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37號
TPHM,97,上訴,273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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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00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00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設在基隆市○○區○○街127號1樓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 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在基隆市○○區○○段小坑 小段第116之5、116之6、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 、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 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因相關消防法令修正 後,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託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者代為 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化石油 氣之業務,遂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林添財辦理相關申請 程序,惟因「安祥分裝處」坐落位置緊鄰學校用地及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之相關規定,遲至92年間仍無法獲得主 管機關許可,因「安祥分裝處」急欲經營儲存業務,並經由 股東乙○○之介紹,知悉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



19樓之1「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負 責人丙○○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遂於92年初 ,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甲○○(本院與原審判決均認定無罪 ,詳後理由乙部分所述)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 高額報酬轉而委託丙○○,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以符合「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使「安祥分裝處」得經 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安祥分裝處」之總經 理甲○○即於92年初某日,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對 於「安祥分裝處」所有位於前址建物之課稅紀錄,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2張等文件,交付予丙○○丙○○明知前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 為445.6、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新台幣22萬5,500 元、9,300元、7,2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 ,面積合計為501.9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4萬2,000元,另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物面積分 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元、1 萬3,300元、12萬2,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 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年7月),面積合計為146.2平方公尺 ,現值合計為23萬1,800元,亦即依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 之記載,前揭建物非均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完成,不符基 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關於建築物在「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 ,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竟為圖賺取與「 安祥分裝處」約定之300萬元高額報酬,欲適用基隆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避都市計畫保護 區之限制,而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記載建物面積 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公尺,該項現值變造為18萬7,2 00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造為29年,合計 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之方 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之方式,偽造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該偽造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27年,使他人誤認 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不受都市計畫之 限制;另丙○○因於90、91年間,與建築師郭永增合作其他 建案,為便利丙○○辦理合作建案,郭永增遂將郭永增建築



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付丙○○保管,授權丙○ ○在合作建案中,得以使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 印章,然丙○○竟逾越郭永增之授權範圍,在丙○○單獨接 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前開案件中,擅自以郭永增建 築師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張,並指示不知 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立證明 書人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 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號建築物之樓地板載荷重,經 郭永增之鑑定,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 無虞,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丙○○於申請補辦使用執照 應檢附之建築物圖說繪製完畢後,復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 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 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 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 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修改處,接續各盜 用郭永增之印章2枚,表示各圖說均經郭永增建築師所審核 修正,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嗣丙○○指示不知情之「港都 公司」職員,於92年5月20日將前開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張、盜蓋郭 永增印章之圖說5張,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圖說 等文件,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 定,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 、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等建物,向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而行使前開變 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 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誤認上開文件為真實,至現 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月11日核發 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 性。
二、丙○○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 防課,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 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 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 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 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丙○○即另 行起意,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



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被告丙○○明知分裝處之 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 ,然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係灌裝臺供氣來源,兩項設備缺 一不可,丙○○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 在第116之6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 ,使陳書聰將此不實事項繪製在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 F4「全區配置圖」上及其他內容為真實之圖說12張,且因部 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及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須 經建築師認證,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受「安祥分 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並未與郭永增合作,竟未經郭 永增之授權,逕行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 往「港都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 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 各1枚,再由林峰全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 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 ,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此方式偽 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基隆市消防局誤信上開圖說業經建築師認證,遂於92年 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林峰全遂依消防 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待施作完成後,林峰全再將需 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 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 送往「港都公司」,丙○○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仍未經郭永 增之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 上,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1枚,再由 林峰全將該等圖說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 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料,於93年1 月4日送往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使基隆市消防局承辦 人員誤信前開圖說已經建築師認證,遂派員至現場會勘,於 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 器儲存室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 安全設備審查之正確性。嗣基隆市政府因發覺前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遭偽、變造之情事,遂於94年3月29日撤銷上開(92 )基使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另基隆市消防局亦撤銷先前 核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添財郭永增羅勤誠陳書聰、張 國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陳銘海、黃日谷、羅勤誠張國明、林許 美華及同案被告甲○○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 予被告丙○○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丙○○及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原審審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 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等程序,並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時,自行以郭永增建築 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指示「港都公司」之職 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 永增之印章各1枚,又「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 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 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 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 5張圖說之修改處,蓋用郭永增之印章前,亦未事先徵得郭 永增之同意;另其委託林峰全陳書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 計及施作工程時,其提供予陳書聰之資料中,警衛室與臥式 儲存槽均不在前開第116之6號土地上,陳書聰可能係因警衛 室及臥式儲存槽均位在安祥分裝處設立之圍牆內,始誤認警 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係在第1116之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



圖說,且其因林峰全表示消防局要求部分送審圖說上應經建 築師核章,始指示林峰全將該等消防圖說送至「港都公司」 ,由「港都公司」職員在相關消防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 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辯稱:「其在接受本案調查前,並未見過本案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且因其與郭永增於87至93年間均有合作關係,由其 負責主要流程,郭永增僅在案件中具名,郭永增郭永增建 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由其保管,郭永增對於 其以郭永增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概括承認,其交付陳書聰 之資料係正確資料,可能係陳書聰誤以為警衛室及臥式儲存 槽係在第1116之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洵無行使 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內政部與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發布「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 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廠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 說,應由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製 造、儲存場所完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至於在該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應適用該辦法 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該辦法者 ,應於該辦法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另內政部消防署亦於 89年6月17日發布「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 理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 容器儲存業者,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 明書等文件,向消防機關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 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建設(或工務)機關審(勘)查該 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該證明 書,至於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儲存室者,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 化石油氣,亦即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 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而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 存室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 須經消防及建築機關審核通過,審核項目包括與保護物之安 全距離等項目,核先敘明。
㈡「安祥分裝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 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116之6、 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



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 衛室等建物,其中「安祥分裝處」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儲存及製造設備,因 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 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不得經營受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委託 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甲○○委 託代書林添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 並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辦理儲存證明,因「安祥分裝處」原僅 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地 號土地,須再增租建物使用其他地號之土地,林添財即委請 「安祥分裝處」職員林榮男於89年1月25日向基隆巿稅捐稽 徵處七堵分處,就「安祥分裝處」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 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消防水池等6棟 建物,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2張,再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租用基隆巿七 堵區○○段小坑小段第116、116之4地號等土地(之後第116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16之5及116之6地號土地,且第116之4地 號土地亦分割出第116之7地號土地),又因基隆巿消防局認 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興建 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不得依上開須知規定受託儲存液化 石油氣,「安祥分裝處」遂再委由林添財,以第116之5、11 6之6地號2筆土地,向基隆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准使 用土地以設置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場,惟因分裝處坐落緊鄰學 校用地及距離住宅區未超過300公尺,違反「基隆巿都巿計 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而未獲許可等 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於89年4月間起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經「安祥分 裝處」之股東會決議,由其委託代書林添財申請使用執照, 由「安祥分裝處」職員林榮男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見證據卷 1第2頁,原審卷2第195頁),且證人林添財於調查、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於89年間受「安祥分裝處」總經理甲○○ 之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廠房坐落之土地以及儲存證 明,其另委請黃明城建築師協助辦理,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土地時,須了解土地面積,遂由林榮男提供稅籍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2張,其將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提供予黃明城建築師辦理前開程序,嗣 因用地問題無法辦妥等情(見證據卷1第151至153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宗第48頁, 原審卷1第104、106頁),證人林榮男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消防法令修正後,分裝場須有儲存場所始得繼續營業 ,「安祥分裝處」股東會遂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並委由林添 財代書辦理,其間曾應林添財之要求,於89年1月25日申請 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目的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 ,之後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正本交予林添財,此後未再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正本或影本等情(見證據卷1第134、135頁,原審卷1第127 、128、136頁),互核均屬相符;另「安祥分裝處」確於89 年1月24日委託林榮男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 段116地號等土地上之房屋申請稅籍證明,且林榮男即於89 年1月25日填載申請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 核發基隆市○○區○○街127號房屋稅籍證明,經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張,又經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0月12日同意出租前開第11 6、116之4地號土地予「安祥分裝處」後,基隆市消防局災 害預防課認「安祥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 用權,尚未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事實,應於取得 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後,再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延長 改善期限,嗣因「安祥分裝處」申請設置分裝場之前開116 之5、116之6地號土地,緊鄰學校且與住宅區距離未超過300 公尺,違反「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 要點」第9項第2款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不予許可在 前開土地上設置分裝場,此有委託書、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 務櫃受理查詢申請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簽稿、基隆 市消防局90年11月30日90基消預字第5800號函、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0年10月12日臺財產北基(二)字 第0900008416號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91年7月23日(91)基府工都字第06634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證據卷1第138至141頁、證據卷3第5至8、12至13頁) ,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安祥分裝處」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遂經由不知情之股東 乙○○介紹,改委由被告丙○○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並由甲 ○○會同林添財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將「安祥分裝處 」先前交由林添財之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後,由甲○○交付予 被告丙○○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林添財無法辦妥相關申請事宜,乙○○介 紹被告丙○○與其認識,其遂會同林添財黃明城取回相關 文件,交予被告丙○○等語(見證據卷1第2、23頁,原審卷



2第195頁),且證人林添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受「安祥分裝處」委託後,相關申請程序因用地問題無法 解決,因時間緊迫,其即應甲○○之要求,於91年12月10日 一同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資料,由甲○○將文 件取回等語(見證據卷1第152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原 審卷1第107頁),另證人乙○○於調查時亦證稱曾介紹被告 丙○○甲○○認識,由被告丙○○代為辦理「安祥分裝處 」補領使用執照,甲○○先自林添財處取回相關資料,再於 92年間春節前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丙○○等語(見證據 卷1第11頁),已堪認定。
㈣另按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 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 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 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又依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 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 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 限,90年10月9日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 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建築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 ,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 業許可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本件被 告丙○○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 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圖說等文件,就 「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 、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 等建物,於92年5月20日向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 用執照,經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 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丙○○於 調查及偵查中陳稱經乙○○之介紹認識甲○○,得知「安祥 分裝處」欲申請新建建築執照,但不符合法令規定,其檢視 相關資料後,發現相關建物係在60年前後興建,遂建議得以 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經「安祥分裝處」委託後,



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見證據卷1第36頁,前開偵查卷宗 第87頁),且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陳銘海於調查 中證述其負責承辦「安祥分裝處」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件, 其前往現場丈量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後,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核發補辦使用執照等語( 見證據卷1第62至64頁),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扣案可佐(見證據卷 4),已足認定。
㈤被告丙○○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於92年7月21日, 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 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 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 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 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丙○○ 即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 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由林峰全於92年11月間向基隆市 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 市消防局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後 ,林峰全即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 ,林峰全再於93年1月4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月 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職員黃日 谷於調查中證稱「安祥分裝處」持補辦使用執照向基隆市消 防局申請換發儲存場所證明書,因該分裝處前無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亦未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又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之過程亦未會同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因此,基隆市消 防局不同意直接換發儲存室證明書,並要求該分裝處檢附補 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文書圖說,併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 送審等情(見證據卷1第80至83頁),且證人林峰全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2年間,受被告丙○○之委託,承作「安 祥分裝處」消防設備之施工部分,其負責依據陳書聰繪製之 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以及消防局之送件程序等語(見原審 卷2第21、22頁),又證人陳書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林 峰全受被告丙○○之委託,承辦「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林峰全將設計部分委託其辦理,其依據林峰全提供 之建築平面圖配置消防設備,設計完畢後,其將設計圖說交 由林峰全送交消防局等語(見原審卷2第5、6、13頁),互



核均屬相符;另有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稿、基隆市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所申 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第1次會勘表影本附卷供參 (見證據卷1第95、96頁),復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圖說審查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等案卷扣案可 佐(見證據卷5、6),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㈥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 別為445.6、37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 18萬7,200、7,200元,折舊年數均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 分別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 、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3,300、12萬2,70 0元,起課年月均記載為0000,折舊年數均為27年,合計面 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1,800元,此有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證據卷4第35、36 頁),所載內容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 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 分別為445.6、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 9,300、7,2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合計 面積及現值分別為501.9平方公尺及24萬2,000元,及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 、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3,300、12 萬2,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年(此項起課年 月為8507),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 1,800元不符,此有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書之原本附卷供參(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第51頁證物袋內); 又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 證明書」,以及面積欄記載「445.6、26.3」等字體,亦均 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 足認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無誤;另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 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台證明章」印文蓋用之位置,顯 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有別,惟該印文之位置卻與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 同,且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 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欄記載「61.5、17.7、67.0」、 現值欄記載「95800、13300、122700」、合計面積欄記載「 146.2」、合計現值欄記載「231800」等字體,亦均與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號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相異,足信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稅房屋籍證明書影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 之。
㈦被告丙○○於調查中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 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之全卷資料,確係其替「安祥 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文件等語(見證據卷1第28至 29頁);又被告丙○○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依據該等規定,建築物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亦即建築物建築完成之時間,涉及得否適用前開規定申請 補領使用執照,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6款即 明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須檢具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而上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雖未特定須檢具房屋稅籍證 明書作為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建築物起徵房屋稅之年度及折舊年數,自得以作為證明房屋 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應屬甚明;再依據證人陳銘海於調查 中證稱受理本件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後,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之建築物面積,認定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且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日期,係用以審核建築物是否在都 市計畫前建築完成以及建築完成之面積等情(見證據卷1第 62至63頁),足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 折舊日期,影響本件申請案得否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補發使用執照,以及補發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面積,則受託辦理本案之被告丙○○為求依據前開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避 免遭受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 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築物面積及折舊年數之記載,使承辦人誤 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即已建築完成,得以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 第40條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應堪認定。 ㈧被告丙○○固辯稱未曾見過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此 2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且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 附門牌證明書、用電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建築物係在都市計



畫前即已建築完畢,無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且房屋 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予被告丙○○,故該稅籍 證明書應係「安祥分裝處」變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 照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陳稱前開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領辦使用執照案卷之文件,確係其辦理該申請案 所提供等語,又被告丙○○亦未否認該案卷中其他文件非 由其提供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則被告丙○○僅就案卷內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未曾見過一節,即難認可信。 ⒉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固附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出具之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基隆 市○○街127號於59年間即有用電紀錄,以及該址於61年 即整編門牌等情,惟該等文件僅得以概括證明該址於61年 間即有建築物存在,無從特定該址內何建物係在61年間建 築完成,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 書影本在卷供參(見證據卷4第20頁),惟依據前開基隆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得針對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補辦使用執照,換言之, 申請人仍須提出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 成之證明,而依據前開案卷內之文件資料,僅有上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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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