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移送併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匯得公司」)為處理在臺灣地區之資產,以保障臺灣地區投 資人權益,乃於「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匯得利 自救會」)同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815號10樓之 3)設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漢生,下稱「 鴻豐公司」)。嗣「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遭主管 機關函令廢止,然於公司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尚難確定資 產範圍,在清算結束前,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故何漢生乃於 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召集「匯得利自救會」之債 權人會議,並報告「鴻豐公司」之相關訴訟進度。而被告丙 ○○為「鴻豐公司」董事,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另 基於損害「鴻豐公司」利益之犯意,為使被告丙○○擔任「 鴻豐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業務及資 產管理事宜,並促使「鴻豐公司」與被告丁○○○之訴訟達 成和解,使被告丁○○○得以分配較多款項,明知「鴻豐公 司」在上址會議場所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竟推由被告丙○ ○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違背職務,未顧及公司利益,慫恿 部分不知情之「鴻豐公司」股東,於上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中 ,簽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利用不知情之股東陳文彥之妻乙 ○○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被 告丙○○擔任主席,乙○○擔任記錄,選任被告丙○○為清 算人、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及撤銷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不 實內容。嗣被告丙○○及丁○○○擅刻「鴻豐公司」之大章 1枚,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同年 月10日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申報債權公告文書 ,而於臨時股東會後,以擅刻之「鴻豐公司」大章及被告丙 ○○之私章,偽造「鴻豐公司」之印文於廢止登記證明文件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 事錄,連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監察人審查報 告書、申報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再由被告丙○○偽造「鴻豐公司 」之撤回狀,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 使被告丁○○○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 。又於同年9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狀,暨於同 年12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以 生損害於「鴻豐公司」,因認被告丁○○○及丙○○均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丙○○併涉有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 以渠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鴻豐公司」之負責人何漢生暨
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曾惠筠、劉紀群、王彩 霞之證述,及卷附之「鴻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 照、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 732111號函、「匯得利自救會」召開95年度第1次委員會之 開會通知、「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2時會議記錄、95 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 人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承認報表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表、清算公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察人審查報 告書、95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 書、95年9月11日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暨民事撤回狀、95年9 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95年9月20日民事撤回訴訟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被告丙○○有以「鴻 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持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及議事錄等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鴻 豐公司」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鴻豐公 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惟皆堅決否 認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案外人黃寶鏞前 於79年間因涉嫌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對外非法吸金而潛逃 海外,受害之投資人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進而成立「 鴻豐公司」,以便向黃寶鏞索債,然「鴻豐公司」10餘年來 未討得分文,受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遲未取回,伊亦係受害投 資人之一,且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聲請查封黃寶鏞 對案外人林純美之債權(即林純美帳戶內之款項),「鴻豐 公司」雖曾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然業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 剔除,伊已與「鴻豐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和解,同意日後取 得款項時,會分配給該等股東,伊並已受讓該公司股東馮德 元、劉紀群之股份,故「鴻豐公司」大部分股東均同意與伊 和解、取回部分款項及結束「鴻豐公司」之訴訟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匯得利自救會」於95年6月10日下午開會 時,為何漢生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案外人簡英特保管 乙事爭吵,何漢生當場表示印章拿不回來,乾脆擺爛,伊與 朱許英等股東深恐公司遭人利用從事違法行為,伊等股東將 無法承擔,且經濟部亦已廢止「鴻豐公司」,故伊等股東才 召開清算會議,欲將「鴻豐公司」清算完結,以免日後發生 任何不法情事,連累公司董事及下線投資人,因而當場召開 臨時會議,抽籤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決議撤回參與分配之聲 請,因訴訟時間已久且一再敗訴,股東深感年事已高,且公
司有部分監察人及董事將股份賣給丁○○○而取回部分投資 款項,伊等其餘股東長久以來卻分文未得,「鴻豐公司」又 無力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如伊等與丁○○○和解、撤回訴訟 ,日後無須再訴訟,且鍾羅翠玲承諾分給伊與伊之下線投資 人1成款項,伊等只想將公司了結,不讓有心人士從事違法 行為,絕無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黃寶鏞前係「匯得公司」之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 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 4月間潛逃出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5月間停止出金及發 放獲利而倒閉,嗣受害之投資人為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遂 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推由何漢生擔任該自救會主任委 員,惟因該自救會未經核准設立,在法律上無法以自救會之 名義為訴訟行為,該自救會會員遂成立「鴻豐公司」,以便 對外向黃寶鏞追討投資款及處理「匯得公司」在臺之資產, 分配與受害之投資人。俟「鴻豐公司」於80年間設立(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街141號1樓,即朱許英之住處),以受害 之投資人代表(即投資人之上線)為登記股東,負責人為何 漢生。「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股東為何漢生 (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丙○○(登記持有股數為500 股)、劉紀群(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朱許英(登記持 有股數為500股)、徐邱月霞(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馮 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甲○○(登記持有股數為 500股)、張玉書(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林正雄(登記 持有股數為500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 廖金泉(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陳文彥(登記持有股 數為1,200股)及宋貴廷(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等人, 並由何漢生出任董長事,被告丙○○、劉紀群、朱許英、徐 邱月霞4人出任董事,馮德元、甲○○出任監察人。「鴻豐 公司」於94年5月25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13日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丁○○○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 鏞之票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純 美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放之黃寶鏞所有款項為 強制執行(90度執字第10020號),「鴻豐公司」亦於91年6 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92年2月2 6日之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可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 )2,777,691元,債權本利54,446,920元,「鴻豐公司」應 補繳裁判費2,765,000元。惟執行法院92年10月17日製作之 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 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被 告丁○○○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並於95年5月22日繳納 裁判費515,184元。嗣何漢生於95年6月29日為「鴻豐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2,765,000元。「鴻豐公司 」並對執行法院94年10月12日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一 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鴻豐公司」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鴻豐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民事庭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 度抗更㈠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7年8月4日分配表仍認「鴻豐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僅 能就其他債權人分配餘額(按:本件無分配餘額)列入分配 ,「鴻豐公司」對之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乃命「鴻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7年9月11 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鴻豐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提起抗告。又何漢生 (以「匯得利自救會」主任委員暨「鴻豐公司」負責人身分 )及解家源(以會員代表律師身分)於95年5月間製發開會 通知,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在「鴻豐公司」所承租之據點即 臺北市○○○路○段815號10樓之3召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 項預報會」,預報「訴訟狀況」及「委員會會議事項」。被 告丙○○於95年6月10出席上開會議後,即刻用「鴻豐公司 」之大章,於同年8月23日檢具「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 午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鴻豐公司』出席股東8 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股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台北 市○○○路○段815號10之3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⒈公 司因訴訟等因素,無法正常營運,致經濟部於94年6月13日 廢止登記,因處理資產需要,選任被告丙○○為清算人,全 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⒉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案,已逾5年,仍與丁 ○○○纏訟中,目前丁○○○有意庭外和解,可節省公司執 行費260幾萬元,基於已經年廢時及和諧了結,同意撤回該 參與分配案,並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⒊原 監察人馮德元辭監察人職務,補選曾惠筠為監察人。」)、 簽到簿(記載:「親自出席:股東丙○○、劉紀群、朱許英 、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宋貴廷,受託出席:曾惠筠 代理丁○○○《委託股東馮德元》、賴秋陽《委託股東賴素 定》」)、95年8月20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鴻豐公司』出席股東8人,代表已發行股數6,600股,於 95年8月20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4號4樓召開股 東臨時會,一致通過承認95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記載:「親自簽收:股 東丙○○、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 宋貴廷,他人代收:曾惠筠代理丁○○○《股東馮德元》、 賴秋陽《股東賴素定》」)、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 表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 函、公司股東名簿、95年8月10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於95年8月1 0日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 年9月4日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再由被告丙○ ○製作「鴻豐公司」之撤回狀,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同 年9月11日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就該異議 之訴部分,因被告丙○○未依法先聲明承受訴訟再撤回起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其補正,其復於同年月15日以「 鴻豐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再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該訴訟 。被告丙○○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迄未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領回1/2裁判費257,592元。被告丙○○續於 同年12月20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製作95年度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寄發予該公司股東,而以「公司 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 表、連同各項簿冊」等事由,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3時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14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被告丙○○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惟因甲○○向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鴻豐公司」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且被告丙○○尚未完成清算人職 務,即呈報清算終結,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情事,而裁定解 任被告丙○○之清算人職務等情,為被告丁○○○、丙○○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何漢生、甲○○等指訴綦詳,並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 會議事項預報會」會議記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鴻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會議事錄」(95年6月10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前資產負債表」、「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前財產目 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民眾日報95年8月1 8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公告」、經濟部94年6月13 日函、「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5年
8月15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95年9月11日)、「鴻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會簽到簿」(95年6月10日)、自立早報80 年2月28日「匯得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寶鏞先生公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95年12月20日)、民事撤回狀(95年9月11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准予備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95年9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95年9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95年9月26日)、民 事撤回訴訟狀(95年9月20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95年8月20日)、「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94年10月12日)、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開會通知書( 95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司字 第53號裁定、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95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92年2月26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7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字第846 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2月27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本院96年度 抗字第47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5月15日民事執行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2年10月17日)、民事聲明 參與分配狀(9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1 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民事清算聲報狀(95年8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96年3月9日)等各在卷 可憑(見95年度他字卷第8942號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2 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 頁、第23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 頁、第36頁、第46頁、第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 第91頁、第94頁、第9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4至135頁、第136至138頁;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 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㈠第53頁、第160至161頁、第188至1 90頁;原審卷㈡第83頁、第105至107頁、第146至147頁、第 148至150頁、第155頁、第285至287頁、第292至293頁;本 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61至164頁、第218至219頁、第26 9頁),均堪採信。
㈡卷附95年6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證人劉紀群願將對黃
寶鏞之債權及在「鴻豐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全 部無條件讓與被告丁○○○,被告丁○○○當場給付證人劉 紀群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證人劉紀群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前兩年丁○○○來找伊,要 用5萬元買「匯得公司」及「鴻豐公司」之股權,並要伊簽 轉讓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於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偽證案)審理時復證稱:伊係 於6月份簽讓與契約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55號卷第130頁)。雖證人劉紀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於6月17日去仁愛醫院住院4天出院後,丁○○○找伊 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惟證人 劉紀群於95年6月間並未住院,而係於95年5月9日至10日因 心絞痛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7 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證人劉紀群顯有誤 記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被告丁○○○復堅稱其係於 95年6月10日前取得證人劉紀群出具之債權讓契約書,衡情 被告丁○○○既知95年6月10日即將開會,理應設法在會前 取得過半股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卷附94年7月25日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明載:證人馮德元願將對黃寶鏞之債權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表彰之債 權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丁○○○,證人馮德元願具狀撤回參 與分配之聲請,不得再就被告丁○○○對黃寶鏞所為強制執 行為任何主張,並拋棄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 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證人馮德元於締約時雖 未明言其在「鴻豐公司」之股權亦改由被告丁○○○行使, 然由證人馮德元同意拋棄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及「 鴻豐公司」成立之過程,可知雙方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改 由被告丁○○○行使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股權無訛 。證人馮德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 號)審理時證稱:伊僅係將債權讓與丁○○○,並未出賣「 鴻豐公司」之股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55號卷第132頁),尚非可採。是證人劉紀群、馮德元雖 未參與上開95年6月10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惟渠等已 將對「鴻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丁○○○,洵堪認定。 ㈢⒈證人乙○○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因簡先生不願意交出公司大小 章,大家吵鬧。有人討論要把公司結束掉,伊、丙○○、朱 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宋貴廷等人決定清算,大家抽籤 由丙○○擔任清算人,後來決定要選監察人。當天並沒有到
另一地點開會,亦未考慮與鍾羅翠玲和解之事。簽到簿是事 先打好,當天簽名。會後有說大家再聯絡。伊有打電話問馮 德元,他同意由其他人代理。8月有去三重朱許英家,伊、 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曾惠筠、鍾羅翠玲、林正雄、 宋貴廷等人有到場。開會內容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 62頁);⑵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6月10日之前 朱許英、丙○○、邱月霞、林正雄打電話要伊去擔任紀錄, 若拿不回印章就要清算,並事先準備簽到簿及清算文件。當 日伊與先生到現場,在自救會同一場地開股東會,股東是當 天簽到,有討論印章之事,如何處理不是當天討論出來,會 議紀錄是請會計師所擬,當天沒有討論紀錄所載事項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30至32頁);⑶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95年6月10日之前我們有與何漢生去找簡先生拿印章未 果,伊、黃瓊英、朱許英、林正雄、邱月霞、賴素定、馮德 元、陳文彥等人商議若開會當天拿不回印章,當場就要清算 。95年6月10日因拿不回印章,才開清算會議,清算會由丙 ○○擔任主席,在自救會場旁邊開會,當場簽到。曾惠筠去 廁所,先到會場外面等我們。大家討論一下就下樓,並針對 清算之事情邊走邊討論,再到旁邊飲料店,把樓上討論之事 告訴曾惠筠,當天有討論由丙○○擔任清算人、同意丙○○ 刻印章、與丁○○○和解。檢察官詢問時因為緊張講錯了。 當天是抽籤選任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抽,由丙○○抽 中,剩下的籤由慢到之曾惠筠、宋貴廷在飲料店抽。95年8 月20日當天是電話通知聯絡在朱許英家開會,有討論如何清 算等事,2次會議紀錄均是丁○○○介紹之會計師所製作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20頁)。⒉證人曾惠筠⑴於96年11月 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 日伊未收到開會通知,是乙○○告訴伊公司要清算,要跟丁 ○○○合作,伊才跟去開會。開會時乙○○與簡先生為公司 大小章之事吵架,在場之董監事就建議把公司清算,他們就 跑到附近另一場所開會,選出清算人。會議場所不在同一棟 大樓,是在附近另一棟大樓有個餐廳賣飲料的地方,參加的 人有丙○○、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陳文彥、宋貴廷 ,當天是討論公司大小章拿不回來及清算之事,後來決議要 清算公司,清算人是以抽籤方式選到丙○○,要伊擔任監察 人,伊有提早走。當天有說要另找時間開會。當天乙○○說 他有跟馮德元講,叫伊代理馮德元。95年8月20日伊有到三 重開會,伊沒有收到掛號信通知,是乙○○開會之前告訴伊 ,參加的人有伊、乙○○(代理陳文彥)、丙○○、朱許英 、徐邱月霞、林正雄等人,由丙○○擔任主席,討論清算之
事,當天只是重申6月10日討論之內容,實際上好像是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⑵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是乙○○通知伊,若印章拿不回要 ,要把公司清算掉,伊才跟去開會。自救會開會中,伊走到 外面,有聽到有人喊說來開會,但伊沒有去,伊就在外面等 。乙○○他們出來後,要伊擔任監察人。伊跟他們一起下樓 ,他們邊走邊討論開會之事,一直走到樓下飲料店再繼續討 論。大家決定要清算,把案子撤回,並決議把股權賣給丁○ ○○。乙○○有說在樓上已用抽籤選任清算人。馮德元已把 股份轉讓賣給丁○○○,伊當天是代表丁○○○去開會。股 東會簽到簿不是當天簽,是後來才補簽。95年8月20日伊有 到三重朱許英家開會,是大家用電話通知,有作討論、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4頁)。⒊證人宋貴廷⑴於96年11 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 10日當天乙○○要向簡先生拿公司大小章未果,伊等股東想 把公司結束掉,伊與朱許英、乙○○、曾惠筠等人就在現場 開會,伊不認識賴素定、林正雄,伊等直接抽籤決定清算人 ,並提到下次8月20日要開會。95年8月20日伊、乙○○、朱 許英、丙○○、徐邱月霞等人有開會決議新刻公司大小章。 簽到簿是由女兒代簽,伊等有跟丁○○○和解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59至60頁);⑵於98年1月20日另案(97年度訴字第1 355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伊在樓下看到幾個股東下 來,乙○○說因為簡先生不願意交出公司大小章,決定要清 算。伊與曾惠筠、朱許英、徐邱月霞、丙○○等人邊走邊講 到附近飲料店,乙○○拿簽到簿給伊簽,乙○○並說們已選 丙○○擔任清算人,他們舉手公推曾惠筠為監察人,到飲料 店後有討論印章拿不回來,要刻印章。乙○○有拿籤給伊補 抽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9至141頁)。⒋證人 朱許英於97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當天自 救會為股東要拿回公司大小章,但簡先生不肯之事吵架,伊 與乙○○(及其先生)、徐邱月霞、丙○○、林正雄等人在 洗手間旁邊角落開清算會及簽到,丙○○抽中擔任清算人, 伊等有討論同意讓丙○○刻印章、跟丁○○○和解及由曾惠 筠擔任監察人,因曾惠筠未在場,伊等乃至樓下飲料店選任 曾惠筠為監察人。曾惠筠、宋貴廷係在飲料店重新抽籤。當 日有提到8月20日要去伊家開會,因清算人、監察人要報告 。後來又用電話聯絡,95年8月20日他們有到伊家開會、簽 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1頁)。⒌證人徐邱月霞於98 年1月20日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10日前乙○○打電話告知伊,如果拿不回公司大小章,就
臨時開股東會,把公司清算掉,跟丁○○○和解。當天因要 不到簡先生之身分證,好像是丙○○說要到旁邊開股東會, 伊等就走到會場靠洗手間的角落開股東會,乙○○就拿出簽 到簿來簽名。開會的人有伊、丙○○、朱許英、林正雄、乙 ○○、曾惠筠等人。伊等開會要選清算人,作籤由丙○○抽 中,之後以舉手方式選曾惠筠擔任監察人。曾惠筠在選清算 人前已走掉上洗手間。伊未看到宋貴廷,宋貴廷沒有參與討 論。之後伊等又說要與丁○○○和解,就走到樓下去,伊就 先離開,並未看到曾惠筠。當時有提到8月20日要在朱許英 家開股東會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3至139頁) 。⒍證人即會計師陳協銓於98年2月10日另案(97年度訴字 第1355號)審理時證稱:丁○○○介紹乙○○來討論「鴻豐 公司」解散事宜,伊只見過乙○○1、2次面,乙○○有問伊 如何處理公司清算及股東會簽到之事。丁○○○並詢問伊當 天沒有拿到印章,是否可以另外繼續開清算會,伊在開會前 有擬1張討論議題之草稿,並製作空白簽到簿及下次開會通 知一併交給丁○○○,事後丁○○○告訴伊會議開完了,要 伊幫忙整理會議紀錄,伊就根據丁○○○所述內容整理,整 理完就交丁○○○拿去給「鴻豐公司」股東確認。伊是向丁 ○○○收費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66至170頁) 。⒎證人廖金泉於⑴於96年11月12日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 59號)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當天有人說要拿公司印章 ,好像是乙○○、丙○○在吵印章為何交給簡先生,會議就 自然散去。伊不知道當天有另開1個股東會,亦未收到8月20 日之股東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⑵於97年 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開會從下午1、2點開 到3、4點就有些人離開,差不多到4、5點左結束。乙○○、 丙○○等人並沒有在會場選任清算人,因地方很小,大家講 話都聽得到。乙○○、丙○○中間就走了,並沒有叫伊一起 來開清算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⒏證人甲○ ○於97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0日乙○○、丙 ○○進場要求換公司印鑑,並質疑為何將公司章交給簡先生 保管。他們要拿公司的印鑑去向法院撤回訴訟。當天伊於5 點左右關門離開會場,丙○○並未在自救會場地開會。伊完 全不知8月20日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6頁) 。⒐證人王彩霞於97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何漢生 配偶,95年6月10日伊有到場開會,從2點開到4、5點左右, 丙○○、乙○○當天有吵著要拿公司大小章,他們是為了要 撤回參與分配,被許多會員指責,他們就不開會離開現場。 會場很小,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在會場上開別的會,也沒有人
來叫何漢生開清算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⒑ 證人葉寶梅於97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自救會會員 ,伊有於95年6月10日參加開會,有1位簡先生先說明開會之 目的,乙○○起來罵簡先生,質疑簡先生是外人,不應該在 這裏,在那邊吵鬧。乙○○說要印章撤回訴訟,何漢生不願 意,吵一吵乙○○、丙○○、朱許英、林正雄等人就離席。 當天場地很小,乙○○等人不可能在房間其他地方開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
㈣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 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 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 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 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 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 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 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 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 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證人上述各情,95年 6月10日、8月20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 表所記載之與會股東中,被告丙○○、朱許英、徐邱月霞、 林正雄、賴素定(委託賴秋陽)、陳文彥、宋貴廷等人並未 遭冒名製作議事錄、簽到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且渠 等均同意議事錄所載內容,縱令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不實, 及渠等係於會後始完成簽到及簽收,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 可言。而證人劉紀群、馮德元已將渠等在「鴻豐公司」之股 權轉讓予被告丁○○○(股權轉讓雖已生效,然因未辦理過 戶手續,不得以之對抗「鴻豐公司」),被告丁○○○雖未 再獲證人劉紀群、馮德元之授權,即逕以「劉紀群」名義, 及委由曾惠筠以「馮德元」之名義行使股東權利,製作議事 錄、簽名簿及開會通知單發送紀錄表,亦難謂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部分自不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再者,「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而被告丙○ ○(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劉紀群(登記持有股數為500
股)、朱許英(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徐邱月霞(登記 持有股數為500股)、馮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林 正雄(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 1,200股)、陳文彥(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及宋貴廷( 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等人之持有股數達6,600股,已逾 股份總數之半數,被告丁○○○、丙○○主觀上不無可能誤 認渠等得逕行排除其餘股東之參與,自行決議「鴻豐公司」 清算事宜。縱被告等所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屬決議是否 成立之民事糾葛,尚難認渠等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準此, 本件被告丙○○基於「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身份,執行清算 人之職務,並刻用「鴻豐公司」之大章(公司印鑑章),使 用於「鴻豐公司」廢止登記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 、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催告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聲報就任清算人狀、撤回參與分配狀、撤回訴訟狀上等各 項文件,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 算終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參與分配, 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於法 不合,然被告等人主觀上既乏渠等無制作權之認識,自屬欠 缺偽造「鴻豐公司」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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