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下稱系爭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由 訴外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郭天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 帶債務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借款期限自上開期日起, 至98年1 月15日止,分20期攤還,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 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5.5 %,足月部分按月計算,不足 月部分按日計息,並隨該利率調整而為調整。又清償逾期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本金部分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1 成計息,利息部分按該利率加1 成計收違約金,又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部分改按上揭利率加2 成計息,利息 部分則按同利率加2 成計收違約金。
㈡嗣訴外人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系爭保證債務即由訴外 人郭慶吉繼承;又訴外人郭慶吉於95年3 月26日死亡後,系 爭保證債務乃由原告繼承在案。
㈢詎被告自95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尚欠 2,625,000 元,利息部分則付到同年1 月14日止。台灣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遂於97年7 月1 日向鈞院聲請對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予核發97年司促字第8279 號支付命令,命渠等債務人應向台灣土地銀行連帶給付 2,625,000 元,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㈣茲因原告接獲支命令後,已依上開支付命令之意旨,於97年 10 月29 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024,466 元 ,爰依民法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其為訴外人郭天之孫,系爭借款乃郭天借用被告名 義而為借貸,實際借款人是郭天,借得之款項也為郭天所用 等語為辯,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執行名義已經確定。
⒉原告已代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024,46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清償借款後,向被告主張求償之依據?
⒉系爭借款係何人所借?
⒊系爭借款由何人取得?
⒋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⒌承諾書若屬真正,其效力能否證明借款人係郭天?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㈠ 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 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 償。㈡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 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 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關於系爭借款之流向及其效果:
⒈系爭借款係何人所借?
①證人甲○○即被告之表哥(被告是證人母舅的孩子)於98 年9 月10,本院提示97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卷附借據(即系 爭借據)時,證人證稱「是乙○○當年借的,我當保證人沒 有錯,但是他借了不承認。」「(問:為何要當保證人?) 因為是兄弟。」「(問:有無去銀行對保?)有,我去對保 的時候乙○○在場。」「(問:郭天有無保證?)我不知道 。」「(問:乙○○當時有無做生意或事業?)他有在他的 田裡搭鐵皮屋,我也不知道做什麼生意。」「(問:你幫他 簽幾次?)好幾次,他被關出來,更生保護會的20萬元,也 是拍賣我的土地,我都是到土地被移轉了才知道,被告借錢 都不還。(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與被告間為表兄弟 ,並曾多次為被告作保,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②又系爭借款名義人為被告本人,有卷附88年6 月2 之日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款金額300 萬元)、貸款約定書附卷
可憑。
③本件佐以借款核貸及撥款等過程,及參酌證人上揭證言,可 信系爭借款確係被告本人所借貸。
⒉系爭借款由何人取得?
①系爭借款(新借款)係所謂借新還舊,用以清償被告於85 年7 月13日之借款(借款金額370 萬元,即舊借款),此 370 萬元借款(即舊借款)之流向,係先撥入被告所開戶 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200 萬元,則於85年 7 月13日轉入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之同業帳戶內,旋又 轉入被告乙○○所有並於臺灣中小企銀開戶之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另被告所有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 餘款項,則於85年7 月13日先提領90萬元,再於同年月18 日提領942,229 元;以上資金流向,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6日函及附件之放款付出、 轉帳、現金收入傳票,暨有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98年10 月23日、98年11月6 日函及附件收支明細送款簿存根聯、 被告帳戶存款憑條等等附卷可憑。
②被告二次借得之金錢,不論如何流轉,最後都是轉入被告 名下之帳戶,參以其轉帳、提領過程,均需被告本人親自 為之,而被告並非不熟悉經濟交易之人,益徵被告空言其 僅屬人頭,顯與事實不符。
⒊承上,系爭借款既屬被告所借用,且借得之款項均存入被告 名下之帳戶,則本件原告於接獲訴外人即債權人之支付命令 後,以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後,轉向被告主張求 償,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被告與郭天間係借名關係,並不能採信: ⒈系爭承諾書於形式上雖有郭天之印文,惟承諾書內容並未詳 細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僅屬出名人片面敘述借名意旨,參 以郭天當時已年逾84歲,此等涉及子孫重大權益之事,若真 屬郭天本意,理應親筆詳述,而非僅以打字再蓋印文,如此 草率,已有可疑之處。
⒉被告所提出之郭天名義製作之承諾書,並無郭天之簽名,確 與郭天於出面擔任保證人及請領印鑑證明,均有能力簽名等 事實不合。因之,原告認此一承諾書,有可能是利用郭天不 知情狀況下所製作,並非不可能。
⒊證人甲○○更已當庭在被告面前證言,明白指出證人係由被 告邀請委任才擔任被告保證人等情,被告當庭則僅能空言與 其無涉,未能具體反駁證人之證言。本件借款由被告出面借 貸,關於保證人之一即甲○○,亦是由被告出面邀請擔任, 由此等尋找保證人以擔保借款人系爭借款之過程,亦可徵郭
天於本件借貸之被動性;若然,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作為郭天 之人頭云云,確實難以採信。
⒋參以郭天(民國4 年2 月25日生)於本件借款時,年齡已逾 84歲,此外,並無從事其他重大之經濟交易活動;反之,被 告本人則是積極活躍的從事土木建築勞動承攬等業務,嗣後 ,並進而擔任以土木建築勞動承攬等業務之「保證責任土木 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有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函 及其銀行開戶徵信時所提供之資料,即「雲林縣合作社登記 證(保證責任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等附卷可憑,足信被 告確係積極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人。就社會交易常情判斷, 應是從事交易者會借用他人名義,豈有反是年已84歲,且當 時並無社會經濟交易情事之長者,借用孫子(即被告)名義 以借貸鉅款之事?因之,本件就被告與郭天關係,及兩人之 社經地位、知識程度等情,交相對比,不論年紀、工作、事 業、交易活動,均難認被告是郭天之借款人頭。 ⒌再從前述系爭借款之金錢流向,及於郭天死亡後,關於借款 利息之清償,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8年10月13日函 及附表,可以發現清償利息者,或為被告本人帳戶轉帳支付 ,或為被告之父親郭看等情,亦足反證上揭承諾書與系爭借 款之實情相反。本件除見上揭借款確實流向被告名下外,參 以上揭承諾書之日期係在舊借款申貸完畢之後,若承諾書屬 實,為何本件系爭借款(新借款)時,郭天未一併書具相同 之承諾書?或直接另找他人當人頭,即可解除被告之債務人 責任?因之,本件綜合上揭疑點及前開相關事證與推理,可 認此承諾書之內容,與本件系爭借款之緣由、事實等情,並 不相合。
⒍退而言之,所謂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係由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雖無不可,惟此借 名契約,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有相對性,且常具私秘 性,多屬債約當事人間才能知道;從而,關於此借名契約是 否真正存在,其舉證責任自應由契約當事人負責。惟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指出上揭借款之流向,並有上揭證據可憑,而被 告所提出之郭天名義製作之承諾書,卻有上揭疑點,殊難逕 以信;此外,被告除了上揭被懷疑其真實性之承諾書外,被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以此等借名契約 之證據法則,可認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因繼承而承擔保證人地位,並本於保證 人地位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等法律關係之事實。從而, 原告本於繼承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
償之金錢,既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翌日起即98年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稱調查何人繼續支付利息等,暨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