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819號
TPHM,98,上易,281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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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第
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 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 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 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 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二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第 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第1次施用所剩,此為接續之行 為,並非另行起意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參)。本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8年4月 22日、98年6月16日,兩次時間已隔1個月餘,時間並非密切 接近,核與上揭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主張,容有 誤認。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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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