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38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 4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某 巷口面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中正」、綽號「小李」、綽號「班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班長」於 94年11月16日某時,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以 新台幣(以下同) 500元之價額,向楊國樑(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購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而「 小李」於96年5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92號前, 以一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向陳凱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購得其所 有聯邦商業銀行(簡稱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警官,以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乙○○撥打 楊國樑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凱勝」檢察官 聯繫,乙○○依上開門號聯繫後陷於錯誤,於96年(原判決 誤繕為97年,應予更正)5月4日某時,匯款167萬 2000元至 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甲○○隨即於96年 (原判決誤繕為97年,應予更正)5月4日下午2 時24分,持 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印鑑至聯邦銀行北中 和簡易型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提領現金 160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 2時35分至37分,持上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 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396號OK便利商店中和積穗店 附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 次、1萬1500元1次後,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蘇中正」。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6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告楊國樑、陳凱勝詐欺案件時,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 2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㈡ 聯邦銀行北投分行96年 5月15日(96)聯北投字第0009號函 、96年 8月21日(96)聯北投字第0021號函附之陳凱勝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該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 開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情形,係就司法警察機關、公訴 人之函詢結果所作成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此係該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 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 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㈢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 8月29日台新作文 字第9612224號函附之ATM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證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另案 被告陳凱勝所有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次提領16 0萬元、2萬元3次、1萬1500元 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祖母於96年 4月間二度中風,故該月 底伊透過報紙應徵弘昶貿易公司之會計助理,工作內容係幫 忙記帳、匯款、收款、寄資料及打電腦等,該報紙伊已丟棄 ;當時該公司經理「蘇中正」與伊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一個巷口面試,伊一去即稱可以上班了,約定月薪 4萬元並 要伊在家裡或在咖啡廳等電話,約莫4、5天伊接到電話後就 被載往公司,途中經理說要領錢,因銀行門口是紅線不能停 車,就要伊下車去領,領完後,經理在載伊回公司途中接到 一通電話,說是公司要伊去領錢,便將伊載去附近便利超超 用提款卡領錢,領完便要伊先回去,伊禮拜一打電話欲詢問 上班地點,電話就打不通了;伊之前擔任小吃店櫃檯的工作 ,月薪2 萬多元,工作時間從下午4、5點到大約凌晨;伊不 認識陳凱勝及「小李」,也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如果是 成員,豈會用自己的身分證領錢?以提款卡提款時也會偽裝 ;伊僅國中畢業,單純只想要一份工作,連一塊錢都沒拿到 ,是無辜的(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 正面、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等語。二、經查:㈠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 167萬 2000元匯入前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旋遭被告分別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方式,提 領160萬元以及2萬元3次、1萬1,500元1次後,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蘇中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女性詐稱伊名義遭冒用以幫助洗錢 ,其後又有一位自稱張志成警官要求伊打電話給陳凱勝檢察 官,伊致電陳凱勝檢察官,其要求伊匯款,伊因而受騙在新 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匯款167萬 2000元入陳凱勝帳戶內等語 甚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 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乙○○匯款申 請書、陳凱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 卷第8 頁、第32頁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直承 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中正」之人應徵會計助理 ,應徵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巷口路旁,不知所應徵 之公司地址等情,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異;且依被告 之供述其與自稱「蘇中正」之人並無深交,不僅不知「蘇中
正」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從與之連絡,竟在上班第一天即 單獨一人提領160 萬元鉅款,有違常理殊甚;㈢又現今之大 學畢業生,學有專精,如會計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約為8 小 時,其工作性質係處理、整理公司所有交易紀錄、製作相關 財務報表,處理薪資之編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新進人 員月薪平均近 2萬5000元,甚或係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初入 就業市場之法務助理,其起薪為2萬8000 元,此觀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E網查詢資料即明,而被告僅 國中畢業,負責之工作純係跑銀行,並無專業可言,又無固 定之上班時間、地點,其月薪竟高達 4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小吃店之櫃臺會計,負責算帳及 結帳,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4、5時許起至翌日凌晨,是被告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所提領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係陳凱勝個人所開立,並非公司之帳戶,被告對於陳凱勝 上開帳戶內款項係不法所得,當有所認知,其為圖高薪且工 作輕鬆,而甘冒犯法之風險甚明;㈣又觀之現今銀行實務, 凡提領超過100 萬元以上款項,提領之人均需出示國民身分 證留底備查,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人欲提領超過100 萬元 以上款項時,本不必然會提出他人所有或經偽、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供銀行留底備查,究其原因或係無管道取得他人所有 或經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係心存僥倖、甘冒風險等, 不一而足,至其以平日裝扮現身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 提款,未刻意閃躲或以其他方式遮掩其面目,亦同此理。本 案被告在銀行臨櫃提領 160萬元時,在取款憑條背面填寫自 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予銀行行 員查詢(參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在取款憑條背面留存之 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非其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背面影 本一紙在卷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895號卷第42頁),被告顯然不願留存可供通訊之電話,讓 銀行人員或司法警察機關在短時間內,無法與被告連繫,且 無從確知被告所在,而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㈤更且,被 告於同一天十五分鐘內別以臨櫃(於96年5月4日下午 2時24 分,持陳凱勝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 160萬元)及至自 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提款(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至37分, 持陳凱勝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萬1500元1次),而未一次全數以臨 櫃提領,顯然係為避免銀行承辦人員心生警覺,而作不同之 提款方式。㈥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但已確實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蘇中正」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對於該詐欺 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中正」、綽號「小李」、綽號「班長」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竟圖 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 ,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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