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1號
98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1058號、98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拾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捌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壹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拾捌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 2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41之 19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 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包(毛重2.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3 公克,合計淨重 0.7479公克,取樣0.0343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71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以上為98年 度訴字第861 號部分】。
㈡於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電子遊藝場
前,趁林宏保所保管車牌號碼NHK-623 號機車停放上開地點 ,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上開該機車登記在林宏保父親林登 桂名下,於98年10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林宏保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531號住處遭竊,由不詳人士騎乘至上開 電子遊藝場停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 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復於98年 10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53號及70號前,以徒手方 式,接續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各2 塊(共4 塊),得手後並以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載送水溝蓋離開。嗣甲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為警攔查始查 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630 號部分】。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與彭志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9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 呈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 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第1058號偵 卷第26、27頁),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2.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局98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79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3 公克,合 計淨重0.7479公克,取樣0.0343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 淨重0.7136公克),經送往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98年10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5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可 參;復有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
管1 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彭志原、被害人林宏 保於警詢中之指述(虎尾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6 張(同上警卷第8 頁至第 1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
三、再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7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至94年間、97年間先後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 號、97年度訴 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 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53號及70號前竊取 水溝蓋部分,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接近之地點,先後偷 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4 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 之接續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普通竊盜 罪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黃順宗、許文安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共同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應依法俱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搶奪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素行不佳,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利用林宏保所保管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供 己作為代步之用,並又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 4 塊,除造成鄉公所之損失,並可能對於往來用路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所竊得贓物已由告訴人彭 志原、被害人林宏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佐, 暨被告自承有母親及2 個孩子待其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毛重2.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3 公克,合計淨重 0.7479公克,取樣0.0343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71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並非 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 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又扣案注射針 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而塑膠鏟管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