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6號
ULDV,98,訴,406,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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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麗美即勝益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844-4 、 844-5 、844-13地號等4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27 日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依法定職掌負責管理。 ㈡嗣原告於97年7 月8 日派員勘查時,查獲被告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在上開土地堆置爐、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遂依各筆土地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 元,並以年息5 %,及參酌 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 起至98年2 月止,按計算式:補償金=公告地價×佔用面積 ㎡×0.05年利率÷12月×60(5 年)之標準,計算之補償金 如下:
⒈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地號部分為:公 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11,794.67 ㎡×0.05÷12×60= 884,580 元。
⒉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4 地號部分為:公 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8,288.89㎡×0.05÷12×60= 621,660 元。
⒊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5 地號部分為:公 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3,233.70㎡×0.05÷12×60= 242,520 元。
⒋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13地號部分為:公 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3,743.58㎡×0.05÷12×60= 280,740 元。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補償金總額為:2,029,500 元(計算式 :884,580 +621,660 +242,520 +280,740 =2,029,500 )。
㈢經原告以98年4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



及附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繳納 前揭補償金後,被告乃於98年4 月8 日親至原告辦公室與原 告主管業務人員商議後,由被告提出申請書,除自承使用前 述土地外,復以無力一次繳清,請原告准予按: ⒈第一階段先分期繳納294,580 元、207,660 元、80,520元 、93,740元(共計676,500元)。 ⒉餘款中590,000 元部分,分24期,第1 期26,500元,第2 期至第24期每期繳納24,500元。
⒊餘款中414,000元部分,分24期,每期繳納17,250元。 ⒋餘款中162,000元部分,分10期,每期繳納16,200元。 ⒌餘款187,000元則分10期,每期繳納18,700元。 共計清償2,029,500 元(計算式:294,580 +207,660 + 80,520+93,740+590,000 +414,000 +162,000 +187, 000 =2,029,500 )之方式,分期繳納補償金。 ㈣詎原告同意被告上開申請後,被告迄未繳納補償金,爰依租 金規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 844-4 、844-5 、844-13地號等4 筆土地係訴外人許繁益、 毛樹尤所占用,而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該2 人承租使用 ,並已依約繳付租金,嗣原告發覺遭竊佔之情事,而將該2 人移送法辦時,其尚且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足認其係善 意承租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㈡至於其前雖提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然 此係因事發之初,不明所以,忽見遭處高額補償金,一時錯 誤,始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嗣經瞭解詳情後,旋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向原告表明其並非無權占有,拒絕繳納補償金, 是原告自已不得以該申請書請求其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僅為善意之承租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且依法本 得使用收益租賃物,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給付所述款項,於法均屬無據,乃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844-4 、 844-5 、844-13地號等4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 依法管理。
㈡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爐石、煤渣。
㈢原告前以98年4 月2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0679號函及 附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使



用補償金。
㈣被告曾於98年4月8日檢具申請書申請分期繳納。四、本件要主爭點
原告關於其請求權依據,共提出租金計算規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3 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被告支付合計2,029, 500 元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論據,既均在作為支持其訴之聲 明之依據,本院乃參酌被告主要係引用91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作為抗辯理由,即被告主張其為善意承租人,可不 負返還利益,無不當得利等情,爰就此先為論斷。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則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421 條第1 項、 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 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 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 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 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 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 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使用面積之認定:
⒈原告於98年7 月2 日即發文被告指稱被告無權使用原告管 理國有土地,並就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與計算租金之標準 ,通知被告;嗣被告於98年4 月8 日親自到原告處所商議 ,並填寫申請書載明「本人使用貴局(原告)經管雲林縣 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4、-5、-13 地號等 4 筆國有土地,所欠繳自93年3 月至98年2 月止使用補金 884,580 元、621,660 元、242,520 元、280,740 元,合



計2,029,500 元整,因無法一次繳清…。」有該申請書附 卷可憑。
⒉上揭金額與原告提出之面積、地價等計算式一致,即: ①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3 地號部分為: 公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11,794.67 ㎡×0.05÷12 ×60=884,580 元。
②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4 地號部分為: 公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8,288.89㎡×0.05÷12×60 =621,660 元。
③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5 地號部分為: 公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3,233.70㎡×0.05÷12×60 =242,520 元。
④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844-13地號部分為: 公告地價300 元×占用面積3,743.58㎡×0.05÷12×60 =280,740 元。
⒊本件被告自承被告至98年8 月間以後,已沒有佔用或使用 系爭土地,因之,本件並無法於事後,經由複丈方式來計 算被告先前實際使用之面積,惟參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之面積,依被告所自稱其租用 土地之面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一致。此外,並有原 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
⒋因之,本件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 其堆放砂石、器具及作為運輸之通路等情,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佔有使用前述土地及面積,可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所獲利益之認定:
⒈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其作為堆放砂石、器具及運 輸之通路等用途,參酌砂石業之營運內容及收益等性質, 可認原告依其對主管土地,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標準,即每年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均在法令許 可範圍,且屬合於情理之計算方式。
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96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而原告 請價之期間為93年3 月至98年2 月間,參酌被告上揭卷附 之「申請書」亦認同原告之計算式,可信原告關於被告所 獲利益之認定,確屬有據。
㈤關於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事後同 意原告請求之補償金計算方式,並提出分期給付之聲請, 一如前述。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職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⒊承上,可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原告之損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關於被告所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向他人承租之抗辯,是否可 用來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當庭主張被告係經營砂石業者,其名下至少有3 家砂 石業,以砂石業者對土地之使用,及對相關土地法令規範 之接觸、理解,均較一般人具有專業性,為被告當庭所不 爭執。
⒉被告所提出上揭「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之面積,與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致,系爭土地既屬業經登記之土地 ,被告既能得知,並簽立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一致之 土地面積,卻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已有違 情理;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逾27,058平方公尺,且近 海邊,多非一般人民私有之土地,並與被告砂石營運息息 相關,衡情論理,可認被告之辯詞已與其本身為從事砂石 業者,對土地及土地法規範之專業性有間。
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係信賴訴外人有轉租土地之權限,所以 被告係善意承租人等語,然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供其 從事砂石業務之用,主要為堆放砂石及機具等,而被告所 提出上揭「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卻係載明「委託人院 (願)【將自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此外 ,並無任何經營項目,已見上揭「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與被告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合,亦徵,兩造明文「自有耕地 」,確與系爭土地實際狀態及被告之用途完全不同,則被 告所謂信賴轉租權限等語,確與實情不合。
⒋被告既係砂石業者為了經營砂石業,而需要使用系爭土地 ,卻提出與並無經營內容之之「耕地地委託經營契約」, 可見原告質疑被告係臨訟所為,並非無據。
⒌進而言之,被告親自前往原告商討分期給付使用補償金時 ,親自與原告長時間商議,商議期間,並未提出上揭「耕 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卻於檢察官追訴佔用系爭土之犯嫌 時,乃至本件辯論庭期時,始提出上揭「耕地委託經營契 約書」,非但不足以作為否定其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 認知,揆以被告具有經營砂石業之專業性,參酌被告所稱 本件已由檢察官偵辦竊佔土地之犯罪等情,自亦難僅憑被 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所簽訂一件與契約書主旨【耕地經營】 不相干,且與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事實,全然 不同之契約書,遽予否定被告先前同意支付原告上揭補償 金,並書立請求書之事實。




⒍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當 庭指稱被告名下至少有3 家砂石產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一如前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要是供其經營砂 石業之用,以堆放機具及砂石等,顯非農事耕作,並參酌 上揭租約之目的、內容,乃至面積之記載等情,均可推徵 被告主張其係善意承租人一節,顯與事實及被告之專業, 乃至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所為善意承租人之抗辯等語, 不能採信;本件自不能援引不同案情之法律見解,用來對 抗原告,而拒絕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請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職權管理系爭土地,於發現被告無權佔 用系爭土地後,通知被告應依原告對國有土地之管理等規範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並親自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書立請求 分期給付之聲請書,嗣反悔拒絕給付,原告乃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得,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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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