 伊兒子林正雄向顏姓友人打聽,方知該代書本名為乙○○ ,他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的弟弟為甲○ ○。之後乙○○於89年1月間以支付國有財產局人員鑑界 費用為由,向伊收取1萬2千元,89年1月21日國有財局桃 園分處人員前來桃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現場勘查 ,當日即由乙○○陪同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人員進行勘查 ,乙○○另於勘查當日再向伊收取勘查人員吃飯費1萬元 ,前後兩筆費用伊均以現金支付(偵卷第26至28頁);於 原審證稱:在國有財產局還沒到桃園市○○段334地號國 有土地勘查前,乙○○就跟伊說要支付勘查費用1萬2千元 ,1萬元吃飯費用是勘查那一天交給乙○○的,2筆錢都是 伊交給我太太林蔡美鳳,由林蔡美鳳交給乙○○等語(原 審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蔡美鳳於偵訊時結 稱:伊是申請租用伊家後面的土地,地號伊不清楚,但伊 只申請這一塊,是用伊名字申請,乙○○是顏萬水介紹的 ,伊忘記乙○○他自稱何名。伊申請後國有財產局的人有 來測量,有兩人來測量,他們有向伊要測量的錢,他有向 伊要1萬元及1萬2千元的費用,伊記得那時來的人一個拉 尺,一個測量的,伊的錢就是付給他們兩人,他們沒有再 向伊要其他的錢。費用就是包括車馬費及手續費等全部費 用加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林克孝之 子林正雄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證稱:伊父親之前有跟國有財 產局申請承租住宅後方占用地。伊等本來要自己去申請, 但伊父親的朋友說他朋友的兒子在國有財產局工作,透過 他去辨比較快,所以就請甲○○兄弟去處理。伊曾在顏萬 水住處及伊位於桃園市○○路○段143巷11號的住處見過 乙○○,前後共約3、4次,但乙○○有「陳榮宗」及「施 學財」等多個化名。經伊指認甲○○口卡照片影本,照片 中的甲○○即當初與代書乙○○一同至伊家辦理向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租用土地之國有財產局人員 ,當初乙○○即自稱該員為他弟弟甲○○,為了避免甲○ ○在國產局工作時被長官發現代為招攪客戶,故乙○○在
辦理甲○○介紹之國產局生意時均以「陳榮宗」及「施學 財」之化名與當事人接洽。當初乙○○及甲○○兩兄弟辦 理桃園市○○段334地號土地之租用期間,到過伊家很多 次,曾共同向伊父親林克孝前後收取吃飯費及測量費共2 萬2千元,是乙○○跟伊等要的,甲○○也有在場看到, 但都沒有說什麼話。乙○○是說要請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吃 飯(偵卷第47至49頁、第157至158頁),及於原審證稱: 乙○○與甲○○一起騎摩托車過來,乙○○進來拿錢,他 弟弟站在門口等語(原審卷㈠第132頁),互核相符。且 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政風室97年2月4日台財產北 政字第15號函及函附之89年3月4日林吟珊訪談紀要所載: 伊父親因為要使用前述(即桃園市○○段334地號)的國 有土地,為想合法承租,故經友人介紹乙○○先生認識。 施先生表示可代辦相關國有土地的租賃申辦事宜。89年1 月21日國產局桃園分處前來占用國有地作現場勘查,當日 即由施先生陪同國產局人員,施先生並於89年1月間向伊 父親收取國產局勘查作業費1萬2千元,另於勘查當日再向 伊父親拿勘查人員吃飯費1萬元,伊父親均以現金交付等 語附卷可稽(原審卷㈡28至38頁)。是被告甲○○、乙○ ○曾共同向林克孝表示可由乙○○代為申租系爭地號土地 ,嗣並以收取系爭地號土地之勘查費、餐費為由,向林克 孝索取現金共2萬2千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克 孝嗣於原審雖一度就第一次與被告乙○○見面時,被告甲 ○○是否同在現場、被告乙○○是否曾表明其胞弟甲○○ 任職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告乙○○向 其索取2萬2千元時,被告甲○○是否亦在現場等節,或答 稱確有其事,或答稱並無斯情,或答稱業已遺忘,或答稱 記憶不清云云;證人林正雄亦於原審時先證稱未曾見過被 告甲○○,亦不知乙○○是否騎乘摩托車至其住處,或乙 ○○騎摩托車所附載之人是否為甲○○,乙○○向林克孝 索取金錢一事亦是聽聞林克孝轉知,其不確定乙○○到其 住處時甲○○是否也在場,嗣則改稱其有在住處見過被告 甲○○1次,是被告乙○○到其住處吃飯時見到的,又稱 其父親在其住處拿錢給乙○○時,甲○○站門口云云,所 證均前後反覆、相互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 林克孝於原審時,就如何結識乙○○一節,僅稱「不知道 是誰介紹的」云云,而就其實係經由友人顏萬水介紹而認 識乙○○、甲○○一節含糊其詞;證人林正雄更於原審證 稱:「(你可以肯定跟乙○○來的那個人就是他弟弟甲○ ○?)確定。(你剛才回答「確定」是你內心的真正回答
,還是因為作證久了煩了,才回答「確定」?)也是有點 煩,我有人情包袱。(是你父親的朋友嗎?是不是萬水叔 叔?)也不是啦。(甲○○到底有沒有跟乙○○一起騎摩 托車到你家?)證人沈思許久。(你是在考慮人情包袱嗎 ?)也不至於。(到底是不是乙○○與甲○○一起騎摩托 車到你家?)應該是確定。應該是調查站的筆錄比較正確 ,因為那時候作證時沒有任何人跟我吱吱喳喳的。(之後 就有人跟你吱吱喳喳的嗎?)是。(是你周遭認識的人嗎 ?)是。」(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林克孝、林正 雄於原審所證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 力所為之迴護之詞,實難驟信為真。
⒉次查,被告乙○○固稱其於89年1月受林克孝委託代辦申 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案件後,曾以林蔡美鳳為申請人名義 人,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提出承租申請云云。惟查 :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占用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案件 之流程,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勘查業務人 員劉又豪於原審證述: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 處勘查人員之業務,包含主動清查案件,及人民申請租用 國有土地後之勘查案件。遇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先由 勘查人員將現況測量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以製作勘查表,並 在勘查的同時訪察占用人為何,倘於勘查時尚不知占用人 為何,則會載明占用人不詳。勘查表製作完畢後,交由股 長審閱,閱畢後再由二股處理後續補償金事宜。在民眾占 用國有土地之情形下,倘民眾欲承租所占用之土地,該民 眾需先填寫承租申請書,收件之後,由二股指示勘查人員 前往勘查申請書現在使用國有土地的狀況及面積,並套匯 在地籍圖上,再由二股去審核申請人有無符合承租資格。 勘查或是清查的情形,看勘查表就很清楚,沒有必要另外 再寫公文,但是勘查表還是要呈閱給長官看。勘查表本身 就是一個簽呈。外勤勘查人員不會跟現場的占用人收取任 何費用,亦不會收取土地測量的費用或是現場勘查的作業 費用或是誤餐費等語(原審卷第75至80頁);證人即國有 財產局勘查人員陳邦屏於縣調站時證稱:已占有國有土地 的當事人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第二股辦理申請占用複查 ,然後第二股再分案給第一股,再由第一股股長楊富桔分 配給清查員清查,清查員即安排會勘時間,通知申請人到 場共同會勘、測量,然後將會勘及測量結果製作書面資料 ,陳給第一股股長楊富桔批示。桃園縣縣民欲承租其已占 用國有土地,需先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占用國有土 地,該現場會勘及測量,確定係占用國有土地,俟核准該
承租案時承租人即需繳納已占用該筆國有土地的五年使用 補償金。付費方式承租人可利用郵政劃撥方式或本人親自 到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辦理繳納。民眾占用國有土地後於 申請承租時,除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及負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外,不需要支付予國有財產局其他費用等語( 偵卷第19至23頁)。是林克孝倘欲以林蔡美鳳之名申租桃 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並委由乙○○辦理,勢必 需出具由林蔡美鳳為申請人,由乙○○為受任人之申請租 用表格,待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收件後,再由勘查人 員進行勘查,勘查結果套繪於地籍圖上,並且製作勘查表 ,以確認占用土地。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 函查得知,89年4月17日之前陳榮宗並未以其名義申請, 亦未代林蔡美鳳向該處就桃園縣桃園市○○段334地號國 有土地申請承租使用,亦無被告甲○○製作上揭地號之清 查單,此有該處98年6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42 99號函、98年7月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004578號函、 98年9月2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80005955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0、62、107頁)。是被告乙○○所稱其於89年1 月間曾替林蔡美鳳提出承租系爭地號國有土地之申租案、 被告甲○○稱其有就系爭地號國有土地製作清查單等情, 全屬子虛。又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89年1月間到桃 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勘查的人是伊朋友,不是國 有財產局人員等語;於本院陳稱:國有財產局並沒有要求 申請人要附上民間測量資料,只是伊過去都有請民間測量 機關把大致位置標示,申請時再附上測量結果,這樣國有 財產局會比較清楚,但國有財產局還會再去測量等語(本 院卷第86頁)。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專員吳泰焜亦於原審證稱:就該地號土地,伊等曾於 88年間辦理清查,但是當時土地顯示為「閒置」之後,一 直到本土地申請承租(即89年4月17日林蔡美鳳委託林吟 珊提出租用申請時),均未再有勘、清查動作,但本土地 之產籍卻在89年1月24日被承辦人「HSHM」轉檔為「占用 」,從「閒置」到「占用」之間並無勘、清查紀錄等語( 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足認於89年1月間並無任何國 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至系爭地號土地為勘查或清查 作業,是被告甲○○、乙○○向證人林克孝偽稱需繳付勘 查費、吃飯費共2萬2千元予實施勘查之國有財產局人員一 節,實屬虛妄。何況,依被告乙○○所述,國有財產局並 未要求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人需檢附民間測量資料,被告 乙○○既受委託代辦,殊無另行花費委請民間測量業者先
為測量之必要,並向林克孝佯稱係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 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2人係藉此取信林克孝、林蔡美鳳 ,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國有財產局已派員進行測量至明 。
⒊再查,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勘查人員於辦理占用國有 土地申請承租所占用國有土地之勘查作業時,不會向申租 人收取勘查費、誤餐費或任何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 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王世民、徐錫存、劉又豪分別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55、166頁、原審卷㈠第77 頁)。又「本案(指林蔡美鳳於89年4月委任林吟珊申租 桃園市○○段334地號國有土地之案件)本分處係依申請 人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辦理測量,民眾無須繳納測量費用 。」,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11月 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57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 122至123頁)。是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人員至現場辦 理國有土地申請租用案件之勘查時,當不另向申租人索取 勘查費、餐費等費用一節,自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 :伊收取上揭費用是代辦費云云,惟此已與證人林克孝、 林正雄所為上揭費用乙○○稱係勘查費、餐費之證詞不符 。且依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在收取代辦費時,一件 報酬約6至10萬之間,本件1萬2千元有無包含在內,要看 業主能力,有時業主能力不夠,伊自己吸收也沒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乙○○原本即無將上揭1萬2 千元列入代辦費之意,否則其應於受林蔡美鳳委任時,即 先將收費標準、細項及總額詳為說明,當無事後自為吸收 之可能,故被告乙○○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
⒋綜上,被告甲○○、乙○○2人透過顏萬水介紹結識林克 孝,並表示被告甲○○任職國有財產局,透過被告甲○○ 辦理承租案較為快速。被告甲○○、乙○○遂共同基於詐 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擔任清 查人員之機會,於89年1月間某日共赴林克孝住處,由乙 ○○佯稱其擔任代書,可代為辦理上開土地申租案件,並 向林克孝介紹同行之甲○○為其胞弟,斯時任職國有財產 局,以示意透過甲○○可使案件進展較為順利。經林克孝 誤信為真而同意委託乙○○代辦前開申租案後,乙○○即 於89年1月間某日,與甲○○共赴林克孝住處,向林克孝 、林蔡美鳳詐稱需支付國有財產局勘查作業費用1萬2千元 ;復於89年1月21日,由乙○○會同甲○○及某不知情之 民間測量業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段344地號國有土
地現場勘查,乙○○並向林克孝詐稱需給付餐費1萬元, 使林克孝因誤信前開費用分別係作業所需及禮貌上應行支 付而陷於錯誤,透過林蔡美鳳如數給付乙○○、甲○○共 2萬2千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乙○○嗣一度辯稱其向證 人林克孝索取現金2萬2千元時,甲○○並未參與,亦未陪 同到場收錢云云,當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迴護之詞;被告 甲○○雖辯稱:伊僅有一次陪同顏萬水及乙○○去林克孝 家,去檢視土地占用情形云云,亦核與其於縣調站稱:伊 與乙○○前往林克孝住處,只是路過而已,並未進入現場 云云(偵卷第17頁)不符,顯係設詞飾卸,均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五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桃園分處任職之承辦人 代號為「HSHM」一節,業據被告甲○○於縣調站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3頁)。又「本案承辦人『HSHM』係本分處離 職員工甲○○,該員在職期間係負責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 作業,另地上物使用人資料亦由該員輸入電腦。」,此亦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5年3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50002517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8 9頁)。是被告甲○○於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期 間之代號為「HSHM」,被告甲○○並得以該代號登入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