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事實欄一之㈠)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已據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民國 98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6733 號鑑定書,係原審以96年3月8日士院鎮刑愛96訴2字第09602 03087號函囑該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條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雖辯稱於95年7 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曾遭刑求,惟查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供述,與本件 有關部分係「那張萬事達卡不是我所有、卡片是小李給我的 ,時間是大約95年7 月10號我領完錢時給我的,我沒有拿去 刷過」(見偵查卷第9 頁),其並未自白犯罪,所述與之後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解相同;況被告此部分警詢供 述亦未據檢察官援為起訴之證據,自無為究明該供述之任意 性及其證據能力,調查其刑求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丙○○ (原名羅志隆)所遺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信 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招領,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95年5 月23日分別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中 壢分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站,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4 次,且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羅志隆」,復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該百貨公司及加油站之職員,總計消費 新臺幣(下同)1萬291元,足以生損害予丙○○,並使上開 百貨公司及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被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28日(95)兆銀卡字第0041號函、消費簽 帳單影本4張、信用卡對帳單1 張及扣案本件信用卡1張,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持有本件信用卡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李」男子於95年7 月10日所交付;其並未於本件信用卡上偽 造「羅志隆」簽名,亦未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羅志隆」簽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分 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關渡山水社區」為警查獲時,扣 得本件信用卡1 張及其他變造證件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 認,並有被告自願搜索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信用 卡係中國商銀發給被害人丙○○,亦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件信用卡正反 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其持有本件信用卡 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於95年7 月10日所交付 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 喚查證;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為被告辯解之佐證。然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本件信用卡如何 不見,是何時遺失或失竊,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是本件信用卡是否為遺失物,並非無疑;參以被 告取得本件信用卡之方式非僅侵占遺失物一途,亦有可能 係收受他人交付而取得,故尚難以被告持有脫離被害人丙 ○○持有之本件信用卡即遽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二)本件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遭人偽造「羅志隆」之署 名1枚;且遭人於95年5月23日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 持以刷卡消費;該持卡消費之人於結帳時,在店員交予之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各偽造「羅志隆」之署名 1 枚,並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均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附表所示財 物(總計消費新臺幣1萬291元)交予該持卡消費之人,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丙○○、附表所示商店及中國商銀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 ),並有本件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前為中國商銀)95年8 月28日(95)兆銀卡字第0041 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4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0、96-99 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該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羅志隆」簽名與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羅志隆」簽 名為勘驗,勘驗結果認為兩者之筆跡相似,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附表所 示簽帳單4 紙原本,經原審檢送被告當庭所書字跡及原審
調得之被告前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字跡原本 ,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簽單上「羅 志隆」3 字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欠難鑑定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60096997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故憑上開簽帳單尚難認 定被告即為持本件信用卡冒名「羅志隆」刷卡消費、偽造 「羅志隆」署名之人。
(三)至於被於被告辯稱:其於95年5 月23日下午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照顧其住院之父親,且晚上至其任職之保全公司上班 等語。查被告父親於95年間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 共計住院3次,其住院其間各為3月28日至5月17日、5月23 日至5月24日、6月27日至7月5日,有該院97年12月25日北 總企字第0970026292號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弟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住院期間,其與被告、二 嫂輪流照顧,二嫂負責晚上,其負責早上,被告負責下午 到5、6時左右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亦證稱 :其父親住院期間下午,不能確定被告都在醫院(見本院 審判筆錄);參以依被告前任職之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6年4 月3日茂保發字第960144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1月份 及5月份任職於山海大地社區之值勤簿,被告於95年5月19 至22日、25 至28日均擔任夜班值班員,交接時間為晚上7 時,且其於95年5 月23、24日並未至該公司上班(見原審 卷第54、10 4-108頁),故依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95年5 月23日下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而為本件信用卡遭 盜刷時之不在場證明,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刷本件信 用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要難徒憑被告持有本件 信用卡即遽令被告入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 ,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至於本件信用卡既屬脫離被害人丙○○持有之物,不管係遭 人竊取或因遺失遭人侵占,均屬贓物;被告復自承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被告即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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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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