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茂賢(另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與被告乙○○係父 子關係,其中被告丙○○、乙○○分別係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俊林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俊林公司股東即告 訴人甲○○(原名周祺欽)、丁○○二人因另有事業忙碌, 對俊林公司不常聞問之機會,明知俊林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製作載有股東甲○○、丁○○各五萬股之股份 退出,並增列林茂賢加入五萬股等不實事項之俊林公司股東 名簿(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並持以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建設局行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主管機關管理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及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 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 九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二人之指述;
㈢俊林公司登記案卷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甲○○、丁○○都是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退股的事情 確實有經過他們同意,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俊林公司確實有召 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不實, 況俊林公司成立至今已搬過三次,告訴人從來都沒有來過公 司,也不曾主張過他們的權利、盡股東應盡的義務,顯見其 等確非股東等語;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行為,除 承其妻丙○○所述外,另辯稱:我是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方面 的事情,財務、變更登記等等,都是由丙○○負責,我並不 過問這部分等語。
伍、本院認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
一、就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 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 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
異其趣,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 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然 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 ,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 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第四四三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0九八號、第九一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又按 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 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 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 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此乃承上判例 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六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為參考)。
2、經查,本件證人甲○○、丁○○二人雖曾以告訴人身分於 偵訊中指訴受害經過,然檢察官均未命其二人就事發經過 (即股東身分遭除名之過程)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 其等所述實在,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 本院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 ○、丁○○於偵查中之指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本案證據;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如 與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相異,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 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審判中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卷內其餘證人證詞及書證:
除上述證人甲○○、丁○○證詞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他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人證、書證,均詳下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同上之筆錄),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 下述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實體部分
(一)查俊林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獲准登記成立,成立時 共有七名股東:①丙○○(股數十五萬股,股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②乙○○(股數十二萬五千股, 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③丁○○(股數五萬股,股款五 十萬元)、④涂明裕(股數七萬五千股,股款七十五萬元 )、⑤甲○○(即周祺欽,股數五萬股,股款五十萬元) 、⑥張振祥(股數二萬五千股,股款二十五萬元)及⑦周 志超(股數二萬五千股,股款二十五萬元),董事長為丙 ○○,董事為乙○○、丁○○,監察人為涂明裕;後俊林 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因改選董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 獲准,當時之股東七人,除涂明裕退出、其股份如數由陳 麗惠承接外,其餘股東、股數均未改變;嗣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俊林公司以董事解任報備等變更為由,申 請變更登記,且陳明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檢附丁○○ 、甲○○、周志超退出,其等代表股數分由林茂賢、林陳 秀琴與陳清水承接,其餘股東(股份)不變之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辦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 准變更;後該公司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檢附系爭股東 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午十時在俊林公司會 議室舉行,出席股東計七人,主席丙○○、紀錄乙○○, 丙○○、乙○○及林茂賢三人當選董事、陳麗惠當選監察 人)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開三名董事選舉被告丙○○ 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於八 十七年一月八日獲准變更登記。上開各節,除據被告二人 供述無誤外,並經證人甲○○、丁○○、張振祥、涂明裕 四人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稱自己係俊林公司原始股東 無誤,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一冊(下同)內所附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各該會議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核准函文等件為憑,堪認上開各該申請變更登記流程 、事項及獲准變更登記內容均查有實據,堪信為真實。是 以,在俊林公司成立時,告訴人甲○○、丁○○二人確實
係原始股東無訛。
(二)關於告訴人甲○○、丁○○二人成為俊林公司成立時之股 東,其二人究竟有無出實際出資與否乙事:
1、經查,告訴人甲○○雖於俊林公司成立之際登記為股東, 記載其出資額為五十萬元,然就其出資之方式: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有出資五萬股即五 十萬元,但到底如何出資五十萬元,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了,後來資金轉入我任職的高詮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高 詮公司),就是將我的出資額從俊林公司再借出來轉至 高詮公司戶頭,作為我投資高詮公司的股金,俊林公司 部分,我跟丙○○有口頭協議如果俊林公司有虧損,大 家就一起攤,如果有賺錢,就將我借出來的股金乘上銀 行利率後,有剩餘再分給我紅利;我總共投資三百五十 萬元至高詮公司,其中一百萬元是向陳寶貴借的,涂明 裕也許會知道這些資金轉入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七十九 頁以下筆錄)。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已與其先前 在偵訊中所稱:俊林公司設立登記之五百萬元(按:應 為五十萬元,當係筆錄誤繕)「都是我匯入臺北大眾銀 行」、「全都是我出資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七二五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十頁筆錄)有所不 符。
⑵又,經質以大眾商業銀行於俊林公司成立後之隔年即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核准設立,此有該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七頁),以彈劾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甲○○竟改稱:我記錯了,我說 五百萬元是我出資的,其實是指五百萬元都是透過我的 關係去找來的云云。證人甲○○前後證詞明顯矛盾,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另經傳訊告訴人甲○○所稱、知悉俊林公司股金轉入投 資高詮公司之涂明裕及陳寶貴二人到庭作證,並與告訴 人甲○○隔離訊問、互相對質;證人涂明裕稱不清楚甲 ○○之出資情形,只知道甲○○有入股高詮公司當股東 ,但告訴人甲○○入庭後卻自承「我是先出資三百五十 萬元當高詮公司股東後,俊林公司才成立」(見原審卷 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筆錄),明顯推翻自己前開所稱是 將俊林公司出資額借出轉投資高詮公司之說法;而證人 陳寶貴亦當庭否認有借一百萬元給甲○○,並稱甲○○ 係丙○○的朋友,自己與他(周棋鑫)不熟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筆錄)。即證人涂明裕與陳寶貴二
人所證,均與告訴人甲○○所謂印象中有借這筆錢之證 詞不相符合。
⑷再者,雖告訴人甲○○之妻即另告訴人丁○○於俊林公 司成立之際亦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亦為五十萬元,然告 訴人丁○○就其出資情形業已於原審時自承,其均係交 由先生甲○○處理,其所知亦均係經由甲○○之轉知, 告訴人甲○○並曾告知:「俊林公司的出資沒有實際到 位,至於是全部沒有到位,還是部分沒有到位,我不清 楚」。迨就證人丁○○部分行交互詰問完畢、點呼告訴 人甲○○入庭後,告訴人甲○○方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丁○○有給我一筆錢,我拿去投資高詮公司,我和丙○ ○協議過我跟丁○○投資俊林公司的部分,是公司有賺 錢就扣掉利息錢分紅利給我們,但俊林公司從來沒有跟 我們結算過到底公司是賺或是賠,所以我及丁○○從來 沒有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以任何金錢支付之方式,出資擔 任俊林公司股東,而是與丙○○以口頭同意用利息扣抵 方式來出資擔任股東(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 百二十六頁筆錄)。此又與告訴人甲○○前揭所謂「出 資後借出來算利息,再於紅利中扣除」之情迥然有別。 衡情,告訴人甲○○先大費周章地覓得周志超等人入股 俊林公司,在俊林公司成立後後,卻對於與己身及妻子 丁○○所投資、具有切身利害直接相關之俊林公司盈虧 毫不關心、從未行使過股東之權利與義務,亦未曾過問 公司營運,再未要求會算(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 第八十一頁正面),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此點質之, 其亦僅以「俊林公司是在我同時擁有很多其他公司時成 立的,我自己有其他事業要忙,所以一直沒有過問俊林 公司的營運情形。」(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十四 行及第十五行),告訴人周棋鑫之舉顯然有悖於常理。 上開說明,已足堪認告訴人甲○○歷次指述前後矛盾、多 次更易其詞,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在證據之證明力上, 實具有嚴重之瑕疵。
2、次查,被告二人除一再否認有告訴人甲○○所稱俊林公司 成立時或成立後,關於出資額免付或借出之口頭協議外, 被告丙○○更進一步供稱:當初為了應付俊林公司申請成 立時五百萬元登記資本額之驗資(按:此部分雖涉及違反 公司法,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時效,於此不予贅 述),先向涂明裕借二百萬元,再向張春成借二百萬元, 我自己出一百萬元,驗完後,就在同一天將各二百萬元匯 還給涂明裕及張春成,另匯出九十萬元入我自己的帳戶,
僅保留十萬元在俊林公司帳戶內等語甚詳,並提出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三紙以佐其說(見偵字卷第十 四至十六頁)。經核該等傳票上匯款日期(八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受款人、金額等內容,均與被告丙○○之供詞相 符,並有俊林公司登記案卷俊林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該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十頁)可互為對 照,堪認俊林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有 一筆現金五百萬元之存入,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有一筆現金 四百九十萬元之領出,而與俊林公司於同年月十日以五百 萬元銀行存款之資產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之事,在時序及金 額上具有明顯之關連。雖證人涂明裕及張春成於原審審理 中均稱不記得有此筆借款與還款,然觀諸其等證詞,或因 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此一墊款供驗資之事涉及刑責 難免心中有所保留,惟上開傳票影本從主管、會計、記帳 、製票,均核章明確、收訖戳記連續(一四四二至一四四 四),又係整本傳票影印所得而非提出單張影本,實難認 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況告訴人甲○○與丁○○又均坦 認被告丙○○所稱上開五百萬元之存入與四百九十萬元之 領出,與其二人均無直接相關(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反 面筆錄),從而,尚無從僅因證人涂明裕及張春成於原審 之證詞而否定被告丙○○上開供詞之可信度,相較於告訴 人甲○○存有明顯瑕疵之歷次證詞,告訴人丁○○又均係 透過甲○○之轉知瞭解有關俊林公司之投資事宜,而非親 身有所見聞,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甲○○及丁○○僅係掛 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當屬可信。
3、綜上,告訴人甲○○與丁○○二人自始至今,均無法提出 其二人確有實際出資或曾與被告丙○○有所協議之書面證 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因而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讓本院 確信告訴人有真正出資。反之,對照被告二人上開所自承 及俊林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應係以俗稱插乾股或擔任人 頭之方式入股俊林公司股東。
(三)雖告訴人未曾實際出資,被告二人於俊林公司成立時即同 意並將告訴人均列名為股東,告訴人於斯時係俊林公司股 東係不爭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二人於俊林公司股 東名簿除名,係確有此事而為之?抑或係偽造文書? 1、原股東涂明裕及周志超之退股部分,證人涂明裕於原審證 稱:我在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就告訴丙○○說我要退股 ,詳細日期不記得,也沒有什麼流程,就是丙○○退還股 款,可能是開票或是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正
面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周志超則證稱:我是透 過甲○○而同意投資俊林公司,甲○○當時來詢問其是否 要入股,我說好,但入股之後過一、兩年左右,丙○○打 電話來跟我說甲○○退股了,我當初就是因為甲○○才投 資俊林公司,丙○○問我要不要也退股,我就說好,丙○ ○就將我的出資額匯入我銀行帳戶且有加計利息,當時並 沒有簽任何書面,但事後丙○○有請我簽一份退股的證明 文件(按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周志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補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反面)。足見俊林公司股東涂明裕、周 志超二人退股時,被告丙○○或因不諳法令,都是以簡便 方法處理。
2、經比對俊林公司登記案卷相關資料可知,俊林公司於八十 二年十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的股東名簿,證人涂明 裕已非股東,當係其所述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即退股之 故,而俊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申 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系爭股東名簿,證人周志超已非股東 ,且俊林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間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後迄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無任何申請變更登記之紀錄,佐以 證人周志超證述其退股之時間,當認俊林公司最遲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因解任、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而一併辦 理股東周志超退股登記。雖上開所述,均無法因此直接證 實告訴人甲○○與丁○○有無同意退股,然據證人涂明裕 及周志超所言之退股方式可知,其等均係直接與被告丙○ ○口頭達成退股協議,再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股款退還 之事宜,雙方即認為退股手續完成,彼此均未要求任何書 面留底為憑,且承前所述,告訴人甲○○之所以對俊林公 司盈虧從不過問,當係其與告訴人丁○○僅為掛名股東之 故(即前揭告訴人丁○○所稱,其夫甲○○告知資金並未 到位之說)。
3、何況,證人周志超亦已證稱其在同意退股前,被告丙○○ 有告知告訴人甲○○退股了,若無此事,因證人周志超係 告訴人甲○○的朋友,證人周志超一旦就此事詢問邀其入 股之告訴人甲○○,以決定自己是否要一併辦理退股時, 告訴人甲○○即會戮穿被告丙○○之謊言,告訴人甲○○ 更可進一步向被告丙○○要求確認自身股東身分之存在, 而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夫妻同意即將其二人名下 的股權易手之目的,又將如何達成?凡此,相較於告訴人 甲○○前揭瑕疵明顯又乏補強證據之指述,均難排除告訴 人甲○○曾代表其個人與妻子丁○○,同意退股,因而由
被告二人在系爭股東名簿上將其二人除名之情為真之可能 性,檢察官又別無提出積極證據排除此一可能,自難置此 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於不顧而謂其等就系爭股東名簿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有罪證據已足,更難謂其二人後續 所為之申請變更登記乃明知不實而仍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名簿,在告訴人甲○○與丁○○並未 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 甲○○代表自己與丁○○口頭同意辦理退股之辯詞,尚堪 採信。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甲○○瑕疵明顯、丁○○過於間 接之指訴及俊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書證為憑,並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因無其他積極 舉證,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法則,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 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 稱:
一、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或因年代久遠,又或因資 金流向龐雜,因此前後供述總有疏漏,但仍能明確證述八十 一年間成立俊林公司時,其有出資五十萬元,經丙○○同意 後轉投資高詮公司,雙方同意對於股利、借款等金額將再行 會算;卷內俊林公司之登記資料亦載明甲○○、丁○○二人 於俊林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嗣後亦無同意轉讓俊林公司股 份,被告二人亦無法舉出甲○○、丁○○確實同意之實證, 卻逕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 檢附業務上所製作,其上記載丁○○、甲○○、周志超退出 ,股份分由林茂賢、林陳秀琴與陳清水承接,其餘股東不變 之不實股東名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顯。二、縱原審於審判中傳訊涂明裕、周志超二人,涂明裕、周志超 亦證述退股經過,然此僅可證明涂明裕、周志超二人曾向丙 ○○表示要退股,並非表示甲○○、丁○○二人亦一併退股 。甚而周志超於作證時,更明確證述沒聽甲○○說過有要退 股,甲○○亦一再證述自俊林公司成立後即未參與任何股東 會或董事會,亦沒有開過會,從未表示要退股等語。原審對 此部分證詞未予考量,即驟然以涂明裕、周志超之退股經過 ,任意推斷「則若甲○○係比照涂明裕與周志超之模式‧‧ ‧均難排除甲○○曾代表其與丁○○同意退股」,不僅未能 適切評價證據內容,更顯然以架設之事實排除卷內事證,認 事用法實有違失。
柒、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 爭執,告訴人甲○○之指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告訴人丁○ ○所言又係聽聞另告訴人甲○○所述,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二人排除於俊林公司股東名簿 外,係有何偽造文書並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認上 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