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371號
TPHM,98,上易,2371,2009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之自治會會長,甲○○ 則係服務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之特 約聘僱人員,其法定職掌為決算眷村改建基地各項輔助購宅 款及房地總價,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甲○○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 眷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中校、會計官施昱宏中校、總工程師 謝壽夫等人於民國98年3 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改建基地A 基地乙區J棟1樓 之會議室舉行「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 議」時,因雙方一言不合,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公 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犯賤 、找罵挨」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穢語,當場侮辱執 行公務中之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曾有出席眷村改建會議,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 被冤枉的,伊沒有說「犯賤、找挨罵」之語,會場確實有人 在罵甲○○,罵她的人是郭振舜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受僱於國防部所轄總政治作戰局軍 眷服務處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分配總額 估算、完工決算與成本結算、分戶售價決算、輔助購宅款核 算與分配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告訴人在職證明、業務執掌表等資料 附卷可憑。
㈡按改建國軍之老舊眷村,原係基於對其加速更新,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此觀諸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其中明顯含有由國 家依其照顧義務,藉該條例之施行,推動眷村改建,使原有 眷戶得改善其老舊之生存家園與環境,眷村改建行為自應歸 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又告訴人於前載時地參與房地總價先 期審查會之時,該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仍未進入締約階段, 告訴人出席是項會議,執行房地總價審查之職務本身,當屬 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指述及於原審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 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2 月4日9時 30分有無《參加》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 會議?)有」、「(何職?)我是國防部的軍事檢察官,現 在調國防部擔任法制官」、「(有無聽到乙○○罵甲○○『 犯賤、找罵挨』?)有,那是一個會議,不單只是說這句話 ,因為可能被告有些誤解,不過,被告確實也有說這句話」 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國防部財務官施昱宏於偵查中結證稱 :「(98年2 月4日9時30分有無《參加》陸光一村改建基地 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有」、「(何職?)我是擔 任國防部財務官」、「(有無聽到乙○○罵甲○○『犯賤、 找罵挨』?)我當時在準備資料,只有聽到『找罵挨』這句 話」等語;與證人即在場之總工程師謝壽夫於偵查中結證稱 :「(何職?)我是總工程師」、「(有無聽到乙○○罵甲 ○○『犯賤、找罵挨』?)我有聽到,他當時是站在角落對 著告訴人方向罵」等語屬實(見他字第1188號偵卷第27至29 頁),復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職掌 表、國防部軍備局97年2月5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1597號函 及其附件、國防部97年1 月14日國改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



函稿、臺北縣「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 (建築成本)會議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振舜,因 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 釋著有明文。核被告於告訴人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 改建基地A基地乙區J 棟1樓之會議室舉行「陸光一村改建基 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中,當場以「犯賤、找罵挨」之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身為眷 村改建自治會會長,本應健全原眷戶與改建主管機關之溝通 橋樑,卻未思理性以對,擅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於犯罪後仍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一再空言狡 辯,態度非佳,惟細譯被告歷次庭呈對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 之意見表達與陳情書狀內之相關記載,本院亦念及被告係在 對眷村改建工程多所期待,卻又處處感覺實際落差之情形下 ,因不滿告訴人等在會議上所作回覆,始在激動之餘違犯刑 典,其動機難謂惡劣,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 告拘投五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其認事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