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298號
TPHM,98,上易,229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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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3月17 日臺北市東區發生大 停電,亟需進入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0號至80號香苑 大廈地下室之配電室檢修,以恢復供電,攸關民眾權益至鉅 。苟證人江安家故意推諉,拒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進入前揭地下室檢修,尚可將電話交由其他人員對證人江安 家進行勸說,證人江安家如仍置之不理,亦有人可證明責任 歸屬,然被告不為此圖,已啟人疑竇,是證人江安家之證詞 較屬可採,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又被告確 於民國97年4月26 日參與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主席卓彥伶即詢問,是否證人江安家已授權找鎖匠開門,而 被告不去開門?被告竟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原審亦認定被告 於上揭會議中稱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然被告明知證人江 安家已授權可以開鎖進入,惟囿於其他因素而拒絕處理,事 後又於上揭會議之公開場合,隱匿事實,故為虛偽不實之指 摘,難謂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且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 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 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 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



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 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 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 2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 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 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 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查香苑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擔任紀 錄人員,卓彥伶擔任主席,被告於會議中對於主席卓彥伶詢 問被告:停電時,江安家有無授權總幹事(即被告甲○○) 去開門,而被告未去開門一事,被告當場答稱:「沒有,這 不是事實。」,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第6點主席報告第4小點( 4 )記載:「3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迦南梁先生聲稱『授 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門,委員會未獲得授權,這不是事 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錄影譯文及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
㈢按人民於團體中本有各種意見之存在,每人對於團體之事務 積極參與而勇於表示意見,而此種意見可能因立意良好而為 主事者所採取,被告於會議中對於主席詢問之問題表示否定 ,係依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言論,上揭會議中所記載之文字係 對於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卓彥伶對被告詢問之問題內容 ,表示不是事實,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該言論縱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客觀上尚難認有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經地 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即認該等言論足以 毀損其名譽,且對於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亦難認其有足以毀 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 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江安家是否有敘 及授權被告請鎖匠來開,亦或是否請被告將其電話交由其他



人聽之事實部份,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 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證據 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予論述,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能認定證人江安家確於電話中授權被告僱用鎖匠 開門,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散布證人江安家並 未授權其開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情,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開誹謗之犯罪事實,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6號10樓之           5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0號至80號香苑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訴人梁 龍書則係香苑大廈地下樓所有權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迦南公司)之董事。緣於民國96年3 月17日15時許,因 台北市東區發生大停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供電 ,需進入香苑大廈地下室之配電室檢修,而地下室為迦南公 司所有,適逢告訴人出國,臨行前將地下室鑰匙交由江安家 保管。詎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明知江安家因出門 在外不克趕回,然已於電話明白授權其可自行請鎖匠開鎖, 竟於97年4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 月21 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公開否認此事, 附和他人指摘告訴人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以修復大樓供電等 不實言論,並逕行於會議紀錄中記載「3 月17日東區停電事 件,迦南梁先生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委員會 未獲得授權,這不是事實」等語,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江安家之證述、香苑 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錄影譯文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擔任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一情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係香苑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 會)會議之紀錄,主席為卓彥伶,該會議紀錄第6 點主席報 告第4 小點(4) 記載:「3 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迦南梁 先生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門,委員會未獲得授 權,這不是事實。」等語,有該會議紀錄(98年度偵字第39 6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文字係主席卓彥伶報告事 項,並非被告發言內容,被告固係該會議之紀錄,然其記載 開會中主席報告事項,不能以會議紀錄中出現上開文字即認 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罪嫌,甚為顯然。五、97年4 月26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有如下 之發言:
卓彥伶:另外一個就是停電的事情,他沒有來開門,他說他人在 國外,江先生有授權我們總幹事,但是總幹事沒有去開 門,今天我就當著大家的面請總幹事回答這個問題,我 想請問總幹事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去開門 ?
甲○○:沒有。




卓彥伶:你當著大家的面,不要躲在那裡講話。甲○○:沒有,這不是事實,我們現在這邊不討論法律問題,基 本上來講,有時候,如果法院來找我們,我們到法院才 講,我保留我的說話權利,就這樣。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錄影譯文(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稱:(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去開門?)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甚屬明確。
六、證人江安家固證稱:「(迦南的鑰匙在梁先生不在時是你保 管?)對,但我只負責保管鑰匙,並沒有代理梁先生。(當 天被告有無跟你反應要開啟地下室鑰匙請台電的人來修理? )有。但我跟被告說我人在宜蘭,回來要2 個小時,後來我 跟被告說我授權請鎖匠來開,被告說他不方便,因為房子之 前有糾紛,我就說把手機拿給其他人聽,讓他們知道我有授 權,但被告沒有拿給其他人,我記得被告那邊很吵,有其他 店家有撥電話給我,我也向店家表明去找鎖匠,若有事我願 意負責。後來賣飾品的店家還是請鎖匠來開。」等語(98年 2 月24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9頁),被告 亦供稱當時有與江安家通電話,江安家稱伊在宜蘭不克趕回 等節(98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9 頁),惟否認江安家有說授權伊請鎖匠來開,亦否認江安家 有說把電話交由其他人聽。關於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及江 安家兩人之陳述,且兩人各執一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何人 之陳述為真。再證人江安家證稱電話中被告那邊很吵一情, 則其二人上開對話非無可能有誤解或誤聽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既難以證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綜上,被告基於其認知,於97年4 月26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稱:(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 去開門?)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並無證據可認其所述與 事實不符,且係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規 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認定「江安家確 實有於電話中授權被告僱用鎖匠開門,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散布江安家並未授權伊開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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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