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25號
TPHM,98,上易,282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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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53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核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李國清張文凱鄭錦昇三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亦有證人即賭客楊又臣 、林明河杜素玲、莊鄭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據, 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扣案之 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顆、帳單十二張、無線電對講 機一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均沒收,並說 明扣案之賭資六萬五千元均為其他賭客所有之金錢,尚非 可得沒收之物,且已為警方另行處理而不併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經濟上無法繳交那麼多罰金,也知 道這是錯誤的觀念,做錯了事,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 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 「被告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李國清擔任賭 場相關分工工作,依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對 正當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 原審法院審酌後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微,本院認尚難僅因被 告空言無法繳納罰金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所言自 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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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