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117號
ULDV,98,司繼,11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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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戊○○
      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戊○○丁○○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5 日死 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98 年8 月5 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98年9 月4 日遞 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
三、再查,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丙○○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女沈國基沈如嫦沈瓊芬沈雅瑩沈春妙五人,有前 揭事證可證,且渠等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繼承人沈春妙尚已向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118 號陳報 遺產清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亦經本院核閱無誤,聲請人戊○○丁○○自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聲請人戊○○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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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