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598號
TPHM,98,上易,159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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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戊○○
      己○○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90、27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95號2 樓長弘行銷廣告社 之負責人,僱用不知情之乙○○戊○○己○○甲○○ 為管理幹部及業務員,以利率2 分條件為其撥打電話招攬借 款之對象,庚○○則自行與有意借款之人洽談並自行決定借 貸條件與提供及催討借貸資金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6年 5 月間,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乘丁○○、丙 ○○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新台幣) 60萬元,貸款條件及計息方式為質押支票及本票,利息10天 收取20萬元利息(實際上7天即收款)即7天償還本利80萬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丙○○無力償 還上開重利,庚○○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連絡,於96年7、8月間,前往丙○○原開設位於臺北 市○○街141之1號公司營業處催討債務,催討未果,庚○○ 竟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丙○○之辦公物品砸毀在地(傷害、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且向丙○○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若不還錢,店也不用 開了。」、「你再不付錢,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 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 全,遂報警處理。嗣於97年9月4日11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5號 2 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 2 本、2007年8、9月份收支明細表2張、隨身碟1個、個人電腦 (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客戶資料6張 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上開借款予丁○○、丙○○而取得重利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47頁、92頁、本院卷第47頁、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丙○○及葉俊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0至21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 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所為恐 嚇討債之犯行,則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庚○○所犯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 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前科及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庚○○多 次以電話及當面向被害人丁○○、丙○○恫嚇,手段非輕, 其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為向丁○○、丙○○追討借 款,主觀上犯意同一,客觀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對相同被害 人為之,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原判決僅認被告犯罪事實僅於96年7、8月至丙○○之公司 營業處催討債務之單純一罪,就其他犯罪事實置而未論,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丁○○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96年 6 月間有打電話恐嚇伊稱不還錢,要對伊不利之情(見偵字 第25990號卷第210頁),然其於警詢中雖指述有受化名「蕭 先生」之被告庚○○帶人至工作地點搔擾,但對被告庚○○ 曾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恐嚇乙節,支字未提,前後陳述不一, 已有瑕疵可指。另證人丙○○雖亦指述96年7、8月被告庚○ ○到其公司時,除動手毆打其臉部外,亦有電話或當面恐嚇 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211 頁),然關於被告庚○○是否 多次撥打電話恫嚇暨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恫嚇內容,均付之 闕如,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況所謂集合犯是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 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亦難認被告庚○○恐嚇犯行有集合犯之適用,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原審就被告庚○○所犯重利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 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 行之刑方為相當。…然係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 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另行宣告沒收,於法即有 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庚○○所犯重利罪及恐嚇罪,於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



,本應就各罪之主刑、從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察 ,於判決主文諭知其所犯罪名、所處主刑刑期,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後,始另行諭知被告所犯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予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庚○ ○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偽證都是伊在拜訪客戶,其餘被 告不知實際貸放利率云云,誤導原審判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並無適當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 因被告事後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實屬過輕云云,然檢察官指摘被告庚○○於審 判中虛偽證述,迴護其他被告犯罪之指述,尚乏證據證明, 全屬推論臆測之詞,且被告庚○○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一 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至檢察官指述被告有多次 恫嚇犯行,犯罪手段非輕乙節,亦難遽採,已如前述,況量 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遽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兼衡其智識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丁○○、丙○○已於偵查中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上開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2本、200 7年8、9月份收支明細表2張、隨身碟1 個、個人電腦(含電 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行動電話(含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客戶資料6 張均係被 告所有,提供給不知情之員工使用於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7270 號卷第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 地,趁周青崎、陳建宏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放貸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金錢予渠二人,而取得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周青崎、陳建宏、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 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之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依據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借 款給周青崎及陳建宏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均證 稱未向庚○○借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見偵字第27 270號卷第56至75頁、83至85頁、89至98頁、105至107頁、1 11至116 頁),是前開證人尚難證明被告庚○○有何重利犯 行。又證人周青崎之警詢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 月15日有 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 載是一位綽號小陳之人與我聯絡云云(見偵字第27270 號卷 第47至48頁),由照片中證人周青崎亦無法指認出庚○○, 是周青崎之警詢供詞顯有疑議,公訴人竟未予查證,即依此 指證起訴,經原審傳訊證人周青崎到庭結證稱:我在去年是 裕晟印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跟一位自稱蕭先生的人 借錢,我是向自稱小陳的人借錢,那個錢莊叫什麼名字我不 知道,我是看廣告得知的,我是打電話給他們的,是一位小 陳接洽的,並無跟其他錢莊借過錢,這也是第一次借錢,因



為臨時缺錢,是有他的錢莊來問過我的資料,但是太久了, 那些名片都撕掉了,小陳並不是當庭的被告,是個年輕人, 其他錢莊來問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他們資料,他們會先去查 ,但是不一定就是跟那一家借,對於富達、華融國際、亞太 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印象,因為他們來也都沒有講他們是 什麼公司,小陳的電話有留但很久了,所以已經丟掉了。因 為後來就打不通了,從頭到尾都只有那位小陳跟我接洽,是 個男的,年輕人,借款時間好像是去年3、4、5 月的時候, 我也不太記得了,跟我徵信的也是小陳,在庭之5 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另證人陳建志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哥哥叫陳建宏,在開 宏年紙器有限公司,我並沒看過在庭被告或自稱蕭先生的人 ,我借錢也都不是向在庭之被告借錢,我都不知道我來這邊 幹什麼的,我哥哥會說是我去洽借的,應該指我其他家人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另證人陳建宏則證稱:我是 宏年紙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跟一位自稱蕭先生的地 下錢莊業者借錢過,至於有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過,這我並 不知道,因為票雖然是我的名字,但如果要借錢,並不是我 出面去借的,票據都不是我在用的,都在我媽媽林雪窕身上 ,另外富達公司、亞太公司、華融公司、北大公司及遠東公 司我也均沒聽過,都是我家人在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依證人周青崎所證借款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 且依其所證述之借款時間亦與公訴人所指陳之時間不一,另 證人陳建宏、陳建志均證稱未向被告借款如上,是顯難以證 人周青崎、陳建宏及陳建志之證詞認定被告庚○○有為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
⒉另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亦均無相關 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內容與對象,此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43頁),且扣案所示 之相關物件或有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息一分半、二分為低 ,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貸款,小額貸款之臚 列,再者係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或有哪些公司 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等情,復有公司營業目傳單、客戶資料 等證物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30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庚○○確涉有前開重利犯行。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份借款並收取重利部分,犯罪嫌 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代號「施」)為長弘行銷廣告 社之管理幹部,戊○○己○○甲○○則為長弘行銷廣告 社之業務員。渠等與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由戊 ○○(代號「方」)、己○○(代號「葉」)、甲○○(代 號「文」)負責招攬急需借款之人,俟急需借款之人表達借 貸意願後,再由乙○○與急需借款之人初步洽談借貸額度、 利息條件,最後由庚○○負責決定借貸條件與提供、催討借 貸資金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丁○○、丙○○ 、周青崎、陳建宏、陳建志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放貸附表所 示之金錢予丁○○、丙○○、周青崎、陳建宏等人,而取得 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11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 建安街95號2 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乙○○戊○○己○○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乙○○戊○○己○○、甲 ○○就上開所涉重利罪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甲○○亦係犯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周青崎、陳 建宏、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之 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其主要論 據,到庭檢察官並以被告乙○○,涉犯重利罪之犯行,有證 人己○○甲○○戊○○庚○○偵查中之證詞,及張廷 浚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己○○戊○○甲○○之涉犯重 利罪部分,被告須以電話招攬客戶,難以避免需要向客戶說 明放款利率等細節,對於客戶爭執利率高低也必須要予以答 覆,其對於共同涉犯重利罪行,應具有未必故意為依據。四、訊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戊○○己○○甲○○均辯稱:我們 是受雇招攬借款之人,縱有詢及利率,亦以利率2 分回答, 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乙○○另辯稱:重利罪有主觀客觀 部分,必須明瞭借款人輕率無經驗的這樣的認知,但是從現 有的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乙○○在主觀上有這樣的認知,就客 觀上來說,就借款給客戶的本金的交付,利息的約定、還款 憑證的收取等等相關的借款事宜,都是由同案被告庚○○個 人單獨為之,更何況庚○○也證稱相關借款事宜都是他個人 為之,這些員工都不知道相關借款事宜,客戶打來也是告訴 客戶為兩分利,這在社會上來說,也不該被評價為重利,在 整個招攬客戶的前行為部分,應該不算犯罪,應該是要收取 重利才算是重利,被告乙○○沒有參與到這部分,主觀上也 不知道庚○○借款利息高於一般利息,所以被告乙○○不構 成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均證稱未借款 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見偵字第27270 號卷第62至76 頁、83至85頁、89至98頁、105至107頁、111至116頁),再 者,證人周青崎之警詢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 月15日有向 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載 是一位綽號小陳之人與我聯絡云云(見偵字第46至49頁), 經原審傳訊證人周青崎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向自稱小陳的 人借錢,是一位小陳接洽的,徵信也是跟小陳,並不是當庭 的被告,對於富達、華融國際、亞太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 印象,在庭之5 位被告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見 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證人陳建志、陳建宏於原審



時亦均證稱:未跟被告等人借過錢等語明確如上(見原審卷 第80頁反面至82頁)。復按證人丁○○、丙○○經原審傳訊 均未到庭,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都沒有跟乙○ ○、戊○○己○○甲○○等人接洽過,他們也沒有向我 們催討過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1頁),是 依上開證人所證:或是未借款或未曾與乙○○戊○○、己 ○○、甲○○等人接洽過亦沒看過該等人,是顯難以證人之 證詞認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有為附 表所示之犯行。另證人張廷浚固於警詢筆錄中提及接獲錢莊 之傳真,公司財務人員與錢莊聯繫,有一名女子即乙○○前 來與公司之財務人員洽談等語(見偵字第27270 號卷第57至 61頁),此亦據被告乙○○自承有去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資 料,後來就是庚○○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 乙○○既僅是去拿公司之資料,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況依證人張廷浚之證詞「有洽談」等語,亦無提及乙 ○○有就貸款利率多少敘明,自難單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乙 ○○與庚○○基於犯意之連絡,洵屬無疑。
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弘行銷廣告社的負責 人,除了交付0000000000給乙○○使用外,並無交付其他手 機號碼給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公司除了本案4 位女性被告外 ,並無其他女性員工,這4 位女性員工負責的工作,僅打電 話招攬客戶,問看看對方有沒有缺錢,大概就這樣而已。如 果對方有意願的話,我會主動接洽,都是我在拜訪客戶。如 果說有已經放款出去的客戶,他們如果臨時沒有辦法繳款也 都是跟我接洽,都是由我去催款,小姐會講到一個月多少利 息,也是說2分利,4位女性員工只是打電話跟客人行銷,開 發客源而已,後面都是我在做的,他們也都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都是由我做徵信的動作,小姐有工作獎金,如何計算不 一定,可能是偶而拿個2 千元,沒有一定的標準。跟放出去 的金額或收回來的金額都沒有關連,我沒有請會計,我都自 己做,借款情形,也都沒有告訴吳小姐(即乙○○)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乙○○所證:長弘行 銷廣告社是97年才成立的,我是從那時任職的,我是在現場 看這些小姐打電話,並做客戶資料彙整,內容是就行業、電 話、統一編號、住址、融資額度、銀行帳號整理,公司之會 計,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當日便當多少錢,其餘的我就 不曉得了,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跟我們接洽借款事宜,詢問的 資料都一樣,如果客戶詢問放款利率都回答一個月2 分,因 為顏先生是這樣跟我講的,最後利率、貸款額度都是顏先生 決定的等語,貸款多少,及利息多少,還有跟客人接洽都是



顏先生,我們基本上連客人長怎樣都沒看過,獎金是沒有一 定的標準,偶而發個1、2千,我也不知道他的標準,客戶有 時候是會問說可不可以利息低一點,但我們還是回答說請他 跟公司談,我也不知道是誰負責去催款,我們只負責到把資 料交出去而已,有沒有借,借多少我們就都沒有管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86至)。佐以證人即借款人丁○○、丙○○所 證都沒有跟乙○○戊○○己○○甲○○等人接洽過, 他們也沒有向我們催討過債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990 號 卷第210頁、211頁),並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庚○○個人使用之情,亦有上開監聽譯 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42頁),是有客戶之後 放款及催收之接洽均被告係庚○○自行處理等情,堪予採信 。
㈢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幾通電 話是庚○○乙○○之對話,其中一通乙○○陳稱「我在楊 小姐這裡…我身份證號碼給你等語」。又有一通則係稱「給 他51萬7,6的ㄚ扣3萬3、55萬扣3萬3,對呀給他51萬7 等語 」(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32頁、141 頁),是證人乙○○ 所證僅有一次前往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資料云云,似有避重 就輕之嫌,惟上開對話並無明確之借款人,借款利率,實無 從以此認定為被告乙○○庚○○犯有本件起訴之重利罪之 犯意聯絡之證據,況按重利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 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 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 ,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主觀心態,而本件證人均證稱未與乙○○戊○○、己 ○○、甲○○有接洽過,自無從因受僱佣打電話詢問借款否 ,即認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就借款 之時,借款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與庚○○有犯意 聯絡自明。
㈣復觀之扣案之證物:有紙張上書寫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息 1分半、2分為低,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貸款 ,小額貸款、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或有哪些公 司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小姐的代表號記載類似月曆的代表 號上面等情(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9至34頁、149至154 頁 ),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乙○○戊○○己○○甲○○ 有何重利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戊○ ○、己○○甲○○確有重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有 此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乙○○戊○○己○○甲○○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 ,而諭知被告乙○○戊○○己○○甲○○均無罪之判 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江昆瀛、羅殷倫蔡秀梅吳家豐陳宗熙林皇嘉林清道黃瑞國徐立發等人之 警詢陳述,可知庚○○集團曾以「北大公司」之名對外招攬 借款人,且該集團較常以傳真方式招攬借款,另該集團之人 或女子前往有意借款人處洽談借款條件時會說明利息,而上 開證人即因利息過高為之卻步,足見代表該公司外出拜訪客 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對於貸放重利已有認知,甚且證人張 廷浚於警詢筆錄亦供明該地下錢莊所派前來洽談之女子,經 指認即紀錄表中編號第5 號(即被告乙○○),且係由編號 第2 號之男子(即被告庚○○)開車接送她前來等情,益見 當時係由被告乙○○前往與張廷浚洽談借款條件,足證被告 乙○○對於其參與之集團放款利率過高應有相當認識。㈡又 依被告乙○○之陳述,可知扣案編號5 業績資料表,雖顯示 乙○○戊○○甲○○己○○大部分為電話開發客戶者 ,然仍可見渠等亦有外出拜訪之情。徵諸前開證人供述,外 出至其等公司洽談借款條件之人既均表明借款利率,而該高 利致其等卻步,則被告戊○○甲○○己○○既有外出拜 訪客戶,當亦有洽談借款條件,渠等對於所貸放之利率係屬 高利應有認識。再被告庚○○於審理中已證稱公司除了本案 4 位女性被告外,已無其他女性員工,則證人陳宗熙供稱「 該地下錢莊派1 名女子前來與我洽談」,該女子即為被告乙 ○○、戊○○甲○○己○○4 人之一,應屬無疑。被告 庚○○亦供稱扣案證物之隨身碟中檔名為「話術」之文件內 容,是伊拿給乙○○的,作為員工訓練用的,而觀諸該「話 術」第13行至15行所載「月息太貴了或可以便宜一點嗎」「 X 老闆其實這個利率跟銀行比是有點貴,但是在我們的同業 中來說則不然,有些業者在電話中說月息『2分』甚至1分半 到最後其實都是天價,我們『北大』則不同」等語,可見被 告等人縱係電話洽訪而非外出拜訪客戶,確曾依據該話術內 容,以「北大」之公司名稱招攬借款人,且渠等所告知有意 借款者之利率絕對高於月息2 分,對所參與之集團涉犯貸放 高利顯有故意。㈢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曾有被告庚○○乙○○之對話,其中一通乙○ ○稱「我在楊小姐這裡‥.我把身分證給你」等語,足證被 告乙○○為外出拜訪客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另一通97年



7月15日12時17分之對話「乙○○:給他51萬7,庚○○:你 給他做多少6的?乙○○:6的ㄚ扣3萬3、55萬扣3萬3。庚○ ○:不就51萬7哦?乙○○:對呀給他51萬7,庚○○:好啦 。」自該譯文中,顯可推知該筆放款條件係乙○○所決定, 且經換算利率為6分,若該利率為月息,則年利率為72%,若 該利率與被害人丁○○、丙○○屬相同計息模式,以10日計 算一期,則年利率為216%,無論為何種算法均已屬重利。況 證人即被告文麗君戊○○己○○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 「若有需求之客戶,將電話轉接予大嫂(乙○○)接聽」、 「(是否知悉乙○○工作內容為何?)監督撥打電話工作及 與客人洽談借款內容。」,亦可證稱被告乙○○即為集團中 負責洽談借款條件之人,被告乙○○明知自己貸放重利,顯 而易見,原審認定被告乙○○等人均無重利之犯意云云。惟 查:
㈠證人江昆瀛蔡秀梅吳家豐等人固證述庚○○經營之北大 融資公司曾派人前來商談借款事宜;證人羅殷倫林皇嘉林清道黃瑞國徐立發亦係稱收到該公司招攬借款之傳真 或電話詢問,經回覆該公司有借款意願,該公司始派人前來 洽談,惟證人江昆瀛等人並未證述前來拜訪之人究係何人。 至證人陳宗熙雖陳稱伊接獲錢莊的傳真,回覆借款意願,該 地下錢莊便派一名女子前來與伊洽談,伊便把公司及相關資 料留給該地下錢莊,之後因該地下錢莊所開之利息太高,始 未借貸等語;證人張廷浚於警詢筆錄亦供明該地下錢莊派一 名女子前來洽談,可能是伊公司財務人員將相關資料留給地 下錢莊,因該錢莊所開之利息太高,乃未借款,經其指認該 女子即被告乙○○,且係由被告庚○○開車接送她前來等語 (見偵字第27270 號卷第97頁、58頁),然亦未陳明該借款 條件究係當面洽談,抑或事後始由被告庚○○聯絡洽談,況 被告乙○○雖自承有前往張廷浚公司,但稱僅是前往拿資料 ,並無洽談放款事宜,係事後由被告庚○○與之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是縱被告乙○○曾前往張廷浚公司,亦 難遽認被告乙○○有與客戶洽談貸款條件之情,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認定被告乙○○對於其參與之集團放款利率過高應 有相當認識云云,實難遽採。
㈡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碟中編號5 之業績資料 表係紀錄小姐的拜訪客戶,例如千建代表公司,「出」就是 出去拜訪客戶,文就是甲○○電話拜訪成功的,賜就是綽號 叫阿賜的人出去拜訪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5990 號卷第12至 13 頁),參諸該扣案編號5業績資料表,於客戶欄下均有二 欄人員代號,則依證人乙○○所證,「千建出」、「賜」「



文」之記載,應係第一欄人員代號「賜」代表外出拜訪者( 部分尚記載「沒去」),第二欄人員代號「文」始代表電話 拜訪成功者,而遍閱該業績資料表所示,其中記載外出拜訪 情形者,有5月份編號15、20;6月份編號16;7月份編號1、 3、7、15,然各該外出拜訪之記載悉無被告乙○○戊○○甲○○己○○等人負責外出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述被告乙○○戊○○甲○○己○○大部分為電話開 發客戶者,然仍可見渠等亦有外出拜訪之情,並推論渠等當 亦有洽談借款條件云云,顯屬誤會。另被告庚○○雖供稱扣 案證物之隨身碟中檔名為「話術」之文件內容,是伊拿給乙 ○○的,作為員工訓練用的(見偵字第27270 號卷第12頁反 面),然被告乙○○於警詢、原審中均已明確證稱:這沒有 拿出來用過,這是之前庚○○交給伊,但都沒有用過等語( 見偵字第25990 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87頁),是檢察官遽 而以此推論被告戊○○等人以此話術,用電話或外出拜訪招 攬借款客戶,顯就貸放高利亦有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依被告庚○○乙○○於97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自稱在楊小姐這裡之發話者為被告庚○○(見偵字第27 270號卷第132頁),並非被告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認定被告乙○○為外出拜訪客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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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年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