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05號
TPHM,98,上易,2105,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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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
兼輔佐人 丙○○
          國民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將所經營「洋子小舖精品女服飾店」頂讓給其兄陳俊 男之友甲○○,因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97年3月10日 凌晨,在乙○○桃園縣桃園市○○路569號6樓之2住處內協 商解決。甲○○乃偕同其母羅月英、陳俊男前往,而與乙○ ○、乙○○之夫丙○○,舅舅陳金山、姪子陳建仲、父親陳 明義、母親劉美雪等人在上址協調。當日凌晨2時許,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甲○○起身正欲步出大門離去之際,乙○ ○為阻止甲○○離開,預見若強行拉回大門外之鐵門,關閉 之際可能夾傷甲○○,且甲○○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傷害甲○○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拉回鐵門,致鐵門果 然夾住甲○○左腳腳趾,甲○○因此受有左腳第2趾、第3趾 挫傷(約2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於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不論患者求診之目的為何,對醫師 而言,製作病歷,均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則其依法 製作之病歷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 得為證據。卷附告訴人甲○○之病歷,係永安診所院長陳錦 源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法製作之病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
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甲○○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製作之 測謊報告書已詳述其採用之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及測謊鑑定過程,有該局97年9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7 00397400號測謊報告書(附該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甲 ○○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 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 《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 境評估、施測者調查員吳家陸專業資格證明、測謊文獻資料 )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第53至62頁),該 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店鋪頂讓之糾紛, 而與告訴人甲○○協調未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關門的動作,不知甲○○ 何以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我母親丁 ○○及陳俊男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及她先生曾進元、被 告的父母親、叔叔及陳俊男的兒子談,是為了之前頂讓店 所發生的金錢糾紛過去談,談完後我要離開,被告不讓我 離開,我當時左腳已經跨出門口,被告強行將門關上,門 就夾到我左腳的無名趾及小趾」「我們已經要離開,當時 被告夫妻、我和我母親都在門口,陳俊男在被告夫妻的後 面,其餘的人又在陳俊男的後面,當時被告一直不讓我出 去,他把門拉著,但我有先開門,左腳已經跨出,被告就 把鐵門『用力』往內拉,門就夾到我左腳,我也有叫一聲 。」「當時一陣混亂,我忘記我鞋子放在第一道還是第二 道門的地方,我只記得我準備要穿鞋子時,腳就被門夾到 了。」「我沒有,只有陳俊男和被告及他先生、母親有在 大聲的爭吵。」「因為我是事主,要頂讓店的人是我,當 時我看氣氛不對要離開,被告說還沒有講完」、「被告當 時有一直拉我,說有話要跟我說,不讓我離開」、「當時 門是開著的,被告強行要把門拉回來,白鐵門的角直接夾 到我的無名趾」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 不讓我們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 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有為頂讓店面問題發生爭吵,當時他 們要走等情(見上揭偵卷第28頁、98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卷第23頁)。此外,告訴人至永安診所就診,經院長陳錦 源診斷為左腳第2、3趾間挫傷口2x3公分,復有卷附告訴 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雖告訴人所述受傷 趾頭名稱與病歷所載不符,惟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證述 當時,距案發當日97年3月10日已近10個月,其對過往事 物之記憶,自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告 訴人並無醫學專業,未能正確表達受傷趾頭名稱,亦屬正 常。佐以,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當天乙○○有拉住



渠不讓渠離去。」、「當天乙○○有關門夾傷渠的腳趾。 」2問題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試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53 頁)。足認告訴人指證當日其欲步出大門離去之際,被告 為阻止其離開,乃強行拉回鐵門,致鐵門夾傷其左腳趾一 情,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甲○○主動來找伊談,說他們不想頂 店,要伊還他們36萬元,甲○○是和伊父親陳明義談,從 頭到尾沒有和伊說過話,伊沒有動機要拉他云云。惟被告 與告訴人甲○○係頂店糾紛之當事人,焉有可能於協商時 置身事外,況被告以書狀自承:「…時本人與配偶丙○○ 始終與甲○○面對面坐在沙發上,亟欲聽取甲○○於精品 店經營權移轉契約簽立之後,要求退還新臺幣40萬元所憑 依據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益徵被告所辯: 當天甲○○只和伊父親陳明義談,伊並未介入云云,並不 可信。
㈢證人陳金山、陳建仲劉美雪、陳明義於偵查中雖附和被 告證稱:我們當時在場,沒有看見甲○○的腳被門夾到, 也沒有聽到甲○○在叫痛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6至38頁) ,惟證人陳金山、陳建仲劉美雪、陳明義依序為被告之 舅舅、姪子、母親、父親,所述難免偏坦被告,且告訴人 於步出大門之際被鐵門夾傷,在其後方之證人陳金山、陳 建仲、劉美雪、陳明義縱使在屋內,亦未必能目擊告訴人 受傷之經過,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金山、陳建仲劉美雪、陳明 義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係用推的方式推門等語 ,並走到偵查庭門口作出推門動作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偵 訊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甲○○係內門夾到腳盤,被告拉我們要把 內門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丁○○此部 分證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強行拉回鐵門(外門)夾傷腳趾 一節不符。衡情告訴人係親身經歷受傷過程,所述自較僅 在場見聞之證人丁○○精確。且證人丁○○自陳係走在告 訴人前面,能否正確目擊後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不無疑 問。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若鐵門真的夾到甲○○的腳,應該先夾到最   內側的大拇趾或最外側的小趾,不應該大拇趾和小趾都未  受傷云云,並提出模擬照片數張為證。惟查,各腳趾所在 位置不同並可伸縮活動,腳掌亦可彎曲扭轉,皮膚、肌肉



復有相當彈性,告訴人遭鐵門夾傷腳趾之部位、傷勢,與 告訴人腳趾與鐵門接觸之角度、位置及施力方向、大小有 關,並無必然係大拇趾或小趾先受傷之理。告訴人遭鐵門 夾傷腳趾後,受有左腳第2趾、第3趾挫傷(約2x3公分) 之傷害,無違常理。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鐵門,係堅硬之金屬所構成,被告於告 訴人起身正欲步出大門離去之際,用力強行拉回大門外之 鐵門,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於鐵門關閉之際遭鐵門碰撞夾 傷,猶採取強行拉回鐵門之激烈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 致鐵門果然夾傷告訴人左腳腳趾,告訴人遭鐵門夾傷當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甚為輕微,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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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