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2號、98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為4次竊盜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竹東分局帶於雙溪國小予以其學生 指認犯罪嫌疑人,然其指認之學生均未能確定係伊所偷,僅 有寶山派出所之警員指證其處理車禍事件回來時有看到伊, 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罪,原審法院即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號碼為JP9 — 283 號之機車車牌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然經被害人戊○○、己○○、丁○○及乙○○等人於警詢 時分別指述綦詳,並為證人陳裕凱及戴妘珊於警詢時證述案 發當時所見情形、證人楊得新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經 過情節,均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而證人丙○○警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民國97 年 4月9日當日係其站在派出所門口,目擊到被告進入學校,後 來其要去科學園區處理交通事故,要從分駐所出門時,又看 到被告從雙溪國小出來,雙溪國小就在其分駐所的對面,其 跟他有正面照會,當時距離大概3、4公尺,面對面時間大約 有2到3秒鐘,其有看清楚被告的臉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51至54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結證一致,應堪採信。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被告之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月25日竹監壢字第0980011351 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 明確,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對被告所指無騎乘該機車為本件犯行之辯解,如何不 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所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街22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42號、98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甲○○復不知悔改,分別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7年3 月20日13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320 號處之「新城國小」某教室內,竊取戊○○所有內裝 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信用卡 2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2 張、游泳票卷、鐵路票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之皮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JP9 —283 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97年3 月24日12時許,至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128 號處之「田寮國小」1 年級教室內,竊取己○○所有內裝 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健保卡等物
之皮夾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三)於97年4 月9 日8 時4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84號處之「雙溪國小」2 年忠班教室內,竊取丁○○所有 內裝有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16000 元等物之皮 夾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四)於97年5 月1 日9 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111 號處之「大同國小」1 年6 班教室內,竊取乙○○所 有內裝有現金16000 元及印鑑章4 個等物之皮包1 個。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橫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 人即被害人戊○○、己○○、丁○○、乙○○及陳裕凱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 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號碼為JP9—283號之機車車牌為其所 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車牌是我的 ,但是機車不是我的,因為顏色不對。那臺機車是買二手車 ,騎沒多久,就有毛病,加上93年初我要到梨山種菜,所以 乾脆就將機車停在臺中縣龍井鄉1 個人家旁之菜園地,拿鐵 皮蓋起來,我就到梨山種菜了。97年8 月12日我下山後,找 到那部掛有車牌號碼JP9—283號的機車,不過車身顏色和之 前不太一樣,也不在我原來停的地方,好像有人動過,我並 沒有騎這臺機車去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戊○○、己○○、丁○○及乙○○等人所有內裝有 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皮包、皮夾等,分別於上揭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己○○、丁○○及乙○○
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 以下簡稱第6442號偵卷】第10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1613 號卷【以下簡稱第1613號偵卷】第8 、9 頁),並為證人 陳裕凱及戴妘珊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所見情形、證人楊 得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情節,暨證人丙○○ 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4 月9 日當日親見被 告之過程及情節等情在卷(見第6442號偵卷第33、34、40 至4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而前揭事實欄第( 一)、(二)及(四)段所示犯罪時間,在各該學校內, 確有男子騎乘前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P9—283號重型機 車出入,並均經監視器拍攝下來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1幀、被告之照片2 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2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 月 25日竹監壢字第0980011351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6442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1613 號偵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94至31頁),此外,亦有 查訪紀錄1 份、偵查報告1 份及失竊現場照片4 幀等附卷 足參(見第6442號卷第16、31頁、第1613號偵卷第10、11 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車牌號碼JP9—283號重型 機車為三陽廠牌,車身顏色為銀色等情,有上揭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在卷足參,均與上揭事實欄編號 (一)、(二)及(四)所示竊盜犯行發生時地經監視器 所拍攝畫面中之重型機車之特徵相符,亦與前揭事實欄編 號(三)所示竊盜犯行發生時地當時經人目睹遭人騎乘進 入該國小之重型機車特徵一致。又該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 告等情,亦有前述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而該重型機車為可 供人騎乘之交通工具,且係被告支付錢財向他人所購買之 財物,其又豈有可能任意棄置在不確知正確路名或門牌號 碼之地點,且棄置時間長達其所供述之從93年初到97 年8 月21日長達四年之久?又欲清楚辨認是否己身所有之機車 ,可供觀察之特徵包括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車型、廠牌及 放置地點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7年8 月21日 下山時,看到那輛車的車牌是我車子的車牌,不過車型我 沒有認清楚,車身顏色也不太一樣,車子停的位置和我原 先停的位置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顯見 所供述之該機車確有多處特徵和其原先所有之機車不符, 然被告卻在僅憑恃車牌號碼相同及後視鏡後面貼有米老鼠 卡通圖案等情之下,即將該其所自稱已經破破爛爛,不能 騎乘之該機車牽走,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先係於
97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述:車號JP9—283號重型機車是我 本人的,我有一年半沒有使用。(車號JP9—283號重型機 車現在何處?)該重機車自97年8 月8 、9 日時,在龍井 (地址不詳)被我親手拆解了,車牌已被我丟到大甲溪裡 了。(你為何要拆解車牌JP9—283號重機車?)已經不能 騎了等語,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我已經有4 年沒有使用該機車,且該機車已經幾乎到達報廢的情況。 我已經4 年沒有看過該車。(【提示車籍資料】有何意見 ?)車號無誤,顏色錯誤,我買來時不是銀色,但確切顏 色忘記了。(是否是監理站將車籍資料輸入錯誤?)是。 (JP9—283號機車有無借給他人使用?)忘記了,有可能 借人。(借給誰?)完全不知道等語(見第6442號偵卷第 6 至9 、38、39頁),再於98年1 月22日警詢時又供述: (該車號JP9—283號機車置於何處?)我不知道。(你何 時沒有使用該車號JP9—283號重型機車?)已經4 年未使 用等語在卷(見第1613號偵卷第5 至7 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供稱:我是在93年春天的時候上梨山,我把這部機 車放在臺中縣龍井鄉靠近人家的菜園地。(從你買到這輛 車一直到你把車放在臺中縣龍井鄉為止,你有沒有把機車 借給人?)好像有,借給原住民,住臺中,漢名我不曉得 ,我只知道住在臺中縣南勢村,他後來有還我機車。(提 示97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當時說車號JP9—283號重型機 車已被你親手拆解,車牌被丟到大甲溪裡,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為何與剛才所言不符?)因為我當時有親手 拆解一部機車,是不是這部機車我不清楚。(提示98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筆錄內容都正 確,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0 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對於所自稱未使用上揭車牌號 碼JP9—283號重型機車之時間、是否曾借給人、是否曾拆 解該機車及丟掉車牌,以及該機車所在地點等細節,其先 後所供述內容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苟真被告確如其所 辯係至梨山地區種植高麗菜,而將上揭車牌號碼JP9—283 號之重型機車棄置,其又豈需先後多次更動其辯詞內容, 益徵其確實畏罪情虛。況且,被告前曾於95年11月2 日17 時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JP9—28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170 號之鎮北國小校門前時為警攔查,因 而查獲其於9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 日所為二次竊盜犯 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實在。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我是到梨山山上去種高麗菜云云。然
觀被告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係供述:這一年半的時間我 都在梨山山上,叫松茂部落132 公里處,我種植高麗菜。 (下山交通工具為何?)我都搭一天2 班的國光號客運車 ,從松茂到梨山總站,再搭豐原客運到臺中火車站。(國 光號客運車,從松茂到梨山總站的票價如何?)84元。( 豐原客運從梨山到臺中火車站的票價如何?)480 元等語 ;又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我這4 年都在梨山 138 公里環山部落種植高麗菜等語(見第6442號偵卷第7 、8 、39頁);於98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是住梨山 ,是135 公里處農地等語(見第1613號偵卷第6 頁),則 被告種植高麗菜之地點究係在梨山幾公里處,其先後所供 述內容已有不同;而經檢察官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再轉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訪,經臺中縣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警員於97年11月15日至17日 清查轄內台七甲線全長約73公里,並無函示之地址,詢問 轄內地方士紳亦不知悉函示之甲○○為何人;又經該所警 員探訪詢問轄內清泉橋(62.5公里)至豫立商店(57公里 ),農民皆不知函示之甲○○為何人;又該分局梨山分駐 所警員多次查訪松茂部落居民附近商家均未發現有被告在 該處居住或種植高麗菜及車牌號碼JP9—283號重型機車之 下落等情事,是以並無甲○○本人及所有之重機車JP9—2 83號於該區轄內活動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97年12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70024522號函1 份及所附 職務報告書3 份附卷足按(見第6442號偵卷第57至60頁) ;又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提出相關可認其確於上述期間在 梨山地區種植高麗菜一節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供以調查;此 外,國光汽車客運行經「松茂—梨山」路段為「宜蘭—梨 山」、「羅東—梨山」二條路線,自90年7 月1 日承接台 汽客運公司路線始經營,而「羅東—梨山」每日有二班次 ,「宜蘭—梨山」每日有四班次,上揭二路線,自松茂站 到梨山站之票價均為22元等情,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98年5 月26日國光業營字第第0980101649號函及所檢 附之國光客運公司行經「松茂—梨山」路線資料表、「羅 東—梨山」乘車資訊、「羅東—梨山」路線票價表、「羅 東—梨山」路線站名、「宜蘭—梨山」乘車資訊、「宜蘭 —梨山」路線票價表及「宜蘭—梨山」路線站名等資料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顯見松茂站至梨山 站之票價並非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84元;再者,豐原汽車 客運計有「臺中—花蓮」、「臺中—梨山」等二條公路客 運路線行駛梨山總站至臺中火車站,前揭二條公路客運路
線均自86年6 月1 日起開始營運,「臺中—花蓮」線於88 年9 月21日起停駛至今;「臺中—梨山」線目前改道營運 中,曾於88年9 月21日起至89年6 月30日、93年7 月2日 起至94年11月24日止等期間中斷營運,而臺中站至梨山站 之票價為516 元等情,有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 年5 月25日(98)豐汽客總字第093 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 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亦見梨山站 至臺中火車站之票價並非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辯述之480 元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於上 揭期間確有在梨山山上種植高麗菜之情事至明。(四)再查,證人楊得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初因為新城國 小、大同國小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拍到車號JP9 —283 號 重型機車,所以我們先去北監借提被告,當時還不曉得雙 溪國小這一件和被告有關,我們就帶被告到寶山分駐所, 當時學校還在上課,所以我們請雙溪國小師生到寶山分駐 所指認,而丙○○是寶山分駐所警員,他也在那裡,他有 認出被告就是當時他所看到的人,所以我們才製作查訪紀 錄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經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我看見甲○○騎乘車牌號碼JP9—283號機 車,穿著迷彩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從雙溪國小門口 騎出往園區方向行駛,當天時間已是8 點40分,學校已經 上課,一般很少會有家長會騎機車從校內出來,所以我有 特別注意該名穿著迷彩外套男子的行蹤。雖他有戴半罩式 安全帽,但我當天有經過他身旁,有近距離看到他的臉部 特徵,所以可以確定就是甲○○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97年4 月9 日當天我站在派出所門口,目擊到被告進 入學校,後來我要去科學園區處理交通事故,要從分駐所 出門時,又看到被告從雙溪國小出來,雙溪國小就在我們 分駐所的對面。我跟他有正面照會,當時距離大概3 、4 公尺,面對面時間大約有2 到3 秒鐘,我有看清楚被告的 臉孔。(當時你為何會對被告騎乘車號JP9 —283 號重型 機車經過你們派出所進入雙溪國小的這件事有印象?)因 為只要是進入學校的車都會有載小朋友,而當時那個時間 已經是上課時間了,且被告騎乘那一臺機車進入學校時, 機車後座沒有載人。(97年9 月18日你在寶山分駐所看到 楊得新帶同被告到分駐所,你當時是看到被告的相貌而認 出他就是你在97年4 月9 日所看到進出雙溪國小校園騎機 車的那個人,還是因為你當時調出口卡片及刑案資料照片 知道機車所有人是被告,因而才指認出楊得新所帶來的人 就是涉嫌人?)是認到他的臉,長相等語綦詳(見第6442
號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證人丙○ ○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 頁 ),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本件又係 承辦警員楊得新將被告借提至分駐所時,證人丙○○當場 認出被告,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 ○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與 被告係面對面,時間有2 到3 秒鐘,且其所記下之車號JP 9—283號之重型機車又確係屬被告所有等情,亦如前述, 足認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詞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 佐,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一再辯解,難認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
│1 │如事實欄第二段│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所示 │月。 │
├──┼───────┼───────────────┤
│2 │如事實欄第二段│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二)所示 │月。 │
├──┼───────┼───────────────┤
│3 │如事實欄第二段│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三)所示 │月。 │
├──┼───────┼───────────────┤
│4 │如事實欄第二段│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四)所示 │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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