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419號
TPHM,98,上易,2419,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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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
7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8010號、第19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哲侖李哲侖所犯本件 加重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26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非夜間),踰越甲○○ 位於臺北市○○區○○街183號4至6樓住處落地窗,進入屋 內竊取花瓶2個、1塊化石,嗣經甲○○報警,由警方採集屋 內煙蒂送驗後,發現與乙○○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因公訴 人及被告於原審98年7月17日及本院98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原審及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亦得為證據,併此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於97年5月26日偕李哲 侖至臺北市○○區○○街183號,翻窗進入屋內,伊有拿2個 花瓶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進入該處係欲撿廢鐵 ,而非偷竊,見廢鐵黏在牆壁上無法拆卸即離去,花瓶在隔 壁頂樓陽臺拾得,非在被害人住處所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是從臺北市○○街58號4樓,跨過防火巷到昆明街185號 4樓,該處鐵窗壞了,門也壞了,伊打算撿一些東西去賣, 花瓶跟內衣是在昆明街185號頂樓拿的,伊沒有拿石頭,也 沒有去昆明街183號,煙蒂會在183號發現是遭人陷害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5 月26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屋內物品遭翻動,現場凌亂, 損失古瓷器、化石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8010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遭竊;而證人即共犯李哲侖 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綽號小胖之被告,共乘機車 至臺北市○○區○○街183號,伊在樓下等被告約1小時後, 被告才帶伊上樓,伊二人自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落地窗進 入屋內,當時現場已經很凌亂,被告拿一個行李箱要離去, 並要伊幫忙拿,伊感覺箱子很重,回到被告三峽住處後看到 行李箱內有2個花瓶及1個石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5頁 正面至第46頁),且有告訴人屋內物品遭翻動散落各處之現 場照片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26 8號第1卷第51頁至第76頁);而告訴人甲○○住處5樓 書桌旁地板扣得之煙蒂,經採集檢體檢驗後,認與被告乙○ ○唾液之DNA- STR型別相符,且現場採集之指紋3枚,亦與 李哲侖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各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5號鑑 驗書、9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6462號鑑驗書在卷為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1卷第34頁至第84頁),堪認 被告乙○○李哲侖自落地窗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一情 屬實;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住處的4樓是 客廳及廚房,擺放音響、電視設備,伊偶而會去住,屋內都 有整理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該處非久無人居 之地豈有廢鐵可供他人任意撿拾,故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要撿 拾廢鐵,不是竊盜財物云云,顯然悖乎常理。況且,證人李



哲侖多次證述被告曾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時亦坦承曾進入屋內,因此被告嗣以遭人 陷害放置煙蒂於屋內云云為詞,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又偷 竊所得贓物,一經得手,迅速脫手變現花用,乃為事理之常 ,不得僅以未查獲失竊贓物,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乙○○所辯前詞,顯係諉卸之詞,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落地窗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 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參照)。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乙○○竊取花瓶2個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被告乙○○竊取化石1塊之間,有單純一罪關 係,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李哲侖就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 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 被告乙○○於7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7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兼衡被告乙○○係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 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前開陳詞漫指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玉80 件、洋酒、大陸酒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 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指訴:尚失竊古玉80件、 洋酒、大陸酒約20瓶、手錶3支、古瓷器10件、化石7件等 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上揭物品均係97年5 月26日該次所失竊,因住處曾遭竊3次,現場太亂了,故 當時未清點97年5月26日該次失竊物品之項目及數量等語 ,且告訴人之妻即證人王林麗梅亦結證:96年下半年至97 年5月26日共失竊3次,97年5月26日是最後1次(原審卷第 111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因此,本件並無前述失竊物 品曾於97年5月26日前存在於屋內之證據,此觀諸告訴人 甲○○之供述即明(原審卷第113頁、第122頁),則無法



排除上揭物品於前2次即已遭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謂此 等物品於97年5月26日係存在,且為被告所竊取云云,尚 難憑採。
(三)次查同案被告曾文海辯稱:不認識乙○○等語,核與被告 乙○○於警詢陳稱:伊見到綽號文龍、歐陽偉及另名不認 識男子(經指認後確定為被告曾文海)等語相符,可證被 告與曾文海互不相識。而證人李哲侖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僅伊與被告乙○○在場,在竊案 現場除被告乙○○1人外,未見其他人,未看到被告曾文 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53號 卷第19頁、第131頁、同年度偵字第17268號第2卷114頁、 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曾文海既互不相識,而曾文海歐陽偉張文煌離去後, 才與李哲侖入屋行竊,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 煌、歐陽偉結夥共同行竊。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間有何結夥共同實施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渠等4人曾至同處行 竊,且被告乙○○自承:曾見過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 一節,遽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曾文海張文煌、歐 陽偉結夥共同行竊,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曾文海張文煌歐陽偉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殊非可採。(四)綜上以觀,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 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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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