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95號
TPHM,97,上訴,1095,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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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隊)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3725、6292號、95年
度偵字第340、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即新 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之副隊長,甲○○則為新竹海 巡隊偵緝組之隊員,二人均職司查緝海域、海岸、河口與非 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為成係新竹地區之船東,經 營永昇發號永昇號、永昇發6號、永昇發126號、永昇發 128號等5艘漁船(船籍皆在台中,以黃為成之母洪春蘭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吳進平葉明華則為黃為成所有上開船隻 之小股東(黃為成有百分90之股份)。因新竹地區附近沿海 之漁獲量於民國93年間已因大量捕抓而銳減,漁民為求生計 ,駕駛船隻出海多係在公海地區直接向大陸籍船隻購買漁貨 ,再走私帶回台灣地區販售,而乙○○甲○○亦明知上情 ,認為有機可乘,即以其對進入新竹地區南寮漁港之漁船有 檢查權而要脅擁有多艘漁船之船東黃為成,而分別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為下列不法犯行:㈠、甲○○於93年9月間某日,於在新竹地區某海產餐廳與友人 用餐時,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來餐廳付帳款,黃為成因經營 之多艘漁船經常進出南寮漁港而不敢不從,立即依指示至甲 ○○飲宴之餐廳為甲○○付款1次,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



,而甲○○於黃為成代為給付該次餐費後,於93年9月間即 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 對於漁船上有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之違法行為故意不加以 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後甲○○仍有數次打電話找 黃為成至餐廳,惟為黃為成所拒,甲○○始因而作罷。㈡、乙○○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新竹地區之餐廳與朋友飲宴或 在酒店、KTV與朋友飲酒作樂,待告一段落時,即打電話 予黃為成,假藉要介紹海巡隊員給大家認識為由,令黃為成 至其飲宴之餐廳或飲酒作樂之酒店、KTV等處付帳,黃為 成因所有之多艘漁船經常在乙○○負責之新竹南寮漁港區進 出,且乙○○當時職務為副隊長,對漁船檢查有相當權力, 故不敢不從,而均依乙○○之指示至餐廳、酒店、KTV等 處為乙○○付款,約一星期二次,地點分別為新竹市南寮地 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漁港餐廳、醉八仙餐廳、新竹市 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 KTV、百老匯汽車旅館 KTV等處,每次消費款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 20 萬元。而黃為成於赴會時,有時亦會帶同知情之股東吳 進平同往,吳進平亦畏懼於乙○○對漁船有檢查權,未有異 議。吳進平於同行時亦曾為乙○○給付消費帳款3次,即大 螃蟹海鮮餐廳之用餐費用1萬4千元、新竹市V—MIX K TV之小姐坐枱費用8千元(該次消費之KTV包廂費係黃 為成支付)及百老匯汽車旅館KTV費用約1萬元。嗣黃為 成因認次數頻仍,難以支應,而於93年12月中旬開始拒絕乙 ○○,乙○○仍不知足,承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打電話找黃為成之弟弟黃國盛,黃 國盛因亦出資黃為成經營之漁船事業,並因黃為成之故,亦 知悉乙○○打電話之真意是要同往飲酒作樂並代付款之意, 因而不願理會乙○○,惟黃國盛當時與黃為成之另一股東葉 明華在一起,黃國盛將此事告知葉明華,而葉明華係透過黃 國盛投資永昇號,因畏懼於乙○○對漁船有檢查權,即勸黃 國盛不要得罪乙○○,並表示願意同往代為給付該次帳款, 黃國盛葉明華之建議,於晚上8、9點間打電約乙○○同往 位於新竹市○○路355巷10號2樓之普羅酒店(已停業)一起 飲酒作樂,乙○○並帶同多名不知情之友人同往,而乙○○ 於飲畢欲離開酒店時又向葉明華黃國盛表示要帶小姐出場 ,葉明華即代乙○○支付小姐出場費1萬元,並於翌日再至 普羅酒店為乙○○支付前一日之消費款2萬元,葉明華合計 為乙○○支出其在普羅酒店費用共3萬元。而乙○○於93年 10月至同年12月接受黃為成及其股東招待之期間,即對黃為



成所有漁船進入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對於漁 船上有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之違法行為故意不加以取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因黃為成自94年12底起即數度拒絕 乙○○,引起乙○○之不滿,並將此事告以甲○○乙○○甲○○即自94年1月初起,利用渠二人之職權,對於黃為 成所有進入南寮漁港之漁船加強檢查,乙○○並指示不知情 之海巡隊員於檢查過程中以尖物戳其漁貨。於94年1月中旬 某日下午4、5時間,適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126號漁船進入 南寮漁港區,乙○○即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因極不滿乙○ ○作為,即通知漁會課長楊清江代為向漁會總幹事吳進平反 應此事,吳進平當場即邀集乙○○楊清江等人至其辦公事 會談,並另通知南寮漁港碼頭區之卸貨工人李天德到場,吳 進平當場即向乙○○稱:不要一直檢查黃為成的船隻等語, 乙○○吳進平有示好之意,即稱:已經令隊員停止檢查了 ,但是伊對黃為成非常不滿云云。吳進平見狀即表示已在直 銷中心二樓海產店安排宴席1桌要宴請乙○○,因吳進平有 事要先離去,特囑付李天德招待,並由楊清江作陪。而李天 德因當場見聞吳進平乙○○間之上開對話,及吳進平亦有 趁隙告知當日事件係因永昇發號船東拒絕長期宴請乙○○喝 酒而引起,而知悉乙○○當日即係藉由船隻檢查權刁難船東 黃為成,且吳進平亦交待其要招待乙○○,故於乙○○在上 開直銷中心二樓餐廳用餐完畢後,見乙○○未有離去之意, 即提議續攤,而乙○○亦明知李天德僅係碼頭卸貨工人,無 接受其宴請招待之必要,又承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明知李天德係畏懼於自己擔任海巡副隊長之權勢,仍 接受李天德之邀約,與不知情之友人多人及李天德楊清江 等人再一起前往新竹市○○路之摩玲小吃店飲酒,由李天德 支付該次消費款,嗣李天德乙○○仍無結束之意,再帶同 至上址金錢豹酒店,惟該酒店當日未有小姐到場,乙○○當 場即表示:「沒有小姐怎麼喝酒?」未消費即自金錢豹酒店 離去,李天德再帶同乙○○至位於新竹市○○路竹一大廈地 下室有小姐坐枱之奧斯卡酒店消費,李天德並為乙○○點呼 小姐坐枱,合計李天德當日所支付摩玲小吃店及奧斯卡酒店 之消費款共1萬餘元。乙○○以此方式,而違背其職務上應 予以取締私運魚貨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機動查緝 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劉得湘楊清江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渠等於原審時均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乙○○甲○○二人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查證人黃為成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證據。至證人證言先後有不一致之處,乃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本院自得經比較取捨酌採而為論罪依據,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違背其職務上收受不正利 益之貪污犯行,甲○○辯稱:從未指示黃為成至餐廳付帳, 都依規定檢查,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云云;乙○○辯稱:只有 剛報到的時候漁會總幹事有請伊吃飯,吃到一半時發現有喝 酒,伊就先走了,而且是為了地方上協調的便利才會去吃飯 ,從沒有叫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付錢及請客, 因為其從嚴查緝,才會被漁民挾怨報復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93年9月間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 某日有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前來餐廳付帳,黃為成不敢不從 即前往付帳,甲○○於該段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南 寮漁港港區時則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故意不加以取締 黃為成所漁船上之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行為,業據證人黃 為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黃為成證稱:我的職業是捕魚,但 不是自己出海捕漁,是做船老闆,僱船員出海捕魚,... 都是僱佣船員,我有所屬的漁船,有永昇發號、永昇發6號 、永昇發126號、永昇發128號,船籍皆在台中,登記在我媽 媽洪春蘭名下,股東有很多小股東,如吳進平葉明華、姜 雲忠等,我則佔有股權百分之九十...甲○○叫我付飯錢 是在93年10月以前的事,但並不是很嚴重,他是利用職權, 如他們找我喝酒,我們不去的話,他們就會放風聲,說大家 走著瞧之類的話,...後來我有拒絕甲○○,他就恐嚇東 、恐嚇西,在94年1月時,乙○○甲○○有一起來找我漁 船的麻煩,就是一天到晚來臨檢,說我的漁貨涉嫌走私,. ..甲○○是直接明白說要我幫他付錢,是93年10月以前的 事,...(永昇發號系列漁船有無走私前案紀錄?)有, 都是漁貨,因為新竹的漁港附近都抓不到魚,漁民大部分都 是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買的漁貨,每個單位都很清楚,.. .(你拒絕甲○○乙○○之後,他們如何查抄你的漁船? )在94年1月中旬,在南寮漁港港區內,甲○○乙○○都 在場,率海巡隊的人登船臨檢以一星期5次的密度,一次都5 、6小時的時間來做臨檢,或叫岸巡士兵用戳冰塊的桶杆粗 魯的戳我的漁貨,...在我有招待甲○○的期間,我的漁



船很少被臨檢,就是依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1個月1次, 或1個月都沒有臨檢等語(他字偵卷第12至15頁)。㈡、雖黃為成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改稱:甲○○沒有吃飯叫我去付 錢,大家像朋友,有時我付錢,有時他請客,甲○○沒有說 過不要檢查我的船,也沒找過我麻煩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110頁背面),與其先前偵查中陳述並不相符。惟 查:黃為成在新竹地區經營多艘漁船,誠如黃為成自己於原 審時所證:其出面檢舉本案係賭上自己之事業,民不與官鬥 ,以後在南寮漁港港區,沒有海巡隊人員會與其吃飯,都會 照規定檢查其漁船云云(原審卷二第110頁正面),故偵查 中檢察官依其檢舉內容於94年4月7日傳訊其作證時,依其最 初檢舉內容對之訊問調查,衡情黃為成並無故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甲○○之必要,其於偵查中所證自有相當可信度。況若 如黃為成於原審時所證,其與被告甲○○係互請,大家像朋 友一樣云云,則二人既係好友關係,且黃為成係多艘漁船之 船東,被告甲○○又職司漁船之檢查權,黃為成應更珍惜二 人友情,特別用心經營彼此情誼才是,焉有可能虛構上情陷 害?又證人黃為成當初係一併檢舉被告甲○○乙○○二人 ,對照黃為成於偵查中對被告二人所為指證,其有明確指出 被告甲○○是93年10月以前找伊至餐廳付錢,後來在94年1 月間,被告甲○○有和乙○○一起來找伊漁船麻煩,顯然黃 為成對被告甲○○當初所為之目的及動機並無何誤認之虞; 再參以黃為成並有數度提及乙○○很惡劣,甲○○沒有那麼 惡劣,拒絕甲○○之後,93年10月至12月就是乙○○一直來 找,甲○○沒有來找,是拒絕幫乙○○付酒錢、飯錢以後, 乙○○才和甲○○一起來找麻煩云云(他字偵卷第12、14頁 );及與黃為成有股東關係之證人吳進平證言以觀(詳如下 述),確實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可知 ,黃為成雖出面檢舉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對甲○○為上 開指證,檢察官並因此對甲○○提起公訴,惟因甲○○之涉 案情節較為輕微,黃為成事後已無繼續追究甲○○之意,為 免甲○○被判處重刑,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為上開不實陳述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採 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應以黃為 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較為可信,可以憑採,被告甲○○空言 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甲○○之 同事賴文彬於原審時證稱:與甲○○同事這麼久,他應該不 會與漁民間有不正常之往來,他開的車子很爛,穿著也不是 很好,就我上班時間來看,他和乙○○沒有什麼交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惟此乃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證



賴文彬與被告甲○○乃一般同事關係,對被告甲○○之一 行一言本不可能完全明瞭查悉,所證亦不足為被告甲○○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93年9月間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 確實有打電話予黃為成告知前來餐廳付帳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惟關於被告甲○○行為之次數、確實時間、地點 、金額等,因被告甲○○均否認犯行及證人黃為成於原審時 亦已不再指證,故無法再為查知確認。然參酌黃為成於偵查 中證言,其證稱:一次花下去都是1萬多元,...替被告 甲○○付帳是93年10月以前之事,次數不記得了(他字偵卷 第12、1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甲○○在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 93年9月間某日,次數為1次,金額為1萬餘元。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93年10月至12月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副隊長 期間,有多次打電話令黃為成至其飲宴之餐廳或飲酒作樂K TV、酒店等付帳,及黃為成之股東吳進平葉明華亦有為 被告乙○○支付消費款,被告乙○○該段期間即對黃為成所 有漁船進入南寮漁港港區時,僅為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故 意不加以取締黃為成漁船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獲行為,後來 在94年1月間,被告乙○○因不滿黃為成數度拒絕為其支付 消費款,即加強檢查,並於94年1月中親自帶隊檢查,因當 時漁會總幹事吳進平之出面始違反職務停止檢查,並接受李 文德之招待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黃 國盛、劉得湘、李文德、楊清江於偵查或原審時證述明確。 茲分述之:
⑴、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證稱:(幫乙○○付帳)時間都是在晚 上,約93年10月到12月左右,約1個半月至2個月的時間,非 常密集,一個星期都有約2、3天,約共付了將近20萬元,大 部分都是以現金付帳,...他們二人(甲○○乙○○) 都是利用職權,如他們找我喝酒,我們不去的話,他們就會 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的話,...(為何要幫乙○○ 付帳?)乙○○的手法就是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叫我過 去,而他與他同行的人都沒有付錢,我只好幫他付,因怕他 隨時找我們漁船的麻煩,後來我覺得受不了,就拒絕再為他 付錢,我拒絕了3次,他就跟我說:「你很不夠意思」,再 來就是找我的麻煩了,比方說在94 年1月中旬,在1個星期 內乙○○帶隊來抽檢永昇發系列的漁船總計4、5次,對其他 船東的漁船就照正常慣例的1個月檢查1次,...(永昇發 號系列漁船有無走私前案紀錄?)有,都是漁貨,因為新竹



的漁港附近都抓不到魚,漁民大部分都是在公海上向大陸漁 民買的漁貨,每個單位都很清楚,就是因為如此,乙○○才 有機會要我們請他們吃飯、喝酒,我們才不敢拒絕,自從我 拒絕乙○○吃飯喝酒的邀約,他就以我漁船上的漁貨懷疑是 走私進來的理由,登船臨檢,如果漁船靠岸後乙○○會找岸 巡安檢的士兵來檢查漁貨,他叫士兵用桶杆把我船上的漁貨 都戳欄了,有時也會找海巡隊的在岸上檢查我的漁船的漁貨 ,...我約自93年12月下旬至94年1月上旬時就開始拒絕 乙○○了,在94年1月時,乙○○甲○○有一起來找我漁 船的麻煩,就是一天到晚來臨檢,說我的漁貨涉嫌走私,. ..(你拒絕甲○○乙○○之後,他們如何查抄你的漁船 ?)在94年1月中旬,在南寮漁港港區內周,甲○○、乙○ ○都在場,率海巡隊的人登船臨檢以一星期5次的密度,一 次都5、6小時的時間來做臨檢,或叫岸巡士兵用戳冰塊的桶 杆粗魯的戳我的漁貨,...在我有招待乙○○的期間,我 的漁船很少被臨檢,就是依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1個月1 次,或1個月都沒有臨檢等語(他字偵卷第12 至15頁)。於 原審時復到庭作證,其證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 ,另證謂:我共有5艘船,就是永昇發126 號、永昇發號、 永昇發6號、永昇發128號、永昇號,...乙○○在94年1 月中旬來了很多次檢查我的船,會說魚有問題,說裝魚容器 裡面可能有走私品,他會拿長條的桶扞魚1條1條刺破,他如 果是正常的執勤,不需要刺魚,而且不只來1次,...幾 乎每艘都有臨檢,連續一個星期內密集到3至4次,一般漁船 正常可能3、5個月或半年不會碰到1次臨檢,但是我的船卻 在一個星期內遇到3、4次臨檢,他頻頻臨檢是故意找麻煩, 乙○○吃飯餐廳有大螃蟹餐廳、新竹漁港、醉八仙餐廳、卡 拉OK等,...他吃飯時都對他同事說你們不要買單,他 要買單,可是最後都是我在買單,我前後花了20多萬元,每 次餐費大概1萬多元,...(乙○○第一次跟你邀約吃飯 由你付錢,之後為何同意以同樣方式付錢?)這是南寮漁港 捕魚生態,南寮漁港的魚貨都是大陸走私進來魚貨,到目前 為止都這樣,所以只好任他宰割....(為何要幫乙○○ 付錢?)因為這些漁船捕撈的魚貨都不是合法的,...續 攤喝酒時,乙○○會說喝酒沒有女人,喝個屁,我們就會幫 叫女人,不敢不叫,...(後來為何跟 乙○○翻臉?) 就是他請我去吃飯,我不去,連續兩次之後,他就說我沒有 意思,隔天之後他就開始密集去查我的船,...我招待他 的目的就是怕他找我麻煩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12頁)。⑵、證人吳進平於偵查中證以:93年10月至12月間黃為成請乙○



○喝酒、叫小姐坐枱時我有在場,不是每次都有去,我有參 與的是新竹市V—MIX KTV3次,3次都有叫傳播小姐 坐枱,另外還有吃飯2次,我有出錢,因為黃為成叫我跟他 一起去,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應付乙○○,...我和黃為成 替乙○○出吃飯、喝酒、叫小姐的錢,是怕他囉嗦,因南寮 地區的漁貨都是在公海向大陸漁民買的,新竹沿海的漁貨產 量非常少,都被大陸的鐵殼船圍起來,新竹的漁民沒有什麼 魚可以抓,都向大陸漁民在公海上買的,海巡隊非常清楚這 個問題,乙○○認識我們以後就以親友來訪或介紹同事認識 為由找黃為成到餐廳,都是吃飯吃到相當的時間了,且吃完 飯一定要續攤,都不付錢,我們只好去付,...黃為成在 拒絕乙○○的邀約大概3次以後,隔2、3天之後乙○○就帶 隊來抄永昇發號的漁船,我記得曾有一個星期有4、5次的記 錄,在94農曆年前永昇發一個月被海巡隊臨檢至少有10次左 右,在93年10月至12月間海巡隊對永昇發號的漁船臨檢的頻 率極少等語(他字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時到庭作證, 其證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另證陳:黃為成請 乙○○時,我去新竹市V—MIX KTV包廂1次,其他 是大螃蟹餐廳、百老匯汽車旅館KTV包廂1次,V—MI X KTV叫小姐的錢是我付的,我支付了4、5個小姐的錢 ,一個2千元,包廂費是黃為成付的,大螃蟹我共付1萬4千 元,其他忘記了,我都是用現金付,...乙○○是直接跟 黃為成聯絡,我過去都是黃為成叫我過去,只有黃為成知道 如何招待乙○○,...偵查中我有講幫乙○○付帳是怕乙 ○○「囉嗦」,就是怕他查緝,因為漁貨很少,都是在公海 向大陸漁民買的,...吃飯時我知道乙○○是副隊長階級 ,在新竹地區權利很大,大隊長不在就是副隊長,...乙 ○○太過分,次數太頻繁,吃過飯之後又要喝酒又要叫小姐 ,漁民受不了,...李天德在94年1月間跟乙○○續攤、 喝酒的事我知道,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23、124 頁)。
⑶、證人葉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黃國盛以前都在大陸地區做 生意,所以認識,後來回台灣,我透過黃國盛投資永昇發號 ,...有一次我跟黃國盛在一起時,剛好乙○○打電話找 黃國盛黃國盛就騙乙○○說他人在外地,要過半小時才會 回新竹,電話掛斷後我對黃國盛說這種人不要得罪,乾脆跟 他見一次面,請他喝一次酒,半小時後乙○○黃國盛又通 電話,黃國盛就跟乙○○說:「你現在過來,我人在普羅酒 店」,乙○○大約晚上8、9點帶了3個部屬到普羅酒店,我 們大約喝了2個多小時,乙○○就講說他要二名小姐出場,



因經理說帶小姐出場一定要付現金,我付酒錢夠,但如果帶 小姐出場錢就不夠,所以我就先付小姐出場費1萬元,然後 第二天才去付酒錢及坐枱費2萬元,總計付了3萬多元,我全 部是付現金,...(既然乙○○是找黃國盛,你為何要替 乙○○付錢?)我平常與黃國盛就會互請,而且我也是永昇 發號漁船的小股東,為了不得罪,所以我就出該次的酒錢、 坐枱費及小姐的出場費,...(提示通聯紀錄,乙○○黃國盛通電話的時間是93年12月29日?)時間太久了,正確 的時間不記得,應以紀錄顯示為準...黃為成請乙○○我 沒有去過,乙○○找我只有這一次,酒店經理也知道是付的 錢等語(他字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時到庭作證,其證 言除與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外,另證以:我透過黃國盛 投資永昇號,船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有去過普羅酒 店,還有黃國盛乙○○及他的友人3、4個,酒錢還有小姐 出場費都是我付的,...我知道乙○○在南寮海巡署單位 ,因為黃國盛告訴我乙○○常常打電話找他,他都不接電話 ,我告訴他不接電話也不是辦法,就找他出來吃一次飯,. ..不請乙○○吃飯、喝酒,魚貨會(用)叉子叉都不可以 賣,所以後來才有檢舉這件事,...因為黃國盛來找我, 我投資黃國盛,我們兩人之間平常常互請,他找我出面付錢 很正常,...我請乙○○吃飯,跟他的公務員身分及職務 都有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20、121、122頁)。至葉明華就 所支付之酒錢、小姐出場費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雖其於偵 查及原審時所證略有不同(94年4月7日偵查中稱酒錢係1萬 元、出場費係2萬元。96年12月17日原審時稱酒錢、出場費 均為1萬多元),本院以為94年4月7日偵查中所述距離當時 僅數月而已,記憶應較為正確,且參照以下所述普羅酒店經 理劉得湘偵查中之證言,應以葉明華於偵查中所證為準。⑷、證人黃國盛於原審證稱:有和葉明華乙○○在普羅酒店喝 過一次酒,是我邀約,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我人在外面 ,乙○○打幾通電話給我,後來我打給乙○○,我說我現在 跟葉明華在普羅酒店,你過來吧,...乙○○要走時有叫 2個小姐出場,..酒錢和小姐出場費都是葉明華付的,. ..我知道乙○○的身分是那邊海巡的第二把交椅,但是他 的職稱是什麼我不知道,船進出要經他們檢查,...我從 廈門回來後,看我大哥(黃為成)船經營的不錯,所以我拿 點錢跟我大哥一起做,...(為何要請乙○○到酒店喝酒 ?)因為不好得罪乙○○,畢竟漁船還是要經過他,如果乙 ○○不高興會影響我,...葉明華有投資我家的漁船,他 拿100萬元針對永昇號投資,...這次請過乙○○後,我



的電話就沒有再用了,後來永昇發系列的漁船就被查過好幾 次,...乙○○當晚打電話找我的意思很明顯,我們經營 的漁船是他管的,我們不敢得罪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 154頁)。
⑸、被告乙○○雖否認有與黃國盛葉明華至上址普羅酒店消費 ,惟當時任職普羅酒店之經理即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亦證謂 :認識葉明華二、三十年了,見到面還是很熟,...(檢 察官當庭提示6張男子照片供指認,其中編號C係被告乙○ ○)我有印象葉明華有跟照片編號C的男子來酒店消費,我 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葉明華有說他是海巡署的,時間應該是 93年底、94年初的事,...這次總共消費了2萬多元,含 出場費及酒錢,葉明華當天現金不足,只給小姐的出場費, 第2天葉明華再拿現金來給我,...葉明華要來有先打電 話給我,後來9點多10點左右他們人來了,我有去包廂,我 只認得葉明華黃國盛,他們二人之前有來過,當場他們有 介紹照片編號C之人,說是海巡署的,...後來照片編號 C之人又有朋友來了一堆,原來的包廂坐不下,就隔壁又開 了一個包廂,然後葉明華包廂的時間也快到了,只剩半個鐘 頭,葉明華就提前買單,並告訴我說要帶2個小姐出場,問 我多少錢,我就說9600元,其他的酒錢1萬多元,葉明華說 酒錢的部分明天再付,葉明華黃國盛就先離開了,... 有聽到在場的人都叫照片編號C的人「周董」等語(他字偵 卷第40至42頁)。證人劉得湘96年12月17日於原審作證,雖 當庭指認乙○○稱沒有印象,惟其仍證稱:先前94年4月13 日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言實在,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當 時確實有指認,當時指認正確,..當天是葉明華黃國盛 ,還有海巡署的人一起來的,有一個海巡署的人和葉明華黃國盛先來,後來海巡署又來了一些人,原先包廂太小,就 分坐2個包廂,...是葉明華付的錢,正確數字不記得, 都是付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25、126、127頁)。而被 告乙○○葉明華等人共往普羅酒店消費係93年12月底之事 ,距離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94年4月13日作證時僅數月之事 ,當以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正確,且其於原審作 證時對當日之經過情形仍為大致相同內容之陳述,僅對於當 時葉明華所稱「海巡署的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無法明確 指認,衡情,其於事隔多年之後無法再記得在酒店消費客人 之面貌,亦屬事理之常。再證人劉得湘僅係酒店經理,與被 告乙○○及證人葉明華、黃為成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於偵 查中就酒店消費客人向檢察官指認,亦無任意誣陷栽贓之理 ,故證人劉得湘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編號C之男子有與葉明華



黃國盛一同到店內消費,人稱「周董」一節,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⑹、證人李天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漁會總幹事打電話找我 去他辦公室,我一進辦公室就看到吳總幹事、乙○○、漁會 的楊清江課長一起在漁會總幹事室喝酒,我就坐下來跟他們 一起喝,在席間我就聽到總幹事先對乙○○說:「人家永昇 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乙○○就跟他旁 邊的部屬說叫他們隊員收隊了(當時我在上來漁會總幹事辦 公室前我就看到永昇發號已經在海巡隊抄查了),乙○○還 有說他對永昇發號非常不滿,說要抄查這艘船,我就偷偷跑 下來跟吳進平說,並問吳進平說怎麼回事,為何副隊長會來 抄這艘船,吳進平才跟我說副隊長一個月喝永昇發二十幾萬 的酒錢,誰撐的住啊,永昇發號的船東拒絕再付帳,所以乙 ○○才故意要查永昇發。後來我又回總幹事室,當時總幹事 差不多要走了,總幹事有交待漁會的楊課長在直銷二樓海產 店有安排擺席一桌,叫我、副隊長、楊課長一起去吃,後來 我看大家都沒要走的意思,我就提議再到摩玲小吃店喝酒, 乙○○還是沒要結束的意思,所以我再邀他到金錢豹酒店, 坐一會兒,因都沒有小姐,乙○○就說沒有小姐怎麼喝,所 以我才再帶乙○○奧斯卡酒店喝酒,有找小姐來坐枱,自 摩玲小吃店到奧斯卡酒店的錢是我出的...(為何要你付 錢?)因我是做工的,總幹事交待我要和他們喝酒,這不用 交待,也知道要請他們等語(他字偵卷第23、24頁)。於96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到辦公室去 ,我有聽到總幹事有講「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 抄人家的船」,我也有聽到乙○○講他對永昇發號很不滿, 我有上去跟吳進平講...直銷中心二樓餐費是總幹事負責 ,當天我花酒錢與女孩費用共一萬多元,金錢豹酒店沒有消 費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正面、背面)。證人楊清 江於偵查中證稱:漁船會走私大陸養殖的魚是我們漁港的生 態,因魚不好抓了,所以漁民都是向大陸地區的漁民買漁貨 來販賣,這是沒辦法的事,因台灣已抓不到魚了,乙○○應 該都知道,我也打過電話跟他講,...94年1月間,總幹 事有叫我打電話給乙○○,叫他不要找永昇發漁船之麻煩, 後來我去問乙○○,他說黃為成的態度不好,乙○○後來有 去總幹事辦公室,後來有和李天德一起出去喝酒,有到一間 中正路地下一樓的酒店,有叫小姐等語(3724號偵卷第118 、119頁)。證人黃為成於原審時亦證以:那天我已經跟乙 ○○翻臉,剛好他那天下午帶著他的隊員在查緝我的永昇發 126號漁船,因為當時已經翻臉,所以我有請楊課長轉告乙



○○不要一天到晚找我麻煩,結果隊伍還在檢查的時候,他 就已經在漁會二樓樓上及直銷中心餐廳喝酒,然後繼續到外 面酒店喝酒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可知被告乙○ ○於94年1月中旬某日確實有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所有永昇 發126號漁船,黃為成立即向漁會課長楊清江反應,漁會總 幹事吳進平始出面勸阻被告乙○○乙○○亦當場表示其對 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號系列漁船不滿,惟其見有機可乘,果 然當場停止檢查行為,並隨即接受碼頭工人李天德之招待至 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且有點呼小姐坐枱,則 其於同日之停止檢查行為與李天德招待飲宴之間自有對價關 係。雖證人李天德於原審時復改稱:去喝酒是我發動的,沒 人交待我要請客,大家要喝酒,我就找大家一起喝酒,去金 錢豹唱歌一下子就走了,後來又來到竹一大廈地下名字忘記 了,在那邊喝酒、唱歌,喝一下子乙○○了跟他朋友就走了 ,花這筆錢喝酒沒有什麼目的,因為我邀請所以我付錢云云 (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及證人楊清江於原審亦證以: 後來有到自由路某間餐廳有女孩陪酒,乙○○說他不方便就 和朋友先走了,黃為成的船有沒有被乙○○查獲,我不知道 ,漁會很少介入這種事,偵查中如何講的我忘記了,偵查中 講的比較不明確云云(原審卷二第112、113、114頁)。證 人李天德楊清江於原審時與渠等於先前偵查中所證並不相 符,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衡情李天德楊清江分別為南寮漁 港港區之碼頭工人及當地漁會幹部,二人平日均在該港區活 動,於心態上自不願得罪海巡人員,且渠二人並非本案之檢 舉人,與被告乙○○又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已案發多年,則 證人二人於原審作證時不願再指證被告乙○○,亦屬人情之 常;而李天德僅係在南寮漁港港區之碼頭卸貨工人,其明知 當日被告乙○○檢查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126號漁船有所爭 議,故係依漁會總幹事之指示到場安撫被告乙○○,其與被 告乙○○之間並無私交,於公於私均無招待宴請海巡人員即 被告乙○○之必要甚明,竟於餐後,見被告乙○○無離去之 意,乃出於無奈而提議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續攤甚明,且當晚 所支付費用共高達1萬多元,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社交範圍 ,而當日均在場之漁會課長楊清江亦均全程參與,其對被告 乙○○當日作為及李天德出面宴請之緣由定亦知情,證人李 天德、楊清江於原審所證與偵查中不符之處,顯係為迴護被 告乙○○,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均不足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因對漁民查緝很嚴,漁民不滿為報復 才出面檢舉,證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惟如前述,本案最初



之檢舉人黃為成係擁有多艘漁船之船東,且被告乙○○之職 位不低,衡情黃為成為求生計,莫不希與海巡人員能有交情 ,焉有任意誣陷栽贓之可能?且如黃為成於原審所證,其出 面檢舉本案,係賭上自己之事業,得罪海巡人員,以後很難 做了,但是被告乙○○太過分、太惡劣了,不得已才檢舉。 可知,若非被告乙○○需索無度,逾越正常之社交範圍,船 東黃為成何須冒無法繼續經營之風險出面檢舉。且吳進平葉明華亦證稱:曾為被告乙○○支付消費帳款多筆;酒店經 理劉得湘亦證稱有看過被告乙○○來店消費,有叫小姐出場 各等語,甚至被告乙○○與黃為成於94年1月間交惡以後, 又藉機接受李天德之飲宴至有女子坐枱之場所消費,吳進平 等人所證均與黃為成所證大致相符,而吳進平等人並非船東 ,與被告乙○○或其他海巡人員在港區對漁船查緝之寬嚴無 關,渠等與被告乙○○間亦無何宿隙,均無與船東黃為成勾 串而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可能,被告二人徒以係因 查緝過嚴,始遭人陷害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綜核上開 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劉得湘楊清江等人之 證言,可知,被告乙○○甲○○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 隊員,對進出南寮漁港之漁船有船隻檢查權,且渠二人均明 知黃為成有多達5艘漁船,每次出海均係向大陸地區漁民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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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