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道路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7號
ULDV,97,訴,49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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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丙○○
      丁○○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道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俊龍起訴後,於民國98年02月18日撤回 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林俊龍撤回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7-798地號土地(以下稱17-7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依法 由被告被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先此敘明。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17-798地號土地內約8 米寬留作 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嗣於98年09月08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17-798地號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2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 丙案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 丁○○乙○○丙○○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丁○○乙○○、丙 ○○通行之行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惟依 原告所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 段17-198地號土地(以下稱17 -198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



求通行與公路最近由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前後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 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乙○○丙○○等3 人所共有之17-198地號土 地,面積4820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路相鄰,且四周鄰地,即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 地與同段之17-599、17-797、17-197、378-26(以下稱378- 26地號土地)、17-412(以下稱17-412地號土地)、17-408 等地號土地及17-198地號土地西側「待查明之地段、地號」 (據悉為「台糖公司」所有)等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先 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97 年10月27日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7之798 地號土地,曾函請 被告提供「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惟被告則以該分處 97年12月17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09730018410 號函覆知:「 台端等申請龍岩段17之798 地號國有土地通行部分,其使用 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本局96年04月12日臺財產 局管字第0960011049號函說明二(一)規定:『申請通行土 地適合處分者:不予核發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函(書),應 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源後,再行使用。』本案土地屬可處分之建築用地,依上開 規定,無法核發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書。」是兩造就原告3 人所共有之17-19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管理 之17-79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丙案所示面積土地之必要即有爭 執,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據 此提起確認之訴,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㈢、17-198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以毗鄰之17-798地號土地與公 路聯絡,有村辦公處及公所證明書可證,且依現場照片可知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7-198地號土地相鄰者,除被告所管理 之17-798地號土地以外其他四周土地,諸如:位於北側之同 段17-599、17-797等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建物及水泥圍牆,或 供農業種植之用;東側土地為地勢較高之坡地,或已建有廟 宇;位於南側之17-412地號土地為長期供耕作之農業用地; 位於西側之同段17-408地號、及17-198地號土地西側「待查 明之地段、地號」土地上,除供農業種植之用外亦均已建有 建物及水泥圍牆。承此,均顯難再供通行,確實僅被告所管 理之17-798地號土地為空地,且面臨鄉設道路,其空地上已 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平日確實長期供通行之用;足徵該 土地確為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往公路所必須通行之土 地。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 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 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3 人所共有之系爭17-198地號土地,因未與道 路相鄰,且四周鄰地均為他人所有,業如前述本院98年03月 06日勘驗現場狀況為「原告共有土地北面臨17-599、17-798 、17-797等3 筆土地,北面臨村里道路17-599上有平房建物 ,17-798地號現為空地,17-797上坐落一平房建物,周圍有 圍牆做為相鄰分隔,原告共有土地西北側與17-408土地相鄰



…。南邊相鄰土地是耕地種植作物,原告土地東南方有一小 恩公廟,旁相鄰378-26地號土地建有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前 闢一條產業道路,17-412地號土地南方有一條產業道路(供 公眾通行)原告共有土地北半邊未種植作物,僅有雜草,西 南邊一部分種植玉米、蔬菜,其餘南邊剛整地完畢,東邊為 斜坡與378-26,17-197此2 筆土地相鄰。」準此,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㈤、本院98年03月06日勘驗筆錄雖載:原告土地東南方有一小恩 公廟,旁相鄰378-26地號土地建有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前闢 一條產業道路,17-412地號土地南方有一條產業道路云云。 惟查:土地公廟前所闢之「產業道路」,位處378-26地號土 地上,為私人所有,暨「南方之產業道路」等,平日是否可 專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公眾通行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 阻止之可能?該道路係自何時所興建?(即該道路所經歷年 代是否久遠,未曾中斷?而得供公眾主張「既成道路」之長 期而穩定之通行保障?)均顯非無疑,亦無實證確可供公眾 通行。退言之,縱認「可供公眾通行」為真,然如欲自原告 所有土地通行至該道路,尚須經過「恩公廟旁之小徑」,依 鈞院勘驗測量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該小徑寬度僅約 1. 5公尺左右,且尚須通行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衡諸當今 採機械耕作、車輛運輸之農業現況,其機械、車輛顯難經該 小徑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或經該小徑通行至公路,均顯非適 宜之聯絡。
㈥、再者,17-4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縱認 早年曾為「分割」為真,惟查:分割前之土地,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於讓與或分割當時,是否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 ?是否係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後,始發生有不通公路 之情?前揭南方之「產業道路」,究係系爭土地「分割前」 或「分割後」所建或已存在?均顯非無疑,被告迄未舉證以 明之,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㈦、原告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依本院98年03月06日勘驗測量結果:原告共有土地西北側與 同段17-408地號土地相鄰,該地號上有一「二樓RC建物」為 其父親所共有。惟查:依本院勘驗測量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相 片可知,原告共有土地之西側、西北側,現況所蓋之建物甚 多,並無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且查,該地上雖有原告父親 所有之建物,惟原告父親留居福僅係該地諸多「共有人」之 一,該地並未分割;其於該地之「持分」(權利範圍)亦僅



有20分之4 。承此,衡諸產權及使用現況,足知原告並無自 該地通行之可能。
2、且查,系爭土地面積4820平方公尺,為廣大平坦之土地,依 登記謄本所載及平日之使用為「特定農業區」,本院98年03 月06日勘驗得知:原告共有土地北半邊雖尚未種植作物,西 南邊一部分種植玉米、蔬菜,其餘南邊亦甫整地完畢用以種 植農業作物。承此,衡諸當今農產作業,其耕作係採「農耕 機械耕耘」方式,收穫時亦須以「大型卡車、輸送機具」, 以符合經濟成本;其需求通行之面積,確實較傳統步行、牛 耕、或騎乘機車、自行車等方式所需面積為大,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
3、準此,本院98年03月06日勘驗測量時雖發現「土地公廟前闢 一條產業道路,17-412地號土地南方有一條產業道路」,惟 如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用,須繞行之路程顯然較遠(詳參現場 相片)。再者,「恩公廟旁寬約1.5 公尺之小徑」,其寬度 顯然無法供「農耕機械、貨卡車等輸送機具」通行,且尚須 通行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亦顯非適宜之通行道路。承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等見解可知: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如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4、復查,被告所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為空地,緊臨鄉設道路 。且依本院所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通行該地所 需面積僅約68(即如以路寬5.5 公尺計)或38(即如以路寬 3 公尺計)平方公尺(詳98年06月24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丁案),相較其他通行方法,顯 然所佔面積(損害)較小,原告如自被告所管理之17-798地 號土地為通行之使用,衡諸周圍鄰地之狀況,確屬較為便利 、損害及影響較少之方法,誠屬事實。
㈧、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丁○○乙○○丙○○就被告所管理 17-7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丁○○乙○○、丙 ○○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丁○○乙○○丙○○通行之行為。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本案原告前以97年10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通行本局經管17-798地號土地,經查17-798地號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被告96年04月12日臺財產局管 字第0960011049號函說明二㈠規定: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 者,不予核發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函(書),應由申請人循 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後,再行使用



。被告即以97年12月17日臺財產中雲三字第09730018410 號 函覆,因17-798地號土地屬於可處分之建築用地,無法核發 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原告3 人之17-198地號土地和17-4 12地號土地原是同一筆土地,到40幾年才辦理分割,17-198 地號土地是事後才賣給原告3 人,依民法規定,17-412地號 土地有毗鄰道路,應該要通行17-412號土地,另外17-198地 號土地本來就有1.5 公尺道路通到相鄰之378-26地號土地, 原告可以通行至相鄰之378-26地號土地,再接公路,均不須 通行原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198地號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17-798地號土地為國有 ,由被告任管理人。
㈡、原告所有17-198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17-412地號土地,係於 45年12月01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而目前同 段17-412地號土地南邊面臨產業道路,可連接公路對外聯絡 。
㈢、原告所有17-198地號土地東南側與同段378-26地號土地相毗 鄰之處,目前有約1.5 公尺寬路面可通往同段378-26地號土 地上舖設之柏油路,該柏油路通往同段17-412地號土地南面 之產業道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為袋地,渠等所有土地四 周之鄰地均為他人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 土地面臨鄉○道路,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 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且為對周 圍鄰地損害最小者,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7-198地號 土地對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17-19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以原告所有17-1 98地號土地可通行相鄰之378-26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原告土 地分割出17-412地號土地,17-412地號土地本即面臨馬路, 原告如須通行,亦應通行17-412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 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等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 有17-19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存在?㈡如原告可通行17-798地號土地,範圍以多少為適 當?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46號、52年臺上字第1204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 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A 部分面積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 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 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 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 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 土地及同段17-599、17-797地號土地相鄰,該17-798、17-5 99、17-797地號土地北面均鄰村里道路,17-797地號土地上 建有平房,周圍並以圍牆與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阻隔,被 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除西側部分土地為第三人興建之平 房占用外,其餘土地目前為空地,17-599 地號土地上則有2 幢平房建物,並有圍牆與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阻隔;另與 系爭17-198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7-408地號土地上蓋有 建物,並有圍牆、房屋或鐵籬等物與系爭17-198地號土地相 阻隔,其餘系爭17-198地號土地西側未查明地段地號之土地 上有平房建物及他人堆置物品坐落其上,其餘為雜草叢生之 空地,亦有圍籬與系爭17-198地號土地相分隔;系爭17-198 地號土地與南側相鄰之17-412地號土地間以水泥田埂相隔,



17-41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南面鄰接一條供公眾通行之產 業道路通至公路;又系爭17-198地號土地東側為一斜坡與其 他土地相鄰接,東南側建有一恩公小廟,廟前舖設水泥道路 約1.5 公尺寬,通往鄰地378-26地號土地,銜接378-26地號 土地上舖設之水泥地面與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378-26地號 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往南延伸與17-412地號土地 南面鄰接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相連接後通至公路等情,有 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
㈣、系爭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東南側所建恩公小廟前,有 一條水泥舖設之路面,可通往相鄰之378-26地號土地上之土 地公廟前空地,再銜接378-26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柏油產業道 路,至南面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絡,是原告所有之17-198地號 土地,可以此為通路連接公路,尚非所謂袋地。原告雖主張 其所有之17-198地號土地東南側恩公小廟前路面寬度僅有1. 5 公尺左右,無法供大型農耕機具通行,且相鄰378-26地號 土地上舖設之產業道路為私人所有,可能隨時遭阻欄而無法 通行,且378-26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及南面之產業道路平 日是否可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該道路係自何時所興建?均 非無疑,故系爭17-198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小徑及378-26地號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皆非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 17-198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恩公小廟及前方水泥路面,均仍在 原告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上,故該路面之寬度應留設多 少,原告等人本可依其所有權之權能自行留設,不受任何限 制,原告3 人自不得以該路面寬度僅約1.5 公尺之現狀,主 張路面寬度過窄,無法供農耕機械通行;又378-26地號土地 上之土地公廟,並無圍欄或門戶阻絕不特定人參拜,378-26 地號土地上連接土地公廟前水泥空地之產業道路,亦未加設 欄柵,依該土地公廟及378-26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興建之 情形,應是提供不特定人頂禮膜拜及通行,而非僅供興建之 人或其家族私人參拜或通行。又經本院函查雲林縣褒忠鄉公 所有關378-26地號土地開闢為目前現況柏油路時間一節,該 公所函覆:「..又本鄉○○段378-26地號部份土地何時開闢 為所附照片所示之柏油路,經洽詢地方居民得知約於89~90 年間開闢為所附照片所示之柏油路。」有該公所98年09月24 日褒鄉建字第098000885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378-26地號土 地上之柏油路已闢建近10年,於此長期間既均提供公眾通行 ,該土地所有權人自是有意提供其私有土地開闢道路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原告3 人自可由此道路進出渠等所有之系爭17 -198地號土地,原告3 人雖主張有隨時遭阻欄而無法通行之 可能,但此僅係原告3 人之臆測,尚無實據證明378-2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阻止原告3 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情事 ,故依目前現況,難謂系爭17-198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 形甚明。
㈤、又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17-198地號土地,於45年12月01日分 割增加17-412地號土地,分割後17-198地號土地於46年05月 1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練曾差,再於95年03月17 日由訴外人練曾差出售予原告3 人;17-412地號土地則於46 年05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曾金虎,再於91年 11月12日因訴外人曾金虎死亡由訴外人曾時珍曾參寶2 人 繼承取得,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08月28日虎地一 字第0980004177號函附之17-198地號土地、17-412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及該所98年09月07日虎地一字第0980004316號 函附17-198地號土地、17-4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而17-412地號 土地南面臨產業道路通往公路,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該17-4 12地號土地南面之產業道路為雲林縣褒忠鄉○○段17-103( 以下稱17-103地號土地)、378-3 (以下稱378-3 地號土地 )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經本院 函詢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該所亦函覆上開2 筆地號土地為地 目道之現有道路,有該所98年09月24日褒鄉建字第09800088 56號函在卷可佐;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示,17-103 地號土地為國有所有,378-3 地號土地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有,顯見該產業道路並非私有道路,另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亦函覆雲林縣褒忠鄉○○段17-103地號土地於38年 登記地目為「道」,同段378-3 地號土地於35年登記地目為 「道」,有該所98年10月09日虎地三字第0980004758號函附 卷可憑,可見17-412地號土地南面所臨之產業道路,應是在 35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使用,且屬國有或具有公益之法人所有 ,不致有私人隨時可能阻攔通行之情事發生,應堪認定。姑 不論原告3 人主張其土地係「袋地」是否為真,依上所述, 本件原告3 人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於45年12月01日分割 出17-412地號土地前,可由南面相臨之17-103地號土地及37 8-3 地號土地等地所闢建之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並非袋地 ,是縱原告3 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 袋地,但原告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既非自被告所有土地 分割而成為袋地,反是因其本身分割出17-412地號土地而成 為其所主張之袋地,揆之上揭說明,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亦即17-4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基上說明,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
㈥、至於原告提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及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村長 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有土地及林俊龍所有17-797地號土地自 日據時代即以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作為唯一道路通行 使用,似主張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已成既成道路。惟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見大法 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 判決要旨),始符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揆諸原告所提出上 開2 份證明書內均表示,原告與林俊龍所有土地均以被告管 理之土地為唯一道路,則僅有原告與林俊龍等特定人通行被 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不符供公眾通行之要件,且原告 3 人係於95年03月17日始出售被告,原告3 人如何可能自日 據時期即開始通行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再者,林俊 龍所有17-797地號土地北面原即緊臨鄉○道路,根本亦無通 行被告管理土地之必要,故上開2 份證明書縱然屬實,亦難 認定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成為既 成道路,原告尚無因此對被告管理之17-798地號土地具有通 行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管 理之17-7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 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管 理之17-798地號土地,故無庸再審酌原告得通行被告管理之 17-798地號土地範圍以多少為適當,附此敘明。六、原告另請求查明原告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西側不明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明原告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西 側是否有面臨道路及產權歸屬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見17-198地號土地西側 有平房建物及圍籬與17-198地號土地相阻隔,平房及圍籬後 土地雜草叢生,並無道路,依現場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已 可認定系爭17-198地號土地西側並未與道路相通,何況依本 案卷證,已可判斷原告所有系爭17-198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 之17-79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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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