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
7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8、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莊敏卿於民國78年6月30日結婚,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敏卿於96年12月28日 上午8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16巷4號住處, 雇用搬家公司擬將自己所有物品取走,與甲○○發生爭執, 甲○○電話聯繫乙○○及母親許錦美到場拍照存證,莊敏卿 亦聯繫父親莊林松、母親莊杜月嬌、姊姊丁○○、妹妹戊○ ○及弟弟丙○○到場協調,至同日下午2時許,丁○○、戊 ○○以言語示意乙○○不要再拍照,讓甲○○、莊敏卿好好 溝通,戊○○並伸手遮住相機鏡頭,乙○○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伸左拳毆打戊○○胸口,致戊○○因而受有前胸壁紅腫 (約8乘8公分)之傷害。其後莊敏卿聯繫救護車到場,戊○ ○、丁○○、乙○○及許錦美均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詎甲 ○○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莊敏卿就物品清單意見不合,莊 敏卿拒絕在清單上簽名,甲○○可預見彼此肢體拉扯有導致 莊敏卿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搶回莊 敏卿握於手中、置於身後之清單,而拉扯莊敏卿雙手,致莊 敏卿受有右上肢紅腫4處(各約1乘1公分、2乘0.5公分、3 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肢紅腫1處(約3乘4公分)及左 上肢瘀傷1處(約1乘1公分)等傷害。嗣戊○○、莊敏卿分 別持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戊○○、莊敏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經查,被告2人就證據部分所為辯解,均係謂公 訴人所舉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傷害之事實,核之辯解 之內容,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莊 敏卿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戊○○為阻止乙○○拍照 而伸手阻止、遮住伊相機,伊於閃躲之際,戊○○轉而以 暴力方式,伊不得不以右手護相機,左手提肘阻擋,此為 正當防衛之行為,絕未主動打人。依驗傷單所示,戊○○ 有三處紅腫,該3處紅腫可能產生方式甚多,惟均不可能 依戊○○所述由伊一拳造成前胸壁紅腫一處、左下壁紅腫 二處紅腫,況伊拳頭大小亦不可能造成8乘8的傷勢。且伊 既在戊○○斜前方,非面對面,右手又拿相機,則無論左 手正面出拳或向左45度出拳,根本打不到戊○○。更何況 當日被告左手始終勾著包包,並未伸手打人,實則紅腫應 係其母莊杜月嬌搓揉其前胸及胸壁所致云云。被告甲○○ 辯稱:依莊敏卿所述,雙方係發生拉扯,丙○○亦證稱二 人係互相手抓著拉扯,並非伊單方傷害莊敏卿,可證當時 並無傷害對方之目的,此外,甲○○與莊敏卿無任何肢體 接觸,不可能對其有傷害行為。莊敏卿之傷係因其於搬動 電視時,因其母、弟、姐妹拉扯所造成。伊不可能依莊敏 卿所述於搶一張紙之短暫時間內造成莊敏卿左右上肢多處 紅腫及瘀傷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乙○○傷害戊○○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有傷害之事,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證稱:甲○○、莊敏卿為搬傢俱之事 爭執...乙○○大約中午到,一到就跟大家說這邊東西 通通不准動,態度很強悍,...且一直對人、東西拍照 ...丁○○就跟乙○○說不要拍了,乙○○還是持續拍 ...伊向乙○○說不要再拍了,乙○○就不高興,乙○ ○站在我右手邊,右手拿著照相機左手就出拳打到我右 胸部...相距約1個人的距離,乙○○站在伊右前方... 突然打一拳....乙○○站在伊右前方,對著家人還有傢 俱在拍照...伊要制止,即用手擋住相機前方,乙○○ 的左手就直接出拳打伊胸部、出拳不是在伊正前方,2 個是併排的,約45度角的地方,時間約下午2點半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 頁),核與在場證人丁○○具結:乙○○在拍照...伊 要她不要拍,戊○○也接著說不要拍,有伸手阻止,乙 ○○就出拳打人,一手拿相機一手出拳打戊○○。乙○ ○與戊○○沒有完全面對面,乙○○是站在戊○○前方 打到戊○○胸部。我離他們差不多2、3步的距離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是告訴人戊○○所證阻止乙○○照
相後受毆情節,與證人丁○○所證大致相符,堪認所證 遭被告乙○○出手毆打之指訴非無所本。又在場證人莊 杜月嬌亦證稱:伊突然聽到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 ...後來即看到戊○○坐在小椅子上,伊走過去問他怎 麼了,戊○○說乙○○用拳頭捶她胸口...當時伊只看 到戊○○頭低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莊 林松證述:突然聽到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後 來我看到莊杜月嬌走過來,那時戊○○坐在門口小椅子 上,喘不過氣,伊問戊○○怎麼了,戊○○說乙○○用 拳頭打她胸口,當時乙○○一手拿相機,錄音機是掛在 另一手的手腕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丙○ ○亦證稱:聽到戊○○喊你怎麼可以打人,後面跟著伊 姊姊,戊○○告訴伊乙○○打她胸部...乙○○把錄音 機掛在左手上,右手拿相機,什麼樣的錄音機伊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被告乙○○當時右手拿 相機,左手勾著錄音機、皮包等情,亦有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86、87頁),參諸經本院勘驗被告乙○○當 時錄影紀錄,戊○○確有說「妳剛剛先打我的喔」等語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1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是證人莊杜月嬌、莊林松及莊敏盛既一致證稱在場均聽 聞告訴人戊○○當場出聲指責被告乙○○打人,所證乙 ○○雙手持物復與上開照片及錄影紀錄相符,其等證詞 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告訴人戊○○於96年12 月28日下午2時14分至3時56分許,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前胸壁紅腫1處, 大小約8乘8公分,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於 當天下午2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戊○○伸手阻止拍照, 故出左拳毆打戊○○胸部之行為,應非子虛。
㈡、被告乙○○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1、被告乙○○辯稱:戊○○說詞反覆,於偵查中證稱先 稱2人面對面,右手正面出拳,至原審即改稱乙○○出 左拳,以45度角打到右胸。而證人丁○○不可能目擊 卻強予附和,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皆與告訴人戊○ ○有相同之上開矛盾處,另就打擊部分,也有「胸口 」、「左胸部」、「右胸」、「前胸壁」、「左下壁 」不同之說明,至於證人莊杜月嬌、莊林松、丙○○ 皆未親眼目擊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自得就與事
實相符部分予以取用。又就與犯罪有關之事項,調查 證據為法院職權,縱當事人未聲請,本院依職權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勘驗事實發生日之錄影光碟, 擷取之部分畫面雖非被告乙○○所聲請,然因與其他 證據相互比對所必要,自應併同勘驗。又勘驗之結果 ,以本院筆錄為準,被告乙○○具狀表示卷附勘驗之 「【圖二十五】非上訴人聲請。此圖是乙○○被戊○ ○突然打到、【圖二十五】鏡頭離丙○○、戊○○越 來越近是誤判。乙○○是定點拍攝,鏡頭只是上下移 動、【圖二十五】看不出丁○○在丙○○、戊○○後 面」非事實。丁○○站在茶几左尖端位置,在丙○○ 左側方,在戊○○的後方、【圖19】、【圖20】、【 圖21】、【圖23】、【圖24】有缺漏、誤植之處、【 圖15】請加註文字:戊○○前胸和莊敏卿腰、背、手臂 有強力摩擦及接觸」云云,均係其個人之意見及辯詞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無法取代本院勘驗之結論, 先予敘明。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與原審所為證詞, 就其站立位置及被告乙○○出拳方式、受毆擊部位, 固有些許差異,然其就其受傷之原因係源自被告乙○ ○及受傷係在胸部範圍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況依被 告乙○○所提出衝突發生當日之錄影紀錄,被告乙○ ○於拍攝過程,戊○○為阻止被告乙○○拍攝而伸手 阻擋相機鏡頭,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紀錄後擷取之 照片2幀(圖24及25)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279 頁),再以被告乙○○既係手持相機,告訴人戊○○ 已申請阻擋在鏡頭之前,縱非正面相對,然此時2人相 距已達伸手可觸之距離已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乙○ ○攻擊方向及角度已無影響本件事實之成立。又2人於 上開衝突中並非均站立未曾移動,戊○○為阻擋鏡頭 不斷靠近乙○○係錄影紀錄所顯示之事實,是時2人距 離於須庾間即非無可能伸手可觸,被告乙○○以手臂 長度不可能打到戊○○為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乙○ ○所畫之示意圖),亦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與戊○○相對之位置,固亦 有差異,而證人丁○○於本院已補充證述:戊○○站在 伊前面,伊無法看到明確的位置,但可以瞭解是在右 胸...伊在偵查中是在比右胸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1頁背面),是以證人丁○○既係就其所見所聞而陳 述,且已明白證稱未親眼見到明確位置,則其於偵查 中之動作,僅係將一般常人知識所及之胸部位置指出
,縱其所指位置非屬精確,而未將被告乙○○於本院 所質疑右乳房、鎖骨位置不同為明確指出,然亦非得 據此認其證詞不實。至依證人莊杜月嬌、莊林松、丙 ○○所證可知,其等確未親眼目睹證人戊○○受傷之 原因,惟有聽聞戊○○當場表示被告乙○○何以打人 之話語,而此既係證人莊杜月嬌等人所親聞,復有錄 影紀錄可憑,縱其等所證戊○○當場所述之被告乙○ ○打人之證詞與錄影內容有差異,然就其意思係戊○ ○質疑被告乙○○打人之情,並無二致,是此自得為 被告戊○○證詞之佐證。末查,證人丙○○於偵查中 固曾以手做了一個打人的動作,然證人丙○○該動作 之意,僅係在形容那個被打之動作,但並非確定被打 的位置,此復為證人丙○○在本院證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91頁),是亦非得據此認證人丙○○所證不實。 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至證人許錦美 固證稱:伊叫乙○○趕快照相存證,所以乙○○在照 相時他們4人莊敏卿、姊姊、妹妹、弟弟把乙○○圍起 來不給她照,乙○○手舉的高高的說打我、打我,伊 要進去勸解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然就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並無4人圍住被告乙○○之情形,是證人許 錦美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戊○○自 後環抱莊敏卿,僅見其胸口貼在莊敏卿背後,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一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是被告梁鈺致以戊○○前胸和莊敏卿腰、背、手臂 有強力摩擦及接觸為辯,當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乙 ○○聲請勘驗事實發生當日光碟全部欲證明丁○○所 站位置無法看到之情,與丁○○於本院上開所述並無 不合,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被告乙○○、戊○○衝 突之際,看不出丁○○在丙○○、戊○○後面,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則此事實已然明確 ,被告乙○○聲請重新勘驗即無必要。末查,被告乙 ○○於上訴意旨主張就一拳於原審判決出現「右胸部( 乳房)」、「前胸壁」、「胸口」、「胸部」等4種名 詞云云,惟就原判決所述4種名詞,就人體均屬胸部之 範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所指均係在胸部範 圍,交互引用並無違誤,被告乙○○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無可取。
2、被告乙○○辯稱戊○○前胸之傷係莊杜月嬌從後環抱 戊○○,推揉戊○○,而造成如傷單前胸左、右對稱 之傷云云。查,證人許錦美固證稱:「我看到戊○○
坐在小椅子上,戊○○的媽媽在背後推她的胸部,戊 ○○坐著,她媽媽站著」、「推多久我不知道,差不 多3、4分鐘,推胸部,2邊都有推」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頁反面),是依許錦美所述,戊○○傷勢係其母莊 杜月嬌從背後抱住推揉胸部造成。然此與莊杜月嬌所 證:伊僅有站在她旁邊,沒有碰到她,也沒有抱住她 等語,未幫戊○○揉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互 有歧異。而證人戊○○上開傷勢果係由莊杜月嬌故意 環抱並推揉戊○○胸部造成,則此舉應造成左右對稱 之傷勢,惟依診斷證明書顯示,戊○○除「前胸壁紅 腫1處,大小約8乘8公分」外,另有記載「左下壁紅腫 2處,大小約1乘4公分,1乘4公分」,是此傷勢亦難認 係左右對稱之傷,亦與證人許錦美上開所證互異,並 無法使本院產生戊○○之傷係由莊杜月嬌所形成之心 證,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非可信。
3、被告乙○○抗辯依證人戊○○所證伊僅有出一拳,但 診斷證明書卻有2處3傷之誤謬,況戊○○當日著厚衣 ,如何有8乘8紅腫?且於一小時後始驗傷,如何有「鮮 明」之三處紅腫云云。查,本件戊○○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雖另有「左下壁紅腫2處,大小約1乘4公分,1乘4 公分」等記載(見偵卷第12頁),然據戊○○稱:「 醫生的診斷證明書是有寫,乙○○應該只有出一拳而 已,只有造成前胸的傷,左下壁應該不是被打的。護 士有問我背部怎麼受傷說後面怎麼兩條紅紅的,我說 我不知道」、「我做完警詢筆錄已經晚上11、12點, 警察只問我說乙○○有沒有打我我說有,我就把診斷 證明書交給警察,我沒有注意看筆錄,我有大概看一 下診斷證明書,我有跟護士說左下壁這2條傷我不確定 ,但護士說我幫你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 頁反面),觀諸該2處紅腫均係1乘4公分,呈長條狀, 明顯非屬拳頭攻擊所造成,故此應與被告乙○○出拳 毆打戊○○胸部之行為無關,應予排除。至於戊○○ 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非本件傷害行為之傷痕之記載, 業據證人即本件記載病歷,時為實習醫師之己○○證 述:當時看到那裡有傷就註記上去,病歷上註記的就 是看到的傷勢,沒有說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7背面、88頁),證人即本件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許金旺亦到庭證述:驗傷時會做全身檢查, 看到什麼就寫什麼,我們不會去判斷何原因造成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足見診斷證明書所
載係驗傷時,醫師就客觀狀況為記載,自有可能將驗 傷者當時身體所呈現之問題均予記錄。從而,戊○○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件傷害案無關之傷痕之記錄, 自得加以排除,戊○○就本件事實所受者應係前胸壁 紅腫(約8乘8公分)之傷害,被告乙○○辯稱戊○○ 所稱1拳造成3傷云云,即非告訴人戊○○指訴之事實 。至於法院之審理,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範圍, 於不影響同一事實之認定下,自得依證據而為判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戊○○所受之傷害,雖係非僅前胸壁 之傷害,然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僅有上開前胸 壁紅腫(約8乘8公分)之傷害,已說明如上,是原審 判決已就調查事實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並無不法可言 ,被告乙○○以此質疑原判決不法,自有誤會。至於 被告乙○○質疑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上只是紅腫 、擦傷3處,病歷上一共畫了5個受傷部分之情,亦經 證人己○○證述:人體圖背面的OOXX及左邊的傷 勢附記都是我註記的。後來連同旁邊的註記被刪掉... 伊看完後,會再交給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看,他們有 權利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又診斷證明 書之製作,證人許金旺已證述:一般診斷證明書都是 住院醫生寫的,本件病歷係伊與住院醫師共同記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而本件病歷依證人己 ○○所證,可知該內容係由實習醫師所載,然住院醫 師庚○○亦已證述:己○○實習醫師登載,伊看過之 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背面),是本件病歷 雖係由實習醫師所登載,住院醫師庚○○並蓋章確認 ,且實習醫師因經驗不足,所為病歷登載自可由住院 醫師或主治醫院修正,本件病歷有關上述修正部分雖 無法由證人許金旺、庚○○之證詞認定係何人所為, 然該部分之傷勢與本件告訴人戊○○所指被告乙○○ 所為之傷害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至於刑法上傷害罪所指被害人受到之傷害,以 被害人受到外力侵害,而產生身體上之不適所呈現之 變化為已足,是告訴人戊○○既因受攻擊而產生「紅 腫」,自可認其受有傷害;又人之身體因外力之作用 所產生之變化,因人之體質而異,除有積極證據證明 無因果關係,自非得以個人臆測而排除,告訴人戊○ ○受被告乙○○上開行為之攻擊後,於是日檢驗即有 上開傷害,自可認該傷害係因上開攻擊所形成,被告 乙○○辯稱病歷圖上沒有紅腫選項,可證紅腫不算傷
、戊○○當日穿著厚重衣服,拳擊不會造成8乘8紅腫 ,一定是瘀青云云,當係空口飾詞狡辯,諉無可採。 又本件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已明,被告乙○○聲 請保全戊○○之X片、傳訊急診室護士及為戊○○製作 筆錄之警員鄂信銓,欲證明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受傷 之範圍及驗傷經過、傷勢登載範圍及戊○○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就3傷部分是否為誤載等,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4、本件告訴人戊○○受傷害事實時,並無警察在場,業 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衝突時現場情 形可憑,是自無任何警員可為本事實做證。又戊○○ 、許錦美事後搭乘救護車離開一節,據證人莊敏卿證 稱:伊聽到戊○○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乙○○站在 茶几前面、乙○○跑到屋子另一邊,伊本來坐在沙發 上,許錦美坐在伊旁邊,許錦美也站起來往乙○○那 邊去,伊就搶先站在許錦美前面,許錦美就說沒力了 、沒力了,就癱在伊身上。伊未看到任何人圍住乙○ ○,因為伊擋在許錦美前面背對乙○○、戊○○已經 喘不過氣了,當時許錦美說不用救護車,很難看,伊 就把電話切掉,但戊○○在旁邊說她需要救護車所以 伊才又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 ),丁○○亦稱:許錦美有蹲在地上,是癱在莊敏卿 身上,後來莊敏卿要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伊還有過去 扶著許錦美,甲○○過來說莊敏卿你敢打我媽媽,莊 敏卿說她未打許錦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 當時莊敏卿見許錦美癱倒、戊○○胸口疼痛,故而撥 打電話叫救護車,此亦難認有何背於常理之情。 5、被告乙○○辯稱依現場錄影定格照片,可證告訴人戊 ○○係自己打自己云云。惟依被告乙○○所提出連續 之定格照片,僅可見告訴人戊○○之右手不斷在被告 乙○○手持相機鏡頭前阻擋,而左手則係在鏡頭前身 著格狀衣服人之身後(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編號1至4照 片),是時告訴人戊○○雙手並未碰觸己身前胸,是被 告乙○○所辯戊○○自毆與其所提出之照片並不相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既提出上開照 片並辯稱如上,本院依上開證既可認定,是其於言詞 辯論後為此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末查 ,被告乙○○庭呈之施暴現場示意圖係屬自己之辯解 ,證人丙○○在原審中所劃之現場圖,係就本件事實 發生現場位置之說明,均無法以該圖認定被告乙○○
無攻擊之可能。又被告乙○○指稱伊遭莊敏卿、戊○ ○、丁○○、丙○○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8241號另案偵辦中,亦與本案傷害行為屬二事 。再就本件家暴關係,係指被告甲○○與莊敏卿,被 告乙○○以其與戊○○並無家暴關係辯稱本件程序有 誤,係就與本案爭點之傷害事實無關事項為辯。綜上 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足採,而人之供述、證詞 可否採信,應綜合全部供述意旨為判斷,被告乙○○ 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許錦美除外),均係以斷章取 義說文解字之方式指摘,惟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事 證已明,判斷如上,就被告乙○○其餘所辯不再予逐 一指駁。又本件事件已明,被告乙○○聲請對戊○○ 、莊敏卿、丁○○、丙○○測謊,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被告乙○○出拳毆傷戊○○胸部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傷害莊敏卿部分
㈠、告訴人莊敏卿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莊敏 卿證稱:甲○○要伊寫收據但伊不肯,伊即把收據拿在 手上放在背後,甲○○要來搶伊手上的收據,一直抓伊 的手,2手都有、甲○○一直要搶清單,在搶清單時候 確實有抓到伊之的手,伊伸手要甲○○還給伊時他也有 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在場 證人莊杜月嬌結稱:莊敏卿手放在後面轉來轉去,甲○ ○伸手要去搶紙,那張紙是寫拿了什麼東西的清單,是 莊敏卿要拿衣服走,甲○○有沒有打莊敏卿的手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莊林松證稱:莊敏 卿那時拿紙,不知道幾張紙放在背後,甲○○要搶她手 上的紙,有拉莊敏卿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證人丙○○證述:甲○○要把清單搶走,2人就從 電視機旁邊拉拉扯扯到落地窗旁邊、甲○○搶莊敏卿手 上的紙,莊敏卿把手放在後面,甲○○就要把莊敏卿的 手臂拉出來,所以是拉到莊敏卿的手臂、就是手肘到手 腕中間這一段、救護車大概2點多到的,拉扯紙的時間 是救護車走了之後,大概是3點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證人戊○○雖未當場目擊 受傷經過,但事後在醫院則看見莊敏卿之傷勢:伊去醫 院後,浦城街之後的事不清楚,莊敏卿快4點時也來三 總就醫,說她也受傷,但沒有說哪裡受傷。伊有看到莊 敏卿驗傷的經過,她雙手都是抓傷,腰有點扭到,最明
顯的傷是兩隻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告 訴人莊敏卿於當天下午在三軍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上肢紅腫4處(各約1乘1公分、2乘0.5公分、3乘2 公分、4乘2公分)、左上肢紅腫1處(約3乘4公分)及 左上肢瘀傷1處(約1乘1公分)等傷害,有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傷 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甲○ ○於當日下午3時許,強取莊敏卿手上紙張之際,抓傷 莊敏卿雙手、造成多處紅腫及瘀傷之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1、被告甲○○辯稱:莊敏卿拉扯電線搬電視時,其家人 拉扯她手臂、腰、背,故莊敏卿身上之傷非甲○○造 成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莊敏卿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莊敏卿固有受其家人戊○ ○、丁○○及莊杜月嬌之阻擋,然本件爭執發生時, 莊敏卿家人與其身體之接觸如下:00:13秒(光碟播放 時間,下同):莊敏卿正拆除電視,莊杜月嬌上前制 止,以右手攔住莊敏卿左手臂。丁○○亦前去阻止, 以左手接觸莊敏卿左側腋下、00:32秒:戊○○以右手 拉住莊敏卿右上手臂,丁○○以左手擋在莊敏卿胸前 、00:36秒:戊○○以右手抓住莊敏卿右上臂、00:5 6 秒:丁○○與甲○○互相敘述事情時,丙○○手拉莊 敏卿右手上手臂離開、00:58秒:丙○○以左手拉住莊 敏卿右上手臂靠近關節處,莊杜月嬌亦以雙手拉住莊 敏卿左上手臂、1:01秒:丙○○以雙手拉住莊敏卿右 手臂關節處,莊杜月嬌以雙手拉住莊敏卿左上臂、1: 03秒:莊敏卿甩開丙○○之手,莊杜月嬌以右手抓住 莊敏卿左上臂衣服、1:05-1:09秒:莊敏卿快速趨前向 甲○○,但丁○○攔在莊敏卿、甲○○中間,莊杜月 嬌的右手扶在莊敏卿的左手、1:10秒:莊杜月嬌以手 攔住莊敏卿的左上臂,莊杜月嬌的左手沒有抓住莊敏 卿左下臂,但有些微接觸、1:11秒:莊杜月嬌以左手 按住莊敏卿肩部、1:14秒:戊○○在莊敏卿背後,以 右下臂壓在莊敏卿右上臂、1:18秒:莊敏盛左手抓住 莊敏卿右下臂、1:24-1:27秒:戊○○持續以右上臂壓 住莊敏卿右手臂及手肘關節處、1:34秒:莊杜月嬌左 手抓著莊敏卿之左手上臂,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276頁),是以在 上開時間點,除丙○○於1:18之時間點有抓住莊敏卿 之右下臂外,莊家人為制止莊敏卿,接觸莊敏卿雙手
之部分均集中在上臂或手肘關節處,然本件莊敏卿所 受之傷害,係集中在雙手下臂接近手腕關節處,有傷 勢彩色照片足憑(見偵卷第81、82頁),是戊○○、莊 杜月嬌上開行為自無可能造成莊敏卿前述傷害。而丙 ○○亦係抓住莊敏卿之右下臂,是果因丙○○之行為 造成莊敏卿之傷害,何以莊敏卿之左下臂亦受有傷害 ?足見莊敏卿所受之傷非由莊家人所肇致。至於被告 甲○○具狀表示卷附勘驗之「【圖10-1】(即1:05-1: 09秒)應是莊敏卿往前衝撞,莊杜月嬌緊握莊敏卿雙 手、【圖11】(即1:10秒)應該是莊杜月嬌猛烈用雙手 扯轉莊敏卿手臂阻止莊敏卿衝撞甲○○」云云,均係 其個人之意見及辯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無法採 信。又本院就上開光碟就與本案有關係部分均已勘驗 並擷取照片附卷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被告甲○○聲 請再予勘驗全部光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甲 ○○雖另提出照片證明莊敏卿當時有搬動電視、沙發 (見原審卷第36頁),但從照片中無法看出莊敏卿因 此搬運動作導致手臂有何多處受傷之情形,被告甲○ ○自不得據此卸免其責。
2、被告甲○○雖辯稱:並未碰到莊敏卿,莊敏卿供述前 後有毆打及拉傷不同之說法,拉扯不可能造成上述傷 害云云,惟查被告甲○○承認:有搶莊敏卿手上的紙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衡諸當時情形,莊敏 卿手握紙張、置於身後,被告甲○○欲搶奪莊敏卿手 上紙張,豈有可能毫不觸及莊敏卿雙手?所辯顯不合 理。次查,告訴人莊敏卿於偵查中所證因與被告甲○ ○拉扯而受傷之供述,固與原審上開證詞謂被告甲○ ○有打伊之證詞有出入,然證人莊敏卿就被告甲○○ 有抓手之事實,其陳述與偵查中所證並無出入,再徵 諸莊林松、莊杜月嬌、丙○○之證詞,被告甲○○因 爭奪紙張而抓莊敏卿之事實已堪確定,是本件不因莊 敏卿所證遭有出入,即可全盤推翻其餘與事實相符之 證詞。
3、被告甲○○辯稱:莊敏卿所提出上開傷勢彩色照片非 醫院所拍攝,不得做為證據,並聲請調閱莊敏卿之病 歷及聲請詰問證人許金旺、己○○以證明傷單疑點云 云。就卷附莊敏卿傷勢之彩色照片(見偵卷第81、82 頁),證人許金旺固證稱依病歷記載當日並無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然依告訴人莊敏卿所提出 之照片顯示,拍攝地點係在病床,而其所臥躺之床單
上尚有「軍急」二字,經詢之證人許金旺,亦證述「 這床單應該是我們醫院的床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0頁),再以該彩色照片所顯示告訴人莊敏卿受傷處 均係在雙手下臂,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右上肢紅腫4處 ....左上肢紅腫1處相符(按: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上 肢,依證人己○○所證及人體圖顯示,係指肩膀至手 腕關節部分,而本院勘驗筆錄及本判決所載上臂,係 指肩膀至手肘關節處,下臂係指手肘關節至手腕關節 處,是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肢係包含本判決所指之下臂) ,參諸本件為告訴人莊敏卿驗傷之醫師己○○已證述 :莊敏卿受傷的彩色照片與診斷書上傷勢位置是相合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見告訴人莊敏卿所 提出之受傷彩色照片,係受傷當日在醫院病床上所拍 攝,是該彩色照片自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被 告甲○○否認該照片之證明力自無所據。至於被告甲 ○○另指莊敏卿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人體圖所畫受傷位 置與照片不符云云,然就驗傷診斷證明書人體圖所畫 傷害之位置,業經證人己○○結證:診斷書上記載右 上肢紅腫四處,沒有分內側、外側,右上肢沒有分上 段、下段。伊都是記載右上肢,因為有的時候在手臂 的下段外側或內側,不太容易分辨,所以都只有寫右 上肢幾處紅腫,註記上都是伊看到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90頁及背面),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所 示傷害之位置,僅係大致所在位置,要非精確區分手 臂之內側或外側或係與關節處之距離,是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錯誤,是以被告甲○○由彩色照片手臂 內外側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手背未受傷與彩色照 片不符云云,要非有據。從而,本件告訴人莊敏卿受 傷之事實已明,被告甲○○聲請調閱莊敏卿之病歷及 再次調問證人許金旺即無必要。
4、另被告甲○○所述伊與莊敏卿不和之緣由,及辯稱本 件家暴案件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傳訊承辦警員賴呈豪 等語。均核與本件傷害案件爭點為傷害行為及傷害事 實無關,自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可預見拉扯過 程中可能導致莊敏卿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拉扯莊敏 卿手臂之行為,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各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甲○○與告訴人莊敏卿係夫妻關係,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等所為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㈠被告甲○○與莊敏卿因家庭糾紛,於各自親友 到場聚集,釀成肢體衝突,造成戊○○、莊敏卿受傷結果 ;㈡所幸戊○○、莊敏卿受傷輕微;㈢本件家庭糾紛浪費 社會資源至鉅;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在離婚訴訟之外 ,衍生其他訴訟糾紛,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及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 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