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692號
TPHM,98,上易,269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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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
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宜蘭縣某處學習指甲彩繪美容 課程認識乙○○,得知乙○○經銷美容保養品,明知經濟狀 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於同年11月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乙○○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向蘇貞 睛佯稱欲進一批美容保養品販售,並保證出貨3月後一定會 支付貨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約定於96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0日、97年1 月14日、同年1月28日,多次交付各式保養品予陶曉炯,總 價計新台幣(下同)89,756元。陶曉炯得手後多次向蘇貞睛 佯稱已匯款,以躲避追償,經蘇貞睛多次查詢其帳戶,均未 有任何甲○○所支付款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進貨,且未支付貨 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財務困 難,貨款付不出來,況且還有一些貨款尚未收回,確實因無 法付款,曾向被告謊稱貨款已匯入帳戶,後因入監服刑,至 今仍無法還款云云。惟查:
㈠、按上開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 中指訴綦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38 號卷第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38頁至43頁),有收貨估 價單影本8紙附卷可查(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 字第652號卷第21頁)。均足以證明被害人即告訴人確出貨 給被告,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貨款之事實。
㈡、次按,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所任職之「盛揚行」,擔任 收款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業經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附卷可查,由是可知被告於96年 11月間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至堪認定。而其既陷於經 濟困境,竟又於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28日間,多次向告 訴人進貨美容保養品,並對告訴人保證付款,且於告訴人 催討貨款時未支付任何貨款,亦未將任何貨物退還予告訴 人,反而向告訴人謊稱其已將金額匯入伊之帳戶,避不見 面,是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存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明知無力付款,仍向告訴人進貨,並保證依約 付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品之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礙其犯行之 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之修正 立法理由係認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之說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被告甲○ ○先後於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同 年12月20日、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等時間向告訴人乙 ○○訂購有關保養美容產品,可見其交易時間密集、交易對 象同一、手法相同、次數頻繁,足徵被告甲○○乃反覆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 次之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未詳加論斷,遽認被告於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28日 間多次向告訴人購買美容保養品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稍 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脫卸罪責,於偵查中屢諉稱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並約定還款計劃,惟經原審、本院數度庭訊後, 仍未還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 仍飾詞狡辯,分文未還,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詐欺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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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