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59號
TPHM,98,上易,1959,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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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22巷8弄2號1樓陳瞿甫所經營之「精匠畫廊」工作室內 ,收受乙○○所交付,委託丙○○代為出售之傅抱石水墨畫 一幅(下稱本案畫作)而持有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犯意,先向陳瞿甫、乙○○ 佯稱要將本案畫作帶給某人鑑定,故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請 陳瞿甫陪同伊將本案畫作放置於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22巷口某自助洗機車器旁之車牌號碼615-ER號、福 斯五門掀背式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 深處,繼之蓋上後車廂蓋,而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另於同 日下午4時8分41秒許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丙○○電話),撥打張水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張水波電話),佯稱有幅畫要請張水波「看一幅傅 抱石的水墨畫」,而與張水波相約在臺北市○○區○○街 251之1號「河上洲美術文物」(起訴書記載為河尚洲古美術 )見面。然丙○○於該日到達「河上洲美術文物」前之不詳 時間,在途中不詳地點,將本案畫作移出本案計程車而藏放 並侵占入己。之後,丙○○再駕駛本案計程車至「河上洲美 術文物」附近停車格將本案計程車停妥後,徒步走入「河上 洲美術文物」,假意請張水波一起至停車地點看本案畫作, 復打開後車箱、隨即向張水波表示本案畫作遺失。另先後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47秒許、45分21秒許,以伊前揭電話撥打 至陳瞿甫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下稱陳瞿甫電話),通知 陳瞿甫「本案畫作遺失」,請將此事轉知乙○○。乙○○得 知此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 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收受本案畫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畫作未經鑑定,伊不可能 甘冒風險將不知真偽的畫作侵占入己。況且縱為真畫而被 伊侵占成為贓物,亦無轉售之可能,伊尚要承受賠款和暴 力威嚇,商譽亦會嚴重受損。更何況由和解書已可知該畫 並不具高財產價值。陳瞿輔、乙○○均缺錢,伊懷疑掉畫 是由其等所設計。依通聯紀錄在回程尋畫的11分鐘內,伊 並無招攬客人,因伊為自由業對時間無概念,偵訊時手中 又無通聯記錄,固陳述時說法不一,伊確定係乘客先上車 ,去金華街後才發現遺失畫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收受本案畫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畫作是乙○○在「精匠畫廊」店裡 交給伊後,親自放置本案計程車行李箱。畫是我親自放 到後車廂並關上(見偵卷第9、97頁)。而證人乙○○ 證稱:本案畫作請陳瞿輔找人代售,因為急著用錢,所 以請被告去賣。97年8月26日我將畫拿到陳瞿輔店裡, 將畫交給被告,被告跟陳先生走到被告的車子,將畫放 在後車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頁), 證人陳瞿輔證稱:乙○○想要委託他人脫手一幅畫,我 就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97年8月26日下午告訴人及 被告有到我的畫廊,當天告訴人有攜帶畫作到店裡。被 告後來把畫帶走,但是沒有說清楚要去哪裡,有說要把 畫帶去給人家鑑定。被告帶著該幅畫從我店內離開時, 我送被告到他的計程車旁,有看到被告把該幅畫帶上車 ,將畫放在後行李箱。被告打開計程車車廂把畫直接放 入,隨即駕車離開。他的後車箱內有放置其他物品,被 告是把畫作放在最裡面靠椅背的地方(見原審卷第71反 面-73頁)。則證人乙○○、陳瞿甫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是告訴人確曾將本案畫作交付 被告,由被告放置於本案計程車上,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離開「精匠畫廊」後,於前往「河上洲美術 文物」的途中,有順路載客,懷疑係乘客所為云云。惟



查,被告於亦供稱:本案計程車如果沒有開後車廂的話 ,那幅畫沒辦法拿出來,放畫的位置是在後車廂貼椅背 不容易讓人發現的地方。到金華街時,後車廂如原來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證人陳瞿輔於原審證 述: 被告放該畫的位置不可能讓人一眼就看出有該畫作 的存在。因為該計程車雖然屬於掀背的車子,但是有擋 風玻璃,而且該掀背的第五門蓋起來的時候,就會有一 個版子自然放下變成平台,遮住裡面的物品。以伊親眼 看到被告計程車形式判斷,計程車的乘客不可能在後座 就看到該畫作放在行李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則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陳瞿輔所述情節一致,足見被告 就本案畫作所放之位置,既係在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最裡 面靠椅背處,車廂裡又放有其他雜物,則依經驗法則, 除非早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放置本案畫作之人,否則 通常一般人,縱經窺探本案計程車內部,亦難發覺該畫 存在,遑論僅是隨機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乘客。次查一般 常情,偷竊計程車內部財物之竊賊,也都是針對車內明 顯可見的錢財、回數票、汽車貴重配備下手,鮮見如未 卜先知般的,知道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深處藏有一幅價值 不斐的畫作,而有動機至本案計程車後車廂深處取走一 幅普通民眾無法認知其價值的水墨畫。至被告雖辯稱: 從後座是可以直接將座椅上的拔栓抽起來,椅背扳一下 ,有空隙就可以拿到後車廂的畫作等語。惟查,乘客若 果真如此大費周章竊走該畫,被告豈會不知。況且依被 告所言該名乘客一身酒味,途中有二次要開車門,則被 告既載有本案畫作,於車內定會對乘客之行為特別留意 ,豈有任由乘客取走之理。再者,依本件曾攝得被告所 稱之乘客,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乘客手上無其他物 品,且穿著短袖並無其他衣物可供遮掩,故被告辯稱乘 客可能隱藏畫作於衣服內已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陳瞿輔、乙○○均缺錢,伊 懷疑掉畫是由其等所設計云云,然上開2人均為被告見 過面或認識之人,被告又係駕駛車輛離去,亦難認該等 人得以輕易混充乘客、或請他人追躡被告而下手行竊本 案畫作,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難以憑信,本案畫作並 非遭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竊走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於去程載客,回程尋畫的11分鐘之內伊 並無招攬客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約於 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巷8弄2號1樓「 精匠畫廊」,畫主委託我拿畫去鑑定和出售,而後於16



時42分左右,因覺得順路,便在興隆路2段與景華街交 叉路口載乘客至興隆路3段115巷口下車,約是16時53 分後,伊就駕車至臺北市○○區○○街要交由張水波時 就發現畫不見了。一路上我都沒有離開該車云云。惟依 陳瞿甫與興隆派出所員警共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係於16時4分離開「精匠畫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乘客於上開巷口下車時間為16時53分,有上開 巷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頁) 。若果真如被告所言於去程順路載客,則從「精匠畫廊 」出發至前開乘客下車巷口,期間約有50分鐘。而依證 人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他50幾分在萬芳醫院客 人下車,我認為4分從興隆路2段到萬芳醫院,不可能需 要50分鐘,頂多5到10分鐘即可等語(見偵卷第97頁)。 則被告對僅需10分鐘之路程,耗時將近50分鐘才到達, 並就其中過程無法交代,顯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有可 疑。另依卷附丙○○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54-56 頁),被告移動軌跡略為:
1、當日下午4時22分18秒、20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段100號2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2、當日下午4時29分25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2號14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3、當日下午4時40分47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199號12樓基地台、臺北市○○街188巷45號6樓頂 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4、當日下午4時45分21秒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17號5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
則依被告所言,果係於去程之25分鐘內載客,則其前後 時序,亦與監視畫面所示之時間不同,是被告所辯顯然 無可採信。再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大安區返回文山區 之後時間16時45分之基地台位置,與前述16時53分許下 客時間與地點相吻合,顯見被告係於回程時載客,然其 卻將此載客時間,更易為由「精匠畫廊」駛至「河上洲 美術文物」途中所為,以便建構畫作係遭不詳乘客竊走 之情節。再以被告收受畫作後,係與委託人共同將畫置 入後車廂,其明知所欲尋找之人張水波在河上洲美術文 物館,然卻於到達後未將畫作拿至該處,反卻要張水波 至其所駕車輛旁,再打開後座,欲使張水波目睹畫作已 不在車廂內,復為證人張水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 頁),此故做玄虛之舉,無非欲藉張水波證明該畫作遺 失,然被告就取得畫作後,有上述行縱不明之舉,則被



告於該期間內,有充足時間得以隱匿畫作,即屬合理可 疑。
㈣、至於被告稱其因有憂鬱症致其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庭訊之內容均能對答如流,且 均能為其主張有利之辯解,顯見本院庭訊之時被告之精 神狀態係屬正常。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仍未能 就通聯紀錄及案發行徑路線及時程為合理說明,顯見被 告供述並未受其所稱之憂鬱症所影響,足認前揭情詞均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固然本案畫作遺失後,被告 乃第一個被懷疑,且必然遭乙○○追究之人。但被告亦 有可能反其道而行,以「最可能被懷疑所以不會那麼笨 」為由尋求脫罪。且縱被告遭乙○○求償,伊亦可能評 估賠償之外,另有暴利存在。甚至不排除被告料想本案 畫作來源不明,乙○○未必敢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冒此 風險。凡此種種,被告所辯:本案畫作未經鑑定,伊不 可能甘冒風險將不知真偽的畫作侵占入己。況且縱為真 畫而被伊侵占成為贓物,亦無轉售之可能,伊尚要承受 賠款和暴力威嚇,商譽亦會嚴重受損云云,並不足資為 有利伊之證據。則本件事證既以明確,即無再予測謊、 傳喚哈特佛機車店之老闆,查明本件攝影被告所駕車輛 時間之必要。
㈤、第查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 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 之成立。故本案畫作來源及價值為何,並不影響被告侵 占犯行之成立。被告反覆質疑乙○○如何取得本案畫作 ,容有誤會。又侵占客觀之價值,不足以影響犯罪之成 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芳如、乙○○的媽媽、阿姨、 老丈人,欲證明畫作之價值,與犯罪之判斷無涉,自無 加以傳訊之必要。又侵占罪原則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親屬間侵占是屬例外,然乙○○與被告無親屬關係), 乙○○與被告間曾否達成和解,是否撤回告訴,不影響 本案訴追條件是否充足。至於乙○○向被告求償金額是 否允恰,是否違反雙方和解契約,實屬民事糾紛。被告 不滿乙○○曾與伊達成和解,但又堅持告訴,且繼續向 伊求償,與本案被告是否須負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
㈥、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詳加 審閱,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之物品內容、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



為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乙○○10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 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被告前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且斟 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就未完成被委託之任務賠償10萬元,有 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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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