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262號
TPHM,98,上易,226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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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4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李進安(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均任職於文 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乙○○因自文泰公司離 職之故,缺錢花用,竟與當時仍任職於文泰公司之丙○○李進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 文泰公司所使用之工程車,搭載李進安乙○○,並持文泰 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一把,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 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陳文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 得款項朋分花用。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號所 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復出售予陳文顯得款花用。嗣因中華 電信公司人員丁○○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電纜線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知悉上情,繼並於97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1段69號3樓扣得供其等犯上開附表 編號一、二號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宋楷焱、林顥翰、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地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被告丙○○對 於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 之電纜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所竊取 附表編號一所竊取之電纜線有80公尺長及並未為如附表編號 三號所示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電 纜線應只有3、40公尺長,附表編號三其係因看到電纜線在 地上而將之拾起而已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 編號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以: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伊 只是去載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中亦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宋楷焱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03頁、原審卷第79頁至 第80頁),且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 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 示之電纜線,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街199巷6號5樓樓頂的 纜線有被竊,伊大致估算被竊得銅纜約80米,另臺北市○ ○區○○路458巷39號7樓頂被竊的纜線大約50米左右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38至43頁、第101頁),並有照片列印資 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宗第66至72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一之電纜線,伊僅有偷3、 40公尺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其與被告丙○○ 、原審共同被告李進安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 之地點竊取電纜線等情節(見偵查卷宗第10至18頁、第97 、98、117頁),及參諸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渠三人 確實都知悉要前往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0、31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及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乙○○自己將電纜



線搬下來,那些東西應該是偷來的,伊沒有幫他,後來伊 有跟乙○○一起把東西拿去賣,分得一千多元等語(見本 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佐以證人即文泰公司 負責人林顥翰於偵查中證稱所證:並未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時間派工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施 工(見偵查卷宗第47至53頁、第102頁)等情,由以上可 知被告丙○○當時既均為文泰公司之正式員工,對於每日 應前往何處進行工程,顯知之甚詳。參酌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中所稱:老闆給的是整個月份或一段時間的維修單 ,和被告李進安一起出去時,是由被告李進安負責安排當 天到何處去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尤足見 被告丙○○所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並非 文泰公司欲進行施工之地點無誤,被告丙○○所辯未為本 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犯行,亦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足 採。被告丙○○當時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進安間就 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誤。
⒊此外,並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可佐。是被告乙○○、丙○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進明確有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 示之犯行。
(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 、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電纜線,此據證人即遠傳電 信公司維修營運主任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4至46 頁、第102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照片列印資 料(見偵查卷宗第73、74頁)、遠傳電信公司緊急搶修單暨 回報單、報價、單施工照片(均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遠 傳電信公司確曾在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地點進行整合工程 ,且於進行整合工程後,該處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看到電纜線在地上而將之拾起而已 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問:你們 電信公司對於在基地台附近廢棄的電纜線是如何處理?)一 般是由我們公司派自己的包商去做回收處理再利用。基本上 我們不會把電纜線定位為廢棄物,在該處建置完基地台的接 地電纜線後,一般我們不會再把這些電纜拆下來,除非要撤 基地台才會將這些電纜線拆下,但拆下來的電纜線也不是廢 棄物,仍然可以在其他的地方使用。除非電纜線內的金屬氧 化,已經無導電功能我們才會認為是廢棄電纜線,但這十幾 年來還沒有發生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查已拆卸之電纜線既屬有價值之物,縱令電信公



司將之暫時放置於該處未予取走,亦非屬廢棄物,被告乙○ ○復坦認取走該等電纜線時並未確認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 就就地收起來帶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9頁),堪認被告乙 ○○在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拿取電纜線,已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乙○○此節所辯,無從解 免其刑責,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竊盜犯行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進安共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另犯如附表編 號三號所示犯行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犯法條及 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進安間就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犯 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 值青壯,不思進取,卻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 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扣 案之破壞剪一把,雖為供被告三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 示犯行之物,然既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南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行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號│人 │ │ │ │人 │ │及罪名 │ │
├─┼──┼─────┼─────┼─────┼──┼───────────┼────┼───┤
│一│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中山│由乙○○、│中華│基地台電纜線約八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月二十一日│區○○街一│丙○○前往│電信│(連工帶料復原費用約為│百二十一│結夥三│
│ │林中│中午十二時│九九巷六號│左列處所確│公司│六萬元)。 │條第一項│人以上│
│ │豪、│十分許 │樓頂 │認電纜線所│ │ │第三款、│攜帶兇│
│ │李進│ │ │在後,林中│ │ │第四款之│器竊盜│
│ │安 │ │ │豪下樓將其│ │ │加重竊盜│,處有│
│ │ │ │ │所駕駛之車│ │ │罪。 │期徒刑│
│ │ │ │ │輛停放在左│ │ │ │捌月。│
│ │ │ │ │列處所一樓│ │ │ ├───┤
│ │ │ │ │旁空地上,│ │ │ │丙○○
│ │ │ │ │由乙○○持│ │ │ │結夥三│
│ │ │ │ │前開破壞剪│ │ │ │人以上│
│ │ │ │ │動手剪取電│ │ │ │攜帶兇│
│ │ │ │ │纜線後,將│ │ │ │器竊盜│
│ │ │ │ │電纜線綑綁│ │ │ │,處有│
│ │ │ │ │並垂吊至該│ │ │ │期徒刑│
│ │ │ │ │車輛上,林│ │ │ │捌月。│
│ │ │ │ │中豪、李進│ │ │ ├───┤
│ │ │ │ │安均在車上│ │ │ │ │
│ │ │ │ │接應。得手│ │ │ │ │
│ │ │ │ │後變賣該電│ │ │ │ │
│ │ │ │ │纜線得款新│ │ │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四千餘元│ │ │ │ │
│ │ │ │ │,由三人朋│ │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二│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中山│由乙○○持│中華│基地台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月二十三日│區○○路四│前開破壞剪│電信│(連工帶料復原費用約為│百二十一│結夥三│
│ │林中│某時許 │五八巷三十│動手剪取電│公司│二萬五千元)。 │條第一項│人以上│
│ │豪、│ │九號七樓頂│纜線,林中│ │ │第三款、│攜帶兇│
│ │李進│ │ │豪協助綑綁│ │ │第四款之│器竊盜│
│ │安 │ │ │,並由李進│ │ │加重竊盜│,處有│
│ │ │ │ │安在車上接│ │ │罪。 │期徒刑│
│ │ │ │ │應。得手後│ │ │ │柒月。│
│ │ │ │ │變賣得款四│ │ │ ├───┤
│ │ │ │ │、五千元,│ │ │ │丙○○
│ │ │ │ │由三人朋分│ │ │ │結夥三│
│ │ │ │ │花用。 │ │ │ │人以上│
│ │ │ │ │ │ │ │ │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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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北投│乙○○因見│遠傳│基地台電纜線約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 │月二十五日│區○○街二│在該處之電│電信│價值約二千元,連工帶料│百二十條│竊盜,│
│ │ │某時許 │段一二○號│纜線已遭姓│公司│復原費用約為四千元)。│第一項之│處有期│
│ │ │ │ │名年籍不詳│ │ │竊盜罪。│徒刑肆│
│ │ │ │ │之人剪斷,│ │ │ │月。 │
│ │ │ │ │竟徒手竊取│ │ │ │ │
│ │ │ │ │置於該處之│ │ │ │ │




│ │ │ │ │電纜線,得│ │ │ │ │
│ │ │ │ │手後變賣得│ │ │ │ │
│ │ │ │ │款約九百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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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