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甲○○
子○○
丁○○
壬○○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
字第31號,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庚○○、子○○、丁○○、壬○○、丙○○、辛○○、甲○○部分均撤銷。
乙○○、戊○○、庚○○、子○○、丁○○、壬○○、丙○○、辛○○、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子○○、丁○○、壬○○、丙○○,均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壬○○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另辛○○、子○○分別因 涉及九十三年間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分別判處辛○○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子○○有期徒刑 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壬○○、辛○○、子○○三人均不構 成累犯)。
二、乙○○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戊○○係乙○○之妻 、邱兆達(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係乙○○之妻舅,戊○○、邱兆達二人負責綜理包含賄選款 項等競選費用之籌措(乙○○並負責籌措部分費用,詳下㈠ 所述)、支用、保管,渠三人與競選總部核心幹部包括總幹 事庚○○、主任委員子○○、執行長壬○○、動員組執行長 丁○○、顧問辛○○、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員丙○○、李明 道(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 、助講員甲○○等人為使乙○○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為乙○○之表兄,曾參與過四次復興鄉鄉長選舉,並 曾擔任過二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 法,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受乙○○、庚○○等人之託, 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 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 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完成後由乙○○、庚○○依此建 議名單組成總幹事庚○○、主任委員子○○、執行長壬○○ 、動員組執行長丁○○、顧問辛○○、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
員丙○○、李明道、助講員甲○○等人之競選團隊。乙○○ 先利用其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團委會(以下簡稱救國 團)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救國團佯為「 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 提領一百萬元新鈔現金至乙○○之競選總部(址設乙○○位 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一鄰合流七號住處旁),交予戊○○ 保管支用(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戊○○基於 使乙○○當選之賄選犯意,向擔任醫師之不知情舅舅陳武忠 借得五百五十萬元現金後,推由邱兆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攜回成捆千元新鈔,並負責置放於 上址住處保管,以預備供交付選民賄款之用。
㈡依辛○○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係對於地方大老、仕 紳等樁腳(例如村長、鄉民代表等),依據重要程度,分別 交付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之賄選費用。並由競選總幹事 庚○○,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自行或推 由子○○、辛○○、丁○○、丙○○、甲○○,向不知情之 會計高素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領取現金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黃義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姜賢德、姜蘇玉寶(由丙○○託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明道轉交)、姜賢三、姜何秋月、陳信 德、王宗霖(由丙○○轉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明道轉交 )、邱品石、姜裕健(由丙○○託與其等有犯聯絡之李明道 轉交)、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林振德、林春花、高順 孝(姜賢德等十四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邱健明(未據起訴)、范志忠(未據起訴,亦由丙○ ○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明道轉交),及辛○○、曾志湘 、黃明通、丁○○、丙○○、甲○○、胡良義、林正和、游 正英、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等人買票賄選(自辛○○ 以下十人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約其等於復興鄉鄉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乙○○,並經各該收受現金選民應允(各該交 付賄賂之授受雙方、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錢 流向表所示)。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調查站人 員執行搜索,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物品。並分別於同日在復興鄉○○村○ ○路一三八之一號拘提乙○○、在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三 十二號拘提庚○○、在大溪鎮○○里○○路三四五巷四號拘
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暨桃園縣調查站搜索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七四號偵卷(一)七五、七六、八六、 一○四頁),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辛○○雖於原審抗辯警詢警員口氣比較重,精神恍惚 才會自白買票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製 作筆錄之警員己○○到庭結證而為必要之調查,己○○結證 稱:「(檢察官問)因為當天你問話,製作筆錄時對他(辛 ○○)口氣不好,導致他當天無法據實陳述,你做何說明? (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鄉人,我們當時查獲好幾人, ...,他的年紀也大,我們不可能對老人家口氣不好。」 (本院更(一)卷一八一頁);參考辛○○辯護人於原審中 稱:「共同被告轉證人並經詰問,即同意渠等警、偵訊陳 述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三)三五三頁)」,而辛○○於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警詢 中警員口氣較重,我神情比較恍惚,心情不定,一片空白 」(原審卷(三)四三七頁),辯護人反詰問時,辛○○僅 稱;「還沒問時他們說庚○○已經承認,我也不知道我到 底有沒有講這句話」(原審卷(三)四四一頁),斟酌辛○ ○於本院前審時陳報本院對於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前審卷(二)一二○頁)等情,與辛○○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積極表示警詢有暴力脅迫各 節,迄本院更一審中始對此事實詳加描述,再參諸辛○○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警方問:「你有無向庚 ○○拿取現金六千元,替乙○○買票」,辛○○答:「有 」,嗣後警復問:「有無其他意見」,辛○○答:「我沒 有拿他的錢,我只有拿二萬元捐獻給他,總部有開收據給 我」(第七四號偵卷(一)七五、七六頁),即足見被告辛 ○○在警詢問後,仍能積極為己辯護,其自由意志並無受 壓迫,並得認辛○○於警詢之自白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之情形。而甲○○、丙○○、辛○○等人上述自白,復與 下述貳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 認其等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抗辯其警詢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委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庚○○、子○ ○、壬○○、辛○○、丙○○、甲○○;證人游正英、姜蘇 玉寶、高素春、胡良義、邱品石、黃義有、洪幸順、高順孝 、巫迪生、林正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人於原審各次審理程序中,業先後以證 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又被告乙○○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就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一九三、三一五頁,原 審卷(三)三五三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 見(前審卷(二)一一九、一二○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警詢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黃義有、胡良義、林正和 、王宗霖、姜裕健、洪幸順、巫迪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庚○○、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第七四號偵卷(一)八五至八七、一六四、一八六、一九○頁 ,第九二號偵卷(二)八、二二、五七、五八、八三、九三、 九四、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 就被告乙○○等人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乙○○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前審卷(二)一一九、一二○ 頁),是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證人游正英,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 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第七四號偵卷(一)一○四至 一○六頁,第九二號偵卷(二)二八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上開證人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 ○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原審卷(三)四一九至四 二二、五一一至五二五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在檢 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告庚○○之監聽作為,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九十四年桃檢惟巨監字第二四七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形式 觀之,並無違反該法其餘規定之處。且依據證人即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苗耀仁證述:「本案被告庚○○、壬○○ 均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紀錄,本次又積極投入復興鄉鄉 長之輔選工作,因此才報請檢察官審酌後依職權核發」等語 (原審卷(三)三五四頁)。稽之被告庚○○前曾因違反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壬○○前因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四年;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上 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審卷(一)七五、八○ 頁),足佐證證人苗耀仁所述確有所本。再參諸我國地方選 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 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庚○○有 違反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 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堅強之實體上理由,而得認本案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等之辯解:
㈠被告乙○○辯稱:桃園縣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 競選事務,本案公訴人起訴收受現金之共同被告所收受之金 錢均屬津貼,扣案之五百五十萬元係向其妻戊○○之舅舅陳 武忠借得,另八十萬元為存款(後改稱向救國團借得),係 為因應選舉結束前廠商大額請款之用,至於扣案名冊部分則 完全不瞭解;又伊沒有買票之資力,且查獲時間距離投票日 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那麼早買票;伊對所謂「競選總部之輔 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並不知情,所有競選事務均交由 庚○○處理,支出之工作津貼亦授權庚○○處理,帳目伊未 曾過問,亦未對庚○○為買票之指示或合意;本件並無任何 選民證述伊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萬係向舅舅陳武忠所 借,並交由胞弟邱兆達保管,係為支應競選總部大額支出, 故尚未動用;另八十萬是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 將重要財物藏置於洗衣機內係伊的習慣;於住處四樓扣案之 選舉人名冊並非伊放置,車號DP─五六三二自小客車係伊 所有,但選舉期間係交由壬○○使用,其內扣得之選舉人名 冊與伊無涉;伊負責非原住民及婦女團體之拉票,均未支付
任何油資、誤餐費等補助;總部之金錢收支均由會計高素春 負責,伊無起訴書記載「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 出」之事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係伊所有,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部顧問辛○○在乙○○ 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因伊先行離去,故託辛○○將估票名冊 放置於提袋內保管。翌日,總部幹部於同址住處一樓召開輔 選會議,伊再將該提袋提至一樓與會,結束後伊不慎將該提 袋遺忘在一樓沙發,不清楚何以會在四樓儲藏室,也不知道 其內為何會有輔選架構表等文件,該文件伊從未見聞。提袋 內遭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係伊所有,供為估票使用,其上打圈 、打勾之記號表示支持乙○○之選民、三角形代表意向不明 、打叉表示支持對方,均與賄選無關;本件如金錢流向表所 示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均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該 現金屬工作津貼及油資補助之性質,是乙○○授權伊以總幹 事名義簽發領據;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甲○○確有要求伊 支付六千元給他的親戚,惟同日與甲○○見面後,伊考量有 賄選嫌疑即拒絕支付,至於甲○○請領之一萬五千元係他擔 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六千元無關。扣案之現金 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乙○○經費籌措之情形云云。 ㈣被告子○○辯稱:乙○○邀請伊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伊 承認有交付黃義有三千元,然係因黃義有當日陪伊拜訪選民 ,從中午起即表示他身上沒錢加油,至晚間十時許,伊看皮 夾內僅餘三千元,黃義有看到即自行取走,此筆款項係自己 的私人借貸,伊並未向總部請領該款項,但庚○○事後得知 後主動交付伊三千元,並表示該款項不應該由伊支付,並非 行賄之款項云云。
㈤被告辛○○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到總部關 心時,庚○○主動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轉交曾志湘並說是 文宣助講費,伊事後得知其內裝有六千元;另外庚○○交給 伊的三千元是支應伊到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至於庚○○所 簽之三千元、五千元領據伊均未見過;自庚○○藍白北京奧 運提袋內查扣之輔選架構表等文件是伊所擬的,並隨身攜帶 ,但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乙○○、庚○○,嗣於十一 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幹事庚○○在乙○○住處討論估票 事宜後,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何以會至庚○○的提袋內 云云。
㈥被告丁○○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之執行長。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總部成立當天,後山三村共動員二十七部車 ,伊僅是應開車之支持者黃明通等人要求,向總部要求補貼
每台車一千元之油錢云云。
㈦被告壬○○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向總部支領之一萬元係支付車隊造勢人員 購買維士比、飲料、香菸、檳榔及油錢等開支,但大多均向 攤販購買,故無法提出收據(後改稱可提出收據,但尚未前 往索取);上開現金亦未交予任何人行賄云云。 ㈧被告丙○○辯稱:伊從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就幫忙乙○○做家 戶拜訪拉票,同年十月上旬並提供一份工作人員名單給庚○ ○,由他圈選共十五人擔任各部落之幹部。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早上伊接到辛○○電話要伊到蘇樂找丁○○,丁○○拿給 伊一個中型信封袋內裝十五包紅包袋及名單一份,其中一包 六千元係給伊的工作費,另外十四包交代伊轉交給高義村後 援會之工作人員,伊有如數轉交給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 之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伊有應甲○○之邀一同至高義部落 拜訪甲○○之親戚,伊只有看到甲○○拿二千元活動費給姜 賢德,是因為他跑得很勤之故;另在伊住家查扣之李明道、 姜賢德、戴家禮、曾敏行、林古明等人信封,係原本為了裝 置通知渠等為乙○○助選之便條,事後因已親自拜託,故未 再寄送,並非替乙○○買票云云,丙○○並於本院前審承認 所為犯罪,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審卷(一)一四九頁)。 ㈨被告甲○○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伊與庚○○之對話, 是因姜賢德告知伊,伊的三位堂姐「選情鬆動」,且他們都 是工作人員,所以伊才向庚○○告知希望發給每人三千元之 工作費,所謂「每戶」三千元係口誤,事後伊到總部請款時 ,庚○○告知有賄選嫌疑而拒絕支付,伊就沒有請領。伊於 同日請領之一萬五千元是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 開監聽譯文中之每戶三千元無關;伊邀同丙○○一同至高義 後,因姜賢德、戴家禮、呂秀治均是總部工作人員,伊就自 掏腰包從上開一萬五千元中各給他們二千元,但因呂秀治拒 絕,所以伊就跟她買些東西,應找之零錢約四百餘元,伊就 跟她說不用找了,賸餘之九千元則於回家途中小解時遺失; 伊已忘記警、偵訊中如何陳述,但絕對沒有提及買票乙情云 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屬買票用「賄賂」 之理由:
㈠有關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以及本案除被告庚○○、戴家禮、高素春、李明道( 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外,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等節,均為被告乙○○等人所坦承不諱(原審卷(二) 一九三、一九四頁),又各該收受現金之人(除戴家禮外)
,亦均坦認為被告乙○○之支持者,並應允投票支持乙○○ 。是以本案實質上應究明者,乃被告乙○○等交付有投票權 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 對價關係。按被告乙○○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 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 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該罪 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 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 並本於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就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亦應憑客觀情事及社會常情 等加以判斷,參以現今賄選分工之精細,賄選候選人為免身 陷囹圄,常隱身幕後,而無法確實掌握其參與謀議賄選之直 接證據,若強要依憑同謀共犯參與謀議之嚴格證據,始令其 入罪,將無異使主謀賄選者得以此脫免刑責,而有悖國民之 法律情感與認知,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 加杜絕,且就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 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亦具合理論證存在。 ㈡依據上開說明之標準,堪認下列各被告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所示所交付之現金,均屬賄賂:
⒈有關被告戊○○、子○○分別交付黃義有三千元賄款部分: ⑴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黃義有三千元, 惟於警詢時辯稱:「係因黃義有說沒有錢加油返家,伊才自 掏腰包借貸他三千元,伊並未向總部請款」云云(第九二號 偵卷(一)八四頁);然此核與黃義有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乙○○競選總部前, 子○○拿三千元及乙○○之競選文宣給伊,要求伊幫忙發放 文宣,並要伊投票支持乙○○,投乙○○一票」「伊當天從 山上下來就已加油一千元,子○○說三千元拿去..在投票 時投給乙○○」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一四三、一六三、 一六四頁),已供明其於當日從山上下來時即已加油一千元
,該款項當係被告子○○要黃義有投票予乙○○之對價之情 ,明顯不符。雖黃義有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 子○○之供述,並否認有收受子○○交付之文宣,改證稱: 「係伊告知子○○車子沒油,問子○○有無錢,伊要加油返 家,子○○給伊錢時只說要伊繼續幫忙;不知何人將文宣放 在伊車上」云云(原審卷(三)四五三頁)。然查,如係黃義 有臨時加油急需,衡情,借貸一千元已綽綽有餘,何須一次 借貸多達三千元?且證人黃義有復供證:「迄今(約四個月 )仍未歸還該三千元」(同上卷四五六頁);加以事後被告 子○○又透過庚○○向競選總部支領三千元之事實,為該二 人均一致供述明確,庚○○更供稱:伊當時跟子○○說,黃 義有拿的三千元不用他出,所以總部歸墊給他等語(原審卷 (三)四五八頁),如確係子○○與黃義有間之私人借貸,何 來以總部之公費歸墊之理?又果如此,則被告子○○一方面 獲有黃義有之三千元借貸債權,一方面又自總部領取三千元 ,豈非因而賺取三千元之利益,據此堪認上開三千元應非子 ○○私人借貸,而係為乙○○買票之賄賂。
⑵又被告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黃義有三千元( 原審卷(四)五七七頁),惟辯稱:係因黃義有對伊說沒有錢 加油返家,伊才給他云云(同上卷頁)。被告戊○○之辯護 人於前審亦辯護稱「黃義有本即係支持乙○○之選民,並非 因子○○交付上開費用對其行賄所致;且黃義有雖非競選總 部之幹部,惟有幫忙插旗、發文宣,因無錢加油返家,請求 幫忙時,戊○○自無拒絕之理」(前審卷(一)一三○頁正背 面、一三一頁)。然查,黃義有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向被告戊○○領取三千元油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向被告 子○○領取三千元加油費、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總部支領五 百元油資之事實,此據收支簿載述明確(原審卷(二)二一八 、二二五、二二七頁),黃義有並未提出任何加油憑據向競 選總部請領油資,卻直接向被告戊○○、子○○領款,已非 尋常。再者,黃義有既係為「加油返家」之急需而向被告戊 ○○請求幫忙,被告戊○○焉須借貸達三千元之多,自違常 情;又黃義有竟於短短五天內即支領達六千五百元之「油資 」,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自陳之工作內容 僅為:「伊只發了約十張文宣,都發給伊家附近的親戚朋友 或者來攤位買菜的客人」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一六四頁 )。黃義有既未在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同上偵 卷一六三頁),縱偶有幫忙插旗、發文宣等工作,然竟可於 五日內領得達六千元之高額報酬,悖於常理至明。據此依據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六千元(十一月六日領取之五
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絕非「加油」或「發放文宣 品」之對價,而係買票用之賄賂,並可認所謂名義上之「油 資」或「發放文宣品」,實際上為掩飾買票賄賂之名目。 ⒉有關被告辛○○支付曾志湘六千元賄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該六千元係庚○○拿給 伊,要交予曾志湘,替乙○○「買票」,伊並已交付曾志湘 之情不諱(第七四號偵卷(一)七五、七六頁)。雖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六千元係支付曾志湘擔 任說明會宣講員之費用,並稱:警詢中因警員口氣比較重, 伊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伊有憂鬱症云云( 原審卷(三)四三七頁)。然查,被告辛○○於警詢中已供明 「所供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第七四號偵卷(一)七六頁) ,於偵查中亦供述「警詢筆錄有看過,屬實」(同上偵卷二 ○五之一背面),於原審又稱「警詢時伊憂鬱症並未發作」 (原審卷(三)四三六、四三七頁),是以已難謂其有何因不 正方法而陳述之情形,而其後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 精神恍惚」云云,亦與製作筆錄之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 不可能對其口氣不好(更(一)卷一八一頁)等情不符,是其 上述抗辯,並不足採,本院自得參考其上述自白,依法加以 認定。
⑵又曾志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擔任乙○○選 舉之義工,不支薪,伊有擔任助講員二次。該六千元是辛○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伊經營之北衡之星原味 餐廳交給伊的;是辛○○硬要給伊的工作費」等語(第九二 號偵卷(一)九六頁、偵卷(二)三三頁)。倘若該六千元真係 曾志湘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報酬,衡情應無「硬給」之理, 且依據被告丙○○於原審之證述:「宣講員每場之宣講費行 情價約三、五百元」等語(原審卷(三)五一九頁),核與庚 ○○證述相符(原審卷(四)六一四頁)。而曾志湘僅擔任兩 場說明會之宣講員即可領取六千元之報酬,顯然高出一般選 舉行情甚多,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且相對於被告甲○○自 稱擔任約四十場之宣講員亦不過領取一萬五千元(詳如後述 ),而邱品石宣講二、三場、林正和宣講十餘場,均未收到 任何助講費(原審卷(四)六一三頁)等情,證人曾志湘所述 六千元係擔任義工所領取報酬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⑶再佐以被告庚○○係以支出「辛○○11/21到後山三村『固 票』經費五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五千元,而辛○○誤為交 付六千元予曾志湘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供述一 致,並有庚○○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第七四號偵卷(一)三 六頁)。果係助講費用,則支出明目,應記載為宣講員報酬
,方屬正當且明目相符,何需偽以辛○○具名簽領,以「固 票」費名義掩飾,益足見該款項之支付應屬賄賂,被告辛○ ○辯稱其交付六千元予曾志湘係給付曾志湘助講費用云云, 並不足採。
⒊有關被告丁○○交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 順孝、邱品石等人賄款(依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共計二 萬七千元)部分:
⑴上揭二萬七千元油資部分,係黃明通、丁○○、林振德、陳 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駕駛車輛動員不特定選民前往 總部造勢時,由黃明通等人主動向被告丁○○提及需「加油 費」,並推由丁○○向庚○○支領每車一千元之油資等情, 為被告丁○○及黃明通等人一致供述無訛。然依被告庚○○ 、壬○○等人所述,總部成立迄本案查獲時,業已舉辦過四 、五十場說明會,且每天都有造勢車隊遊行,然依據上開收 支簿記載,除固定之宣傳車外,竟無相同之車資款項支出。 而以總部成立當天動員之盛況,何以僅上開等人得以領取各 一千元之油資補助?又何以不分距離遠近,一律支給一千元 ?何以無須事後以發票覈銷?何以非由總部主動支付,反而 係經民眾要求後才被動支應?均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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