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顧名珠
顧熾松
顧英哲
顧景陽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崔積耀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林 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電子行銷部 協理,渠等明知訴外人KING BRINGHT係被告池啟光以友人即 訴外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下稱:KING BRINGHT 公司),而訴外人Tech Label(BVI )公司(下稱 :Tech Label公司)為訴外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雨公司)之境外子公司。訴外人金雨公司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7 月11日止之期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CPU 買賣 交易,使訴外人金雨公司94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 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上開投資人並授予訴訟實施及 受領賠償權利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第2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94號判決,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0條之 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命原告 與被告等共計11人應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2,412 萬
5, 290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共同給付投保中心本息3,127 萬342 元 ,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各應給付 原告4 人各284 萬2,758 元及利息。又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所生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求 償、代位權涉訟,且系爭前案涉訟之管轄地定在臺中,是鈞 院就本件應有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之要件應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 程序為訴訟行為,而為共同訴訟;(二)須數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 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即共同被告中一人之住所地),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 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共同被告中一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其目的乃在謀訴 訟進行之便利,兼免犧牲其他共同被告「以原就被」之程序 上利益。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顯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權 利受損害之人,況原告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各被 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則兩造間尚非因侵權行為涉訟 ,難認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 地定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 而被告池啟光、楊俊德亦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見本院 卷第76頁正背面、第89頁)。再原告對被告間連帶債務內部 求償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訴外人金雨公司 94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 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並排除同條第3 款但書之適用
。又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適用,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為被告池啟光、林 春、曾志忠、楊俊德住所地之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並 經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背面),原告則對此表示請本院依法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背面),本院考量兩造意願、 訴訟利益後,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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