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
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乙○○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取得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雖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供出共犯「陳智傑」之去向,令被害人求償無門暨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上訴意旨泛稱:希望法院能逮捕 集團首腦「陳智傑」,給被害人一個交代,亦希望法院給其 自新機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法院乃審判機關,被 告若有意供出首腦「陳智傑」真正身分,應配合檢警為之; 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43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4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8月間,因在友人熊健財之夜市攤販幫 忙,透過熊健財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傑」 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乙○○明知以其工作背景,並不足為正當經營之開發、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陳智傑」邀其掛名擔任公司負責 人時,倘如按「陳智傑」所宣稱其無需上班參與日常經營行 為,而僅需於接獲通知時再出面與他人簽訂合約等情,顯然 有違常情,竟與「陳智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原起訴書誤載為已可預見有幫助「陳智傑」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行為分擔,於 同年9 月26日,掛名擔任實際由「陳智傑」所開設之翔鷹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166 號2 樓, 下稱翔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陳智傑」則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並言明日後與他人簽訂合約後 ,再行給付金錢。「陳智傑」與乙○○(原起訴書誤載為陳 智傑,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共同承上開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智傑」於97年4 月20日, 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63 號之「元慶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與該公司營業員馮彩婕(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佯裝翔鷹公司有客戶欲購買竹東地 區房屋,經馮彩婕向「陳智傑」介紹元慶公司客戶甲○○以 680 萬元售價委託該公司出售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6 號之房屋後,「陳智傑」隨後於同年4 月底某日,回 電馮彩婕佯稱翔鷹公司某客戶欲以73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 馮彩婕再轉知甲○○後,甲○○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同意出售上開房屋予該翔鷹公司客戶,並於同年5 月5 日, 由馮彩婕及馮彩婕之主管彭國松(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翔鷹公司簽約。乙○○ 則經「陳智傑」之通知及安排,於當日在翔鷹公司內出面與 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730 萬元購買上開房 屋及座落土地、簽約時交付訂金75萬元、所餘尾款由買方以 上開房屋辦得貸款後交付等事項,並當場交付75萬元訂金予 甲○○,甲○○因而於簽約後將上開房屋(新竹縣竹東鎮○ ○段338 建號)、座落土地(新竹縣竹東鎮○○段1531地號 )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所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交付「陳 智傑」。詎「陳智傑」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產權移轉應備證 件後,旋於97年5 月21日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 ○名下,乙○○再依「陳智傑」之指示以上開房屋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得600 萬元, 並交付「陳智傑」後,「陳智傑」隨即不知去向。嗣於同年 5 月29日,甲○○至翔鷹公司欲收取餘款655 萬元時,發現 翔鷹公司已人去樓空,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 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甲○○、馮彩婕、彭國松、朱瑞傑分別於警詢中指述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熊健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 1份、被告所開立金額655萬元本票影本 1紙、翔鷹公司名 片2張、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與「陳智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取得財物,反 而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供出共犯「陳智 傑」之去向,令被害人求償無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