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401號
TPHM,98,上易,240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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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5樓之3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9號、97年度偵字第3286
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對被害人戊○○、丁○○重利)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甲○○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96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7號「正興租車 行」之負責人,並於報紙刊登「汽車借款、無車可辦,0000 000000」之分類廣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 至該租車行借款。嗣戊○○、丁○○見報前來借款,乙○○ 即與東樺當舖中任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戊○○於95年12月間,因家人發生車禍,經濟拮据急需用 錢,見報紙刊登上開汽車借款廣告,遂與乙○○電話聯絡 ,經由乙○○帶同戊○○先向不知情之國都豐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員丙○○,於95年12月中 旬,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萬4468元、分 期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12,分期款自96年2月8日起



至97年1月8日止為每月6791元,自97年2月8日起至98 年1 月8日止為每月9013元,自98年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 為每月11235元,而99年1月8日則繳納26萬1235元,分期 購買車號0422-QM自小客車1臺(嗣戊○○僅繳交分期款至 96年6月)後,於96年1月9日,乙○○東樺當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戊○○至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141號東樺當舖,與該經辦當舖業務 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員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當舖按月向戊○○收取利息與倉棧費合計達1 萬 3500元,扣除東樺當舖收取而取得借款金額百分之7或6.5 之月息後,餘歸乙○○所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上開借得15萬元,乙○○預扣向國都公司購車之頭期 款約5萬8000元左右後,將剩餘約9萬2000元交與戊○○( 未預扣利息)。戊○○並自96年2月8日開始至同年7月12 日,按月繳交當舖利息1萬3500元及國都公司分期款6791 元予乙○○,由乙○○再分別轉予東樺當舖百分之7或6.5 利息及國都公司。至於上開汽車則交由乙○○保管,作為 租賃車輛營利使用。
(二)丁○○曾於96年8月30日左右,經乙○○介紹,以總價63 萬9千元,頭期款13萬9000元,每月繳交分期款1萬4875元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408-TH自小客車(此每月繳交1萬48 75元之分期款項,係自丁○○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扣款,不 需繳交與乙○○)後,向東樺當舖借款27萬元,上開車輛 則交由乙○○保管,惟丁○○於96年9月12日即全部清償 。嗣丁○○因需款孔急,乙○○東樺當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員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由該東樺當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員工出借15萬元與丁○○,約定月息為借款金額 百分之9,丁○○每月需繳1萬3500元與乙○○,並簽立發 票日96年10月15日、面額15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14日之 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與乙○○收執。月息部分,除 東樺當舖收取之借款金額百分之7月息外,餘歸乙○○所 有。乙○○於96年10月間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 1萬3500元,再將餘款13萬6500元借款交與丁○○,丁○ ○繳付利息至97年2月19日,共計繳納5次利息。上開汽車 則交與乙○○保管,作為租賃車輛營利使用。
(三)嗣因戊○○無力繳納本息及車輛交通違規罰款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27號搜索,並扣得丁○○開立之票號0000 000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等物,而偵知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 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 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介紹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先 向和潤公司、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再以車輛向 東樺當舖借款,東樺當舖取收月息是借款金額百分之9,由



伊負責轉交給東樺當舖,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伊未向戊○○、丁○○收取任何的費用。伊帶戊○○向東樺 當鋪借款15萬元,沒有預扣利息,資料都是戊○○自己簽的 ,借到的15萬元中,有9萬2千元是戊○○拿走,剩下的繳交 汽車頭期款;伊第一次帶丁○○去東樺當鋪是借18萬元,因 為丁○○的車子沒有辦法借這麼多,伊還用自己的機車去向 東樺當鋪借6萬元給丁○○,扣掉要給福灣公司的車款12 萬 元,剩下12萬元都是丁○○拿走,後來不到1個月丁○○就 說要整筆清償,伊向丁○○說車子已經租出去,要過幾天才 可以拿回來,結果伊車子拿回來要還丁○○的時候,丁○○ 又去東樺當鋪借款15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3500元,利息每 個月是1萬3500元,伊介紹去東樺當鋪借錢的人都不用留車 ,因為東樺當鋪要求伊作保,於是伊與戊○○、丁○○達成 協議,將車輛交與伊作租賃車使用,東樺當鋪向戊○○、丁 ○○要求之月息都是借款金額百分之9,由伊負責轉交給東 樺當鋪,但東樺當鋪實收借款金額百分之6. 5的月息,其中 的差額是要給伊的佣金,戊○○、丁○○來借錢時,經過戊 ○○、丁○○同意才使用車輛;伊曾告知戊○○若沒有車, 就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買1臺車再去東樺當鋪借錢,伊都 會請他們簽汽車讓渡書跟買賣合約書,目的就是如果他們真 的繳不出錢,可以把車子讓給伊,由伊來繳車貸,借款人只 要負責繳當鋪利息就好,伊並沒有重利等語(本院98年10月 1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原審卷第59頁、第155頁、第215 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戊○○因需款孔急,而於95年12月中旬見被告乙○ ○刊登之汽車借款廣告,經電話聯繫後,被告乙○○告以 需先買1臺車,再去當舖簽一份合約,借款15萬元,實得9 萬2000元,每月繳給當舖1萬3500元,另外還要負擔車輛 分期款6791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指證歷歷(96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28頁至29 頁 、第138之1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 頁 ),核與證人鄭寶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正興租 車行係以車輛貸款之名義,以貸款人名義買車、辦貸款, 因為借款人要取現金,所以車輛都由該車行仲介至當舖質 借,貸款人要支付頭期款及車貸款項、仲介費、當舖利息 等語相符(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193頁),復有告訴人 戊○○簽立之當票1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3頁、第93頁、第94頁)。而東樺當舖於96年



1 月9日放款15萬元,告訴人戊○○自96年2月8日開始繳 息,自96年2月8日至5月11日止,利息為百分之7,自96年 6 月12日起改為利息百分之6.5,於97年2月15日清償,此 有東樺當舖繳息明細表1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4頁); 對照告訴人戊○○自96年1月間借款後,繳交6期利息給當 舖,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同前偵查 卷第14 5頁)。足認被告乙○○趁告訴人戊○○急需用錢 ,先要求告訴人戊○○購置車輛,再與任職於東樺當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東樺當舖出借15萬元與告訴人戊 ○○,再共同向告訴人戊○○收取每月1萬3500元之重利6 個月無疑。雖東樺當舖所出具之繳息明細表,載明繳息至 97 年2月15日(原審卷第84頁),惟被告乙○○曾為告訴 人戊○○墊繳利息,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原審卷第 156頁反面、第213頁),且告訴人戊○○自承:曾因無法 支付利息而被催討債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9頁)。因此 ,堪認告訴人戊○○向東樺當舖借款15萬元後,按月支付 1萬3500元與被告乙○○6次。
(二)而被害人丁○○因夫積欠高利貸而急需用錢,乃經由被告 乙○○介紹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63萬 9000元之自小客車,再由東樺當舖96年10月15日借款15萬 元,利息每月給付1萬3500元,並簽立1紙面額15萬元之本 票給被告乙○○,車輛則交由被告乙○○使用,待本利清 償後,再返還車輛等情,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91頁、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而被害人丁○○ 購買車號0408-TH自小客車,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件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4頁),復有車輛行車 執照、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本票各1件可證 (原審卷第88頁至第95頁、同前偵查卷第69頁)。而證人 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舖利息繳納至97年5月間 云云(原審卷第152頁)。然被害人丁○○利息實際僅繳 付至97年2月19日,此有東樺當舖繳息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96頁)。應認被害人丁○○自96年10月借款時 預扣利息13500元起至97年2月間,共繳付利息5次。(三)又證人戊○○、丁○○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福 灣公司購買車號0422-QM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408-TH號自 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渠等與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 約之約定,證人戊○○、丁○○在付清分期款總價前,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和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



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且證人戊○○、丁○○在付清分期款 總價前,並不得將車輛出質、出租、出賣予他人或為其他 處分,若有出質、出租、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情事,並構 成和潤公司、福灣公司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事由,有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是證人戊○○、 丁○○於取得車號0422-QM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408-TH號 自用小客車後,持往東樺當鋪典當,已係違約在先,實難 想像和潤公司、福灣公司與東樺當鋪或被告乙○○間就東 樺當鋪放款予證人戊○○、丁○○之行為會有何犯意之聯 絡;而證人戊○○、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 司、福灣公司購買車輛,和潤公司、福灣公司本可依約向 證人戊○○、丁○○收取利息,此部分之利息自與東樺當 鋪典當借款付息一事全然無關,自不應將證人戊○○、丁 ○○依法應負擔之車貸分期款一併計入東樺當舖或被告乙 ○○收取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戊○○、被害人丁○ ○向東樺當鋪借款時,東樺當鋪均係以原車使用(即免留 車)之方式貸與款項,被告乙○○並稱戊○○、丁○○均 有同意將車輛交由其作為租賃車使用云云。惟證人丁○○ 、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分期付款購得之車輛 交與被告乙○○使用等情(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5頁 )。以證人丁○○、戊○○向東樺當鋪借款時均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若證人丁○○ 、戊○○在向東樺當鋪借款時即知無需留車以為擔保,證 人戊○○、丁○○應會向東樺當鋪或被告乙○○要求取回 車號0422-QM號或車號0408-TH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或另為 協議,然觀諸證人戊○○、丁○○俱未要求交車或與被告 乙○○協議車輛使用事宜,足認在證人丁○○、戊○○持 車向東樺當鋪典當借款之過程中,當鋪人員應向證人戊○ ○、丁○○表示需留車,是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由伊帶來向東樺當鋪借款之客戶亦需留車,且將車輛交 予伊保管一節,應較可採。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戊○○、丁○○向東樺當鋪借款時,東樺 當鋪均係以原車使用(即免留車)之方式貸與款項云云, 應非可信。
(五)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除 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 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項、第20條之規定即明。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



,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 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 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 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 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 ,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 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 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 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 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 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 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 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 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 非利息及費用即明。被告乙○○東樺當舖合作已久,就 上開社會通常之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則出借 15萬元按月收取利息1萬3500元,高達年息百分之108,自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被告乙○○辯 稱每月收取包含百分之4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於 當舖業法規定,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東樺當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共同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收取重利,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向分別 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收取多次重利,本質上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應各為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重利罪。其與東 樺當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本件貸放重利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對被害人丁○○重利之犯行,是關 於被害人丁○○部分之重利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五、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乙○○被訴對告訴人戊○○、 被害人丁○○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經查:被 告乙○○東樺當舖人員,向告訴人戊○○、被害人丁○○ 收取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08,而與當舖業法規定不 合。原審誤認未違反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利息與倉棧費上限 ,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認定被告乙○○



收取合計月息百分之9未違法,係屬不當,而指摘原判決, 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丁○○重利諭知 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趁他人急迫貸 與金錢,而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08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 秩序,行為可訾,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丁○○所簽立之本票1張,因係被告乙○○貸款 予丁○○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 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丁○○於 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刊 登報紙分類廣告:「汽車借款、無車可辦、0000000000」 之方式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竟於95年12月間,趁告 訴人戊○○需款孔急,由戊○○與被告乙○○談妥購車貸 款方式借款條件後,由共同被告丙○○將購車契約書交付 戊○○簽署,再由被告乙○○帶領告訴人戊○○前往東樺 當舖向共同被告甲○○借款15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惟查,被告乙○○固要求告訴人戊○○購車後向東樺當舖 借款15萬元,並由共同被告丙○○辦理告訴人戊○○向和 潤公司購車事宜。然告訴人戊○○證稱:共同被告丙○○ 要伊簽署一些購車文件,還要伊找保人,伊找到後告知共 同被告丙○○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 戊○○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仍依照一般購 車程序進行,且共同被告丙○○要求告訴人戊○○覓得保 證人,保障和潤公司債權。又按分期付款購車者,本有資 力較差者,而和潤公司尚有徵信人員,於核貸前審核借款 人之資力,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況且告訴人戊○○嗣 無資力繳納分期車款後,和潤公司尚且持續對保證人陳羿 伶索債,此有和潤公司出具之強制執行還款明細1件可證 (原審卷第96頁)。似難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有詐欺之犯行。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據為上訴 理由,然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 對此復未諭知退回另行偵辦,自應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參、被告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41 號東樺當鋪之店長,被告丙○○則為國都豐田汽車公司之業 務員。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由被告乙○○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汽車借款、無 車可辦、0000000000」之方式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 款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丙○○購買車輛後,向東樺當舖 典當車輛借款但未質押車輛,再交由共同被告被告乙○○作 為租賃車,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95年12月間,告訴人 戊○○需款孔急,先與共同被告乙○○談妥以購車貸款方式 借款條件後,由被告丙○○將和潤公司購車契約書交付告訴 人戊○○簽署後,購買車號0422-QM自小客車,再由共同被 告乙○○帶同至東樺當舖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約定當 舖利息為月息9分及6791元車貸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共同被告乙○○為告訴人戊○○取得上開借款後 ,扣除支付購車頭期款5萬8000元後,剩餘9萬2000元則交付 與告訴人戊○○,被告甲○○未質押該車,竟將車輛交與共 同被告乙○○作為租賃車使用。又於96年10月間,被害人丁 ○○經共同被告乙○○介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 買車號0408-TH自小客車後,再由共同被告乙○○帶同前往 東樺當舖典當,向被告甲○○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 萬3500元及車貸利息為1萬4000元,並要求被害人丁○○簽 立相當借款數額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甲○○未質押該車,竟將該車交與共同被告 乙○○作為租賃車使用。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證 人戊○○、丁○○之證述及扣案之丁○○本票、汽車買賣合 約、空白本票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甲○○辯稱:伊在東



樺當鋪工作,乙○○帶來的客人都是收6分半的利息,並沒 有收到9分,伊只記得戊○○那部車是借15萬元,沒有預扣 利息,可以原車使用,至於丁○○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是 不是伊經手的,伊向客戶收取多少利息都是依據公司的規定 ,乙○○帶來的客人都是讓他們可以原車使用,但是公司規 定還是有收倉棧費,其他當鋪只要是原車使用都還是收9分 的利息,伊都是照公司的規定收利息,並沒有重利等語(原 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157頁)。而被告丙○○則辯 稱:伊只是賣車號0422-QM號自用小客車給戊○○,車貸的 部分都是照公司的規定,至於戊○○後來去跟當鋪借錢的情 形伊都不知道,戊○○有簽交車確認單,伊並沒有重利等語 (原審卷第60頁、第157頁)。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乙○○要賺取我 們店裡的停車費,而且車輛都是他保管,所以乙○○負保 管車輛之責任;借款金直接交給客人,利息由乙○○交給 伊,利息4分,倉棧費2.5分,合計每個月6.5分,所以乙 ○○每個月要支付每輛6.5分的利息;乙○○只說會保管 車輛的安全,因為車輛由乙○○保管,故請乙○○開立本 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 86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去借錢 的時候是伊一個人去東樺當鋪的,借得款項確實有扣掉1 萬3500元的利息,當時東樺當鋪的人不是被告甲○○等語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所辯未經手被害人丁○○借款一情相符。而告訴人戊○○ 亦證稱:去東樺當舖借款時是否與被告甲○○接洽,已經 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且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能指證被告甲○○即是出借15萬元之 承辦人。再以被告甲○○僅係東樺當鋪之員工,並非負責 人,有東樺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97年度 偵字第3286號卷第64頁),縱使參與東樺當舖營業活動, 仍不得認被告甲○○就東樺當鋪全部之放款行為均有參與 ,而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向東樺當鋪借款時,既 非由被告甲○○經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就該 筆放款有何授權、指示實際放款人或與實際放款人有何犯 意之聯絡,自不得令被告甲○○就告訴人戊○○、丁○○ 之借款負重利之責。
(二)又被告丙○○係國都豐田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有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而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找共同被告乙○○



辦理借款,共同被告乙○○要求伊提出身分證影本,以查 核信用,3天後共同被告乙○○告知可以辦購車分期,之 後被告丙○○打電話約在板橋四川路的愛買見面,被告丙 ○○拿了一些資料給伊簽,並說有問題的話就去問共同被 告乙○○,簽完之後被告丙○○要求伊找保人,於是請陳 羿伶擔任保證人,再由被告丙○○自行聯絡保證人,事後 經過10多天,共同被告乙○○電話告知車貸通過,但需要 過去東樺當舖辦借款才可以拿到錢,於是相約在東樺當舖 的門口見面,在東樺當舖寫了借款單據跟本票等語(原審 卷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僅負責銷售車號0422- QM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戊○○,並未參與後續向東樺當 鋪典當借款之過程,且被告丙○○銷售車號0422-QM號自 用小客車與證人戊○○之過程,與一般汽車業務員銷售汽 車之過程無異,辦理車貸之過程亦符合一般規定,復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告訴人戊○○向東樺當鋪 借款而取得任何利益,自難僅以告訴人戊○○用以向東樺 當鋪典當借款之車號0422-QM號自用小客車係經由被告丙 ○○所銷售,且被告丙○○賺取和潤公司之售車佣金、獎 金,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就東樺當 鋪放款予告訴人戊○○並收取利息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確有為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此部分重利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等此部分之犯罪,而為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東樺當舖店長,負責收、放款業務,被告甲○○ 雖非登記名義負責人,確係受理共同被告乙○○介紹戊○○ 、丁○○至當舖借款時,有權決定是否放款及如何計息之實 際負責人,仍無礙其成立重利罪之刑責;而被告丙○○係在 明知證人戊○○求貸無門之情形下買車週轉現金,竟趁人亟 需用錢,不買車就無法借錢周轉之時機,銷售車輛予戊○○ 作為貸款車之用,復以該車供共同被告乙○○作為租賃車使 用,坐享收取租金利益,縱使被告丙○○未朋分高利貸利息 ,亦享有銷售佣金、業務獎金,而受有利益。況被告丙○○ 明知戊○○另有需款孔急,無購車需求,車貸償還能力薄弱 ,竟仍介紹戊○○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車方式購車,將呆 帳風險移轉給和潤公司,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起 訴重利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已有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 ○為東樺當舖之店長,為有權決定放款及計息之實際負責人 云云,並未提出所憑藉之證據。而被告丙○○出售車輛,取 得和潤公司依約發給之佣金或獎金,並非朋分共同被告乙○ ○重利所得,未可等同而論。又縱令被告丙○○知悉告訴人 戊○○資力有限,仍委請告訴人戊○○提供保證人來擔保債 務,似未可遽論被告丙○○有何詐欺和潤公司之犯行。況原 審既認被告丙○○涉犯重利行為不能證明,與檢察官併辦之 詐欺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原審未就併辦詐欺犯行審究,核無違法之處。至起訴 書所舉之證據,何以無法認定被告等重利犯行,原審已於事 實欄明白認定及理由欄詳加論述,尚難認被告等有重利犯行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 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 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等確有何重利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本院審酌被告等並無重利犯行,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尚 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 ○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汽車借款、無車可辦、00000000 00」之方式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竟於95 年12月間 ,趁告訴人戊○○需款孔急,由戊○○與共同被告乙○○ 談妥購車貸款方式借款條件後,由被告丙○○將購車契約 書交付戊○○簽署,再由共同被告乙○○帶領告訴人戊○ ○前往東樺當舖向共同被告甲○○借款15萬元,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丙○○涉犯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當由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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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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